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集体化与传统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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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中国“几千年传统”是有的,只是它与其说是“小共同体本位”传统,毋宁说是“大共同体本位”传统。对公社制度的反思不仅涉及旧体制,也涉及我们民族的整个文明史。

关于这一点,还是从中俄比较谈起。在某种意义上,传统俄国社会类似于传统(中世纪)西欧与传统中国之间的中介类型。与西欧贵族相比,俄国贵族具有浓厚的官僚气息;而与传统中国官僚相比,则又具有浓厚贵族色彩。同样地,传统俄国乡村组织——米尔公社与中古西欧的小共同体相比具有明显的“政社合一”式的官办色彩,但与传统中国的乡里保甲相比却显得更像个自治的小共同体。传统西欧是“小共同体本位”社会,个人依附于采邑、村社、教区、行会乃至家族等传统小共同体,个性发展受其抑制,但“民族—国家与暴力”则是近代化过程中才发展起来的[33]。而传统俄罗斯则是个“多元共同体本位”社会,就其共同体本位而个性受压抑这点而言,它与一切前近代传统社会相同,就其集权国家的社会控制能力而言,它与传统中国更类似。然而与中国不同的是:俄国传统村社并不是纯由国家对“编户齐民”实行官僚式管理的产物,而是虽由国家控制但仍保有相当自治性的、内聚而排他的小共同体。前苏联学者B.A.亚历山德罗夫曾把17—19世纪帝俄的村社管理体制分为三种模式:警察式(国家行政控制)、公社式(社区自治)和混合式(前两种方式的综合)。他认为最常见的是混合式。在此形式下,由领主或国家指定的领地管理机构与由村民选举产生的公社机构同时存在并形成互相制约之势[34]。

就乡村而言,1917年“革命”实质是一场反对斯托雷平改革的村社复兴运动。在革命中村社的地位大大提高[35],1918年甚至一度出现“6个月的农民统治”:由于村苏维埃未及设立,村社自治成为唯一的农村秩序[36]。1919年以后,虽然村苏维埃普遍设立,但传统村社的势力仍然强大,形成所谓乡村中“两个政权并存”的局面[37]。在20年代,由于大多数村苏维埃没有预算,而米尔村社则控制着土地和社区公共资源,因此往往比村苏维埃更具实质功能。经过革命,“警察式”管理衰落而“公社式”管理更活跃,村社的自治性因而也增加了。当时村苏维埃的选举要讲“阶级原则”,“富农”没有选举和被选举权,而村社及村会的选举则是传统式的,不讲什么“阶级”,于是所谓“富农”控制村社便成了布尔什维克体制在农村遇到的一大问题。

新经济政策时期,苏俄政府对村社的态度是矛盾的,一方面村社作为前近代的传统共同体阻碍农民个性的发展,并以其强大的平均主义职能成为农村资本主义因素与商品性农民农场(脱离了村社的“独立农庄”)成长的障碍,这是使包括斯大林在内的一些人认为它有利于集体化的原因。事实上,政府政策在新经济政策后期逐渐趋“左”,但又尚未下决心搞强制集体化之际,村社也的确被利用来限制“自发势力”,当时在当局“反独立农庄化”政策的压力下不少独立农民又被迫回到村社,从而使村社在市场经济潮中一度有所削弱之后又再度膨胀,并在1925—1928年间出现了村社与(当时尚很少的)集体农庄都在扩张,而一度有所发展的独立农民经济却迅速萎缩的状况。

但另一方面,村社作为传统农民自治团体又有抵御外来干预的一面,它的小共同体纽带过去曾抵制了斯托雷平改革的个体化势力,如今对大共同体(集权国家)的一元化势力也起着抵制作用。全盘集体化前夕,国家与村社的斗争激化起来。

1928年12月,苏俄修改土地法,规定村社对一切土地问题的决定都须经村苏维埃批准。1929年5月,全俄苏维埃“十四大”通过“扩大地方苏维埃权利”的决定,进一步规定村社的任何决定都应经村苏维埃批准才能生效,村社的基金也应由村苏维埃控制。在政治上,1929年在全俄进行村苏维埃改选,不仅使集体农庄庄员大量进入村苏维埃领导层并排挤了村苏维埃中的亲村社势力,从而改变了许多村苏维埃实际上依附于传统村社的软弱状态,而且还把“阶级原则”引进村社,要求把“富农”从村社领导中清除出去,甚至要求取消“富农”分得村社份地的权利(即把“富农”开除出村社)。在全盘集体化高潮中,传统村社终于面临末日。

1930年2月,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宣布在实现集体化地区取消村社,在其他地区则授权村苏维埃直接领导村社,有权批准、改变或撤销村社的决定。同年7月,更颁布了《关于在全盘集体化地区取消村社》的法令,最终取缔了村社。35万个传统小共同体的自治权,最终被一个万能的全俄大公社彻底吞噬了。

这一过程自然充满着强烈的反抗。1929年前后的传媒常惊呼农村“两个政权并存”所引起的冲突,并报导了许多“富农”(当时实际上指集体化的反对者)把持村社并迫害“贫农”的案例,如“卢多尔瓦伊事件”“尤西吉事件”等。传媒同时批评许多村苏维埃软弱无为,甘为村社的附庸。显然,自治村社是使俄国农民有组织地抵制集体化的条件。如果抽象地讲姓“公”姓“私”,那么从“公有私耕”的村社到“公有公耕”的集体农庄似乎只有一步之遥,但从大共同体一元化统治对小共同体自治权的剥夺这一角度看,其间冲突之激烈就不难理解了。

回头再看中国,对于“小私有”的中国农民更容易被“集体化”便不会觉得奇怪。如前所述,在中国农民集体化的全过程中相对较强的抵制发生在东南沿海的广东、浙江、江苏诸省,而这三省(尤其是前二省)在近代恰是中国民间传统小共同体——宗族组织最活跃的地方。在某种意义上,与其说这三省许多地方的传统农民是“小私有者”,不如说是宗族公社[38]成员。在本世纪初,宗族公田占广州府属各县全部地产的比重达50%—80%,非族田类的公田(学田、庙田、会田)又占1%—5%。广州府以外的广东各县公田也占总耕地的30%—40%[39]。浙江各县的宗族公产也很发达,如浦江县全县1/3地产为祠庙公产,义乌县一些地区宗族公产竟占耕地的80%[40]。这与中国的其余绝大多数地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如长江流域的湖南长沙府、湖北汉阳府、黄州府各县,公田面积都只占全部耕地面积的15%左右,而且在公田中族田(包括义庄田与祭田)只占45%(湖南)和43%(湖北),学田、寺田等非族田类公田比族田多[41]。这与广东的公田中90%以上为族田形成对比。至于北方各地的公产,更是几近于无。李景汉先生20世纪30年代在河北定县所调查的62村共有耕地238563亩,而有族田的宗祠不过13所,总共有田仅147亩,只占总耕地的万分之几[42]。陕西关中三府41县,土改前土地统计中的“族庙公产”没有一县超过1%,可称得上是“纯私有”地区了。

中国农村集体化阻力较大的地区,不是这些传统上的“纯私有”地区,而是传统上盛行宗族公产的地区。这与俄国村社农民比中国“私有”农民更难集体化是同样的道理,它表明在传统时代,小共同体的缺乏往往并不意味着公民个性与个人权利的发达,而只意味着大共同体的一元化控制。一盘散沙式的“无权者的小私有”也许恰恰是大共同体产权垄断的同构物,它与近代公民私有产权之间的距离不会比自治的小共同体产权与后者的距离小。

从总体上看,中俄革命后都出现了激进的大共同体一元化体制。但对小共同体的处理,两国却一时出现了相反的情形:俄国革命后出现了公社化农村,独立农民在革命中也被“公有化”了。后来在新经济政策下虽稍有恢复,但已远无革命前的势头。而中国革命后形成的是农户农村,个别宗族公社活跃地区在革命中完成了大共同体主导的“私有化”,本来就远不如俄国村社那样强固的传统宗族、社区等小共同体纽带在革命中扫荡几尽,甚至连革命中产生的农会,在土改后也因有人担心其产生自治倾向而遭忌讳。1953年3月,中共中央批转西北局的报告说:“农民协会,土改后已无新的任务,逐渐流于形式,但它对农民之良好影响尚在,故应暂存,待土改复查和土登评产全部完毕及互助组占绝对优势后,再行取消。目前农会的任务,主要的应是帮助政府推动生产。”[43]显然,对于农会在“帮政府搞生产”之外的活动,已不能进行。不久中央便正式决定在全国取消农会。紧接着在这年10月间,集体化最重要的逻辑前提——统购统销即正式出台。取消农会的决定在主观上虽未必与统购统销这一重大转折有关,但此举无疑使国家在这一转折关头消除了一个不确定因素,面对着一盘散沙式的小农户,其地位远比面对着自治村社的苏俄国家要有利。至此,我国农村组织前所未有地一元化,任何可能制衡大共同体的自治机制都不存在。准此,“小私有”的中国农民比“土地公有”的俄国村社更易于“集体化”就不难理解了。


一、公社建立之谜三、法家传统与大共同体本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