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法与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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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的刑罚,分笞杖徒流死五种,其中笞杖徒死四刑,均同隋制,惟流刑的规定,略有不同。流分三等,即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刑期均不超过三年。三流通常均配役一年,最重者为“加役流”,配役三年。

唐代刑罚虽与隋制大致相同,但其用法却远较隋为审慎。隋文帝用法已甚严急,炀帝末年,更尚酷法,冤滥已极。唐代则除武后、中宗时期,用法较滥以外,历朝刑律,均甚宽和。监狱中犯人的待遇,也很合理。唐代不少系狱的诗人,皆曾在狱中作诗,可知其环境并不太坏。流犯则准许妻妾或父祖子孙随行,前往徙地。当时官吏多流岭南,百姓则多流北边(如天德、振武节度使区)、西州(今新疆吐鲁番市)等地。对死刑的处理更为审慎,太宗时,凡处决死罪,在京师者须于行刑前五次覆奏,外地须三次覆奏,经皇帝批准后,始可行刑。

至于减刑办法,隋有“议贵”之法,唐则扩充至“八议”。八议是:(一)议亲,亲指皇亲国戚。(二)议故,故指皇帝故旧。(三)议贤,贤指贤人君子、言行可为法则者。(四)议能,能指能整练军旅、娴熟政事、恢宏帝道、表率人伦者。(五)议功,功指能杀敌制胜、立功万里,或率众归化、宁济一时者。(六)议贵,贵指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七)议勤,勤指将吏居官勤恪、夙夜在公,或远使绝域、经涉险难者。(八)议宾,宾指周隋皇室后裔。凡身列八议的人,犯死罪的,皆先奏请,由皇帝与大臣议其所犯,作最后裁定。犯流罪以下的,罪减一等。但犯十恶条的,不用此律。

隋代以铜赎罪之法,唐时也有。唐制凡人九十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老少废疾,则可准其赎刑。其办法大致为笞五十赎铜一斤,杖一百十斤,徒一年二十斤,流二千里八十斤,流三千里百斤,绞与斩均赎铜一百二十斤。此外又有“官当”之法,即官吏可以官抵罪,大致官吏犯罪属私人性质者,五品以上,一官可抵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可抵徒一年;犯公罪者,均多抵一年;三流均以徒四年计,也可以官抵罪。至于自首法,前面已经说过,今不赘述。

中央政府的司法机关,主要为刑部及大理寺。刑部为大理寺的上级机关,掌全国律令刑法的颁布,复审大理寺的判决,以及接受全国各地司法机关的判案报告。大理寺司审理罪案,凡罪至流死的案件,皆须呈报刑部,转至中书门下。凡鞫讯大狱,例由“三司”会审,三司是刑部尚书侍郎、御史中丞及大理卿。但平时刑部只掌按覆奏谳,并不亲理狱案。御史台兼掌纠察狱讼事,侍御史并可接受诉讼;同时御史台中也设置监狱,御史中丞及侍御史均可系人于狱。

至于地方,并无独立的司法机关,而由州县政府兼办。州刺史和县令皆有察听狱讼之权,每州的司法参军事,专主刑事案件,如鞫狱定刑,督捕盗贼,纠察贪污等事,均由他掌理。至于民事案件,如婚姻田地的争讼,则由司户参军事处理。此外府、都督府及都护府,也均有法曹参军事及户曹参军事,分掌刑事及民事案件。每县则有司法佐及司户佐分理之。地方诉讼,县不能决的可诉之于州府,州府不能决的可诉之于大理。普通的狱案,以大理的判决为最后判决,不得再行上诉。因此唐代的司法程序,可以说是采三级制度。


(一)法典的修撰六、科举与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