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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婚姻
第七节 妾
妾制在中国有悠长的历史,有史以来就有,但同时自始至终是一妻一夫制。社会和法律承认一个男人和一群女人住在一个家庭营共同生活的权利,但只承认其中的一人为其配偶(妻),其余的人则为妾。只能说是一妻多妾制。士庶固然只有一妻和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妾①,天子诸侯也只能有一皇后或一夫人。其余的则是妃嫔之类②,所以古人说“诸侯无二嫡”③,又说“并后匹敌,两政祸国,乱之本也”④。
① 《白虎通义》云,“卿大夫一妻二妾,士一妻一妾,不备侄娣”。庶人亦容许有妾。《孟子》云:齐人有一妻一妾。《战国策》云楚人一妻一妾。《韩非子》云宋人有妾二人,一妾二妾似不甚严格。后人纳妾只要财力许可亦无数量上的限制。
② 据《礼记·昏义》古者天子后立六官,三夫人,九嫔,二十七世妇,八十一御妻。又《周礼》王者立后,三夫人,二十七世妇,八十一女御。后代掖庭,除皇后外,又有美人,才人,八子,七子,婕妤、昭娥,昭仪,昭容,修容,修仪,贵妃,淑妃,德妃,贤妃等等名目,各朝名色虽不同,但皆为妃嫔。
公侯据《曲礼》,有夫人,有世妇,有妻,有妾。
③《左传》杜注。
④《左传》桓公十八年,辛伯语。
在一夫一妻主义之下,于是有妻再娶便构成重婚罪。历代的法律对此都有类似的规定,既不承认重婚的效力,还附有刑事处分。唐、宋时的处分是徒刑一年(女家减一等),后娶之妻离异。若欺妄冒娶,有妻诡言无妻,则加徒半年,女家不坐,仍离异⑤。明、清处刑较轻,但杖八十,离异①。总之,法律上只承认原配,除非妻死或离异,婚姻关系已经终了或撤销时,是不能另为婚姻的。
⑤《唐律疏义》一三,《户婚》,“有妻更娶”;《宋刑统》一三,《户婚律》,“婚嫁妄冒”。
①《明律例》四,《户律》,《婚姻》,“妻妾失序”:《清律例》一〇,《户律》,《婚姻》,“妻妾失序”。
晋张华曾造甲乙之问日,甲娶乙后又娶丙,居家如二适,子宜何服?太尉荀凯议曰:“春秋讥并后匹适,令不可犯礼而遂其失也;先至为适,后到为庶,而子宜以适母服乙,乙子宜以庶母服丙。”②这虽是假设之辞,我们也可看出古人对此事的态度。
②《晋书》二〇,《礼志》。
明倪鸿宝初娶陈氏,后以情感不洽,复娶王氏。倪请封本陈氏,王氏私以己名易之,便得封诰。有人于温体仁前泄露其事,温便以妄冒再娶冒封事弹劾倪鸿宝。倪不得已,假说陈氏为出妻。朝廷旨下,命冠带闲住。后倪殉难于京师,宏光朝议恤典,陈氏亲往金陵,于是封予陈氏③。二妻之不能并存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倪为了辩护起见,只得以出妻为理由,而朝廷的封诰也只能给予一人。
③ 章大来《偶阳杂录》(《仰视千七百廿九鹤斋丛书》本)。
社会既不承认二妻,除了男家妄冒外,自不肯将女儿许嫁与他,甘心作妾。兼祧的问题则比较复杂,近代社会有此习惯,一般人都认为承祧两房的人是有资格拥有两妻的,与通常有妻更娶的人不同,所以肯将女儿许配与此种人。法律也因此种习惯在民间的普遍,并不坚持有妻更娶律应离异的条文,强制撤销此种婚姻,等于默认兼祧两娶的事实。刑部说帖云:
查有妻更娶,与其夫及夫之亲属有犯仍按服制定拟之例,系指其夫并未承祧两房,后娶之妻律应离异者而言。若承祧两房各为娶亲,冀图生孙续嗣,是愚民圈知嫡庶之礼,与有妻更娶不同,止宜别先后而正名分,未便律以离异之条①。
①《刑案汇览》40:22b——23a。
又云:
查人情莫不爱恤其女,在明知其有妻而仍许配者事所罕有,至承祧两房之人,愚民多误以为两房所娶皆属嫡妻,故将女许配。议礼先正名分,不便使嫡庶混淆,而王法本乎人情,原无庸断令离异,有犯应以妾论,情法俱得其平②。
②同上,24a。
可见礼法所坚持的只是名分问题而已。一夫只应一妇,断无二妇并称为妻之理③,于是别先后而定名分,只承认先娶者为妻,后娶者为妾,凡是发生服制上或刑事上的问题时,都如此定拟。
③同上,23b。
嘉庆时余笃生承继两门,各为娶妻。长门为其初娶张氏,生子万全。二门为其初娶雷氏,无出,纳妾杜氏,生子万德。旋雷氏病故,万德以嫡母丁艰,万全应如何称名,如何服制,由河南学政咨文礼部请示。礼部咨文云:“余笃生在长门已娶嫡室张氏,继娶雷氏,只当为其纳妾,不当为其娶妻。雷氏之生,称名已混于嫡庶之间。雷氏已死,丧服何得乱斩衰之列。万德为次门承祀既已呈报丁忧,尚可比照慈母之例,斩衰三年,万全毋庸持服。至余笃生二妻比娶,嫡庶混淆,事属错误,业经身故,应毋庸议①。”
彭文汉先经父彭自立娶妻郑氏,郑氏故后,续娶王氏。其后文汉之婶彭高氏因夫死无嗣,又为文汉聘娶郑氏为妻,冀图生子承祧。后郑氏被彭自立杀死,刑部以后娶之妇既以妾论,如夫及夫之亲属有犯自应以妾科断,而依段死子妾律科断②。
① 《刑案汇览》40:22ab。
② 同上,23a——25b,但同时我们也应注意社会习惯自社会习惯,法律自法律的情形。法律和札所坚持的只是名分问题,而非婚姻关系的继续问题。实际上,法律既不强制撤销此种婚姻,也不过问家人究竟如何正名定分的问题。以余笃生妻为例,雪氏生前实以妻自居,人亦以妻目之。假如余万全不是附生,不发生服纪的疑问,不经学政咨文礼部,便不会发生两妻或一妻的问题,同样的彭文汉的案子如不发生杀死子妇的凶案,在彭家及其亲友心目中,王氏、郑氏同是妻,也不会发生名分上的疑问的。一经到官便咬文嚼字,引经据典————和一般人的社会生活并不发生关系的经义。
从以上这些事例中,我们晓得在任何情形之下,礼法都不承认有二妻,兼祧也不能例外,否则便成重婚罪。法律即使迁就事实不强制离异,也只承认其中一人为妻。
妻妾的主要区别在于夫与妻或妾结合的方式和妻妾的不同身分及权利。
古人说聘则为妻,奔则为妾③,妾是买来的④,根本不能行婚姻之礼,不能具备婚姻的种种仪式①,断不能称此种结合为婚姻,而以夫的配偶目之。妾者接也②,字的含义即指示非偶,所以妾以夫为君③,为家长④,俗称老爷,而不能以之为夫。所谓君,所谓家长,实即主人之意。
③ 《内则》。
④《曲礼》云:“买妾不其姓则卜之”。《唐律魂义》云“妾通买卖”,(一三,《户婚》中,“以妻为妾”条)。
①婚姻仪式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声伯之母不曾经聘的仪式,穆姜便不承认她是娣姒,而目为妾,虽生子犹出之(《左传》成公十一年)。
② 《白虎通义》云,“妾者接也,以时接见也”。《释名》亦云,“妾,接也,以贱见接幸也”。
③《仪礼·丧服》,妾为君传曰,“君至尊也”。注云妾谓夫为君者不得体之,加尊之也。
④ 服制图有“妾为家长族服图”
妾在家长家中实非家属中的一员。她与家长的亲属根本不发生亲属关系。不能像妻一样随着丈夫的身分而获得亲属的身分。她与他们之间没有亲属的称谓,也没有亲属的服制⑤。他们以姨太太或姨娘呼之,她也只能像仆从一样称呼那些人为老太爷、老太太、老爷、太太或少爷、小姐,甚至对于老爷太太所生的子女如此称呼,除非是她自己所生的子女,她才能直呼其名而有母子的关系,同时太太所生的子女因她有子才加一母字而称之为庶母或姨娘。妾而采取奴仆式的称谓,是极有趣的事,不但指示她非家中的亲属,而且令人怀疑她的地位就有些近于家中的奴仆。此外,还有我们应注意的一点,她自己的父母、兄弟、姊妹是不能往来于家长之家的,他们之间根本不能成立亲戚的关系。这些无一不足以指示妾非合二姓之好。
⑤除对家长,家长祖父母、父母及家长之子外,皆无服。但对家长诸人之服亦不足以证明其间有亲属关系,并无报服,此种服制纯由于分尊义重。
更重要的,她也不能上事宗庙————这是婚姻的功能,她不能参加家族的祭祀,也不能被祀(有子则为例外,但只能别祭,不能入庙)。妾无论如何是不能加入家长之宗的。
妾既为贱,君既为尊,所以家长与妾之间的不平等较夫妻之间更甚。家长殴妾比殴妻罪更轻二等(妻比凡人减二等,妾比凡人减四等)①。杀妾,唐、宋律但处流刑②,明、清律处分更轻,止杖一百徒三年③。过失杀自得与过失杀妻一样,不论④。
①《唐律疏义》二二,《斗讼》二,“殴伤妻妾”;《宋刑统》二二,《斗讼律》,“夫妻妾媵相殴并杀”;《明律例》一〇,《刑律》二,《斗殴》,“妻妾殴夫”;《清律例》二八, 《刑律》,《斗殴》下,“妻妾殿夫”。
② 唐、宋律杀妻者以凡论,杀妾者则减凡人二等,《见《唐律疏义》。“殴伤妻妾“条《疏义》;《宋刑统》,”夫妻妾腰相殿并杀”条《疏义》)。殴死凡人者絞,以刃及故杀者斩,减二等是处流刑一千五百里或三千里。
③《明律例》,“妻妾没夫”;《清律例》,“妻妾殴夫”。
④ 同注①。
若妾殴置家长,则处罪较妻殴置重得多了。署者杖八十⑤,殴则较妻殴夫加一等治罪,不问有伤无伤,俱徒一年或一年半⑥。折伤以上便加凡斗伤四等,入于死罪⑦。
⑤《唐律疏义》二二,《斗讼》二,“腰妾殴置夫”;《宋刑统》,“夫妻妾媵相殴并杀”;《明律例》一〇,《刑律》二,《骂詈》,“妻妾骂夫期亲尊长”;《清律例》二九,《刑律》,《骂智》,“妻妾骂置期亲尊长”。我们应注意妻骂夫是无罪的。
⑥唐、宋律妻殴夫徒一年,加一等是徒一年半;明、清律妻殴夫杖一百,加一等是徒一年(《唐律疏义》,“腰妾吸置夫”:《宋刑统》,“夫妻妾腰相吸并杀”;《明律例》一〇,《刑律》二,《斗殴》,“妻妾殴夫”;《清律例》,《刑律》,《斗讼》,“妻妾殿夫”)。
⑦故折伤罪即可加至死刑,不必至笃疾始处死(《唐律疏义》,“殴伤妻妾”;《宋刑统》,“夫妻妾腰相殴并杀”;《清律例》,“妻妾殴夫”;《清律例》,"妻妾殷夫”)。
妾是以正室为女主的⑧,原处于妻的权力之下,理当敬谨奉事⑨,所以妻得驭妾,殴杀减罪。妾对妻则不得有侵侮的行为。
⑧ 《释名》云,“夫为男君,故名其妻曰女君也”
⑨ 《仪礼·丧服》云,“妾之事女君与妻之事舅姑等”。
妻殴伤杀妾与夫殴伤杀妻同罪,伤者减凡人二等,且须妾亲告乃坐。死者以凡论,过失杀得不论①。
① 《唐律疏义》,“殴伤妻妾”;《宋刑统》,“夫妻妾腰相殴并杀”;《明律例》,“妻妾殴夫”:《清律例》,“妻妾殴夫”。
妾犯妻则与妾殴骂夫主同罪②,唐、宋时媵高于妾一等③,所以腰犯妻则减妾一等治罪,而妾犯腰,则加凡人一等④,后代无媵之名目,正妻以外通曰妾,故明、清无此分别。
②《唐律疏义》,“殴伤妻妾”,“妻妾殿置夫”;《宋刑统》,“夫妻妾腰相殴井杀”;《明律例》,“妻妾吸夫”;《清律例》,“妻妾吸夫”。
③《唐律疏义》云:“依令五品以上有腰,庶人以上有妾。”(“妻妾殴置夫”条《疏义》,《宋刑统》,“夫妻妾腰相殴并杀”条《疏义》同。)
④《唐律疏义》,“媵妾吸置夫”:《宋刑统》,“夫妻妾腰相殿并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