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家传统与大共同体本位
如果说从经济上看只是从公有私耕变为公有公耕的俄国集体化,在文化传统上却经历了从多元共同体本位下的小共同体自治转向大共同体一元化统治的“剧变”,那么中国的集体化则相反,它在经济上似乎是从“一小二私”到“一大二公”的剧变,而在文化传统上却是秦以来大共同体本位传统的变态与强化。
中国的大一统始于秦,而关于奠定了强秦之基的商鞅变法,过去史学界有个流行的论点,即认为商鞅坏井田、开阡陌而推行了“土地私有制”。如今史学界仍持此论者恐已不多,因为20世纪70年代以来,人们从睡虎地出土秦简与青川出土的秦牍中已明确知道秦朝实行的是严格的国家授地制,而不是什么“土地自由买卖”。人们从《商君书》《韩非子》一类文献中也不难发现,秦代法家经济政策的目标是“利出一孔”的国家垄断,而不是民间的竞争。
然而,过去的那种说法却也非空穴来风。法家政策的另一面是反宗法、抑族权、消解小共同体,使专制皇权能直接延伸到臣民个人,而不致受到自治团体之阻隔。因此,法家在理论上崇奉性恶论,黜亲情而尚权势。韩非便公然宣称:“子、父,至亲也,而或谯、或怨者,皆挟相为而不周于为己也”,“夫以妻之近及子之亲而犹不可信,则其余无可信者矣”。[44]在实践上,则崇刑废德,扬忠抑孝,强制分家,鼓励“告亲”,禁止“容隐”,不一而足。尤其有趣的是:出土《秦律》中一方面体现了土地国有制,一方面又为反宗法而大倡个人财产权,给人以极“现代”的感觉。《秦律》中竟然有关于“子盗父母”“父盗子”“假父(义父)盗假子”的条文,并公然称:奴婢偷盗主人的父母,不算偷了主人;丈夫犯法,妻子若告发他,妻子的财产可以不予没收;若是妻有罪,丈夫告发,则妻之财产可用于奖励丈夫[45]。即一家之内,父母子女夫妻可有各自独立的个人财产。于是便形成了这样的世风:“借父耰,虑有德色;母取箕帚,立而谇语;抱哺其子,与公并倨;妇姑不相悦,则反唇而相稽。”[46]难怪人们会有商鞅推行“私有制”的印象了。
然而,正是在这种“天大地大不如皇恩大,爹亲娘亲不如陛下亲”的反宗法气氛下,大共同体的汲取能力可以大行其道。秦王朝动员资源的能力实足惊人,2000万人口的国家,北筑长城役用40万人,南戍五岭50万人,修建始皇陵和阿房宫各用(一说共用)70余万人。还有修筑工程浩大的驰道网、规模惊人的徐福船队……这当然不是“国家政权力量只达到县一级”所能实现的。其实按人口论,秦汉之县不比今日之乡大多少,秦时达到县一级已差不多相当今日达到乡一级了。然而,秦县以下置吏尚多。“汉承秦制”,我们可从汉制略见一斑。“大率十里一亭,亭有长;十亭一乡”,“乡有三老、有秩、啬夫、游徼。三老掌教化,啬夫职听讼、收赋税,游徼徼循,禁贼盗”,“又有乡佐,属乡,主民收赋税”。[47]这些乡官有的史籍明载是“常员”,由政府任命并以政府财政供养:“有秩,郡所署,秩百石,掌一乡人”,有的则以“复勿徭戍”为报酬。所不同者,县以上官吏由朝廷任命(“国家权力只到县一级”只在这个意义上才是对的),而这些乡官则分由郡、县、乡当局任命。至于亭,一说为乡的下一级,一说与乡同级。但可以肯定的是,亭长为不高于乡的基层小吏,也是由县上任命并供养的,即所谓“给事县为亭长”[48]。而亭长以下还有“亭部吏卒”,包括亭佐、求盗、亭侯等。所谓“乡亭部吏,足以决断”[49]。但他们并非民间自治代表则是肯定的。
值得一提的是,这些基层干部都是代表国家管理“编户齐民”的,因此不像民间的“德望耆宿”,只要承上意、能办事,就可为吏。像刘邦这样作为汉臣的司马迁都说他“无赖”的人绝谈不上德高望重,却可以当亭长,就是典型之例。这与今人时常谈论的“县以下乡土社会的伦理自治”相去甚远。近来一部纪实作品提到人民公社时代一位风云人物时说:“一个由政府来确认他在白灵宫村领袖地位的机会,他把握住了。如果不借助政府的力量,农民不会认同或接受一个道德不完善甚至有污点的领袖。”[50]这不活脱脱是那2000年前沛县泗水亭长的写照吗?
秦王朝开创了大共同体一元化统治和压抑小共同体的法家传统。由小共同体消解导致的“私有制”似乎十分“现代”,但这只是“伪现代”。因为这里小共同体的解体并非由公民个人权利的成长所致,而是相反地由大共同体权力的膨胀所造成。而大共同体权力既然膨胀到连小共同体的存在都不容,就更无公民权利生长的余地了。所以这种“反宗法”的意义与现代性是相反的。在法家传统下,宗族文化与族权意识无从发达,但秦人并不因此拥有了公民个人权利。相反,“暴秦苛政”对人性、人的尊严与权利的摧残,比宗族文化兴盛的近代东南地区更甚。
汉武帝改宗儒学,似乎是中国传统的一大转折。但“独尊儒术”是与“汉承秦制”乃至“百代都行秦政制”并行的。由汉到清的传统演进,是需要在另外场合详加探讨的课题[51]。这里可以简而言之,即这2000年(除魏晋以后一个时期外)的文化与制度多少都具有“儒表法里”性质,王道其表而霸道其里,德治其名而刑治其实,说的性善论,信的性恶论,形式上吏的儒化,实质上儒的吏化,法家传统从未消失。而这段历史上的中国社会,也仍然是大共同体本位而不是小共同体本位,更不是个人本位。但小共同体的缺失却造成了一种“伪个人主义”现象,正如梁漱溟在“乡村建设”实践中深刻地感受的:“中国人切己的便是身家,远大的便是天下了。小起来甚小,大起来甚大……西洋人不然。他们小不至身家,大不至天下,得乎其中,有一适当范围,正好培养团体生活。”[52]
从小共同体本位的传统社会进入个人本位的现代社会的西方人对此难于理解。20世纪70年代美国在越南失败后,西方学界出现了研究亚洲农民之热,而斯科特(James C. Scott)与波普金(Samuel L. Popkin)就此发起了“道德农民”还是“理性农民”的论战。前者认为亚洲农民传统上认同小共同体,社区利益高于个人权利,习惯法的“小传统”常重新分配富人财产以维护集体的生存[53];后者则指出农民是“理性的个人主义者”,村落只是空间上的概念,并无利益上的认同纽带,村民互相竞争并追求利益最大化[54]。然而,这两方都没有想到:在“小共同体的道德自治”与“理性的个人主义者”之外有没有第三状态?农民对社区、宗族缺少依附感,就意味着他成了“便士资本家”?反之,农民若不习惯自由竞争,就一定会是个小共同体崇拜者吗?
近年来对中国农村社区、村落、宗族的研究成为热点,受国外小共同体争论的影响,强调乡土中国伦理自治的论点十分盛行。这种看法如与1949年以后的农村相比无疑有部分道理,就国家权力对村内生活的干预而言,1949年以后尤其是集体化以后的农村确实比之前突出得多。但若就文化形态比较而言,则不是家族主义或社区主义,而是国家主义加“伪个人主义”构成中国传统的特点。绝对地看,传统中国社会当然并非完全没有“小共同体认同”,但像古希腊的德莫、古罗马的父权制大家族、中世纪西欧的村社、行会、教区、采邑、俄罗斯的米尔和南欧的扎德鲁加(家族公社)等“非国家”社群的内聚与自治能力,在传统中国总的来讲是不存在的。过去受“村社解体产生私有制”理论影响,长期以来否认中国古代有过“自由私有制”的人总是强调小共同体的限制因素,如土地买卖中的“亲族邻里优先权”与析产遗嘱中的“合族甘结”之类。但实证研究表明,中国的“小农”抗御此种限制的能力,要比例如俄国农民抗御村社限制的能力大得多。
然而另一方面,这些缺乏自治纽带的“小农”对大共同体的制御能力却很差。历史上因缺乏村社传统而显得更为“私有”化的中国农民,反而更易受制于国家的土地统制,如曹魏屯田、西晋占田、北朝隋唐均田、北宋的“括田”与南宋的“公田”、明初“籍诸豪民田以为官田”以至“苏州一府无虑皆官田,民田不过十五分之一”,直到清代的圈占旗地等。中国古时也有“土地还授”之制,但那不是村社而是国家行为;中国农民历史上也有迁徙限制,但那不是米尔而是国家对“编户齐民”的约束;中国人知道朝廷的“什伍连坐”之法,但不知何为“村社连环保”;中国农民知道给私人地主交租、给朝廷纳粮当差,却很难理解俄国农民对村社的缴纳达26%[55]是怎么回事。中国人因无村社而有“私有制”,因无贵族政治而有“文官制度”,因无村会裁判与行会裁决而有法家的“法制”——但这一切并没有使中国走向个人本位的公民社会,却使中国更容易地建立了比传统时代更强化的大共同体一元化统治。人民公社制度就是它的一个重要方面。
以“一大二公”取代“一小二私”的人民公社,并不像它表面上看那样“反传统”。现代化过程本质上是人身依附的共同体社会向个性自由的公民社会转变的过程。但在不同的民族,压抑公民个性与个人权利的传统共同体结构是不同的,公民权利的成长过程因而也会不同。在小共同体本位的西欧,当公民个人权利的力量还很弱小时曾出现过“公民与王权的联盟”,即公民首先借助大共同体的力量来摆脱采邑、教区、行会、村社等小共同体的束缚,当公民权利成长起来后,才与王权决裂并开创公民国家。
至于在大共同体本位的中国,公民权利的发展障碍主要来自“王权”本身,因而中国现代化进程就可能会采取一种以“公民与小共同体的联盟”为中介的路径。
[1]通常所说的“计划经济”作为工业文明时代科学主义的理性规划思想之产物,在农民中国是否存在是值得怀疑的。中国农业中存在的毋宁说是官府控制但却谈不上什么“科学计划”的经济,即J.R.希克斯视为市场经济以前之传统经济范畴的“命令经济”。(J.R. Hicks, A Theory of Economic Histor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9)。但为顺应通行表述习惯,笔者仍使用“计划经济”这一名词,但加以引号。
[2]《斯大林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55年,136页。
[3]B.П. Дaнилoв и Э.B. Дaнилoвa, Oбщинa. БCЭ. Tpe. Изд. T.18, М.1974.
[4]例如,杜润生在为沈志华著《新经济政策与苏联农业社会化道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一书所作的序中就认为:“苏俄集体化的设想就是针对俄国的这种状况(按:即村社传统)提出的。把这种长期在村社制度中生活过来的农民重新组织起来,……搞集体的耕作,其愿望显然是含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但是要把它照搬到中国,就产生了对象上的差异。”
[5]沈志华:《新经济政策与苏联农业社会化道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422—432页。
[6]国家农委办公厅编:《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中央党校1981年印行,649页。
[7]农业部农业经济研究中心:《中国农业合作化的理论和实践的研究》,1997年自印本,50页。
[8]国家农委办公厅编:《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中央党校1981年印行,686—688页。
[9]《回忆邓子恢》,人民出版社,1996年,312页。
[10]国家农委办公厅编:《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中央党校1981年印行,655页。
[11]当时中共中央农村工作部工作人员王立诚的回忆。
[12]国家农委办公厅编:《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中央党校1981年印行,691—696页。
[13]前广西环江县委书记王定因抵制集体化被打成右派,判刑劳改。他对笔者回忆说当时在他服刑的石榴河农场就有来自广西各地农村的200多个“私杀耕牛犯”,他们多是生产队长,在大饥荒中不忍眼看村民饿死而违禁杀牛救饥的。但当时能这样为村民承担责任的人当然不会多。
[14]参见康健:《辉煌的幻灭:人民公社警示录》,中国社会出版社,1998年,70—85页。该书强调七里营、嵖岈山等基层“创举”对毛泽东的影响。在大陆以外,金观涛、刘青峰也认为合作化是农村基层干部自发发动的,毛泽东只是未加阻拦或放弃了阻拦而已(金观涛、刘青峰:《开放中的变迁》,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1993年,427页),但他们未论及公社化时期。
[15]《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6年,257—258页。
[16]正式名称为《关于今冬明春大规模地开展兴修农田水利和积肥运动的决定》。
[17]即《关于把小型的农业合作社适当地合并为大社的意见》。
[18]据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下),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3年,731—732页。
[19]同上,731页。
[20]康健:《辉煌的幻灭》,中国社会出版社,1998年,84—86页。
[21]Theda Skocpol, States and Social Revolution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France, Russia and China.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9.
[22]《苏联共产党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和中央全会决议汇编》第4分册,人民出版社,1957年,47页。
[23]《苏联共产党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和中央全会决议汇编》,第3分册,487页。
[24]《苏联共产党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和中央全会决议汇编》,第4分册,46页。
[25]S.F.科恩:《布哈林与布尔什维克革命》,人民出版社,1982年,488页。
[26]罗伊·麦德维杰夫:《让历史来审判·续篇》,吉林人民出版社,1983年,164页。
[27]秦晖、苏文:《田园诗与狂想曲:关中模式与前近代社会的再认识》,中央编译出版社,1996年。
[28]张乐天:《告别理想:人民公社制度研究》,东方出版中心,1998年,53页。
[29]同上。
[30]R·G. Wesson, Soviet Communes. N.J.: New Brunswick, 1963.
[31]胡焕庸、张善余:《中国人口地理》(上册),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4年,319—320页。
[32]这种上收产生了许多弊病,参见拙文《“村”兮归来》,《中国改革报》1998年5月31日。
[33]A. Giddens, The Nation-State and Violence. Cambridge: Polity Press.1985.
[34]B.A. Aлeкcaндpoв, Ceльcкaя Oбщинa в Poccии(XVII——нaчaлoXIXв.)M. 1976. cтp55-88.
[35]参见苏文:《传统、改革与革命:1917年俄国革命再认识》,香港中文大学《二十一世纪》杂志,1997年10月号,4—16页。
[36]O. Figes, Peasant Russia, Civil War: The Volga Countryside in Revolution, 1917-1921. Oxford: Clarendon, 1989.pp.70-153.
[37]C. Здaнoвич, Ceльcкoй coвeт и зeмcкaя oбщинa Бoльшeвик 1929. No6.
[38]“公社”这一词在此并无褒义,笔者并不想为传统宗族涂抹玫瑰色彩。这个词是中性的,只是表明其并非个体化的公民群。
[39]陈翰笙:《解放前的地主与农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27—29、34—38页。
[40]冯和法主编:《中国农村经济资料·续编》,上海开明书局,1935年,66—67、57—58页。
[41]柳镛泰:《国民革命时期公产、公堂问题与两湖地区农民协会运动:与广东的比较》,南京大学博士后论文,1998年,2—6页。
[42]李景汉编:《定县社会概况调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172、618页。
[43]国家农委办公厅编:《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中央党校1981年印行,118页。
[44]《韩非子·外储说左上》;《韩非子·备内》。
[45]睡虎地出土《法律答问》。
[46]《汉书·贾谊传》。
[47]《汉书·百官公卿表》;《续汉书·百官志五》。
[48]《汉书·朱博传》;《后汉书·吴汉传》。
[49]王符:《潜夫论·爱日篇》。
[50]卢跃刚:《大国寡民》,中国电影出版社,1998年,156页。
[51]参见拙文:《“大共同体本位”与传统中国社会》,《社会学研究》1998年5—6期连载。
[52]梁漱溟:《乡村建设理论》,《梁漱溟全集》第2卷,山东人民出版社,1990年,194页。
[53]J.C. Scott, The Moral Economy of the Peasant: Rebellion and Subsistence in Southeast Asia,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76.
[54]S. Popkin, The Rational Peasant: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Rural Society in Vietnam, Berkeley, 1979.
[55]金雁、卞悟:《农村公社、改革与革命》,中央编译出版社,1996年,124—1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