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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典与刑法
唐朝以后,自五代下至宋、辽、金,诸朝法律,皆以《唐律》为宗。惟《元律》充满外族风格,不为《唐律》所囿,而支离破碎,不能自成系统。至明,又模仿《唐律》。明太祖于元末称吴王后,便开始议定律令,以丞相李善长主其事。至洪武六年(1373),定《大明律》,篇目全准于唐,凡三十卷,六百零六条。至二十二年(1389),改以六部分类,即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六类,凡三十卷,四百六十条。古律的面目,至此一变,但其重要内容,仍不出《唐律》范围。三十年(1397),颁布《大明律诰》(简称《大诰》),综辑各种官民过犯,以补律的不足。《明律》虽沿袭《唐律》,但亦作若干局部的更改,有时且不甚合理。例如《唐律》盗园林草木者,徒二年半;《明律》则比照盗大祀神御物,而处斩刑。又如《唐律》无骂人罪,《明律》则骂人者笞一十,互相骂者,各笞一十。
司法机关,地方则府州县官,均兼掌狱讼。轻微案件,大都一审了结;较大罪案,始呈报按察使复讯,再呈刑部详议,交大理寺复审,而后定谳;遇有大狱重囚,则由刑部、大理寺及都察院会审。刑部掌全国司法行政,兼理京府直隶的部分刑案。大理寺为最高法院,凡刑部、都察院所受理的案件,均移至寺复审。都察院的主要职责为纠察百官,并有会审大案之权。这三个机关,合称“三法司”。此外尚有皇帝私设的法庭,可以不经政府的司法机关及诉讼程序,即行逮捕处决人犯,其刑罚的残虐,诛杀的冤滥,为历代所少见。明代司法权的不统一,是造成司法黑暗腐败的主要原因。
明代皇帝的私设法庭兼特务机关,有锦衣卫、东西厂及镇抚司,皆掌缉捕刑狱。其所补治者,刑部大理寺不能过问,而滥用非刑,备极惨毒。锦衣卫又称诏狱,设于太祖时,当时的大狱,多由其承办,杀人甚多。太祖晚年,曾命大小狱案,均经法司审理。但到成祖时,又命锦衣卫典刑狱,其后终明之世,不再改变。成祖以篡窃得位,用法极酷,又以宦官为鹰犬,设立东厂,以宦官掌之,缉访谋逆、妖言及大奸恶等,刑狱遂滥。宪宗时,又设西厂,以宦官汪直主之。其后西厂一度取消,但到武宗时,因宠信宦官刘瑾,再度恢复;而瑾又设内行厂,亲自领导,官民冤死者数千。及刘瑾被诛,西厂及内行厂均被取消,宦官的威虐稍杀。到熹宗时,魏忠贤用事,而厂卫之祸又炽。思宗虽诛魏忠贤,但其天性猜忌,仍信用厂卫,推行恐怖政治,直至国家灭亡而后已。镇抚司原隶锦衣卫,职司狱讼,宪宗时,成为独立机构,其后与宦寺勾结,制造许多冤狱。厂卫的横行,益以廷杖的威虐,构成明代法治的最大污点。[参看徐道邻《中国法制史论略》,页九〇至一〇四]
清军入关后,最初仍沿用《明律》。顺治二年(1645),始命官修律。次年修成,是为《大清律》;又经康雍两朝的修订,始成定本。《清律》凡四百三十六条,其篇目全袭《明律》,但条文则略有增减改易,且颇能矫正前失。至于司法机关的名称职掌,大体与明朝相同,但也有稍异之处。中央司法机关,仍以刑部、大理寺为主。重大罪案或皇帝特交的案件,则由三法司会审,或由刑部尚书、侍郎率属员加以审判,然后定谳。大理寺的职权,较明代减削,只有会审重大罪案之权,而不能单独审判。地方的刑案,例由州县审判,遇有重大案件,始由府、按察使、巡抚、总督,层层复讯。刑案的判决,自督抚达于刑部后,如无异议,即为定谳。供词不符者,可发回更审;不服者可以上诉,但不得越诉。至于明代的厂卫廷杖,到清代则完全取消。
外国人在中国犯罪的,最初也依律处置。英法联军之役后,外国人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犯罪者由其领事自行处理,于是中国的法权,遭受破坏。清末的社会情形,较前有显著的改变,与外国的交涉,也日益频繁;旧有的法律,已不能配合当时环境,因此清室有修改法律之举。光绪三十一年(1905),开始修改若干不合时宜的条文,并增添新条,如鸦片禁例、电报、铁路等事,以及买卖人口、贩卖毒品、伪造货币邮票等罪刑,皆列入法典。并删除凌迟、枭首等刑,笞杖也改为罚金。一面命沈家本、伍廷芳等参酌西方法理,编订新律。三十四年(1908),新律修成,名曰《大清现行刑律》,至宣统二年(1910)末颁布。此外宣统时代编成的商律、民律及海船法等草案,均未及实行。司法官制方面,光绪三十二年(1906),改刑部为法部,专掌司法行政;大理寺为大理院,下设各级审判厅,专掌审判,各省按察司改为提法司,承法部及本省督抚之命,管理一省的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