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拜占庭现象”与“反宗法的非公民社会”
文化类型学的研究者往往把家族本位视为“中国传统文化”的特征而以之与西方的“个人本位文化”相比较。这种看法在近代中国家族兴盛和西方个性解放的背景下或许不无道理,然而搬用到历史上却远非都是适宜的。我们且不说欧洲中世纪,那时宗族血亲关系与封主—封臣间的政治依附关系构成互为表里的两种基本人际纽带,而且前者的重要性达到如此程度,以致“除了由血缘纽带联结的人际关系外,不存在真正的朋友关系”[44];那时西欧的宗族械斗、宗族仇杀、经济上的宗族公产及宗族对个人产权的干预与限制、族权对宗族成员的束缚与庇护,乃至数代同堂共炊合食的大家庭之常见,都很难说亚于古代中国[45]。尽管非血缘性的村社、教区与封主—封臣依附纽带更多地被今人提到,但这些非血缘纽带在社会关系中对血缘共同体的优势是否比中国的专制国家统辖“编户齐民”的能力在社会关系中对宗族纽带的优势更大,是非常值得怀疑的。正因为如此,当代许多欧洲学者都把中世纪欧洲向近代欧洲的演变,称为“从宗族社会到公民社会”(From Lineage Society to Civil Society)[46]。就像我们形容中国“传统社会”的所谓“西化”一样。其实在笔者看来,如果不是把眼光局限在人类学家喜欢用作“文化标本”的若干村庄(往往是东南沿海地区的近代村庄)而是从大的时空尺度看,古代中国的基层社会组织是绝不比中古欧洲更有资格叫作Lineage Society的。
如今的人们讲“西方传统”往往跳过中世纪而直接从希腊罗马寻找西方之“根”。“罗马法中的个人主义”与“罗马法意义上的私有财产”成为最常被提到的因素。可是人们却常常忽视:我们今天所见的那种似乎与近代西方公民社会最接轨的“罗马法”其实是在拜占庭时代才最后定型的。而在此之前,古罗马的大部分历史中都以极为发达的父权制大家族闻名。我们曾提到秦时(西汉其实也如此)宗族关系极度淡漠的情况,而就在与秦汉大致同时,从共和国到帝制罗马的前、中期,罗马法都把父权与夫权置于重要地位。那时罗马私法规定的各种民事权利大都只对父家长而言,包括最重要的“物权”(财产权)在内。罗马社会极重家族神、家族祭祀与家族谱系,所谓公民权那时实际上就是“有公民资格的父家长权”,甚至连公民中最底层的“无产者”也不例外——“无产者”即古拉丁语Proletarius,原意即“只有家族”,谓除此而外别无所有也。罗马氏族组织与氏族长老(即所谓贵族)在共和时代的政治中起着重要作用。而到帝国时代虽然氏族关系已淡化,但涵盖数代人的家族组织仍是很重要的。与承认父子异财、夫妻异产的秦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罗马法直到帝制时代一直认为家长对子弟的权利等值于奴隶主对奴隶的权利,并把子女与奴隶及其他家资一样视为家长的财产。但正是在这样的条件下,罗马形成了在那个时代的世界上最发达的古典公民社会。如所周知,近代公民社会的许多权利规范都是从它起源的。
只是到帝国晚期,罗马父权与家长制家族的法律地位才趋于崩溃。君士坦丁大帝时期的家庭与婚姻法改革使无夫权婚姻基本取代了有夫权婚姻,并使家属逐渐摆脱家长的控制而取得自权人的地位[47]。民法权利包括财产权的主体也渐从家长泛及于每一自由人个体。到了拜占庭时代,宗族纽带已经解体到这种程度:甚至连包含家族名称的拉丁式姓名也已被废弃,在8世纪前后被不含家族名的希腊式姓名逐渐取代了[48]。无怪乎经查士丁尼整理后的“罗马法”,“现代化”到了如此程度,以致如马克思所说:个人本位的近代市民社会甚至用不着怎么修改便可把它作为“经典性的法律”来使用。
然而耐人寻味的是:这种家族共同体的解体与家(族)长权的崩溃在拜占庭并没有导致公民权利的发展。相反,拜占庭社会走上了“东方化”的老大帝国之路,在政教(东正教)合一的专制极权之下,把罗马公民社会的古典基础完全消解了。这便引起了当代罗马法史研究中的有趣的讨论。有人认为:“罗马严格的个人主义在后古典时代(按:即帝国晚期及拜占庭时代)屈服于一种更偏重社会利益的评价,并在这方面出现了许多对所有权的限制。”有人却指出:后古典法与查士丁尼法“可能恰恰表现为一种对个人主义的确认”。类似地,有人认为对家属的宽待等等体现了“新时代的基督教人道精神”,有人却发现在拜占庭化过程中随着公民身份含义的蜕变,“人格的意义在降低”[49]。其实,这里的关键在于拜占庭的宗族小共同体纽带与家长权并不是(如近代那样)由公民契约纽带与公民个人权利来冲垮的,而是由从戴克里先到查士丁尼的专制国家大共同体桎梏与东方式皇权来摧毁的。消除了“宗法性”的拜占庭式罗马法尽管在技术上(成文法的形式结构上)“先进”得很,以至近代法律几乎可以照搬,然而拜占庭的立法精神却比古典罗马距离近代法治更为遥远:正如牛津大学拜占庭学大师奥勃连斯基所云,近代法治的基础是公民权利本位,而拜占庭法的基础是“广泛的国家保护”;近代法治的本质是法的统治(the rules of law),而拜占庭法的本质则是“君主本人根据他颁布之法律进行统治”(ruled by a sovereign himself subject to the laws he has promulgated)[50]。这样的“反宗法”与其说是提高了家属的人格,不如说是压低了家长的人格;与其说是使家属成为了公民,不如说是使家长从公民沦为了臣民。无疑,那种全能的、至上的、不容任何自发组织形式存在的“大共同体”对公民个性的压抑,比“小共同体”更为严重。在罗马时代,真正享有充分公民权利的只是少数人(自由公民中的父家长),但至少对这一部分人而言他们的个人权利、人格尊严与行为能力是受到尊重的,在此基础上就可以通过契约整合而产生自治的公民社区和更大的公民社会。而拜占庭帝国那全能的“大共同体”则“平等地”剥夺了一切人的公民权利,它不仅抑制了“小共同体”的发展,更压抑了人的个性发展。
无怪乎在罗马法一度湮灭的西部“蛮族国家”后来会发生“从宗族社会到公民社会”的演进(并且在这一演进中产生了以公民权利的“复兴”为基础的“罗马法复兴”),而在专制皇权下发展了如此完善的“民法大全”的拜占庭反而走上了老大帝国的不归路!
华夏文明与罗马文明在“文化”上差异极大,但在大共同体本位的趋势下发展出一种“反宗法的臣民(非公民)社会”,却是秦汉与拜占庭都有类似之处的。与拜占庭民法的非宗法化或“伪现代化”相似,秦汉以来中国臣民的“伪个人主义化”也十分突出。尽管近年来的人类学、社会学家十分注意从社区民俗符号与民间仪式的象征系统中发现村落、家族的凝聚力,但在比较的尺度上我十分怀疑传统中国人对无论血缘还是地缘的小群体认同力度。且不说以血缘共同体而论秦汉法家传统下的“五口之家”不会比罗马父权制大家族更富于家族主义,以地缘共同体而论近代中国小农不会比俄国米尔成员更富于村社意识,就是在无论村社还是宗族都远谈不上发达的前近代英国,那里的“小共同体意识”也是我们往往难于理解的。从中学到大学,英国历史上的“圈地运动”往往都被我们的教师讲解为、也被学生理解为“跑马占圈”式的恶霸行径。及至知道那其实是突破当时的村社习惯而实行“自由”择佃(赶走原来的佃户而把土地租给能出更高租金的外来牧羊业者)则往往会大惑不解:这算什么事?咱中国自古不就如此的吗?不仅把土地出租给外村人,就是卖给了外村人,在传统中国农村不也司空见惯吗?何以英国“地主”只是把土地租给(还不是卖给)外村人便会引起如此强烈的社会反应?而自古以来就如此“开通”的中国人怎么就始终弄不出个“资本主义”呢?我们在唐诗中就可以读到诸如“客行野田间,比屋皆闭户;借问屋中人,尽去作商贾”[51]这样的情景,除了官府经常搞“检籍”“比户”这类户口控制外,社区几乎是不管的。而在许多前近代的欧洲国家,即使是非农奴的“自由农村”,小共同体的控制力也很强,不要说“尽去作商贾”,就是搬到村外去盖个房子也要突破村社习惯的阻碍。像俄罗斯一直到十月革命时,自由散居的“独立农户”仍然是一种阻力重重之下的新生事物[52]。
无疑,与其他前近代文明相比,中国人(中国“小农”)对社区(而不是对国家)而言的“自由”是极为可观的。然而中国人(中国“编氓”)对国家(不是对社区)的隶属就更为可观。如今在社会学界有人引西人之论,说中国也如西欧一样“民族国家”只是一种“现代性”的产物,而在经济史界又有论者把中国传统经济研究分为三派:笔者被列为“权力经济”论者,美国学者赵冈等被列为“市场经济”或自由经济论者,而国内经济史界的主流则被列为似乎是居于二者之间的“封建地主经济”论——这种经济似乎既没有赵冈等人说的那么自由,又没有笔者说的那么带有强权性质。然而实际上,该论者所说的那两种“极端”之论是可以统一的,而且都比那种主流的“中庸”之论近于事实:就小共同体范围而言中国的“小农”的确比外国的村社社员“自由”——哪个村社能允许传统中国这样的自由租佃、自由经商?而就大共同体尺度看,中国的“编氓”又的确比外国的“前国家”居民更受制于强权——哪个“前国家”能像传统中国那样逼得国民一次次走投无路而形成周期性的社会爆炸?但说起来,大共同体本位的趋势并非中国传统独有。古罗马向拜占庭的发展亦然:就家(族)内而言拜占庭的家(族)成员比古典罗马更“自由”,就国民而言拜占庭臣民却比罗马公民更受奴役,只不过这一趋势在古代中国要更突出得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