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否认中国社会具有封建性的人,往往拿欧洲中世黑暗时代或其前后相当时期的农奴对于领主的隶属关系来作为反证,认为当时欧洲领主对于农奴的支配,不仅表现在他们享有的经济榨取特权上,还表现在他们的社会政治权力如初夜权、裁判权及移住、婚姻干涉权等等上面。这里姑且把经济榨取的问题放在一边,先看中国的农民是否在这些方面真正享有“自由”。
首先就最“不雅驯”的初夜校来说。这在欧洲,尽管铁一般的史实证示其在某一历史阶段曾施行得非常普遍,但正统的历史家仍觉承认那种事实的存在就无异否定他们以极大气力来描述的当时社会上下的“善良”风习。而在一向强调礼义廉耻的中国社会,当然是根本不允许这种恶习存在的。然而一切伦理的教义毕竟是社会的产物;社会即使在这方面给予了农民更大的宽容与面子,同时它也在这同一方面给予了士宦阶层或地主阶层以更大的便利和纵容。“窃见江南富户,只靠田土,因买田土;方有地客。所谓地客,即系良民。……若地客生男,便供奴役,若有子女,便为婢奴,成为妻妄。” (见《元典章》至元十九年御史台奏议)也许农民子女充当主人的奴婢是当然,而充当主人的妻妾还是“高升”。但我们更当注意的,却毋宁是一般普行于农村的以次这类辛酸的事实,即凡属农村小民间稍有姿色一点的将婚甚或已婚妇女,几乎是很少例外地要注定成为那些土豪劣绅乃至他们老爷辈或少爷辈淫虐污辱的对象.由于这种破廉耻的罪行的普遍,以致许多有名的小说和戏剧都把它作为演义的题材。
其次,就裁判权来说。在法律上,中国地主阶级对于他们的隶农是没有裁判权的(虽然我们的历史上仍不乏地主自建城堡,自备守卫,自设裁判所、牢狱,以虐待佃农的非法事实的记载)。反之,农民如其受了地主的不当迫害,还有权诉之于官府。但实际的情形怎样呢? 无论是贫农、佃农乃至辛苦起家的小自耕农,甚至小地主,他们对于土豪劣绅的隶属程度,单用欧洲中世农奴屈服于领主的裁判权来测量,是颇嫌不够的。豪绅土劣们上通官府,下结地痞流氓,他们的语言,经常成为善良小民的命令。善良小民简直是他们经常准备找机会去剥削敲诈干涉压制的俘虏。我们已经了解官僚社会的政治法律的一般目的,就在树立并维护官绅对人民的统治秩序。在这种秩序下,要想像一个无知无识而且孤立无助的农民,去控诉绅豪所加于他们的罪行,那几乎是不可能的。他们实在不只直接受着其“顶头上司”或庄主辈的裁判,同时还得忍声吞气的去接受社会上一切豪绅土劣辈不利于他们的任意决定。
此外,关于农民的移住与婚姻的干涉权,中国地主或庄主亦像是不曾取得法律根据的。然而事实却并不因为没有法律规定便不许存在。我们已明了中国任何朝代都有农民由土地游离出来变为官奴或私人奴隶,而与那些尚保有或租有土地的所谓“自由农民”显然并存的事实。把十足的奴隶丢开不讲,如果是一个地客、一个隶农,他要向强豪“贷其种食,赁其田庐”,“依托强豪,以为私属”,他在实际上就已经不可能为他自己所有,而成为强豪财富势力的一个不可分的部分了。他的行动,特别是他的移住转业的“自由”,事实上绝不可能存在。连带着,他的婚姻等问题也决无法自己作主。所谓“又有佃客,男女婚姻,主户常行拦当,需求钞贯布帛礼数,方许成亲”(同上),不已表现得非常明白么? 然而,我觉得特别值得注意的,倒还不是个别佃农受制于其直接庄主或地主的情形,而是整个善良农民受制于其所在社会一切豪绅土劣的情形。他们的魔手随时可以伸展到农民生活的孔隙。农民的婚丧、买卖、迁徙乃至由死亡引起的遗产争执,都将成为他们有隙可乘、无孔不入的敛财作恶机会。
从上面几点说明,我们已不难窥知中国农民的社会生活上的“自由”为何物,大别言之,这种“自由”具有以次的一般属性:
第一,与欧洲中世纪的农奴比较,中国农民在法律上所享有的“自由”也许较多较大,而在现实上所遭受的压制实在更为苛刻。一切官僚社会都是讲形式的,许多法律往往不是为了实行,而是为了装饰或掩饰。这奥秘很早就为人道出了:“今法律贱商人,商人已富贵矣;尊农夫,农夫已贫贱矣。故俗之所贵,主之所贱也,吏之所卑,法之所尊也。”(《前汉书》食货志)历史上所有关心农民生活的皇皇文告,差不多都可从反面去得到理解。
第二,与欧洲中世纪的农奴比较,中国的一般佃农即使在其耕种的土地上有较多较大的自由,但他们和贫农、小自耕农乃至勤劳起家的小地主受所在社会官绅土劣的压制,却又更为苛刻。这即是说,中国农民的社会生活,就一般佃农讲,简直是二重的隶属:一方面,他得听其“衣食父母”——地主或庄主的摆布,但在另一方面,那种摆布,却并不能保护他,使他不受所在社会官绅土劣的侵凌与损害。
我们如其能洞察中国官僚封建社会进步里面的退步,隐在形式自由后面的压制,假使允许农民自己选择所属封建体制,他们也许不会怎样热心于我们国粹学者所渲染的“国粹形态”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