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以礼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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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以礼为维持社会秩序之行为规范,法家以法律为维持社会秩序之行为规范,儒家以德教为维持礼之力量,法家以法律制裁为推行法律之力量,儒法之对抗,礼治、德治、法治之不两立,已如上二节所述。从思想的同异来说,此二学派完全立于极端相反的立场,本无调和之可能,但事实上并不如此,这一节便想在这方面加以讨论。儒法二家对抗的时代是在战国及秦的时代,春秋、战国时代原是儒道、杨墨、名法各家思想学说草创形成,竞争的时代。法家后起①,想和儒家争一日之短长,竞争激烈,互不相让。但西汉以后,这种思潮的争辩渐趋于沉寂,儒法之争,也就无形消失。

① 儒家至孟子、荀子时代已集大成,为一大宗。管仲时法治思想虽已萌芽,但法家成为学派,则在商鞅、慎到、韩非以后,已在战国时代。

第一,学术界的派别,已由繁而简,由异而同,经过战国时代学术竞争的过程,有些学派的势力已逐渐衰落,趋于消沉,朝廷尊重儒术,以为正统,帝王以此取士,儒生以此求售,自汉而后历朝皆然,于是学归一统,儒家独尊,百家皆在淘汰之列,法家既已失势,也就无力与儒家对抗了。更可注意的是自是而后,所谓儒家实际上只是读书人的代名辞(只能称为儒或儒者,以别于春秋、战国时代的儒家);固然他们所读的仍是儒家所遗留下来的经籍,祖述尧、舜而师孔、孟,但思想中已杂有一些别家思想在内,已非纯粹的儒家典型,我们或可以说汉以后儒家已非原来面目。故班氏《艺文志》叙儒家云:“然惑者既失经微,而辟者又随时抑扬,违离道本,苟以哗众取宠,后进循之,是以五经乖析,儒学渐衰。”事实上,汉时伪经纷出,不伪者或经窜乱,五经乖乱,已非儒家真传,儒家渐衰,自是意中事。

第二,从制度方面来讲,儒法之争已失去意义。孔子时代各国多未制法。子产将铸刑书,叔向以书责之云:“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也,……并有争心,以征于书,……”①后来晋为刑鼎,孔子也曾感慨地说:“民在鼎矣。”②可证法典的编制、公布在当时还是仅有的骇人听闻的创举,引起当时士大夫舆论的激烈的反对与慨叹。从叔向议事以制一语中,我们也可确知当时议而无定法的情形③。所以孔子时代正是儒家高唱礼治、人治不需法律的时代。孟子正当法家势盛时,有些国中且以法图强,但孟子究是在野的学者,可以纯从学理上立论。可是秦、汉以后的情形就不同了。每一朝代都有法律,换朝易姓之际,法律的治订颁布和改年号同样的重要。国家需要法律已成为客观的事实,不容怀疑,不容辩论,法律的需要与价值的问题自不存在。而且事实上参与制订法典工作的人也是这班读书人——汉以后便鲜有专门研究法律的法学家④。法典的拟订并不出于法律家的手笔。读书人只要对前代和当代的法律有相当的涉猎,便有精通法学之誉,可负此责。历代的法典,除汉律外,都成于这些儒臣之手。

①《左传》昭公六年。

②《左传》昭公二十九年。

③《孔丛子》伪托孔子的话:“今诸侯不同德,每君异法,折狱无伦,以意为度。”(卷二,《刑德》)与议事以制,不为刑辟之意相似,可以参看。

④《史记·始皇本纪》云:“若欲有学法令,以吏为师。”汉张汤、赵禹皆以刀笔吏擢至九卿(《史记》一二二,《酷吏列传》)。《后汉书》七六,《陈宠传》云:“律有三家,其说各异。”可见秦、汉时人有专习法律者。如杜周、延年父子皆以明法律著称(《汉书》六〇,《杜周传》)。后汉郭弘习小杜律,以决曹掾断狱三十年,子躬传父业,讲授徒众常数百人,官至廷尉。躬子咥,弟子镇,镇子桢,镇弟子禧皆习家业明法律,史称:“郭氏自弘后数世皆传法律”,子孙至廷尉者七人,侍御史、正、监、平者甚众(《后汉书》四六,《郭躬传》)。吴雄,子诉,孙恭三世廷尉,为法名家(同上)。陈成以律令为尚书,曾孙宠,玄孙忠皆明习法律,断狱平决(《后汉书》七六,《陈宠传》)。魏卫觊请置律博士,转相教授(《晋书》三〇,《刑法志》),但后代很少像秦、汉时代这样专习法律之家。唐、宋试士虽有明法一科,但不为时人所重。明、清以制义取士,更无人读律。以刀笔吏位至显要是不可能的事,反之,专习刑名刀笔者只能为掾吏(如州县衙门刑房书吏之类),为幕友。按州县幕友名目有五:刑名、钱谷、书记、挂号、征比。五者之中,以刑名、钱谷为最繁要,年俸亦最多(见汪辉祖《佐治药言》自序,“办事分畛域”,“勿轻令人习幕”各条)。所以暮友必习法律,以佐东翁(同上书,“读律”条云:“幕客佐吏全在明习律例,·不仅在引律,如能引律而已,则悬律一条以比附人罪,刑胥足矣,何藉幕为?”又“须体俗情”条云“幕之为学,读律而己”)。律最难解悟,所以汪初读律书时,惴偷惟恐不能习幕。后成名幕,亲友有从其习幕者,必先察其才识,如不足以造就刑钱,四五月内便令归习他业(同上书,“戒已甚”,“勿轻令人习幕”条)。听讼虽为州县正堂之事,不能由幕僚代理,州县官亦不能全然不晓法律,茫无所知,但幕友对于律例的知识必须更为熟悉,更为透彻。《学治臆说》“说赘”,“律例不可不读”条云:“官之读律与幕不同,幕须全部熟读,官则庶务纷乘,势有不暇,凡律例之不关听讼者,原可任之幕友,若田宅、婚姻、钱债、贼盗、人命、斗殴、诉讼、诈伪、犯奸、杂犯、断狱诸条,非了然于心,则两造对簿,碎难质诸幕友者势必游移不决,为讼师所窥测……。”做官人依靠幕友即因读书人平日不悉律例,到任后不得不假借于人。雍正《钦颂州县事宜》“慎延暮友”条云:初任州县“刀笔簿书既未学于平日,刑名钱谷岂能谙于临时?全赖将伯助兹鞅掌”。陆向荣,《瘦石山房笔记》云:“近日官途多依靠幕友,而于读律毫不讲解”(《牧令书辑要》七《刑名》上引),所说为官场通习。幕友实为州县左右手,不可或离。高坐听讼的虽为州县官,事实上在幕后提调处理的常为幕友,不谙刑名的东翁倚界尤深,自集审至判决皆出于幕友之手。故方大湜《平平言》云:“办案靠幕友,审案则全靠自己,非幕友所能代劳”(卷一,“候补宜读书”条)。《佐治药言》亦云:“听讼是主人之事,非幕友能专主,而权事理之缓急,计道里之远近,催差集审,则幕友之责也。”(“词讼速结”条)方以地方官的立场,汪以幕友的立场,论地方官与幕友的关系,皆为局内人之言。一般通例是幕友拟批于副状,官过目划押,然后墨笔幕友录于正状,过朱发榜(何士祁,“词讼”,《牧令书辑要》卷七引)。刑牍的拟办原是幕友的拿手好戏,也是他的专责。《刑案汇编》(光绪二十二年图书集成局本),便是名喜周守赤历年办的爱书。熟习刑律的人也有以讼师为业的。讼师为人所贱视,所深恶,自不待言。《学治臆说》云,讼师地棍唆讼害民,二者不去,善政无以及人,必须惩治之(卷下“地棍讼师当治其根本”,“治地棍讼师"二条)。即掾史幕友,也只能依人作嫁,不为人所重,《佐治药言》云:“士人不得以身出治,而佐人为治,势非得已”(“尽心”条),而一经入幕,便无他途可谋,终身坐困,不知误尽几许人,故劝人勿习幕(“勿轻令人习暮”条)。而且多半的幕友、刑吏,只是熟习条文,善于运用而已,不能目之为研究法律的法学专家。Jean Escama 说中国考试制度摧残了专门人才,阻碍职业法学家之成立。他的话是对的。(J,Escama,“Law,Chinese,"Encyclopaedia,of Social Scienaes,Macmillon,New York,1931,IX,251)。

第三,还有一点很重要的事实,也是消弭儒法之争的。读书人应试做官后,便不能不懂法律,不应用法律,地方政府自牧令至封疆大吏,都有司法的责任,中央政府也不止三法司与司法有关,九卿常参与司法的讨论,会审制度之下,还得参加审判。听讼成为做官人不可回避的责任,成为考核成绩之一以后,读书人自不会再反对听讼,反对法治,而高唱德治、人治迁论,事实上是不容许的。汉太子以宣帝所用多文法吏,持刑太深,劝用儒生。宜帝说:“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奈何纯任儒教,用周政乎①?”儒生如为政,自需适应实际的需要。公孙弘少时曾为狱吏②,兒宽以博士为奏谳掾,以古法义决谳狱,后擢为中大夫,迁左内史,史称其“缓刑罚,理狱讼”③。汉律章句有叔孙宣、郭令卿、马融诸儒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④,儒家而留意律学加以研习,在法律的发展上,儒家的思想上,以及儒法的联系上,都是极可注意的事。后儒听讼者,不胜枚举,即以一代理学大师陆九渊、朱熹、邵伯温辈而论,亦无例外。邵伯温尝提点成都路刑狱⑤,朱熹的讼牍至今仍存于文集中。陆象山对于狱讼处理极勤,知荆门军时民有诉者,无旦暮皆得造于庭,立期召审,且有明察之誉,郡以为神⑦。欧阳修为夷陵令,取积年旧案牍,反复观之①。薛宣云吏以律令为师②,读书人既服官“做大事”(用朱子语),自不得不留心吏治,于经史子集外多读有用之书。雍正《钦颁州县事宜》勉地方官熟读律令,说“每见少年州县喜恃聪明,或于无事时学书学画,讲弈讲诗,津津然自诩为能,而问之以律令,则呐呐不能出诸口。夫书画诗弈等类,家居文人之余事也,律例者,出任治人之大纲也,既已出任治人,而乃效彼家居者挥毫拈韵,子声铮铮然,以侈得意,是何异于舍已芸人者之可笑也?夫居官之贤否,视乎吏治,若经济无闻,纵其笔墨入妙,而已无当于国计民生之要,况必至于废时,必至于误公,是以有用之精神施于无用之游衍,方且足以引累而招尤,岂不甚可惜哉?③”居官自不得不以律例为急务,否则断难胜任。

①《汉书》九,《元帝纪》。

②《史记》——一二,《平津侯主父偃列传》。

③《汉书》五八,《兒宽传》。

④《晋书》三〇,《刑法志)。

⑤《宋史》四三三,《儒林传》,《邵伯温传》。

⑥ 有《潭州晓谕词讼榜》,见《朱文公文集》卷一〇〇。

⑦《宋史》四三四,《儒林传》,《陆九渊传》。

①《宋史》三一九,《欧阳修传》。

②《汉书》八三,《薛宣传》。

③《钦颁州县事宜》,“讲读律令”。

我们已经讨论过汉以后儒者除以儒家著述为正宗外,已杂有若干法家思想在内。我们试从儒者的思想来观察,便可以看出这时的儒者虽仍以德治为口号,但已不再排斥法治,和以前的儒家不同,儒法两家思想上的冲突已非绝对的,在礼治德治为主,法治为辅的原则之下,礼治、德治与法治的思想且趋于折衷调和。

其实儒、法两家思想的调和早就有其可能存在。法家固然绝对排斥礼治、德治,儒家却不曾绝对排斥法律,只是不主张以法治代替礼治、德治而已。儒家祖述尧、舜、禹、汤、文、武、周公、孔子。儒家的记载上说尧、舜时曾殛鲧,流共工,放谨都,窜三苗,迁四苗之族。舜曾任命司法官,皋陶是史前最早最著称的士,五刑、鞭扑之刑、赎刑,都是这一时期所制定的①。传说中的灵兽——獬豸,也是皋陶时期的产物。汤的誓辞中常常附有刑罚制裁②。周公曾诛管叔,放蔡叔,并作誓命③。孔子虽以无讼为目的,仍说“听讼吾犹人也”④。孔子也曾称赞子路“片言可以折狱”①,曾子弟子阳肤为士师②,可见孔门弟子也有留心且专长于狱事的,不以听讼为耻。事实上孔子为相时且曾诛少正卯③,孔子决不是绝对排斥刑法的人,只是以礼教为主,以刑为辅而已。他说:“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④礼乐刑罚实相提并论,且有连带关系,孔子所反对的是刑罚不中而已,刑罚中并无可议之处。

①《史记·五帝本纪》。参看《尚书·大禹谟》,《皋陶谟》。

②《汤誓》曰,“尔不从誓言,于则孥戮女,无有攸赦”。告诸侯群臣曰:“毋不有功于民,勤力乃事,予乃大罚殛女,毋予恨。”(《史记·殴本纪》)

③《史记》四,《周公本纪》:三三,《鲁周分世家》。其誓命云:“毁则为贼,掩贼为藏,窃贿为盗,盗器为奸,主藏之名,赖奸之用,为大凶德,在常无赦,在刑不忘”(见《左传》文公十八年)。

④《论语·颜渊》。后儒便以此为根据,托为伪言。《孔丛子》记孔子的话有几处是与听讼有关的。孔子说:“,·况听讼乎?必尽其辞矣。夫听讼者或从其辞,辞不从必断以情。”又说:“古之听讼者察贫贱,哀孤独及鳏寡老弱不肖而无告者,虽得其情,必哀矜之,死者不可生,断者不可续。若老而刑之谓之悖,弱而刑之谓之喜,不赦过谓之逆,率过以不罪谓不积。故宥过容小罪,老弱不受刑,先王之道也。书日大辟疑赦,又曰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又记曾子、子张曾问听讼之术。孔子答曾子问曰:“其大法也三焉,治必以宽,宽之术归于察,察之术归于义。是故听而不宽是乱也,宽而不察是慢也,察而不中义是私也,私则民怨。故善听者听而不越辞,辞不越情,情不越义。”子张问:“书日若保赤子,听讼可以若此乎?”孔子曰:“可哉。古之听讼者恶其意不恶其人,求其所以生之,不得其所以生乃刑之,君必与众共焉,爱民而重弃之也”(《孔丛子》卷二,《刑论》)。后儒所以伪托孔子听讼并弟子问讼之言,一方面自是依据听讼吾犹人也一语,借题发挥,同时也不免别有作用,故意借重圣人之言,以提高听讼的价值。儒者思想中已接受一部分法家思想,不再反对法律,同时实际上又不得不听讼以后,这种借重提高的企图,或是事出有因的。
而且我们应注意书虽伪书,假托的话并非完全不近情理,孔子既曾说听讼吾犹人也,谈论听讼的事,自或有之。孔子说子路可以片言而折狱,子路大约曾对狱讼的事,说过独到的话,表现过特殊的才能。子路既曾如此,曾子、子张或其他门人请问听讼之术,自非不可能。事实上,孟氏使阳肤为士师,阳肤就任以前,也曾问于曾子。何以居官,曾子答道:“上失其道,民散久矣。如得其情,则哀矜面勿喜”(《论语》,一九,《子张》)。曾子弟子既曾请问讼事,且为讼官,何以证曾子决不为此问。如果我们不像历史家斤斤注重于曾子、子张究竟曾否问过这话的史实问题,但以曾子、子张代表孔门弟子与夫子谈论这事,则可能性极大,孔门弟子似不致讳谈听讼,孔子不惜加以指示,亦情理中事。

①《论语·颜渊》。

②《论语·子张》。

③《史记》四七,《孔子世家》。

④《论语·子路》。

孔子以后的儒家对于法律的看法,益趋于折衷。孟子说过“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⑤的话,表示二者不可偏废,折衷的态度。荀子思想中之杂有法家思想,韩非、李斯俱出其门⑥,决非偶然。

⑤《孟子·离娄上》。

⑥《史记》六三,《老庄申韩列传》:八七,《李斯列传》;七四,《荀卿列传》。

荀子的书中屡次言及礼法之分⑦,对于刑罚已不如以前儒家估价之低。“凡刑人之本禁暴恶恶且征其未也”⑧,是已承认刑罚在社会秩序的维持上自有其特殊的功能,不是礼义教化可以代替的,这种说法和法家对于法律功能的看法初无二致。他以为人之性恶,君子应以礼义师法化民为善,但不是所有的人都肯服善从教,从教者固可以教化化之,不从教者便须威之以刑,礼刑不妨分治。“以善至者待之以礼;以不善至者待之以刑”①,才能禁暴惩恶,维持社会秩序。这种礼刑分治的看法无异于融合儒法两家主张于一炉。自然,我们不要忘了他是儒家,仍是以礼治为主,以教化为先的,所以他说“国之命在礼,人君者隆礼尊贤而王,重法爱民而霸”②。又说:“君国长民者……必先修正其在我者,然后徐责其在人者,威乎刑罚。”③这种说法和法家之贱仁义,专恃法治者不同,也和儒家专恃德化的精神不尽相同。

⑦《荀子》卷一,《观学篇》云:“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卷七,《王霸篇》亦云:“而礼法之大分也。”

⑧《荀子》一二,《正论篇》。

①《荀子·王制篇》,又《富国篇》云:“由士以上,则必以礼乐节之,众庶百姓,则必以法数制之。”

②《荀子》一六,《强国篇》。

③《荀子·富国篇》。

他认为不教而诛,固不可为训;教而不诛,亦不足为训。他说:“不教而诛,则邪繁而邪不胜;教而不诛,则奸民不惩;诛而不赏,则勤属之民不劝;诛赏而不类,则下疑俗俭而百姓不一。”④“杀人者不死,而伤人者不刑,是谓惠暴而宽贼也,非恶恶也。”⑤不加以制裁自是不公平的。所以他主张赏罚礼刑皆不可废。他批评墨子的主张道:“赏不行则贤者不可得而进也;罚不行则不肖者不可得而退也。”⑥“无功不赏,……无罪不罚,……析愿禁悍而刑罚不过”为王者之定论,“百姓晓然皆知为善于家而取赏于朝也,为不善于幽而蒙刑于显也”⑦,才能劝善惩恶。所以他的书中常德刑礼法相提并论,如:

④同上。

⑤同上书,卷一二,《正论篇》。

⑥(荀子·富国篇)。

⑦同上,《王制篇》。

古者圣人以人之性恶,以为偏险而不正,悖乱而不治,故为之立君上之势以临之,明礼义以化之,起法正以治之,重刑罚以禁之,使天下皆出于治,合于善也,……是圣王之治而礼义之化也。今当试去君上之势,无礼义之化,去法正之治,无刑罚之禁,倚而观天下人民之相与也。若是则夫强者害弱而夺之,众者暴寡而哗之,天下之悖乱而相亡,不待顷矣①。

治之经,礼与刑,君子以修,百姓宁,明德慎罚②。

而且荀子对于刑法也不一定主张轻刑。他认为刑轻刑重,可随时制宜,并不反对重刑。

以为人或触罪矣,而直轻其刑,然则是杀人者不死,伤人者不刑也。罪至重而刑至轻,庸人不知恶矣,乱莫大焉。凡刑人之本禁暴恶恶,且征其未也。杀人者不死,而伤人者不刑,是谓惠暴而宽贼也,非恶恶也。故象刑殆非生于治古,并起于乱今也。治古不然,凡爵列、官职、赏庆、刑罚皆报也,以类相从者也,……·罚不当罪,不祥莫大焉。·夫征暴诛悍,治之盛也,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是百王之所同也,未有知其所由来者也。刑称罪则治,不称罪则乱,故治则刑重,乱则刑轻。犯治之罪固重,犯乱之罪固轻也。《书》曰刑罚世轻世重,此之谓也③。

①《荀子·性恶篇)。

②同上,卷一八,《成相篇》。

③《荀子·正论篇》。

荀卿生当战国末世,处法治主义抬头,强秦统一之前夕,其思想如此,时代背景或不无关系。汉儒在国家律令已经颁布的时代,——事实上汉代法律的颁布远在汉武表彰六艺、尊崇儒术以前①,不对法律加以排斥,自不足怪。汉儒不反对刑法之存在(反对严刑峻法为另一问题)似已成为一般论调。

① 汉律成于高帝时,儒术则武帝以后始为人主所重。《史记·儒林列传》云高帝“尚有干戈,平定四海,亦未皇庠序之事”(卷一二一),事实上他原是一酒色无赖,本不知儒术为何物。《史记·郦生陆贾列传》云:“沛公不好儒,诸客冠儒冠来者,沛公辙其冠,溲溺其中,与人言常大骂。”及见郦生,倨床使两女子洗足。陆生时时以诗书说上,高帝骂之曰:“乃公居马上得之,安事诗书?”(卷九七)对儒生可谓备极侮慢轻舁。其后惠、文、景诸帝亦不重儒。《史记·儒林列传》云:“孝惠、吕后时,公卿皆武力有功之臣。孝文时频征用,然孝文帝本好刑名之言,及至孝景不任儒者,而窦太后又好黄老之术,故诸博士县官待问未有进者。”武帝才一变而重儒,《儒林列传》云:“及窦太后崩,武安侯田蚡为承相,黜黄、老、刑名百家之言,延文学儒者数百人,而公孙弘以《春秋》白衣为天子三公,封以平津侯,天下之士靡然向风焉……(后从公孙弘之言,置博士官及弟子)自此以来,公卿大夫士更彬彬多文学之士矣。”武帝而后,诸帝亦多重儒,《汉书·儒林列传》云:“昭帝时举贤良文学,增博士弟子员满百人,宣帝末倍增之。”元帝好儒,能通一经者皆复,数年以用度不足,更为设员千人,郡国置五经百石卒吏。成帝末……增弟子员三千人,岁余复如故(卷八八)。

董仲舒是专治《春秋》,以阴阳五行解释王道微旨的大儒。他以德刑与阴阳四时比拟刑、德之不可偏废,犹之不可独阳无阴,也不可但有春夏而无秋冬,他说:

王者欲有所为,宜求其端于天,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阳出布施于上而主岁功,阴入伏藏于下而时出佐阳,阳不得阴之助,亦不能独成岁功②。

春者天之所以生也,仁者君之所以爱也,夏者天之所以长也,德者君之所以养也,霜者天之所以杀也,刑者君之所以罚也。由此言之,天人之征,古今之道也①。

②董仲舒对策,见《汉书》卷二二,《礼乐志》,又见五六,《董仲舒传》。

①《董仲舒传》。参看《春秋繁露》,卷十一,《天辨在人》;卷十三,《四时之制》各节。《四时之制》云:“天之道,春暖以生,夏暑以养,秋清以杀,冬寒以藏,暖暑清寒,异义而同功,皆天之所以成岁也。圣人副天之所行以为政,故以庆副暖而当春,以赏副暑面当夏,以罚副清而当秋,以刑副寒而当冬。庆赏罚刑,异事面同功,皆王者之所以成德也。庆赏罚刑与春夏秋冬以类相应也,如合符,故日王者配天。谓其道天有四时,王有四政,四政若四时,通类也,天人所同有也。庆为春,赏为夏,罚为秋,刑为冬,庆赏刑罚之不可不具也,如春夏秋冬之不可不备也。”

阳不得阴既不能独成岁功,于是他承认法律有其功能,非教化所能代替,仅恃教化不足为治,必有刑②。他所坚持的只是刑、德主从的问题。他以天道之任阳不任阴来喻德大刑小,任德不任刑的道理。

②《春秋繁露》卷六,《保位权》云:“故圣人之治国也,……务致民令有所好,有所好然后可得而劝也,故设赏以劝之。有所好必有所恶,有所恶然后可得而畏也,故设罚以畏之。既有所劝,又有所畏,然后可得而制。”

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是故阴阳居大夏,而以生育养长为事,阴当居大冬,而积于空虚不用之处,以此见天之任德不任刑也。……阳以成岁为名,此天意也。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为政而任刑,不顺于天,故先王莫之肯为也。今废先王之德教之官,而独任执法之吏以治民,毋乃任刑之意欤?①

①《汉书·董仲舒传》。《春秋繁露·天辨在人》云:“天之志常置阴空处稍取之以为助。故刑者德之辅,阴者阳之助也,阳者岁之主也。”又同卷《阳尊阴卑》云:“而人资诸天,大德而小刑也,是故人主近天之所近,远天之所远,大天之所大,小天之所小。是故天数右阳而不右阴,务德而不务刑。刑之不可任以成世也,犹阴之不任以成岁也。为政而任刑,谓之逆天,非王道也。”卷十二,《阴阳义》亦云:故为人主之道,“使德之厚于刑也,如阳之多于阴也”。

董仲舒不但在理论上表现其对于德刑不偏废的态度,而且事实上他以《春秋》决狱,是以儒家的经义应用于法律的第一人,以儒为体,以法为用,实是真正沟通德治、法治,融会儒法两家思想于一的实行家,与兒宽异曲同工。

这种以刑辅教的见解,在汉儒中是很流行的。刘向说:“教化所恃以为治也;刑法所以助治也。”他也同样地反对任刑而不任教,他说:“今废所恃而独立其所助,非所以致太平也。”②

②《汉书·礼乐志》。

王符是主张德化的儒者(《潜夫论》有《德化》等篇,其德化思想已见上节),但也认为赏罚必须兼施。他批评当时有功不赏,无德不削,“甚非劝善惩恶,诱进忠贤,移风易俗之法术”③。欲变巧伪以崇美化,息辞讼以闲官事,自须“表显有行,痛诛无状”④。“法令赏罚者诚治乱之枢机也,不可不严行”⑤。他强调法律之用在于使“善人劝其德而乐其政,邪人痛其祸而侮其行”⑥。制法之意若为藩篱沟堑以防失①,有禁绝奸邪之功,为治国之具,断不可废。人民犹之舆马,法令则为人君之衔辔籍策,夺去衔辔箠策,何以御之②?他认为“政令必行,宪禁必从,而国不治者未尝有也”③。“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④。国之治乱全系于行法废法。除恶惩奸断不可姑息,“养稀稗者伤禾稼,惠奸宄者贼良民”⑤。制刑法“非好伤人肌肤,断人寿命者也,乃以威奸惩恶,除民害者也”⑥。自不得不行其所不忍,宁可使“一人伏正罪而万家蒙福”。“其初虽惭吝于一人,然其终也,长利于万世,小惩而大戒”⑦。“凡诸祸根不早断绝,则或转而滋蔓”⑧,必致贻害无穷,不堪收拾。

③王符(潜夫论),卷四,(三式》。

④ 同上书,卷五,《断讼》。

⑤同上书,《三式)。

⑥同上书,《断讼》。

①《潜夫论),《断讼》。

②同上书,卷五,(衰制)。

③同上。

④ 同上书,卷四,《述赦》。《衰制》云:“行赏罚而齐万民者治国也;君立法而下不行者,乱国也。”

⑤同上书,《述赦》。

⑥同上。

⑦同上书,《断讼)。

⑧同上。

这些话近似于法家,王符也主张严刑。他批评当时的失政便由于太宽所致,他主张宽猛相济,政宽民慢,必纠之以猛。他说:“夫积怠之俗,赏不隆则善不劝,罚不重则恶不惩。故凡欲变风改俗者,其行赏罚者也。必使足惊心破胆,民乃易视。”⑨儒家皆主赦,他独反对肆赦,也是严刑之意。他说:

⑨同上书,《三式》。本篇叙录并云:“先王御世,兼秉威德,赏有建侯,罚有刑渥,赏重禁严,臣乃敬职,将修太平,必插此法,故叙三式。”

今日贼良民之甚者,莫大于数赦。赦赎数则恶人昌而善人伤矣。……侵冤小民皆望圣帝当为诛恶治冤以解蓄怨,反一门赦之,令恶人高会而夸诧,老盗服藏而过门,孝子见仇而不得讨,亡主见物而不得取,痛莫甚焉。

论者多曰久不赦则奸宄炽而吏不制,故赦赎以解之,此乃招乱之本原,不察祸福之所生者之言也。凡民所以轻为盗贼,吏之所以易作奸匿者,以赦赎数而有幸望也。若使犯罪之人终身被命,得而必刑,则计奸之谋破,而虑恶之心绝矣①。

①《潜夫论》,《述赦》。

王符是讴歌德化的儒者,其重法并非自相矛盾,而是有其理由的。他以德化为最高理想,但“大恶之资终不可化”②,教化对此种人终无用处,且叔世风俗积息之余,更不可独任教化,他说:

②同上。

议者必将以为刑杀当不用,而德化可独任,此非变通者之论也,非叔世者之言也。夫上圣不过尧、舜,而放四子,盛德不过文、武,而赫斯怒,……故君子之有喜怒也,盖以正乱也,故有以诛止杀,以刑御残。且夫治世者若登丘矣,必先蹑其卑者,然后乃得履其高。是故先致治国,然后三王之政乃可施也,道齐三王,然后五帝之化乃可行也,道齐五帝,然后三皇之道乃可从也③。

③同上书,《衰制》。

他自己生当叔世,正纪纲败坏,法令不行之时,他的话自是有感而发的,为针对时弊的主张。

荀悦的思想也是可注意的。他认为人性善恶相兼,若任其自然,则为恶易,为善难,为恶者必多①。善固可以借教化的力量来扶持,恶则必借法律的力量来制止。社会上有一部分人可以受教化的熏染而为善,另一部分人虽然冥顽不灵,必然畏惧刑法的制裁,而不敢为恶,还有一部分则可教刑兼施,并受其影响。他说:

① 荀悦(申鉴》卷五,《杂言下》。

或曰:“善恶皆性也,则法教何施?”曰:“性虽善,待教而成,性虽恶,待法而消,唯上智下愚不移,其次善恶交争。于是教扶其善,法抑其恶,得施之九品,从教者半,畏刑者四分之三,其不移,大数九分之一,一分之中又有微移者矣。然则法教之于化民也,几尽之矣;及法教之失,其为乱亦如之。”②

君子以情用,小人以刑用。荣辱者赏罚之精华也。故礼教荣辱以加君子,化其情也;桎梏鞭朴以加小人,治其刑也。君子不犯辱,况于刑乎?小人不忌刑,况于辱乎?若乎中人之伦,则刑礼兼焉。教化之废,推中人而坠于小人之域;教化之行,引中人而纳于君子之涂③。

②同上。

③同上书,卷一,《政体》。

所以教与化,礼与刑,二者各有其功用,缺一不可,必兼用二者之工具,才能收扶善抑恶之功。他说:

[冶]不去其火则[金]常流,激[水]而不止则常升,大冶之炉可使无刚,踊水之机可使无降。善立教者若兹,则终身治矣。故凡器可使与颜、冉同趋,投百金于前,白刃加其身,虽巨跖弗敢掇也。善立法者若兹,则终身不掇矣。故跖可使与伯夷同功①。

而结论云:“德刑并用,常典也”②,“故凡政之大经,法教而已矣”③。

① 苟悦《申鉴》卷一,《政体》。

②同上书,卷二,(时事)。

③ 同上书,《政体》。

荀悦对于刑德先后的秩序,并无一定的成见,并且也不反对密刑:

德刑并用,常典也,或先或后时宜……教初必简,刑始必略,事渐也。教化之隆,莫不兴行,然后责备。刑法之定,莫不避罪,然后求密。未可以备,谓之虚教;未可以密,谓之峻刑。虚教伤化,峻刑害民,君子弗由也。设必违之教,不量民力之未能,是招民于恶也,故谓之伤化。设必犯之法,不度民情之不堪,是陷民于罪也,故谓之害民。莫不兴行,则一毫之善可得而劝也,然后教备。莫不避罪,则纤介之恶可得而禁也,然后刑密④。

④同上书,卷二,《时事》。

以教与法相提并论,于文字中前后对衬,明确表示其分限的功能者,古儒中除荀卿外,当以荀悦为最。儒家思想中容纳法家的意见,兼有德治、法治两种主义者,亦首推二荀。一主性恶,一主善恶相兼,其思想之偏于法治。不加排斥,自有其理论上之渊源。荀悦思想中兼有两种主义,在其政治思想中也可看出。他的政治主张是先屏四患(伪、私、放、奢)乃崇五政,很显明地是以除恶去莠为先。所谓五政:正俗(审好恶以正其俗)、章化(宣文教以章其化)两项是德治、人治主义;秉威(立武备以秉其威)、统法(明赏罚以统其法)则是法治方面的①。

① 荀悦《申鉴》卷一,《政体》。

汉昭帝问贤良文学,与御史大夫桑弘羊相诘难,大夫主重法严刑,贤良文学主后刑,崇德政,然已非绝对排斥法律,其言曰:

古者笃教以导民,明辟以正刑,刑之于治,犹策之于御也。良工不能无策而御,有策而勿用。圣人假法以成教,教成而刑不施,故威厉而不杀,刑设而不犯②。

古者周其礼而明其教,礼周教明,不从者然后等之以刑,刑罚中,民不怨。故舜施四罪而天下成服,诛不仁也。轻重各服其诛,刑必加而无赦,赦惟疑者,若此,则世安得不轨之人而罪之?③

②桓宽《盐铁论》卷六,《后刑》。

③同上书,卷十,《周秦》。

可见贤良文学之士不特不排斥法律,且承认法律之用,以礼教为主,而以刑罚为辅教的工具。教成便不需法律,以刑措而不用为最高理想。

他们所坚持的只是主从的问题,所反对的只是(一)不任教而独任法。(二)执法非其人①。(三)法太苛刻,专以刑人为事②。

①《盐铁论·刑德》云:“辔衔者御之具也,得良工而调;法势者治之具也,得圣人而化。执辔非其人也,则马奔驰;执轴非其人也,则船覆伤。昔吴使宰嚭执轴而破其船,秦使赵高执辔而覆其车。今废仁义之术,而任刑名之徒,则复吴、秦之事也。”

②《后刑》云:“今废其纪纲而不能张,坏其礼义而不能防,民陷于罔,从而猎之以刑,是犹开其栏牢,发以毒矢也,不尽不止……夫不伤民之不治,而伐已之能得奸,犹弋者睹鸟兽而挂蔚罗而喜也。”
又《刑德》云:“昔秦法繁于秋茶而网密于凝脂,然而上下相通,奸伪萌生,有司法之,若救烂扑焦,不能禁非,网疏而罪漏,礼义废而刑法任也。方今律令百有余篇,文章繁,罪名重,郡国用之疑惑,或浅或深,自吏明习者不知所处,而况愚民乎?律令尘素于栈阁,吏不能遍睹,而况于愚民乎?此断狱所以滋众,而民犯禁也。”

这种论调是汉贤良文学全体的意见,应代表当时以儒家自居的读书人对于刑教的一般看法,并非一二人之私见,我们所以重视其意见者在此。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儒法之争,已非绝对的而为相对的,所争的已不是法律去存的本体问题,而是刑教的主从问题。而且我们可说这是中国史上儒法公开争辩的最后一次。法律成为国家既定的制度后,这种争辩乃渐无产生的可能。

《白虎通德论》是后汉博士、议郎、郎官及诸儒集议以后的共同见解,也是公见而非私见,所以同样值得我们的注意。论云:“圣人治天下必有刑罚何?所以佐德助治,顺天之助也。故悬爵赏者,示有劝也;设刑罚者,明有所惧也。”③

③《白虎通德论》。

便是记载礼的意义及内容的专书,儒家重要经典之一的《礼记》,也有若干处论及刑法的功用,而且礼、乐、政、刑每相提并论,颇有礼法合治的意味。

刑罚行于国,所诛者乱人也,如此则民顺治而国安也①。

君子礼以坊德,刑以坊淫,命以坊欲②。

礼以道其志,乐以和其声,政以一其行,刑以防其奸。礼、乐、政、刑,其极一也③。

礼节民心,乐和民声,政以行之,刑以防之。礼、乐、政、刑四达而不悖,则王道备矣④。

《礼记》之书杂出于汉儒,此种思想应可代表汉儒之见。

①《礼记·聘仪》。

②同上书,《坊记》。

③《礼记·乐记》。

④同上。

由上所述,可见儒法本体之争在汉代已不存在。汉儒思想中实已杂有若干法家思想在内,不排斥法律,以刑辅教的论调在汉儒中实为普遍存在之事实,只要我们细读各家论著,或不致怀疑此语的真实性。

汉以后的儒者对于刑法更鲜表示反对者。诸葛亮而后,以持法严急著称如王安石、张居正辈,自不必说,便是以祖述孔、孟,潜心性理自命的一代大儒朱熹也主张刑不可废。他说:

今必曰尧、舜之世有宥而无刑,则是杀人者不死而伤人者不刑也。是圣人之心,不忍于元恶大憝,而忍于衔冤抱痛之良民也。是所谓怙终贼刑,刑故无小者,皆为空言,以误后世也。其必不然也亦明矣。夫刑虽非先王所恃以为治,然明刑粥教,禁民为非,则所谓伤肌肤以惩恶者,亦既竭心思而断之,亦不忍人之政之一端也①。

① 郑端辑《朱子学归》一八。

又说:

号令既明,刑罚亦不可弛。苟不用刑罚,则号令徒挂墙壁尔。与其不遵以梗吾治,曷若想其一以戒百?与其覆实检察于其终,曷若严其始而使之无犯?做大事,岂可以不忍为心?②

这种话显然含有法家的精神,其思想迥然不同于汉以前的儒家。

更重要的是魏以后儒者参与了制订法律的工作,因而儒家思想在法律上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产生深远的影响。我们已讲过除秦、汉律外,历代的法典都出于儒者的手笔,并不出于法家之手,这些人虽然不再坚持反对法治,但究是奉儒家为正统的,所以儒家的思想支配了一切古代法典,这是中国法系的一大特色,不可不注意。J,Escarra说:“中国古代立法皆为儒家的概念所支配”③。他的话是正确的,凡是熟习中国古代法律的人都有同感。若是这些法典出于法家之手,儒家的思想断不会搀杂在法典中。(自然反过来说,真正的儒家也许不会担任这种立法的工作,就好像叔向所说的先王不为刑辟,以及孔子对于晋铸刑鼎的慨叹)。同时也必遭读书人的反对。清末制定民刑律草案时,大遭卫道之士的反对,便是因为这些草案完全是法家的精神,——而且是西方法律的精神,不曾考虑礼教的因素,不再含有二千年来儒家所拥护的礼教思想在内。

②《朱子语类》。

③Jean Escura,op. cit.,p,251,

总之,历代的法典虽然编制不同,内容不同,却都代表一种同一的传统精神,我们如果细加搜寻便不难发现礼教与法律的关系。研究中国古代法律必礼书法典并观,才能明其渊源,明其精义。

儒家讲贵贱上下有别,本为礼之所以产生,于是八议入于法,贵贱不同罚,轻重各有异。礼,贵贱之服饰、官室、舆马、婚姻、丧葬、祭祀之制不同,于是这些都分别规定于律中。儒家重视尊卑、长幼、亲疏的差别,讲孝悌伦常,于是听讼必原父子之亲,宜轻宜重,一以服制为断。“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①。于是不孝之罪特大,不待法律有专条,隋、唐以来且名列十恶,标于篇首。礼,子当孝事父母,于是供养有缺成为专条。礼,父母在,不蓄私财,于是私财有罚。礼,父母之丧三年,于是释服从吉者有罪,居父母之丧嫁娶者有罪。礼,父之仇弗与共戴天,于是子报父仇,每得原减。儒家说,父为子隐,子为父隐,于是律许相隐,首匿不为罪,不要求子孙为证,更不容许子孙告父祖。礼,有七出三不去之文,于是法律上明定为离婚的条件。一切都源于礼经,关于亲属、继承、婚姻的法律实可说是以礼为根据的。这些行为规范原都详细规定于礼书中,后代编制法律时便将这些礼的规范采入法典中,礼加以刑罚的制裁便成为法律。古人说“礼,法之大分也”②,又说“法出于礼”①,汉时叔孙通所撰礼仪与律令同藏于理官②,礼法的关系是密切无比的,有时为一,有时为二;有时分治,有时合治。

①《孝经·五刑章》。

②《荀子》,见前。

①《管子》四。《枢言》云:“人心之悍,故为之法,法出于礼。”又卷一三,《心术上》云:“礼出乎义,义出乎理,理因乎宜者也,法者所以同出,不得不然者也。”

②《汉书》二二,《礼乐志》。《晋书·刑法志》云:通益律所不及为傍章一十八篇。

其实,礼与法都是行为规范,同为社会约束,其分别不在形式上,也不在强制力之大小。从形式上来看,成文与否并非决定的条件,法律不一定成文,礼亦可为成文。上古时代的《礼记》、《仪礼》,近代的《大清通礼》,都是成文的礼书。从另一点来看,强制力的大小,只是程度上的差别,也不能作为划分礼法的客观标准。我们如从制裁的性质及方式来看,或可得一重要的分别。礼是借教化及社会制裁的力量来维持的,一个人有非礼的行为,他所得的反应不外乎舆论的轻视、嘲笑、谴责或不齿,《礼记》所谓“在执者去,众以为殃”③是,可以说是一种消极的制裁。法津则借法律制裁来执行,可以说是一种积极的或有组织的制裁。但礼亦未尝不可以法律制裁来维持、来推行,而无揖其为礼。同一规范,在利用社会制裁时为礼,附有法律制裁后便成为法律。成为法律以后,既无害于礼所期望的目的,也不妨害礼的存在。同一规范,不妨既存于礼,又存于法,礼法分治,同时并存。儒家所争的主体,与其说是德治,毋宁说是礼治,采用何种行为规范自是主要问题,以何种力量来推行这种规范的问题则是次要的。事实上儒家虽主张德化,却不曾绝对排斥法律,汉以后的儒者则于法律本体的存在问题已不再怀疑,也不再反对以法为治世之具,自不再作迂而无益的坚持,既把握住支配立法的机会,于是以礼的原则和精神,附以法律的制裁,编入法典中,儒家的目的也就以变通的方式达到,而踌躇满志了。

③《礼记·礼运》。

所以礼所容许的,认为对的,也就是法所容许的,认为合法的。礼所不容许的,禁为的,也就是法所禁为的,所制裁的。诚如汉廷尉陈宠疏中所云:“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①能守礼自不犯刑,所以古人常礼法并称,曰礼法,曰礼律②。《四库全书提要》称唐律一准乎礼③,确为中肯之论。实则中国古代法律皆如此,并不止唐律然也。明太宗定律时曾说:“此书首列五刑图,次列八礼图者,重礼者。”④法与礼的关系,断不容漠视。

①《后汉书)七六,《陈宠传》。:邱濬《大学衍义》云“人心违于礼义,然后入于刑法”。

②礼法一名辞,儿为中国习惯用语。礼律一词,则魏、晋六朝时多用之(详程树德(九朝律考),页278——279)。

③《四库全书提要》八二,《吏部》三八,《政书类》二。

④《明史·刑法志一》。

律既与礼相应,互为表里,所以断讼必以礼为根据,否则便茫无所从。以亲属间的诉讼来说,既以服制为断,于是立法,司法皆须先明服制,有时因服制不明便无从判决,经礼部议定后才能问罪⑤。礼与刑的关系不言而喻。

⑤见前。

除了法典的内容已为礼所搀入,已为儒家的伦理思想所支配外,审判决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也是可注意的事实。儒者为官既有司法的责任,于是他常于法律条文之外,更取决于儒家的思想。中国法律原无律无正文不得为罪的规定,取自由裁定主义,伸缩性极大。这样,儒家思想在法律上一跃而为最高的原则,与法理无异。

董仲舒著《公羊董仲舒治狱十六篇》①,全以《春秋》大义圣人微旨断狱。《汉书》云:“董仲舒在家,朝廷如有大议,使使者及廷尉张汤就其家而问之,其对皆有明法。”②遗廷尉诣问,当是与狱讼有关的事,而仲舒以《春秋》决狱之意相对。应劭删定仲舒之作,尝曰:“故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③仲舒弟子吕步舒得董氏之传,亦以《春秋》之义决狱④。其他以《春秋》决狱者甚多,散见《史》、《汉》列传中⑤。

①《汉书》三〇;《艺文志》。《春秋繁露》卷三,“精华"有《春秋》听讼之意一节:“《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是故逢丑父当新,而辕涛涂不宜执,鲁季子追庆文,而吴季子释阖间,此四者罪同异论,其本殊也。俱欺三军,或死或不死;俱弑君,或诛或不诛。听讼折狱可无审邪?故折狱而是也,理益明,教益行;折狱而非也,暗理迷众,与教相妨。教,政之本也,狱,政之末也。其事异城,其用一也,不可不以相顺,故君子重之也。”

②《汉书·董仲舒传》。

③《后汉书》七八,《应劭传》。

④《史记》一二一,《儒林列传》。佚文今存于《通典》(六九,《礼》二九,一四,《养兄弟子为后复自生子议》,贺峤妻于氏表中引),《太平御览》(六四〇引),《白帖》(二六引)等书者,不过四事。

⑤详见程树德(九朝律考》上册,页197,“春秋决狱考”。

董仲舒而外,兒宽以儒生为廷尉奏谳掾,以古法义决疑狱⑥,名重一时,也是以经义决狱著称的。实则,当时廷尉史多以治《尚书》,《春秋》之博士弟子补之,以经义决狱的不止兒宽一人⑦。

⑥《史记·儒林列传》:《汉书》五八,《兒宽传》。

⑦《史记》一二二,《酷史列传》,《张汤传》云:“是时上方乡文学,汤决大狱,欲傅古义,乃请博士弟子治《尚书》、《春秋》,补廷尉史,亭疑法,奏谳疑事。”

汉以后此种风气仍余风不坠。晋主簿熊远奏曰:“凡为驳议者,若违律令节度,当合经传,及前决故事,不得任情以破成法。愚谓宜令录事更立条例,诸立议者皆当引律令经传,不得宜以情言,无所依准,以亏旧典。”①是当时承认经传的法律效力与律令相等。元魏太平真君六年以有司断法不平,诏诸疑狱皆付中书依古经义论决之②。这是见于诏书的,不仅以命令承认儒家经义的法律效力,且无异于宣布经义的法律效力超于成文法典之上,这是非常重要的一点,不可忽视其意义及对于法律的影响。当时高允以经义断诸疑事,三十余载,内外称平③。

①《晋书·刑法志》。

②(魏书)——一,《刑法志》。

③ 同上书,四八,(高允传)。

唐代犹有此风。刑部员外郎孙革奏:京兆府云县县人张莅欠羽林官骑康宪钱米,宪往索之,莅承醉拉宪,气息将绝。宪男买得年十四,将救乃父,以莅角抵力人,不敢扔解,遂持木锸击莅之首,见血,后三日致死者。准律:父为人所殴,子往救,击其人折伤,减凡斗三等,至死者,依常律。“即买得救父难,是性孝,非暴,击张莅是切,非凶。以髫丱之岁,正父子之亲,若非圣化所加,童子安能及此?《王制》称五刑之理必原父子之亲以权之,慎测浅深之量以别之。《春秋》之义,原心定罪。《周书》所训,诸罚有权。今买得生被皇风,幼符至孝,哀矜之宥,伏在圣慈。臣职当谳刑,合分善恶。”敕付法司,减死罪一等④。

④《旧唐书》五〇,《刑法志)。

后唐长兴二年大理寺卿李廷范一奏更足以看出当时经义决狱的风气。

格文内太和四年十二月三日,刑部员外郎张讽奏,大理寺官结断刑狱,准旧例自卿至司直诉事,皆许各申所见陈论。伏以所见者是消息律文,附会经义,以谳正其法,非为率胸臆之见,逞章句之说,以定罪名。近者法司断狱,例皆缉缀词句,漏略律文,且一罪抵法,结断之词,或生或死,遂使刑名不定,人徇其私。臣请今后各令寻究律文,具载其实,以定刑辟,如能引据经义,辨析情理,并任所见详断。若非礼律所载,不得妄为判章出外所犯之罪①。

①《五代会要》一六,“大理寺”。

从以上的讨论中,我们可以充分看出儒家思想在我国古代法律影响之深远。


第二节 德与刑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