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宗法共同体的“公”与“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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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宗法自然经济条件下,人的能力只在狭窄的范围内与孤立的地点上发展,无法形成普遍的社会物质变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求以及全面的能力体系,即使在“命令”体制下存在着物质变换,也是通过人的依附而不是“物的联系”来进行的。这样,人的社会性便因缺乏“物的联系”而无法发展。另一方面,人的个体性又因不能脱掉自然人的宗法关系的脐带而无法形成。在这种宗法联系的基础上又复制出对人身的直接的统治一服从关系。因此这时的人便不是以个体,而是以“狭隘人群的附属物”的形式存在的。由此形成了“中世纪的联合”,即以否定个性为特征的宗法共同体。它在精神上表现为“集体表象”或集体无意识对个人的支配,在政治上则表现为公法关系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权力对权利的干预,在经济上就形成了束缚财产关系的形形色色的共同体羁绊。

封建社会存在着“私有制”吗?提出这个问题在许多人看来简直是个笑话!我们从前述斯大林时代形成的封建社会观中接受的是:“奴隶社会”里已存在的“完全的、十足的”私有制,到封建社会又“进一步发展”了。我们在中国上古史中极力寻找那使私有财产突破共同体束缚的人和事并以之作为封建制历史的起点,我们对宋代“不立田制”“不抑兼并”的政策痛加申斥,以为简直是封建得黑暗透顶,而对唐代及其以前的均田制和唐代以后“立法多右贫抑富”的朱元璋则颇多褒誉,并惋惜其“封建的局限性”——它毕竟没有把宗法共同体编织得天衣无缝而仍使私有制有空子可钻。我们往往认为封建社会的法律是维护私有权的,是维护私有财产关系的神圣性的,是维护“富民”的利益的,因而资产阶级民法确立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似乎算不了什么发明。

然而很奇怪,许多国家在古典时代以维护私有财产关系为中心的法律,在封建时代却销声匿迹了。被马克思称为“我们所知道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5]的罗马法,在欧洲中世纪被人忘却,日耳曼的农村公社习惯法、教会法与拜占庭的《农业法》取而代之。而这些法律的目的“并不是把属于每个人的东西给予每个人,而是维持集体的团结”[6]。只是到了中世纪后期,首先在城市市民社会中才又出现了罗马法复兴的趋势。我国古典法虽无独立的私法体系和权利观念,但也是以惩治财产侵犯为核心的。从《法经》六篇到《汉律》九章,均列“盗”为诸篇之首,所谓“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是也。《秦律》仅存断简残篇,而其中竟然有关于子盗父、父盗子、假父(义父)盗假子(义子),奴婢盗主之父母不为盗主,夫有罪,妻先告,妻财不收。妻有罪,其财畀夫等等让后世“礼法合一”的法学家们瞠目结舌的规定。《管子·明法解》声称:“贫者非不欲夺富者财也,然而不敢者,法不使也;强者非不能暴弱也,然而不敢者,畏法诛也。”明确宣布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弱”而“富”者,即无权势的富有平民。然而魏晋以后,随着我国社会的自然经济化,法律也出现了“以礼入法”“儒家化”的重大转折,从以惩治财产侵犯为主变为惩治纲常侵犯为主,从惩治“以贫犯富”为主变成惩治“以下犯上”为主。魏律首倡“八议”,公开宣布对权贵网开一面。北齐首创“重罪十条”。后称“十恶”,全属侵犯纲常、“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的“不赦”之罪。此后历代法律均以之“特标篇首,以为明诫”。这与以“盗”为诸篇之首的我国古典法形成鲜明对比。

的确,封建法律是要维护“天然首长”的私欲的,但这正是通过否定私法意义上的私有权,在公法的意义上即在统治—服从关系的基础上处理财产而实现的。封建法律恰恰决不允许严格的财产关系存在,而要在共同体的基础上使财产关系受“我的是我的,你的也是我的”的法则支配以满足“天然首长”的私欲。因此与其说封建法律维护“富人”的利益,不如说是维护权贵的利益,那些不贵而富、无权势而富者,即所谓“豪民”“并兼之徒”,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阡陌闻巷之贱人,皆能私取予之势,擅万物之利,以与人主争黔首而放其无穷之欲”[7]的现象历来要受到打击。马克思曾指出:在中世纪,“私有财产是特权即例外权的类存在”[8]。在以人身的纽带而不是物的纽带维系的封建共同体中,实际上只有作为等级权力的家长权、宗主权与统治权等特权,而没有作为个人权利的所有权。在这里,一切私人领域都有政治性质,或者都是政治领域。在这里,政治制度就是私有财产制度,但这只是因为私有财产制度就是政治制度。因此不难理解,封建主义可以没有法律形式上的私有制(即私有财产可以隐含在政治权力之中),但决不可以没有宗法共同体;封建主义可以有形式上的公有制(为“天然首长”服务的公有制),但决不可以有自由的、纯粹的私有制。如果说,过去我们对此认识不足的话,那么经历了“文革”十年、在“狠斗私字一闪念”的狂潮下封建主义大泛滥之后,我们能不清醒吗?

宗法共同体之为封建主服务已如前述,但如果以为它仅仅是封建主凭借权力创造出来的,那就大谬不然。事实上,作为共同体成员的宗法农民性格中也有积极维护宗法共同体的一面。在人的个性未成熟的时代,宗法农民对“父权加温清”的宗法秩序,特别是对于它的价值体系。是不易产生仇恨的。但对于“贪婪的私有者”则不然,尤其是同为芸芸众生的平民中发生贫富对立,更易引起他们的反感。他们希望得到共同体的庇护,希望共同体能发挥“抑兼并”的功能并给他们带来和谐、宁谧的田园诗式生活。如果宗法共同体因功能紊乱而做不到这一点,他们也可能发动起义去推翻它并建立新的共同体。

这样,在自然经济下维护宗法共同体便成了社会的集体无意识,我们于是在任何封建社会都可以看到形形色色的“公社”。如前所述,马克思曾指出封建所有制是“以共同体为基础的”,只有到了资本主义时代财产关系才“抛弃一切共同体外观”而成为纯粹私有财产。在他看来,封建财产关系实际上是原始公社向资本主义私有财产制度之间的过渡形态,因而“一切中世纪的权利形式,其中也包括所有权,在各方面都是混合的、二元的、二重的”[9]。马克思以后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家也多次指出过这一点。如保尔·拉法格认为:“资本主义的财产是个人所有的财产的真正的形式”,“1789年的资产阶级革命创造了土地私有制。在此以前,法国的土地……完全被剥去了土地的私有财产性质”[10]。考茨基在他那曾被列宁誉为继《资本论》之后马克思主义经济学著作中最优秀作品之一的《土地问题》一书中也指出:封建土地关系是“公社的土地与土地私有制之间的折衷办法”,而资产阶级革命不论具体形式如何,最终结果总是一样,即“原始的土地共产制的残余之废除,即是土地私有制之完全确立”[11]。普列汉诺夫和列宁在与民粹派论战时更是多次表述过这种看法。只有到斯大林那里,更确切地说是由于农民革命派—民粹派的影响,才有了封建主义可以无须公社而只建立在“个人主义”或“完全的、十足的”私有制之上的理论。然而也必须指出,马克思的时代,人们对封建共同体的认识主要来源于毛勒、梅因等人的“原始残余”说。因此马克思一方面强调这种共同体与封建人身依附关系的联系,另一方面又在某些场合下(特别是在后期马克思以及恩格斯那里),把这种共同体看作原始公社的遗存而不是封建制本身的因素,甚至把所谓的村社的“原始民主”看作与农奴制对立的东西。现在看来这是值得反思的。人们很早就知道中世纪私有权“退化”的现象,但以往多归因于原始的日耳曼人的征服,使“原始的土地所有权形式,即村社的与家庭的集体财产,在文明的西方又重新出现了。在那里,罗马精神曾使个人财产得以盛行”[12]。然而当代西方学者对中世纪村社制的研究已经推翻了上个世纪毛勒等人关于中世纪马尔克是日耳曼人原始制度在后世的残余的观点。[13]目前西方学者一般都认为马尔克是封建化以后在12世纪以降逐渐出现的。60年代以来许多荷兰农民学家在研究了保存到殖民时代的爪哇(荷属印尼)农村公社之后也认为它不是原始遗风,而是专制时代的产物。近年来苏联与我国也有一些学者指出,西欧、印度、俄罗斯封建时代的村社并不是一种不断消亡的原始公社残余,而是在封建自然经济条件下另行发展起来并得到加强的。[14]以俄国为例,15世纪以前俄国农民主要以独户村的形式自由散居在“黑色土地”上,所占有的土地可以继承与买卖。那种集中居住、土地“公有”并定期平分的村社是16世纪以后随着农奴化进程发展起来,后来又随着农奴制的衰落而解体的,二者本是一而二,二而一的。我国民族学界对一些少数民族(如西双版纳傣族)社会的研究也表明农村公社与农奴制之间有密切的联系。至于内地,众所周知,我国曹魏屯田、晋代占田与北朝至隋唐的均田等国有份地制乃至“百室合户千丁共籍”的大家族公社制也是继两汉“卖买由己,是专地也”的土地私有制之后出现的,而且这个时期也恰恰是我国农民人身束缚状态或曰农奴化程度最严重的时期。过去由于人们拘泥于“原始残余”说,便否认这些并非由原始时代延续下来的“公有制”是中世纪公社,这其实是出于对中世纪公社本质的一种误解。其实,中世纪公社的本质就是作为宗法自然经济逻辑结果的宗法共同体。它的具体形式千差万别,它的起源也可以各不相同(即可以由原始公社异化而成,也可以——在或多或少经历过古典时代的民族中——由古典私有制演变而来,还可以由于征服等原因而出现),但基本特点都是由人从属于狭隘群体而导致对独立的所有者权利的否认。

过去有人力图以占田制、均田制无碍于权势者的私欲来证明它们“实质上是私有制”,或认为这些制度仅是毫无意义的一纸具文和骗人的宣传。的确,均田制下的土地占有并不“均”,而占田制既不能防止有权者多占田,也不能防止平民占不到田。但这事实恰恰证明了它决不是土地私有制。封建社会宗法共同体的实质是:它用父权加温情的羁绊阻碍了统治一服从关系之外的纯粹私有权的形成,而在此基础上那种对宗法式平均的价值追求却与等级特权形成了和谐统一,正如宗法自然经济中对自给自足的“农村幸福”的价值追求与“命令经济”下的超经济榨取形成和谐统一一样。

宗法共同体之排斥纯粹私有制已如前述,但把它称之为“国有”“公有”或“公有私有二重性”所有制也不确切。事实上,“所有制”这一概念本身就是从人身关系中独立出来的财产关系的产物。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国营企业与社会主义自由人联合体所有制,以及无论社会主义还是资本主义国家都存在的公私合股、公私合营这些“公有、私有二重性”的企业,作为法人,与独立的个人所有主一样,都是私法意义上的所有者。在这种具有发达个性的社会中作为法人行使所有权的国家与作为统治者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国家是清晰可分的。这样的所有者在封建时代绝不存在。当时父家长对族属的关系,国家对臣民的关系和主人对其所有物的关系往往通过“人的纽带”混在一起。在这种情况下很难用近代的或罗马法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概念来区分“公有”与“私有”。举个今天社会中宗法残余的例子:当一个有权者凭借其统治权(而不是所有权)把公房任意分给其关系户(而不是持货币前来交换的平等的主顾)时,谁能说得清这究竟是“公有”还是“私有”呢?

我国在晚唐以前,体现所有权的“租”与体现统治权的“赋”或“税”往往无法区分,即便在宋以后这种区分也是相对的。明代的王庄是“除国赋为籽粒”,即直接把赋税看作地租的。而当无田可封时往往通过把“庄租”分摊在民田赋税上的办法来解决。谁能说清这“王庄”的所有者是何许人?就以前述关中的情况看,谁能说清“铁炉王”对于铁炉人民及其土地来说究竟是统治者还是所有者?有人说,“租税合一”是东方社会“亚细亚生产方式”的特征,其实西方中世纪也是如此,只不过我们是一个中央集权的大皇帝下的租税合一,西方则是领主林立的无数“小皇帝”“土皇帝”下的租税合一罢了。谁能说领主仅仅是“私有者”而不是农村公社的保护者,谁能说他仅仅是根据“土地所有权”而不是根据人身统治权来剥削农奴的?

因此,在宗法共同体中占支配地位的是人的纽带而不是物的纽带,是统治—服从关系而不是财产关系。把财产关系从宗法共同体的人身依附关系中解放出来,使之成为自由人的自由财产、在“公社”的废墟上建设现代的自由所有制(自由私有制或自由人联合体所有制),是民主革命在财产关系上的基本内容。


一、自然经济与“命令经济”三、人身依附关系:强制的与“自愿”的不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