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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篇 村治格局
九、模化的权力结构
在江西贯村调查,发现一个十分有趣的现象,即自人民公社以来,贯村村干部不仅在不同宗族和片区的分配形成了固定比例,而且由哪一姓和片区出任一把手和二把手,也逐步固定下来。贯村是一个大村,有三个大姓,也形成了以三大姓为主的三个片区。在人民公社之初的生产大队中,主要是为了方便生产安排和传达上级指示,而分片区任命了大队的主职村干部。恰好贯村一直是一个宗族意识很强的村庄,本姓的村干部主持本片区的工作,不仅方便,而且容易获得村民的支持。如此一来,上级便采取哪个片区和哪个姓的村干部去职,便任命同一片区同一姓的人接替上来的办法。开始只是村干部数量分配形成了片区和姓的固定比例,后来村里的一把手以及二把手和三把手这三巨头,分别由三个片区的大姓出任,也形成了惯例。作为上级的人民公社和后来的镇政府开始只是为了推展工作而有意识地在安排村干部时照顾片区和姓氏分布,这种照顾的时间一长,便强化了片区和姓氏与村干部分配之间的联系,村民认为本片区和本姓占有某些村干部职位理所当然,这种既得利益意识与宗族意识相结合,就形成了超过人民公社或镇政府所可以决定的力量,不顺应这种力量,村民就会有不满情绪,工作就难以开展下去。上级不得不顺应这种村干部分配的片区和姓氏的比例和惯例。
村干部在片区或姓氏的分配比例,构成村级权力结构的横断面,这种比例的固定化,就形成了模式,我称之为模化。这样,我将贯村自人民公社以来村干部在片区和姓氏之间的分配形成固定比例,且村中一、二、三把手固定出在某一片区某一姓氏的现象,叫做村级权力结构的模化。
不止是贯村存在权力结构模化的现象,仝志辉调查的江西艾村也存在这种现象,他称之为“村政精英均衡”。在艾村,自建国以来,“大村(指自然村)出主要干部,小村出次要干部;分片出干部,而不是每村出干部;相邻片的村中,较大的村出干部,而小村由较大村的村干部代管”。梅志罡调查的河南汪村也存在这种现象,他称之为“均势型村治模式”。汪村“在村治权的分配上历史地延续成一种族姓平衡机制,这种机制表现为:⑴村级‘主官’不集中在同一姓氏,而通常是大姓小姓各占其一。⑵全体‘村官’在族姓间席位分配上的均衡”。
虽然缺乏面上的资料,但就个案村的情况看,村级权力结构模化具有相当普遍性,这种逐步固定且精致化的权力安排格局,开始时仅仅是作为对村庄传统与现世利益的顺应和平衡。但模化的村级权力结构的形成,形成了村庄新的既得利益。在村干部由上级任命的时候,上级当然会考虑新任村干部的德才标准及与自己的私人关系,但上级并不因此就随意任命村干部,而需要注意平衡既有的权力结构。某一姓或片的村干部被免去职务,就由他所在姓或片的人来填补这个空缺。
模化的村级权力结构的形成,显然与宗族意识等传统观念和水利设施等片区利益有密切联系。尤其是在宗族意识较强的多姓村,片区利益与姓氏分布结合起来,就很容易在村干部的分配上形成模化现象。随着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和人民公社的解体,在一些地区,宗族意识不是削弱了,而是增强了,这种宗族意识的增强与地缘利益的凸显,强化了村级权力结构模化的内在动力。当然,人口的自由流动,现代传媒的渗入,特别是市场经济对村庄生产和生活的渗透,村庄的宗族意识越来越受到侵蚀,传统的意识形态利益越来越不能构成人们追求村级权力结构模化的内在动力。现世的地缘利益也因为村庄共同体的逐步消解而趋于弱化。模化的村级权力结构最终会丧失自己的理由。
不过,在当前中国相当部分农村,村庄共同体及与之相联系的村庄公共工程和地缘(片区)利益依然存在,宗族意识在有些地区不是弱化而是强化了。这种情况下,模化的村级权力结构仍然构成村庄利益争夺的焦点。如何分配村干部,成为村民关心的中心话题。
当前的村委会选举,奉行多数全胜原则,即依据得票多少,超过半数票的村干部候选人,票多者胜。选举不同于上级任命,因为一个人口过全村半数的最大姓,可以通过选举来占有全部的村委会干部,而一个人口略少于全村半数的最大姓可能在试图占有全村干部的职位时,引起较小的其它姓氏的联合,而在村委会选举中“全军覆没”。片区(地缘)的情况与宗族情况一样。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全村最大姓(或片)独占全部村委会干部,还是全村最大姓(或片)竟在村委会中一席没有,都会破坏模化的村级权力结构,这种情况不会带来好的结果。贯村是在1996年开始进行村委会选举的。因为上级控制选举,以上模化的权力结构没有被破坏。1999年贯村选举的中心问题仍然是镇政府因为担心模化的权力结构被破坏,而再次操纵了村委会选举。
有人提议在村委会选举中实行选区制,即在村中划定选区,每个选区选出一个村委会干部,无论这个候选人的得票如何,只要他在本选区内得票最高,他就当选村委会成员。这是一个好办法。放在模化的村级权力结构下面考察,这事实上就是在由任命制向选举制转变的过程中,选择一种比较适合存在权力结构模化村庄情况的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既适应了权力结构模化的现实,又为村委会选举提供了空间。在修定《村委会组织法》时,允许一些农村地区实行选区制,将有助于村民自治的推行。
模化的村级权力结构在一些地区的农村是既存的现实,如何在这个现实的基础上让新生的诸如村民自治一类的制度生长起来,的确是一个有意义的话题。
写于200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