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妻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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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在名义上是平等的,《说文》“妻与己齐者也”。《释名》日“夫妻匹敌之义也”。古人不但有相敬如宾的说法,并且还有敬妻的理论和表现。孔子曾对鲁哀公大讲其敬妻之道,亲迎便是这种精神的具体表现。但细加分析,并不如此。孔子说得很明白,敬妻的根据是“亲之主也,敢不敬与?”①所敬的并不是妻本人而是她所代表的亲,她既负有上事宗庙下继后世的神圣责任,为了宗庙,自不得不重之,犹之敬子者以其为亲之后故敬之,并不是敬儿子本人。我们不能以敬妻一点为根据而推论夫妻之平等。

①《礼记·哀公问》。

其次,还有更重要的理论造成夫妻不平等的事实。在古代男性中心的社会中,有一基本的支配一切男女关系的理论,那便是始终认为女卑于男的主观意识。“男女之别,男尊女卑,故以男为贵”②。只是古人传统思想之一例而已。根据男尊女卑的见解,于是古人认为女人始终是在男人意志和权力之下的。在三从主义③之下,自生至死可说皆处于从的地位,无独立意志可言,女子出嫁时,父母戒之曰:“必敬必戒,无违夫子”④,从出嫁时起,她便由父权之下移交夫权,夫代替了昔日的父亲。所以古人说夫为妻纲①,与君臣、父子、夫妇并列。

②《晏子春秋·天瑞》。

③《礼记·郊特牲》云:“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又《孔子家语·本命解》云:“女子者,顺男子之教而长其礼者也。是故无专制之义,有三从之道,幼从父兄,既嫁从夫,夫死从子”。

④《孟子·滕文公下》。

①《白虎通德论》。

家庭分工便根据上述的原则,使男尊女卑及女从于男更为具体而确定。自来的家庭分工论是以男子主外女子主内的,原则上“男不言内,女不言外”②,似无不平,但所谓内,以事而言,指育婴、烹饪、浣洗、缝纴、及指挥仆妇丫鬟洒扫清洁一类的工作,其中实包括妻对夫的服事。所谓主中馈实即烧饭做菜之谓,所以《家语·本命解》云:“教令不出于闺门,事在供酒食而已。”一直到现在,做丈夫的仍时常埋怨妻的饭食做得不可口,甚至因此发脾气,有些地方率直地以烧火的为妻的代名辞,并不是无因的。从女子方面而言,妻自来以侍巾栉、执箕帚为自谦之词。晋文公洗脸时水拨在怀赢身上,被她奚落一顿③,可见如怀赢所说的“寡君使婢子侍巾栉”并非客套虚语,亦非家无侍婢的人家才这么办。婦字从女从帚,古文作数,字的本身即有执箕帚之意,亦非空语。妻有供酒食、侍巾栉、执箕帚的义务,所以《说文》云:“妇、服也”。《尔雅·释亲》云:“妇之言服也,服事于夫也。”

②《礼记·内则》。

③《左传》僖公二十三年。

家以内的工作就人而言,主妇所统率的范围以不出中门的妇孺为限——娣、妾、童年的子孙,在室的姊妹、侄女、子妇、侄妇、以及仆妇丫鬟等,但在女本从男的原则之下,主妇本人亦处于从的地位,她并不是家长。对子女而言,父亦为行使亲权之第一人。在家长与主妇、父与母的意志冲突时,家长权父权无疑是最高的。

我们要记住在家无二主①最高原则之下,女子便被排斥于家长之外,只有家中男系后裔才有做家长的资格,不要说妻是从夫的,妻正位于内,不得为家长,就是夫死,也只能由子或孙继之为家长,母或祖母虽尊于子孙也轮不到他们。三从中所谓夫死从子,便是这个道理。古人说牝鸡无晨,女子为家长,便等于“牝鸡司晨,惟家之索”②了。

①《礼记·坊记》云:“家无二主”。《家语·本命解》云:“天无二日,国无二君,家无二尊。”《荀子·致士篇》云:“父者家之隆也,隆一而治,二而乱,自古及今未有二隆争重而能长久者。”

②《书·牧誓》。

所以妻的行为能力无论从主妇的地位而言,或从母的地位而言,都是有限制的,是受丈夫节制的。在母权方面最显明的是子女的教养权和主婚权。在主妇方面最显明的是家事管理权和财产权。一直到近代,我们还可以从大理院的判例上看到法律关于主妇权限的限制。五年上字三六四号云:“妻唯关于日常家事有代理其夫之一般权限,至于日常家事无关之处分行为则非有其夫之特别授权不得为之,否则非经其夫追认不生效力。”这可以看出家事管理是夫授权与妻的;更恰当地说,所授的是代理权,所以行使代理权而超出授权的范围时便归无效。我们应注意这种概念应代表传统的概念。

社会习惯和法律对于财产权的限制尤为严格。妻虽负处理家事之责,但财政方面,只是按时从夫处领得定额的家用,然后在一定的范围内支配这些资财而已。换言之,她只有行使权,并无自由处分权及所有权,她只在指定的范围内被授权代理而已,她得对夫负责,越权的处分除非经过追认,是无效的。这在法律上看得最清楚,中国古代的法律在宗祧继承之下,根本否认妻有继承夫财的权利,继承遗产的不是她,而是她的儿子或嗣子。在子未成年之前她只有行使管理权的资格。同时古代的法律也根本否认妻有私产之说,清律例规定妻改嫁不但不能携走夫之财产,即原存妆奁亦由夫家作主①。大理院二年上字三五号判例就认为妻之私产行使权利亦受夫权之限制。这些都足以表现妻无财产所有权。

①《清律例》八,《户律》,《户役》,“立嫡子违法”条例。

除开家事管理权财产权而外,单从夫妻的人格方面的关系来看,我们更可以发现妻之从夫,她的处于夫权之下的情形。

明、清的法律,妇人犯罪除犯奸罪及死罪才收禁在监,其余杂犯无论轻重都不收监,而责斥本夫收管②,可见夫的监护权是法律所承认的。

②《明律例》一二,《刑律》四,《断狱》,“妇人犯罪”;《清律例》三七,《刑律),《断狱》下,“妇人犯罪”。

在第一章内我们已经讲过家族内卑幼与尊长之间在法律上的不同待遇,我们如果在同一方面来注意夫妻之间的相互关系,则我们立即发现法律上夫的地位如尊长而妻的地位如卑幼。

先从亲属容隐及干犯名义一点来说,汉宣帝本始四年的诏令说:“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③很显明的是以妻与子孙同列,视为一类,夫与父母、祖父母为一类,分别办理。

③《汉书·宣帝纪》。

反过来从告诉罪来看,此种关系尤为明显。自来的伦理和法律的观念认为卑幼告尊长是干名犯义的行为,皆当予以社会的法律的制裁,妻告夫亦为干名犯义,与卑幼告尊长同样治罪。唐、宋律与告期亲尊长同罪处徒刑二年①,明、清更严,妻妾告夫与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同罪,杖一百徒三年,诬告者绞②。便是妻告夫与人通奸也不能例外,否则仍成立干名犯义的罪③。明律总注云:“名者名分之尊,义者恩义之重,子于父母,孙于祖父母,纵有过恶,义当容隐,乃竟告发其罪,是灭绝伦理矣,故着为干名犯义之首。”④伦理和法律要求妻遵守与子孙相同的义务,从这条注释里我们可以看得很清楚。

①《唐律疏义》二四,《斗讼》四,“告期亲尊长”;《宋刑统》二四,《斗讼律》,“告周亲以下”。

②《明律例》一〇,《刑法》二,《诉讼》,“干名犯义”;《清律例》三〇,《刑律》,《诉讼》,“干名犯义”。

③ 见《刑案汇览》48:65b——66b"被逼卖奸喊告其夫与人通奸”案。

④《清律例》,“干名犯义”。

反过来怎样呢?我们晓得夫告妻是不成立干名犯义之罪的,其责任与尊长告卑幼同样待遇。唐、宋律夫告妻是按照尊长告期亲卑幼的规定办理的。《疏义》答问说得很明白:“其妻虽非卑幼,义与期亲卑幼同,夫诬告妻须减所诬罪二等。”⑤明、清律虽未明白规定告妻与告期亲卑幼同,但条文上说诬告妻亦减所诬罪三等,知仍与诬告期亲卑幼者同样办理,同时我们也可以晓得诬告罪既如此办理,若告而得实,当亦如尊长告卑幼得实无罪⑥。

⑤《唐律疏义》二四,《斗讼》四,“告缌麻卑幼”;《宋刑统》,“告周亲以下”。

⑥《明律例),“干名犯义”;《清律例》,“干名犯义”。

从夫妻相殴杀的法律中我们更可以看出夫尊妻卑,地位不平等的情形。法律上完全根据尊卑相犯的原理来处理,分别加重减轻。妻殴夫较常人加重处罚在刘宋时便已如此。当时的法律伤人者四岁刑,妻伤夫便为五岁刑①。唐、宋律妻殴夫者徒一年,伤重者加凡斗伤三等(夫亲告乃坐)②。明、清律但殴即杖一百,不问有伤无伤(夫亲告乃坐),折伤以上加凡斗伤三等,至笃疾者绞③。殴夫至死者,唐、宋、明、清律俱处斩刑;故杀罪,明、清加至凌迟极刑;谋杀则和谋杀祖父母、父母、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同罪,——已行者不问有伤无伤皆斩,已杀者皆凌迟处死④。

①《宋书》八一,《顾凯之传》引律。

②《唐律疏义》二二,《斗讼》二,“滕妾殴詈夫”;《宋刑统》二二,《斗讼律》,“夫妻妾媵相殴并杀”。

③《明律例》一〇,《荆律》二,《斗讼》,“妻妾殴夫”;《清律例》二八,《刑律》,《斗殴》下,“妻妾殴夫”。

④《明律例》九,《刑律》一,《人命》,“谋杀祖父母父母”;《清律例》二六,《刑律》,《人命》,“谋杀祖父母父母”。

夫殴妻则采减刑主义,唐、宋律殴伤者减凡人二等⑤。明、清律折伤以下勿论,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且须妻亲告始论⑥。妻殴夫但殴即成立殴罪,不问有伤无伤;夫殴妻则无伤不成立殴罪,明、清时非折伤不论,且须妻亲告才构成殴伤罪,较唐、宋律尤为宽容。丈夫可以随意殴打妻子,只要不是折伤便无法律上的责任,假如妻柔顺不愿告官的话便是折伤也不要紧。社会上殴妻事件之多,且极其普遍,与其说是法律纵容的结果,不如说是法律因社会上殴妻事件之多且普遍才如此拟定,伦理和舆论在这方面的影响极大。在夫为妻纲之下,一般人都认为夫惩殴妻不算什么,是治家及振纲所不可避免的,犹之父母殴责子孙,同样是合理的行为。若妻殴夫则犹之子孙殴父祖,是骇人听闻不可容忍的罪行了。伦理和舆论批评她泼悍无礼,法律则科以应得之罪。

⑤《唐律疏义》二二,《斗讼》二,“殴伤妻妾”;《宋刑统》,“夫妻妾腰相殴并杀”。

⑥《明律例),“妻妾殴夫”;《清律例》,“妻妾殴夫”。

还有一点也值得注意,明、清律妻殴夫不问有伤无伤,伤轻到什么程度,只要有殴打的行为便可作为夫愿意离婚的条件,折伤以上便是义绝了。夫殴妻则须至折伤以上才可离婚,并且妻的单独方面的意思还不能构成离婚条件,须征求双方的同意——被伤害人与伤害人双方的同意。其间的待遇显然是不平等的,但在夫为妻纲的伦理之下,也显然有其理由。清律总注云:“盖夫为妻纲,妻当从夫,妻殴夫则妻应坐罪,离合听夫可也。夫殴妻至折伤,夫虽犯义绝而妻无自绝于夫之理,故必先审问夫妇俱愿乃听离异,如夫愿而妻不愿,妻愿而夫不愿,皆不许离异也。”①将此中道理说得极明白。

①《清律例》,“妻妾塅夫”条律后总注。

夫殴妻至死,则人命为重,不可不拟抵,故以凡论,不能减刑。唐、宋律斗殴杀者绞,以刃及故杀者斩②。明、清律殴妻至死者绞③,较妻殴死夫之处斩者轻一等。

②《唐律疏义》,“殴伤妻妾”;《宋刑统》,“夫妻妾媵相殴并杀”。长庆时有姚文秀将妻阿王殴死,刑部大理寺以斗杀问拟。白居易上言,相争为斗,相击为殴,交斗致死,始名斗杀。今阿王被打狼藉,以致于死,姚文秀检验身上一无伤损,则不得名为相击,应按故杀问拟。奉教杀妻罪十恶,宜依白居易状,委所在重杖一顿处死(《通考》一七〇,《刑考》九,“详谳”)。知故杀妻虽未必处斩,却处死刑。

③《明律例》,“妻妾殴夫”;《清律例》,“妻妾殴夫”。

夫过失杀妻是不问的,但妻之于夫却无此权利④。法律上对于子孙殴杀祖父母、父母总是斤斤注意于名分的问题,关于妻殴杀夫也同样注意此问题,有心干犯自不必说,便是出于过失或误伤,法司虽明知情有可原,事出无心,但究因名分攸关,仍须按妻殴杀夫本律问拟斩决①,只能在稿尾将并非有心干犯之处声叙,候旨定夺。在这种情形之下,也只能从宽由斩立决改为斩监候:

④唐、宋律夫过失杀伤妻勿论,妻过失杀伤夫较故杀伤减罪二等(《唐律疏义》,“妻妾殴夫”;《宋刑统》,“夫妻妾媵相殴并杀”)。明、清律过失杀伤句在妻吸夫,夫殴妻,妻殴妾条文之后,文义易使人误会夫妻双方都适用此项规定,实则妾殴伤夫如何治罪为第一段,夫殴妻妻殴妾如何治罪为第二段,过失杀伤各勿论,只指夫殴妻,妻殴妾而论,并不概括妻妾殴夫在内,故清律注云:“夫过失杀妻妾及正妻过失杀其妾者各勿论,若妻妾过失杀其夫,妾过失杀其正妻,当用此律,过失杀勿问不可通承上二条言。”又律后总注亦云:“过失杀者各勿论止以夫过失杀妻妾,妻过失杀妾言之。盖一则分尊当原,一则情亲当矜也。”

① 此等案件说帖内总有核其情节尚非有心干犯,惟死系伊夫,名分攸关一类的字样(见《刑案汇览》40:33a——46a“被夫逼令卖奸拒奸误毙夫命”:“被夫屡次殴通卖奸将夫殴死”;“殴死不孝之夫立决改为斩监侯”:“妻殴死夫情轻止准疏内声明”各案说帖)。

李二泮与妻李王氏感情素睦。某晚李二泮出外闲逛,王氏因右膝患疮疼痛,身体疲倦,和衣横卧。二更时李二泮进房,黑暗中走至炕前,手摸王氏下体,王氏惊醒,疑是他人,用脚踢伤李二泮小腹喝问是谁。李二泮一面答应,一面拉腿求欢。不意恰拉在患疮处,王氏负痛难忍,两脚猛伸,误踢伤李二泮小腹,倒地身死。王氏问拟斩决,声明井非有心干犯,改斩监候②。

②《刑案汇览》40:47ab。126

有些案件全因被夫非理殴打,抵拒误伤。

锺亮山酒醉回家,向妻索茶,锺杨氏即赴厨烧茶。锺亮山性急斥骂,杨氏分辩。锺亮山用铁锤殴伤杨氏头颅,杨氏顺手拾取提衣木棍抵格,适伤其夫左肩甲。锺亮山将木棍格落,抓住杨氏衣襟连殴,并用力一拉,杨氏往前一扑,锺亮山退后跌地,垫伤左臀左腿。杨氏趁势挣脱跑走。锺亮山赶上,用头向碰,杨氏闪避,锺亮山扑势过猛,扑于门枋上,碰伤脑门倒地,次日身死①。

石潮科骂妻石李氏不应责打小孩,用烟袋殴伤李氏手指。李氏分辨,石潮科又取木扁担向殴,李氏用手接夺,随即走避。石潮科赶夺扁担,李氏恐被夺殴,将扁担向上扬起,石潮科两手捏住扁担中节,互相拔夺,李氏力乏松手,石潮科扳力过猛,扁担碰伤囟门,倒地殒命②。

蒋李氏因不识字,误将田契当作废纸垫晒药末。其夫蒋常青看见,加以打斥。李氏分辩,蒋常青气忿,揪住李氏发辫,拾取柴块在李氏脑后发际乱打。李氏负伤情急,用头吓撞,蒋常青胸膛受伤倒地,越十三日身死③。

邢叶氏为伊夫邢哲仁烫酒。邢哲仁嫌酒冷,欲其重烫,叶氏回说火已熄灭,那哲仁即以酒碗掷伤叶氏额角。叶氏跑走,那哲仁又取木棍赶殴。叶氏情急,顺拾木棍抵格,误伤邢哲仁,倒地殒命④。

范兴得嘱令苑刘氏煮饭,适刘氏在修补旧裤,回答俟补完再煮。范兴得斥骂,以竹条殴伤刘氏头顶。刘氏负疼,持剪刀及旧裤哭泣进房。范兴得赶进扑殴。刘氏情急,顺手用剪刀搪抵。范兴得赶拢势猛,收手不及,刀尖戳伤肚腹殒命⑤。

冉章元佃种族人冉庚山地,冉庚调戏章元妻符氏,符氏不依,叫骂告知其夫,章元欲告究,冉庚恳求免报,出钱陪礼,章元得钱了事。旋因冉庚退佃,章元主使符氏借调戏前事至冉庚家吵闹,求仍得佃种山地。符氏以调戏之事业经陪礼了结,事关颜面,不肯前去。章元斥骂,拾锄向殴,符氏将锄夺获,章元又拾柴块殴伤符氏臂膊,符氏被殴情急,用锄背格打,致伤章元腮颊毙命①。

①《刑案汇览》40:45a——46a。

②同上,46b。

③ 同上,44b——45a。

④同上,43ab。

⑤同上,468。

①《刑案汇览》40;42b——43a。

不论是否有理由,妻皆不能行使自卫,即使在情势危急之下,也不能例外。

杨严氏在屋煮饭,幼子失跌啼哭,杨起斥妻不行照管。严氏分辩,杨起拾柴殴伤其胳膊等处。严氏进房哭泣,杨起赶进房内,将严氏推按床上,揢住咽喉。严氏被揢气闭情急,又因护胎,用脚吓蹬,踢伤杨起脐肚,杨起跌地磕伤腮颊,逾时毙命。严氏问拟斩决,奉旨该氏并无违犯不顺,情尚可悯,从宽改监候②。

②同上,44a。

夫过失杀妻例得不问,因疯杀妻自亦不问。清代的惯例是依过失杀妻勿论,永远锁锢③。可是妻因疯杀夫,便仍须按杀夫本律问拟斩决,只准由内阁双签进呈,奉旨敕交九卿议奏,才能议改监候①。寻常疯病杀人问拟死罪免勾永远监禁之犯,疯病愈后,遇有恩旨例得查办释放。但妻杀夫,因关系服制和卑幼致死尊长一样,病愈后是不准援例释放的,仍须永远监禁②。

③ 同上32:67b——68a,“因疯杀妻虽得勿论,仍应监禁”案。

①《清律例》二六,《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条,道光二十五年续纂,成丰三年修改例。

②同上,嘉庆十五年续纂例。

我们或还记得父母因子孙而气忿自尽,子孙是逃避不了责任的。明代的规定是比依殴祖父母父母律处斩,奏请定夺。清代的规定是分别有无触忤干犯或仅止违犯教令而分别斩决或绞候。我们如注意夫妻双方在这方面的责任,便可看出法律对这问题是采取类似的看法和处置的。明代的法律,妻妾威逼夫致死,比依妻妾殴夫至笃疾律拟绞,奏请定夺③。清代的法律,妻妾悍泼逼迫其夫自尽者拟绞立决,若畔起口角,事涉细微,并无逼迫情状,其夫轻生者,便比照子孙违犯教令致令父母自尽例绞候④。下引一案便是如此办理的:

③《明律例》九,《刑律》一,《人命》,“威逼人致死”条例。

④《清律例》二六。《刑律》,《人命》,“威逼人致死”条,乾隆四十五年原例,嘉庆六年修改例。

倪顾氏为倪玉之继妻,对待前妻之子倪四子极刻薄。倪玉见四子棉袄破烂,欲将自己棉袄给穿,顾氏不许。倪玉欲将四子交妹杨倪氏抚养,并给本营生,顾氏又不许。争吵相殴。倪玉气念莫释,自缢。有司依妻妾遥夫致死律奏绞决。上谕有云:“妇之于夫,犹臣之于君,子之于父,同列三纲,所关綦重。律载人子违犯教令父母致自尽者皆处以立绞,岂妇人之于夫竟可从轻?今乃逼迫其夫致令自尽,此泼悍之妇尚可令其偷生人世乎?”①

①《驳案新编》18:15a——19b。

有一夫赶殴其妻自行失足跌毙的案件,虽然法律上并没有治罪明文,也比照父母赶殴子孙失足跌毙的例子办理。

黄长喜骂妻黄李氏不照管饭菜,李氏不服回骂。长喜气忿拾棍赶殴,绊跌倒地,被地上木杆檐尖戳伤右胯毙命。刑部以“律例内虽无夫赶殴妻自行失跌误伤身死,其妻作何治罪专条,惟父母赶殴子自行失跌身死之案向俱比照子违犯教令致父母自尽之例拟绞监候,妻之于夫情无二致,自应比照问拟”②。

②《刑案汇览》34:51b——52a。

法律上尊长对于卑幼则不成立威逼致死的罪名③,夫之于妻亦然,所以明、清律都明文规定夫殴詈妻妾因而自尽身死者勿论④,即使殴伤甚重亦不过杖八十⑤。

③《清律辑注》云:“律不言尊长威逼卑幼之事,盖尊长之于卑幼名分相临,无威之可畏,事宜忍受,无逼之可言。故不着其法。设有犯者在期亲可以弗论,大功以下宜分别科以不应,非同居共财者,仍断埋葬”(“威逼人致死”)。

④《明律例》九,《刑律》一,《人命》,“夫殴死有罪妻妾”;《清律例》二六,(刑律),《人命》,“夫殴死有罪妻妾”。清律律后总注云:“家庭闺闼之内妻妾之过失不论大小,本夫殴非折伤,皆得勿论,自欲轻生,何罪之有。”

⑤《清律例》,“夫殴死有罪妻妾”条条例云:“妻与夫口角以致妻自缢,无伤痕者无庸议,若殴有重伤缢死者,其夫杖八十。”又云:“凡妻妾无罪被殴致折伤以上者虽有自尽实迹,仍依夫殴妻妾致伤本律科断。”

父母殴杀有罪的子孙,是不负法律上的责任的,夫之于妻亦有同样的权利。

妇人犯奸是不可容忍的罪行,在七出之列,元以后的法律都容许本夫有捉奸的权利①,夫于奸所获奸登时将奸夫奸妇一并杀死是不论的②。当时不杀奸夫但杀奸妇,或于事后杀妻始有罪③。

① 按元代以前的法律,夫在任何情形之下皆无杀妻之权,唐、宋律亦无捉奸杀死奸妇或殴死有罪妻妾的规定。妻犯七出,只能出之,却不能擅杀,后来人们轻易不肯出妻。七出成了具文,于是才有杀妻的规定,和七出并存于律。

②《元史》一〇四,《刑法志)三,“奸非”;《明律例》九,《刑律》一,人命,”杀死奸夫”:《清律例》二六,《刑律》,《人命》,“杀死奸夫”。

③《元律》:于奸所杀其妻妾而奸夫获免者杖一百七,但夫获妻奸,妻拒捕则得杀之,无罪(《元史·刑法志》,“奸非”)。清条例:非奸所获奸,将奸妇逼供而杀,审无奸情确据者,依殴妻至死律论,如本夫奸所获奸,登时将奸妇杀死,奸夫当时逃脱,后被拿获到官,审明奸情是实,奸夫供认不讳者,本夫杖八十。若奸所杀奸非登时,奸妇杀死,奸夫到官供认不讳,确有实据者,本夫杖一百。(《清律例》,“杀死奸夫”条,乾隆三十二年例,道光五年修改例)。

妇人殴置翁姑,也是七出之一,法律上本为应死之罪(詈者绞,殴者斩),于是法律有关于杀死有罪妻妾的规定,夫不告官而擅杀的处罪是很轻的——不过杖徒。若事前其父母曾经告媳不孝,夫将妻擅杀,则处罪更轻,不过杖一百④。

④《明律例》九,《刑律》一,《人命》,“夫殴死有罪妻妾”;《清律例》二六,《刑律》,《人命》,“夫殴死有罪妻妾”。所以必须父母亲告的原因是恐妻并未殴置夫之祖父母、父母,夫因别事将妻殴毙,事后捏情卸罪,祖父母、父母溺爱其子,于到案后代为捏饰以图解教子孙(见《清律例》,“夫殴死有罪妻妾”条《辑注》。参看《刑案汇览》33:2a——3a,3b——5b,7b——3a,等题准案及说帖)。如父母虽未亲告,但殴置翁姑,不孝有据,被夫忿激致毙,也可通融办理。旧例拟罪时虽仍按律拟绞,但秋审时得入可矜,照免死减等例,再减一等拟徒(《清律例》二七,《刑律》,《断狱》下“有司决囚等第”条,乾隆二十年例)。道光时所定《通行章程》更为宽容,只要殴死有据,证据确凿,虽未亲告,也可援用擅杀律拟杖(《刑部通行章程》卷上,15a——17b)。

妻之于夫却不能以夫有罪为理由,加以殴杀而得到减免的机会。夫为妻纲,断没有夫反从妻,服妻管教的道理,犹之尊长有罪,卑幼不但没有责打的权力,就是加以指责也是逾分的行为。

妻犯奸自罪大恶极,丈夫逼令妻卖奸,妻不允,因而发生争殴,妻仍然逃不了殴死丈夫的罪名。

罗小么贫苦难度,逼令其妻王阿菊卖好,阿菊不允,时常打骂,无奈允从,由罗小么寻得奸夫安阿二。旋因索钱争吵,将安驱逐,又欲另寻奸夫。阿菊不允,罗小么辱骂,阿菊出言顶撞。罗小么拾棒扑殴,阿菊顺拿沙锅滚水吓泼,泼伤罗小么胸膛身死。法司以罗小么逼妻卖奸,无耻已极,王氏亦非无故逞凶于犯;惟死系伊夫,名分攸关,王氏仍依殴死夫律拟斩立决①。

①《刑案汇览》40:40a——11a。

又一件类似的案子,因妻拒奸误伤本夫,情实可悯,才得奏请减等。

监生何景星平日持财强横乡里,见林阿梅之妻林王氏姿容可爱,蓄意图奸,与林阿梅相商,许给银钱,阿梅惧势应允,但又不敢对妻明说。嘱王氏陪何坐谈,已则出院烧茶。何即乘机向王氏出言调戏,王氏念激,以柴块掷殴;何闪避,适林走来,被柴块掷中太阳穴殒命。有司依妻殴死夫律拟斩立决。刑部以林阿梅贪利无耻,夫妇之义已绝;王氏守节不阿,误伤其夫,情尤可悯,可否即照寻常因斗误伤旁人体,拟绞监候,秋审缓决一次后即予减等,奏请钦定。奉旨依议①。

①《刑案汇览》40:37a

很有趣的是媳之于翁姑犹子女之于父母,殴骂不孝,便属有罪,夫可杀之。子之于父母分属天伦,殴骂不孝,罪更不移,可是妻除了婉劝外,却不能因此而责打丈夫,如有殴伤并不能逃避妻殴杀夫在法律上的责任。

范日清买腐干三块回家,旋赴邻村饮酒。其父范彩荣恰因缺少饭菜,令媳姚氏将腐干煮食。傍晚范日清回家,寻取豆腐下酒。姚氏回说已经为翁煮食;范日清骂姚氏做情,叫骂赶殴,醉后失跌,被桌角磕伤左眉;站起后用拳打伤姚氏左腿,又用扁挑打伤姚氏左肩甲,姚氏走避。范日清举挑向殴,姚氏情急,随手用擂茶木槌挡格,击伤范日清额颅倒地,又垫伤左臀,殒命。刑部依殴死夫律问拟斩决。奉旨以虽属按律定拟,但范日清罪干不孝,姚氏并无不合,被夫叠殴,情急抵格,亦与无故干犯者不同。范日清之死实孽由自作,姚氏着从宽改为斩监候②。

②同上,41a——42b。

夫殴杀妻处罪极轻的情形已如上述,更可注意的是在留养承祀的名义下,判罪后也还有免刑的机会。

按常人杀人虽可援例留养,但必须秋审缓决一次,例准减等的戏杀、误杀、或应入可矜的擅杀、斗杀情轻,及救亲情切伤止一二处的案件,若系谋杀、故杀,秋审应入于情实无可矜减的凶杀案,便不准声请留养了①。但夫致死妻无论是殴杀、故杀,只要核其情节应入于可矜②,而父母年老或次丁尚未成立,合于留养的条件,便准随案声请③。

①《清律例》四,《名例律》上,“犯罪存留养亲”条,嘉庆六年,十一年两次修改,十五年修并,十九年复修,道光十五年修改例。

②可矜指殴及故杀置殴翁姑不孝有据之妻,犯奸并未纵容之妻及殴夫并未成伤之妻,如无谋故惨杀重情者,俱入可矜;否则只能入缓决,例如杀死仅止空言顶撞,并无不孝实据之妻,便入缓决(见《刑案汇览》二,《名例》,“犯罪存留养亲门,随本留养应查秋审缓矜比较”杀款)。

③《清律例》,“犯罪存留养亲”条,嘉庆六年、十一年两次修改,十五年修并,十九年复修,道光十五年修改例。又《督捕则例》乾隆三十二年部议。(参看《刑案汇览》2:25b——26b,“殴妻致死随本行查亲者准留”案,道光十一年说帖)。

若父母已故而家无次丁,则可援例承祀④。

④《清律例》,“犯罪存留养亲”条,《督補则例》(参看(刑案汇览)2:51b——52a,“殴妻致死减流之犯准其殴祀”案,嘉庆十八年说帖)。

杀妻准留养承祀的案子,只须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便可了事⑤。

⑤《清律例》同条,乾隆二十一年例,三十八年修改,嘉庆六年修井例。

留养固系男子独有的权利,但承祀则只限于杀妻之案⑥,这是十分可注意的。无论留养承祀都可见侍奉父母及祭祀承祧之重,承祀一项更可看出“妻命为轻,祖宗嗣续为重”的道理⑦。

⑥ 见《刑案汇览》2:4a——51b,“殴死妻准承祀此外一概不准”案,嘉庆二十年说帖。

⑦ 同上,52b——53b,“异姓义子杀妻准其归宗承祀”案,道光元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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