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书籍翻印的不合法性论书籍翻印的不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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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院版编者导言

海因里希·迈埃尔

这篇文章探讨在那些年多方讨论的主题(例如参见艾勒斯[M.Ehlers]:《论书籍翻印之不允许》,德绍和莱比锡,1784)。

1784年12月31日,它与论文《论月球上的火山》同时寄给比斯特尔(参见康德致比斯特尔的信,《康德全集》,第卷,140~141页)。它发表于《柏林月刊》第5期,1785年5月。比斯特尔在1785年6月5日的一封信中涉及它(《康德全集》,第Ⅹ卷,[380]404页)。

刊印:1.——,《柏林月刊》,1785年,第Ⅴ期,403~417页。

2.《伊·康德散落文章集》,50~64页,法兰克福和莱比锡,1793。

3.《伊·康德短文全集》,第Ⅲ卷,189~206页,哥尼斯贝格和莱比锡(实际上是福格特在耶拿),1797—1798。

4.《伊·康德杂文集》,蒂夫特隆克编,第3卷,17~32页,哈勒,1799。

想把一本书的出版视为对一个样本上的所有权(无论是作为手稿从作者,还是作为手稿的印刷从一个已经存在的出版商来到拥有者手中)的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毕竟通过保留某些法权,无论是作者的法权还是由作者指定的出版商的法权,还把这种使用限制在不允许翻印上,这些人绝不能由此达到目的。因为作者在他思想上的所有权(尽管人们承认,这样一种所有权是按照外在的法权出现的)即使翻印也还是他的;而既然明确地赞成一本书的购买者限制他们的所有权,这根本不能适当地进行[3],所以,一种纯然假定的限制,对于购买者的责任来说,是怎样更不够用得多呢?

但我相信,有理由不把出版视为以他自己的名义进行商品买卖,而是视为以另一个人的名义,亦即以作者的名义照管一项业务,并且以这种方式就能够轻而易举并且清晰地阐明翻印的不合法性。我的论据包含在一个证明出版商法权的理性推理中;继之而起的是应当驳斥翻印者要求的第二个理性推理。

一、出版商反对翻印者的法权的演绎

谁以另一个人的名义、尽管如此却违背此人的意志来从事此人的业务,就有义务把由此可能给他带来的一切收益转让给此人或者其全权代表,并补偿由此给此人或者其全权代表产生的一切损失。

于是,翻印者就是这样一个人,他以另一个人(作者)的名义,尽管如此却违背此人的意志来从事此人的业务。因此,他有义务把由此可能给他带来的一切收益转让给此人或者其全权代表(出版商),并补偿由此给此人或者其全权代表带来的一切损失。

大前提的证明

既然侵入的业务代办以未经允许的方式以另一个人的名义行事,所以,他没有权利要求从这项业务产生的好处;而是他以其名义照管这项业务的那个人,或者那人所委托的另一个全权代表,才拥有把这好处作为其所有权的果实来占有的法权。此外,由于这个业务代办未经授权插手他人业务,从而损害了拥有者的法权,所以他不可避免地必须补偿一切损失。这一点,毫无疑问蕴涵在自然法权的基本概念之中。

小前提的证明

小前提的第一点是:出版商通过出版社从事另一个人的业务。——在这里,一切都取决于作为作者的一项劳动,一般而言一本书或者一部著作的概念,并且取决于一般而言出版商(无论他是否被全权委托)的概念:也就是说,一本书是否是作者能够无论是间接还是凭借另一个人而与公众进行买卖的商品,因而保留或者不保留某些法权而转让;或者,它是否毋宁说仅仅是在使用他自己的力量(opera),他虽然能够允许(concedere)这种使用,但却不能转让(alienare)这种使用;此外,出版商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自己的业务,还是以另一个人的名义从事另一个人的业务。

在一本作为著作的书中,作者在向自己的读者讲话;而一个印刷这部著作的人,则通过他的样书不是独自、而是完全彻底以作者的名义讲话。他公开地把作者作为讲话者推举出来,并且仅仅促成把这番言论转达给公众。这番言论的样本无论是在手稿中还是在印本中,可以随意属于某人;这样,为自己使用这个样本,或者用它进行交往,就毕竟是它的每个财产所有者都能够用他自己的名义并且任意地从事的一项业务。然而,让某人公开地讲话,把他的言论本身带到公众中,这就叫做以他的名义讲话,并且仿佛是对公众说,“通过我,一位作家使这种东西或者那种东西以书面的方式透露、教给你们,等等。我不为任何东西负责,甚至不为那位作家通过我公开讲话的自由负责;我只不过是抵达你们的一个中介人罢了”。这毫无疑问是人们只能以另一个人的名义、绝不是以其自己的名义(作为出版商)办理的业务。这个人虽然以他自己的名义添置了把作者的一番言论转达给公众的哑巴工具[4];但是,他通过印刷把上述言论带到公众中,从而他表现为作者对公众讲话所通过的那个人,这件事他只能以别人的名义来做。

小前提的第二点是:翻印者接手(作者的)业务,不是仅仅没有财产所有者的任何允许,而甚至是违背他的意志。因为既然他之所以是翻印者,乃是由于他插手了另一个人的业务,这个人是被作者本人全权委托进行出版的,所以问题就是:作者是否能够还把同样的权限授给另一个人,并同意他这样做。但显而易见的是:由于在这种情况下,第一个出版商和随后自以为能够出版的人(翻印者)这两人中的每一个都会在从事作者与同样的全体公众的业务,一方的工作必然使另一方的工作变得无用,并且对于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有害的;因此,作者与一个出版商的契约带有除他之外还可以允许另一个人出版自己著作的保留,这是不可能的;所以,作者无权把这样做的许可授予另一个人(翻印者),因而就连假定翻印者有这种许可也不可以;所以,翻印是一项完全违背财产所有者的被允许的意志,尽管如此却以他的名义进行的业务。

从这一理由也得出,不是作者,而是作者的全权委托的出版商受到了伤害。因为既然作者完全地、没作出还以另外的方式来支配的保留而把管理他与公众的业务的法权托付给了出版商,就惟有出版商是进行这项业务的财产所有者,而翻印者损害的是出版商的法权,而不是作者的法权。

但是,由于进行一项业务的这种法权一点不差地同样可以由另一个人来行使,——如果对此没有特别的约定,它单独来看不能被视为不可转让的(iuspersonalissimum[最人格性的法权]),所以,出版商有把自己的出版法权也托付给另一个人的权限,因为他是全权的财产所有者;而且既然作者必须同意这样做,所以,从第二人手中接手这项业务的人就不是翻印者,而是合法地被授予全权的出版商,也就是说,是被作者指定的出版商把其全权转让给的一个人。

二、对翻印者反对出版商的假托法权的反驳

还剩下需要回答的问题是:是否并不由于出版商把他的作者的著作在公众中出售,就从样书的所有权中自动产生出版商(因而还有授予他全权的作者)对任意使用样书的同意,所以也有对翻印的同意,无论翻印怎样让他不快。因为也许是利益诱使那人冒着这种危险来接手出版商的业务,并不通过一个明确的契约把购买者排除在外,因为这会使他的业务倒退。——至于样书的所有权并不造成这种法权,我通过以下的理性推理来证明。

对另一个人的一种人格性的肯定法权绝不能仅仅从一件事物的所有权推论出来。

现在,出版的法权就是一种人格性的肯定法权。

因此,它绝不能仅仅从一件事物(样书)的所有权推论出来。

大前提的证明

虽然抵制每个要在对一件事物的任意使用上阻碍我的人的否定法权与该事物的所有权相结合,但对一个人格的肯定法权,即要求他提供某种东西或者在某件事上为我效力,却不能仅仅从某件事物的所有权中得出。虽然这后一种法权可以通过一个特别的约定附加在契约上,我通过这契约从某人那里获得一个所有权;例如,当我购买一件商品时,卖主也应当免费把它寄到某一个地方。但在这种情况下,对一个人格的法权,即为我做某件事,却不是得自我所购买的事物的纯然所有权,而是得自一个特别的契约。

小前提的证明

某人能够以他自己的名义任意地支配的东西,他对这东西就实际上拥有一种法权。但是,他只可以用另一个人的名义去办理的事情,他就如此这般来从事这项业务,使得别人赋有责任,就好像这业务是由他自己进行的似的(quodquisfacitperalium,ipsefecisseputandusest[某人通过别人做的事情,应视为自己做的])。因此,我以一个别人的名义进行一项业务的法权是一种人格性的肯定法权,亦即迫使业务的作者担保某种东西,也就是说,担保他通过我让人做的,或者他通过我使自己有责任的一切。现在,出版是以作者的名义(通过印刷)对公众的一番言论,因而是以一个别人的名义的一项业务。因此,这样做的法权是出版商对一个人格的法权;不是仅仅在任意使用自己的所有权方面抵御他,而是迫使他把出版商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某项业务认做他自己的业务并为之负责,——因而是一种人格性的肯定法权。

出版商让人印刷所依照的样本,是作者的一个作品(opus),并且在出版商不管以手稿还是印刷的形式买到它之后,它就完全属于出版商,可以用它做他想做以及以他自己的名义能够做的一切事情;因为这是在一个物件上的完全法权的一项要求,亦即所有权的一项要求。但是,他无非是以一个别人(亦即作者)的名义对此所能做的使用,则是这个别人通过样本的财产所有者进行的一项业务,为此,除了所有权之外,还需要一个特殊的契约。

现在,书的出版是只可以用一个别人(亦即作者)的名义进行的一项业务(出版商提及作者是通过自己对公众讲话);因此,这样做的法权不属于依附于一个样本的所有权的那些法权,而是惟有通过与作者的一个特别契约才成为合法的。但是,谁没有与作者的这样一个契约(或者,如果作者已经把这项法权授予另一个人来做真正的出版商,则没有与此人的契约)而出版,他就是翻印者,因此,翻印者伤害了真正的出版商,并且必须补偿他的一切损失。

总的附释

出版商不是仅仅以他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一个别人[5](亦即作者)的名义来进行他的出版商业务,并且没有这个别人的同意就根本不能进行这项业务,这一点从按照普遍的承认而依附于这项业务的某些责任得到证实。如果作者在把自己的手稿转交给出版商以供印刷,而且出版商使自己对此负有责任之后死去,那么,也并不听任出版商把这手稿当做自己的财产压下来;而是在缺少继承人时,公众拥有法权强迫他出版,或者把手稿转让给另一个自愿出版的人。因为这曾经是作者要通过他与公众进行的一项业务,而且他自愿作为业务代办做这件事。公众也不必知道作者的这个承诺,也不必接受它;公众只是通过法律要求对出版商的这种法权(担保某种东西)。因为出版商只是在把这部手稿用于作者与公众的业务的条件下才占有它的;但是,对公众的这种责任即便在对作者的责任因作者的去世而停止的情况下也依然存在。在这里,被奠定为基础的不是公众对手稿的法权,而是对与作者的一项业务的法权。如果出版商在作者去世后以篡改或者歪曲的方式出版作者的著作,或者使它缺少对需求来说必要数量的样本,那么,公众就有权强迫他更为正确或者增加印数,否则就以别的方式设法出版。如果出版商的法权不是从他在作者和公众之间以作者的名义进行的一项业务中派生的,这一切就不可能发生。

但是,对于出版商的这种人们大概会承认的责任来说,也必须有一种建立在这责任之上的法权与之相适应,亦即对能够履行那种责任就必须具有的一切东西的法权。这种法权就是:只有他来行使出版权,因为他的业务的其他竞争者会使得进行这项业务对他来说实际上不可能。

但是,作为物件的艺术品却可以按照人们合法地获得的其样本来模仿、仿制,并且公开买卖其摹本,不需要其原作的作者或者他作为匠人而利用其理念的那些人的同意。某人勾画的一幅画,或者由另一个人刻在铜版上,或者让人制作在石头、金属或者石膏上,可以由购买这些产品的人压制或者浇铸并且公开买卖;就像某人能够以他自己的名义用他的物件所做的一切都不需要一个别人的同意一样。李佩特的《珠宝收藏》[6]可以由它的任何一个懂行的拥有者去模仿并展销,它的发明者不能抱怨干预了自己的业务。因为它是一个作品(opus,不是operaalterius[另一个人的工作]),每一个拥有这作品的人都可以无须列出其始作者的名字而转让它,因而也可以模仿并且以他自己的名义当做他自己的东西用于公开买卖。但是,一个别人的著作是一个人格的言论(opera),而出版它的人只能以这个别人的名义对公众讲话,并且除了作者通过他(ImpensisBibliopolae[书商的花费])对公众讲下面的言论之外,自己不再说任何东西。因为以自己的名义讲一番言论,而这番言论按照他自己的广告并且根据公众的需求本应当是一个别人的言论,这是一个矛盾。因此,为什么可以模仿别人的艺术品用来公开销售,但已经有其指定的出版商的书却不可以翻印,其根据就在于:前者是作品(opera),后者则是行动(operae),其中前者能够作为独立自存的事物有其存在,后者则惟有在一个人格中才能够有其存在。所以,这后者应当仅仅归于作者的人格[7];而且作者对此有一种不可转让的法权(iuspersonalissimum[最人格性的法权]),即通过每个别人都永远是自己讲话,也就是说,没有人可以以别的方式对公众讲这番言论,除非是以他(始作者)的名义。然而,如果人们如此改变一个别人的书(缩写或者扩写或者改编),由于如果从这时起用原作作者的名义发行就会甚至非法,那么,以编者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改编就不是翻印,因而不是不允许的。因为在这里,是与第一个作者不同的另一个作者在通过出版商从事另一项业务,因而并没有干预他与公众的业务;出版商并不把那个作者,而是把一个别人介绍为通过他讲话的。翻译成另一种语言,也不能被当做翻印;因为它并不是作者的同一番言论,尽管思想可能完全是同一些思想。

如果这里被奠定为基础的一般图书出版理念被正确领会,并且(我自诩这是可能的)用必需的罗马法学的优雅来进行加工,那么,对翻印者的抱怨也许就可以被带到法庭面前,而没有必要首先为此谋求一部新的法律。

原文收入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第8卷,作于1785年。


注释

[3]一个出版商会敢于让每个人在购买他的出版社作品时受这样的条件约束,即如果由于此人蓄意或者也由于不小心,出版商所出售的样书被用于翻印,就被起诉盗用一个外来的、被托付给此人的财物吗?很难会有某人同意,因为他由此会使自己招致各种各样探究和负责的麻烦。因此,出版社会为那人操心的。

[4]一本书是把一番言论转达给公众的工具,不仅是把思想转达给公众,像绘画、某个理念或者事件的象征性表现一样。这里,最根本的东西在于,由此转达的不是一件事情,而是一部opera[作品],亦即言论,确切地说是以书面的方式转达的。通过把它称为一个哑巴工具,我把它与通过一种声响来转达言论的东西区别开来,例如一个话筒,甚至别人的嘴巴。

[5]即使出版商同时是作者,两项业务毕竟也是有别的;而且它是以一个商人的身份来出版他以一个学者的身份写作的东西。然而,我们可以把这种案例放到一边,把我们的讨论仅仅限制在出版商不同时是作者的案例上;后面将很容易把结论也扩展到前一种案例上。

[6]李佩特(PhilippDanielLippert,1702—1785):《珠宝总收藏》,莱比锡,1755—1762,后来也出了德文版。——科学院版编者注

[7]样书的作者和财产所有者都能够以同样的法权说:这是我的书!但却是在不同的意义上说的。前者把书当做著作或者言论;后者则把它仅仅当做把言论转达给他或者公众的哑巴工具,亦即样书。但是,作者的这种法权不是物件亦即样书中的法权(因为财产所有者能够在作者眼前把它烧掉),而是一种在他自己的人格中的天生法权,亦即阻止别人不经他的同意就让他对公众讲话,这种同意根本不能假定,因为他已经把它以排他的方式授予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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