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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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在公法方面知道得很少,如果我们不得不满足于以上所说的大概情况,那么我们对私法的知识就更不能令人满意了。我们掌握的材料之所以贫乏,不仅是由于史书上的记载稀少,而且主要是因为私法属于地方的风俗习惯的范畴,只是在触犯私法到了需要惩办时才见之于文字。由于中、日两国学者的努力,我们掌握了一些诸如有关婚姻、继承、买卖契约和因负债而沦为奴隶的零散材料。[111]

早期的礼书描绘了一幅氏族组织,嫡长支(大宗)中的长辈握有相当大的权力。这个制度在帝国时代继续盛行,但它必须和法家的秦政府所遗留下来的法规作斗争,汉初的统治者继承了秦国的法规而未加变革。结果,例如已结婚的成年男子必须从父亲的家庭中分出而单独立户,这是和世代同堂的儒家理想不相容的。

婚姻实行一夫一妻制,因为男子只能有一个正式妻子;不过在理论上他可有数目不限的妾。奴隶之间的婚姻得到法律的承认,虽然我们不知道奴隶怎样得到(或被赐给)配偶的。[112]婚姻有彩礼,如嫁妆,但我们不知道在早期的离婚案例中怎样处理这些彩礼。我们偶尔知道,一个被判刑的妻子的嫁妆转给了她的丈夫。[113]

瞿同祖指出,中国法律的儒家化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儒家的社会观和法律的混合只是到了公元653年的唐代法典才完成。[114]例如,儒家的伦理要求儿子要为父母服三年丧,但实际上在整个汉代时期,政府官吏获准的这种丧假只有36天。

对于婚姻,儒家的原则不但坚持严格的族外婚,因此禁止娶同姓的妻妾,并且排除大量有血缘关系的亲戚作为可能的配偶。但在汉代,这些原则远远没有被严格遵守,至少在社会的高阶层(只有这个阶层我们知道得多些)中是这样。[115]在后世,只有丈夫能提出离婚,但在汉代,已经证实有几件妇女提出离婚的事例。

至于汉代的侯(或贵族),只有嫡子才能继承他的爵位和财产;如没有嫡子,即使有庶子,这个侯爵也被认为“死而无后”,他的封地就被国家收回。[116]至于其他的社会阶层,我们看不到嫡子庶子之间有什么区别,他们似乎具有同等的继承权。关于处理财产的遗嘱的情况也似乎不清楚。

人们积极从事商业,从文书中可以显然看出,占主导地位的哲学反对经商。因此《史记》和《汉书》列举了可以致富的多种行业。商人的足迹遍及全国,甚至和边境外的居民在官方市场上进行交易,但我们不知道海外贸易的情况,也根本不知道有没有海商法。[117]仅有的可靠证据是考古发现的一些买卖土地和衣服的契约,后一种契约涉及很贵重的长袍,是西北边境戍军之间的交易。[118]契约上要写明转让货物的名称、价钱、买卖双方的姓名、转让日期、证人的签字等。

买卖土地要注明土地的四至。还常提到酒价,用来确定这宗交易。地契大多附有条款,说明地上的种植物和可能发现的财物都归买主所有;同时买主也解除了原有者的赎回权,这一特点显然是中国人对于“卖”的特殊概念。[119]它表明土地的所有权总是相对的,从来不是一个绝对的权;结果,土地权依然在国家手里,国家可以随时提出它对土地的权力。在这种条件下,土地税可看作是为使用和收益而支付的地租。[120]

卖长袍的契约,实际上可看作是典当,卖主有赎回权。当以人作抵押物时,典的正式用语“质”则被另一个用语“赘”所代替。有这样一些事例,有的人为了还债或借款,把自己或自己的孩子作为典当物。这种事很容易导致长期的奴役。[121]

至于买卖奴隶,我们只有一种文字游戏式的契约,但它包含了与其他契约相同的基本内容:完整的日期、买卖双方的姓名、卖的东西(在这个契约里是一个奴隶的名字)和价钱。[122]

索介然 译


[1]我对去世的莱顿大学司自劢(Szirmai)教授和鲁惟一博士的可贵的提示表示谢意。

[2]关于“法”在中国制度和社会中的地位的概观,见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和社会》(巴黎、海牙,1961);卜德:《中国的法的基本概念:传统中国的法的思想的根源和进化》,收于他的《中国文明论文集》,勒布朗和博雷合编(普林斯顿,1981),第171—194页。关于最早的法典编纂,见何四维:《秦代的法家和法律》,收于《莱顿汉学研究》(莱顿,1981),第3页。关于汉律遗文的搜集和解释以及《汉书·刑法志》的译文,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莱顿,1955);日文译文见内田智雄:《汉书·刑法志》(京都,1958)。何四维:《秦法律残简:1975年湖北云梦发现的公元前3世纪的秦法律和行政规定的注释译文》(莱顿,1985),他在书中提供了最近发现的秦律残简的译文。以下提到的这些文书的细目,即根据这一著作的分类。

[3]关于对这些文书的看法,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8页以下。

[4]1975年,这些文书发现于公元前217年的一个古墓,它位于湖北武汉西北约75公里(45英里)处。关于这个发现的详情和把原文转写为现代汉文的各种版本,见何四维:《1975年湖北发现的秦代文献》,载《通报》,64∶4—5(1978),第177页以下;何四维:《秦法律残简》,引言。关于中文材料,可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1978);这个版本不同于1977年出版的同一名称的线装本。当本文付印时,接到初步的报告说,秦律的原文现正被进一步发现的法律文书所补充,这些文书的年代在前汉的头几十年。从江陵(湖北)张家山M247墓中发现的汉简总数超过了500件;见张家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江陵张家山汉简概述》,载《文物》,1985.1,第9—15页。

[5]关于这些思潮的发展,见以下12章《道及其衍生的思想》和《董仲舒和天的警告》;鲁惟一:《中国人的生死观:汉代(公元前202一公元220年)的信仰、神话和理性》(伦敦,1982),第4、8章。

[6]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03—109页。

[7]关于董仲舒的这种观点的表现,见《汉书》卷五六,第2500页以下。

[8]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301页。

[9]例如,《书经》的非伪造的部分、《春秋》和《左传》。

[10]见上面第1章《连坐》。

[11]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71页以下。

[12]详情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51页以下。又见《睡虎地》,第65页以下,第169、264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文书27、28以下,文书35、36以下和释文20);何四维:《秦法律残简》引言。

[13]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65—270页。

[14]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85页以下。

[15]关于爵级,见上面第2章《侯与爵》和第7章《奖惩与法律》。关于对有爵者的减刑,见鲁惟一:《汉代贵族爵位的等级》,载《通报》,48:1—3(1960),第155页以下;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14—222页。

[16]关于这种形式的社会演进,见下面第11章;杨联陞:《东汉的豪族》,收于《中国社会史》,孙任以都等编(华盛顿),第103—134页;杨中一:《部曲沿革考略》,收于同书第142—156页。

[17]韦慕庭:《西汉的奴隶制》(芝加哥,1943),第165页以下。又见瞿同祖:《汉代社会结构》,杜敬轲编(西雅图,伦敦,1972),第135页以下。

[18]例如翦伯赞:《关于两汉的官私奴婢问题》,载《历史研究》,1954.4,第1—24页;宇都宫清吉:《汉代社会经济史研究》(东京,1955),第359页以下。

[19]秦律有一条规定,“寇降,以为隶臣”。《睡虎地》,第146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C23b)。

[20]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7页;高本汉:《书经》,《远东古文物博物馆通报》,22(1950),第18页。

[21]定调管作为工具的重大意义,在于揭示了万物普遍循环律中的阶段,见卜德:《中国人的称为观天的宇宙学魔法》,收于他的《中国文明论文集》,第351—372页。

[22]见第495页注2。

[23]《汉书》卷一下,第80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1卷,第146页);《汉书》卷二三,第1096页(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333页);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6页以下。

[24]这些数字见于6世纪的《魏书》卷一一一,第2872页;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52页以下。

[25]《汉书》卷二三,第1101页(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338页、389页注199)。

[26]详情见白乐日译:《隋书·刑法志》(莱顿,1954),第208—209页。

[27]关于司法当局的详细研究,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8页以下。

[28]关于这些机构的下属及其官员的设置,见第7章《郡的下属单位》。

[29]关于太常,见第7章《中央政府》和第8章《九卿》。

[30]见何四维:《汉代廷尉的职能》(不久发表),这篇论文还说明廷尉的“廷”字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庭”,而是“公平”、“正直”之义。

[31]即“司直”,见毕汉斯:《汉代的官僚制度》(剑桥,1980),第8、12页。关于皇帝审理案件,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94页以下。

[32]关于公元前154年的叛乱,见上面第2章。又见何四维:《诸王之乱》,《法国远东学院学报》,69(1981),第315—325页。

[33]关于诸侯或贵族,见上面第2章《侯与爵》和第8章《县级官员》。

[34]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91页以下。

[35]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79—80页。关于刺史,见第7章《郡的下属单位》和第8章《郡级官员》。

[36]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88页以下;何四维:《秦法律残简》,第56件、58件、86件文书,释文第18。

[37]何四维:《汉代的契约》,收于《中国的法》中,兰孝悌编(佛罗伦萨,1978),第11—38页。

[38]公元前168年以前的遗存地图,见鲁惟一:《近期中国发现的文书初探》,载《通报》,63:2—3(1977),第124—125页。

[39]关于这些程序和术语的说明,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72页以下。关于一件可以划分为民事的或刑事的案例的文献性论述,见何四维:《公元28年的一件诉讼案》,收于《赫伯特·弗兰克汉学和蒙古学祝寿论文集》中,包尔编(威斯巴登,1979),第1—22页。

[40]《睡虎地》,第264、267、270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释文20—22)。

[41]《睡虎地》,第245—246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释文1—2)。

[42]例见《汉书》卷二三,第1100页(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337页)。

[43]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72—80页。

[44]关于特殊集团的概念和特殊对待的例子,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85页以下;又见上面《总的原则》一节。

[45]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56—204页。

[46]同上书,第298—302页。

[47]关于这些刑罚的详细情况,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02页以下。

[48]《汉书》卷四,第125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255页);《汉书》卷二三,第1097页(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333页以下)。

[49]中、日的一些学者们认为,公元167年以前的所有徒刑都是终生的;见何四维:《秦法律残简》引言,第16—17页和注8。

[50]“城旦”这个词中的“旦”字的真正意思仍不明了。

[51]这些人是因大赦而在特定的环境下劳动,以此完成对他们的课刑;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31页,147页注9、240—242页;鲁惟一:《汉代行政记录》第1卷,第79页。

[52]《睡虎地》,第44—45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29—A30)。

[53]关于汉代的大赦,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25—250页;马伯良:《慈惠的本质:大赦和传统中国的司法》(檀香山,1981)。关于公元前205—公元196年之间的一系列大赦,见鲁惟一:《汉代贵族爵位的等级》,第165—171页。

[54]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08页;韦慕庭:《西汉的奴隶制》,第419页注102。

[55]《睡虎地》,第91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72)。

[56]《睡虎地》,第84—85、143、178、179、200、231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68、C20、D52、D94、D136、D164)。

[57]《睡虎地》,第84—85、152、164、231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68、D3、D25、D164)。

[58]《睡虎地》,第200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D94)。

[59]《睡虎地》,第84页以下(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68)。

[60]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05—214页。

[61]《睡虎地》,第84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68)。

[62]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07页;沙畹:《史记译注》第1卷,第232页。

[63]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10页以下,注6、11、17。

[64]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14—216页。关于爵制,见鲁惟一:《汉代贵族爵位的等级》,第126页以下。

[65]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18—222页。

[66]《睡虎地》,第133页以下,第154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引言,C8,D6;何四维:《秦律中的衡器和量器》,收于《东亚的国家和法律:卡尔·宾格纪念文集》,弗兰克编(威斯巴登,1981),第36页以下。关于罚金用黄金,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34页以下。

[67]见何四维:《秦法律残简》引言;《睡虎地》,第91、92、131、143、150、177、178、204、261、276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72、A90、C5、C7、C20、D1、D48—50、D102、D103、E17、E24)。

[68]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32页以下;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东京,1982),第165—198页。

[69]见《睡虎地》,第261页以下(何四维:《秦法律残简》,E17)。

[70]关于帝国的行政组织,见上面第2章《地方组织》和《地方的变化和刺史》,第7章《郡与地方政府》,第8章《地方行政管理》。

[71]关于税制的详情,见下面第10章《税制》。

[72]关于土地占有者阶级的情况,见下面第10章《农村社会结构》。

[73]关于公元前132年黄河决口后使用劳役的情况,见《汉书》卷六,第163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2卷,第40页);《汉书》卷二九,第1679页;《史记》卷二九,第1410页(沙畹:《〈史记〉译注》第3卷,第527页)。

[74]可雇人代服役事。见鲁惟一:《汉代的行政记录》第1卷,第162页以下。

[75]《睡虎地》,第207、220、221、278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D143、D144、E6)。

[76]《睡虎地》,第131、143、147、222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C2、C20、C25、D175)。

[77]关于服兵役的情况,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7页。

[78]这些遗物基本上是手写的残简,在中国西北的敦煌和居延附近的不同遗址发现;关于这些文书,例如见沙畹:《斯坦因在东突厥斯坦发现的中国文书》(牛津,1913);马伯乐:《斯坦因第三次中亚考察发现的中国文书》(伦敦,1953);鲁惟一:《汉代行政记录》;劳榦:《居延汉简考释》(台北,1960);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居延汉简甲、乙编》(北京,1980)。最近居延出土的汉简尚待刊布,其中包括大量的完整文书。另外还应加上湖北睡虎地的秦代文书;后者中的法律文书已由何四维译出,收于《秦法律残简》中。

[79]鲁惟一:《汉代的行政记录》,第118页。

[80]鲁惟一:《汉代的行政记录》,第110页。

[81]鲁惟一:《汉代的行政记录》,第83页;何四维:《1975年湖北发现的秦代文献》,第107页以下。

[82]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73页;何四维:《诸王之乱》,第318页。

[83]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6页以下、第333页。

[84]《睡虎地》,第150—173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D1—D40)。

[85]《睡虎地》,第185—190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D64—D76)。

[86]《睡虎地》,第182页以下(何四维:《秦法律残简》,D56—59、D62)。

[87]何四维:《汉法律残简》,载《通报》,45(1957年),第19页。

[88]《睡虎地》,第103—104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95—A96)。

[89]汉代官吏荐人不当而受罚事,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93页注5、第278页。

[90]《睡虎地》,第127页以下,第130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C1、C4)。关于“废”这个术语,见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90注5。

[91]《睡虎地》,第24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1)。

[92]《睡虎地》,第35页以下、第98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19、A86)。

[93]《睡虎地》,第35、38—39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19、A21)。

[94]《睡虎地》,第96—98、113—116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82—A84、B1—B6、D127—D130)。

[95]《睡虎地》,第99—100、113、115—116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86—A87、B1、B5—B6、D131—D132)。

[96]《睡虎地》,第96—101、112—126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82—A89、B1—B29)。

[97]《睡虎地》,第108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104)。

[98]《睡虎地》,第70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54)。

[99]《睡虎地》,第213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D124)。

[100]《睡虎地》,第113页以下(何四维:《秦法律残简》,B3、B4);又见何四维:《秦法律中的衡器和量器》。

[101]《睡虎地》,第43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27)。

[102]见《汉书》卷四,第117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1卷,第242—243页);《汉书》卷九,第279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2卷,第302—303页)。

[103]见第507页注5。

[104]《睡虎地》,第49、51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12、A15)。

[105]见鲁惟一:《汉代的行政记录》第1卷,第93页以下。

[106]《睡虎地》,第33、81、132、141—142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9、A74、C6、C17—C18)。

[107]如何四维:《作为中国古代法律资料的〈说文〉》,收于《高本汉汉学纪念论文集》,艾格洛德等编(哥本哈根,1959),第239—258页。

[108]见毕汉斯:《汉代的官僚制度》,第132页以下;德克雷斯皮尼:《后汉帝国官僚机器的征募制》,载《崇基学报》,6∶11(1966),第67—78页。

[109]《汉书》卷六,第160、164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2卷,第34、42页);《汉书》卷五六,第2512—2513页。

[110]《汉书》卷六,第171—172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2卷,第54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24页);毕汉斯:《汉代的官僚制度》,第138页以下。

[111]例如,见杨树达:《汉代婚丧礼俗考》(上海,1933);刘增贵:《汉代婚姻制度》(台北,1980);牧野巽:《西汉封建相续法》,载《东方学报》(东京),3(1934),第255—329页;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研究:土地法、贸易法》(东京,1960),第400页以下。

[112]见韦慕庭:《西汉的奴隶制》,第158页以下。

[113]《睡虎地》,第224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D150)。

[114]见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和社会》,第267页以下;卜德、莫理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清代的190个案例示范》(坎布里奇,麻省,1967),第1部分第1章;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97页。

[115]见杨树达:《汉代婚丧礼俗考》,第42—43页。

[116]关于诸侯的继承特点,见牧野巽:《西汉封建相续法》;鲁惟一:《汉代贵族爵位的等级》,第109、143、151页。

[117]关于不同类型贸易的比较价值,见《史记》卷一二九,第3253页以下(斯旺:《古代中国的粮食和货币》,第420页以下);《汉书》卷九一,第3686页以下(斯旺:《古代中国的粮食和货币》,第431页以下)。关于边境的贸易经营,见余英时:《汉代的贸易和扩张:华夷经济关系结构研究》,第92页以下。

[118]卖地(作坟地用)契约起初写在木或竹简上,再刻在铅块或砖上,放在墓室;卖衣服契约是写在木简上的原始文书。关于这类契约,见何四维:《汉代的契约》(这里也讨论了常发生的伪造事);鲁惟一:《汉代的行政记录》第1卷,第116页,有关于卖衣服事。又见河北省文化局文物工作队:《望都二号汉墓》(北京,1959),第13页和图版16,上面有具有契约成分的文字,用来驱逐墓中邪祟。进一步研究可看程欣人:《武汉出土的两块东吴铅券释文》,载《考古》,1965.10,第529—530页;蒋华:《扬州甘泉山出土东汉刘文台买地砖券》,载《文物》,1980.6,第57—58页;吴天颖:《汉代买地券考》,载《考古学报》,1982.1,第15—34页。

[119]见何四维:《汉代的契约》,第18—27页。

[120]见平中苓次:《中国古代的田制和税法》(京都,1967),第104页;贺昌群:《汉唐间封建土地所有制形成研究》(上海,1964),第48、53页;何四维:《反映在云梦文书中的秦国家经济影响》,收于《中国国家权力的范围》一书中,施拉姆编(伦敦、香港,1985)。

[121]见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研究:土地法、贸易法》,第477—489页。

[122]见韦慕庭:《西汉的奴隶制》,第382—392页;宇都宫:《汉代社会经济史研究》,第256—374页。


行政法规第十章 前汉的社会经济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