戈特利布·胡弗兰德的《试论自然法权的原理》书评戈特利布·胡弗兰德的《试论自然法权的原理》书评
科学院版编者导言
海因里希·迈埃尔
1785年10月11日,耶拿的戈特利布·胡弗兰德博士连同一封附信(《康德全集》,第Ⅹ卷,[388~399]412~413页)给康德寄去了他的作品《试论自然法权的原理,连同一个附录》,莱比锡,1785,而《耶拿文汇报》的编者许茨请求康德在该报评论这本书(《康德全集》,第Ⅹ卷,[398~399]422页,参见[384]408页和[407]480页)。康德满足了这个请求,书评于1786年4月18日发表在《文汇报》的第92期。也请参见康德于1786年4月7日给胡弗兰德的书信回复(《康德全集》,第卷,173页)。
刊印:1.《文汇报》,113~116页,1786,第Ⅱ卷。
2.《伊·康德短文全集》,第Ⅲ卷,239~244页,哥尼斯贝格和莱比锡(实际上是福格特在耶拿),1797—1798。
3.《伊·康德杂文集》蒂夫特隆克编,第4卷,414~419页,哈勒,1807。
《试论自然法权的原理》,连同一个附录,哲学与双法学博士戈特利布·胡弗兰德著,莱比锡G.J.格申出版,1785。
在其对象必须纯用理性概念来思维的各门科学中,例如在构成实践哲学的各门科学中,不仅回溯到最初的基本概念和原理,而且由于这些基本概念和原理可能缺乏允许以及甚至通过其对个别出现的事例的充分性也没有得到足够证明的客观实在性,而在理性能力自身中探索它们的源泉,这是胡弗兰德先生在这里就自然法权而言所承担的一项光荣的工作。他在10章中阐述了自然法权的概念、法权概念的发展、自然法权原理的必要属性,然后阐述了这方面的不同体系和对这些体系的检验,前者具有历史的详尽性,后者具有批判的精确性;在这里,人们看到诸如格劳秀斯、霍布斯、普芬多夫、托马修斯、海因里希和萨穆埃尔·冯·科塞吉、沃尔夫、衮德龄、拜尔、特洛伊尔、克勒、克拉普罗特、施毛斯、阿亨瓦尔、苏尔策、费德尔、埃贝哈德、普拉特纳、门德尔松、伽尔韦、霍普夫讷、乌尔里希、措尔讷、哈曼、泽勒、弗拉特、施莱特魏因的原理,而且不会轻易错失一个,这对于喜欢概览在这个学科里所发生的一切事情的整体,并着手总括它的人来说,是一个适意的便利。他寻找原理上的这种差异的原因;在此之上确定自然法权的形式条件,在一种由他自己想出的理论中推导出自然法权的原理,更详细地规定自然法权中的责任,并通过由此引出的结论来完成这部著作;在附录中还附有那些概念和原理的一些特殊运用。
对于如此丰富多彩的材料,就一些个别的问题作出评论,会既是冗长的,也是不合目的的。因此,从第8章起挑出说明这部著作特色的建立自己体系的原理,并指明它的来源以及规定就够了。因为作者认为不顾一切客体而仅仅规定自由意志的形式的那些原则,不足以成为实践法则,因而不足以从中推导出责任。所以,他为那些形式的规则寻找一种质料,也就是说,寻找一个能够被假定为事物的本性给一个理性存在者规定的最高目的、被假定为公设的客体,并把它设定在该理性存在者的完善化中。因此,至上的实践原理就是:促进一切有感觉的,特别是有理性的存在者的完善,——因而也促进你自己的完善;由此得出如下命题:阻止这种完善在别人身上的减弱,——特别是在你自己身上的减弱(如果别人是这种减弱的原因),后者是一种阻抗,因而显然包含着一种强制。
我们作者的体系的独特之处如今在于,他把一切自然法权和一切权限的根据设定在一种先行的自然责任之中,人之所以有权强制别人,乃是因为他(按照原理的后一部分)有责任于此;此外他认为,这种强制的权限是无法解释的。现在,虽然整个自然法权的科学都建立在责任之上,但他毕竟警告说,不可把这种责任理解为别人满足我们的法权的责任(霍布斯[8]已经察觉,在强制伴随着我们的要求的时候,就不能再设想别人服从这种强制的责任)。他由此推论出,责任的学说在自然法权中是多余的,并且可能经常误导。在这一点上,评论者很乐意赞同作者。因为在这里问题只是:我在哪些条件下可以行使强制,而不与法权的普遍原理相抵触?别人是否可以按照同一些原理被动地对待或者作出反应,对此作出探讨是他自己的事情,也就是说,只要一切都是在自然状态中的,因为在公民状态中对于判给一方法权的判决来说,任何时候都有对方的一种责任与之相应。这种觉察在自然法权中也有其很大的好处,为的是不因为掺入伦理学问题而搅乱真正的法权根据。然而,强制的权限甚至必须完全以由自然本身加诸我们的一种对此的责任为基础,这一点在评论者看来并不清楚;特别是因为根据所包含的多于得出那个结论所必需的。因为由此似乎得出,人们对于自己的法权甚至不能从为此允许我们作出的一种强制减免任何东西,因为这种允许是基于一种内在的责任,即完全并且因此而在任何情况下都用暴力去夺取对我们来说有争议的完善性。看起来还有:按照所假定的权限标准,对于我拥有一种法权的东西的评判,即便在最平常的生活事例中也必然有如此人为的结果,以至于甚至训练有素的理智也会不断地感到困难,尽管不是根本不可能确定无疑地澄清自己的法权延伸到多远。——关于赔偿的法权,作者断言,它在纯然的自然状态中作为强制法权并未出现,但他毕竟承认,他之所以放弃这种法权,纯然是因为他认为不能证明它。在同样的状态中,他也不承认任何归罪,因为当时没有法官。——作者先生在附录中给予了一些应用指南:在这里他论及最初的经营,论及通过契约、国家法和国际法进行的经营,并最终建议一门新的必要的科学,它能够填补自然法权和实证法权之间的空白。人们不能否认,这部著作包含着许多新颖的、思想深刻的、同时真确的东西,但到处都包含着某种为揭示自然法权的诸命题中的真理标准以及为自然法权的独有地基规定界限而做准备并给予指导的东西。不过,评论者还很指望作者先生今后还在他讲课时继续利用他的原理。因为这种实验在任何一种出自纯然概念的知识中,都不像在有关基于纯然理性的法权问题中那样必要,并且同时还如此相宜;但是,与有机会在他必须经常审视的整个体系给他展示的如此之多的结论上来检验所假定的原则的人相比,没有人能够更多样化地和更详细地进行这类尝试了。对一部建立在评论者关于同样的对象曾形成的特殊体系之上的作品提出异议,会是不恰当的;评论者的权限并不超出仅仅检验所陈述的命题相互之间的一致或者与他能够假定为作者所承认的这样一些真理的一致。因此,我们可以再补充说的无非是:眼前的作品证明了作者活跃的和探究的精神,今后对这精神还可以期待更多,以及一种相似的处理,即无论是在这门理性科学中还是在别的理性科学中都小心翼翼地纠正原则,是适合这个时代的鉴赏力,并且或许也适合其使命的,因而应当受到普遍的赞颂。
原文收入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第8卷,作于1786年。
注释
[8]在霍布斯那里没有一段精确相符的话;据猜测,这里只是康德从霍布斯著名的自然法权观点得出的一个结论。——科学院版编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