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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主奴间
杀伤罪
在平日,奴婢有供给一切劳役的义务,不能违背主人的意志,拒绝主人的差遣役使,如《僮约》所说,“当从百役使,不得有二言”⑤。他们必须恭顺服从,否则主人可以责骂他,处罚他。《僮约》云,“奴不听教当笞一百”,这是主人的口吻。“人奴之道得不答骂足矣”,则是人奴的口吻。为人奴而能免于笞骂,的确是难得的幸运。司马光雍容持重,犹以杖责为持家驭奴之道⑥,若主人横暴如萧颖士,自更不待言,难怪笞箠备至了⑦。扑责奴婢原是主人当然的权利,即使因此而致死,只要事出无心,并非故意殴死,便可不负责任⑧。
⑤见《论衡·骨相篇)。
⑥司马光《书仪》卷四,《居家杂仪)。⑦ 见王保定《唐摭言》。
⑧(唐律疏义)二二,《斗讼》,“殴部曲死决罚”;《宋刑统》二二,《斗讼律》,“良贱相殴”,云:“其[谓部曲奴婢]有愆犯,决罚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元典章》四二,《刑部》四,《诸杀》一,《杀奴婢倡佃》,“殴死有罪躯”条云:“若[奴婢]有愆罪,决罚至死者勿论。”明、清律云:“若[奴婢雇工人]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邂逅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明律例》十,《刑律》二,《斗殴》,“奴婢殴家长”;《清律例》二八,《刑律》,《斗殴》下,“奴婢殴家长”)。
法律所禁止的只是非刑和擅杀。汉建武诏敢灸灼奴婢,论如律①。宋、元时代因士庶之家常私将家奴黥刺,特加禁止②。关于杀死奴隶,一因人命为贵,人贱命不贱,不可随意杀死,且生杀予夺系国家主权③,自从主权被宣告收回以后,任何人都不得妄自杀人,对子孙,对奴婢俱如此。所以除过失杀死奴婢外④,擅杀奴婢不问伊等有罪无罪,都有刑事上的责任。董仲舒曰,宜去奴婢,除专杀之威⑤。光武诏:“天地之性人为贵,其杀奴婢不得减罪。”⑥当时擅杀奴婢者虽众,政府禁止的企图是明显的。赵广汉至丞相府,召丞相夫人跪庭下受辞,责以杀婢事,收奴婢十余人去,丞相自承妻实不杀婢⑦,可见汉律已禁止擅杀奴婢,虽丞相家亦不能例外,但同时有谒杀法⑧。晋法奴婢悍主,主得谒杀之⑨。后代皆有此法,凡奴婢有罪,皆可告官而杀之,但不得擅杀。辽法奴婢犯罪至死,听送有司,其主勿得擅杀①。唐、宋、元、明、清律对主人擅杀的处罚,皆杖一百②。
①《后汉书》一,《光武纪》。
②《文献通考》一六六,《刑考》五云:“真宗咸平六年诏,有盗主财者五贯以上,杖脊黥面,配牢城,十贯以上奏酌,勿得私黥涅(旧制士庶家僮仆有犯或私黥其面,上以今之僮仆本佣雇良民,故有是诏)。”元律,无故擅刺其奴者杖六十七(《元史》一〇五,《刑法志》四,“杂犯”)。
③《唐律疏义),所谓“奴婢贱隶,虽各有主,至于杀戮,宜有禀承”(二二,《斗讼》二,“主杀有罪奴婢”),即此意。
④ 过失杀死奴婢,历代法律皆得勿论,见《唐律疏义》二二,《斗讼》,“殴部曲死决罚”;《宋刑统》二二,《斗讼律》,“良贱相殴”;《明律例》十,《刑律》二,《斗殴》,“奴婢殴家长”(《清律例》二八,《刑律》,《斗殴》下,“奴婢殴家长”)。
⑤《汉书》二六,《董仲舒传》。⑥《后汉书·光武纪》。
⑦《汉书》七六,《赵广汉传》。
⑧《史记》九四,《田儋列传》云:“狄城守田儋,详(佯)为缚其奴,从少年之廷,欲谒杀奴”;《集解》服虔曰:“古杀奴婢,皆当告官,儋欲杀令,故诈缚奴而以谒。”
⑨《晋书》三〇,《刑法志》。
①《辽史》六一,《刑法志》。
②《唐律疏义》二二,《斗讼》,“主杀有罪奴婢”;《宋刑统》二二,《斗讼律》,“良贱相殴”;《元典章》四二,《诸杀》,《杀奴婢倡佃》,“殴死有罪躯”;《明律例》,“奴婢殴家长”:《清律例》,“奴婢殴家长”。
奴婢无罪,而故加擅杀,自更为国法所不容,唐、宋律杀死无罪奴婢,处徒刑一年,殴死部曲同罪,若本心故杀,加徒半年③。元律故杀无罪奴婢杖八十七④。明、清时杀死无罪奴婢杖六十,徒一年,当房人口,悉放为良⑤。
③《唐律疏义》,“主杀有罪奴婢”;“殴死部曲死决罚”;《宋刑统》,“良贱相殴”。
④ 见《元史》——〇五,《刑法志》四,“杀伤”。据《元典章》四二,《刑部》四,《诸杀》一,《杀奴婢倡佃》,“殴死有罪躯”则云,奴婢无罪而杀者徒一年。
⑤《明律例》,“奴婢殴家长”;《清律例》,“奴婢殴家长”。
反过来看,奴婢事主,应存谨敬,不得稍存侮慢之心,更不得有犯主之行为,历代的法律都以奴隶视同子孙,要求他以对父祖的态度对家长。他和子孙一样、不得告家长,除非是谋叛以上的罪,皆应为主隐瞒,否则属干名犯义。唐、宋律,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叛逆者,处绞,被告之家长同首法,免罪⑥。辽法,主非犯谋反大逆及流罪死罪者,其奴婢无得告首⑦。明、清律奴婢告家长,虽得实,杖一百徒三年(主不免罪),诬告者绞8。反之,奴婢有罪,家主自得送官究治,即诬告亦同诬告子孙例,不论⑨。
⑥《唐律疏义》二四,《斗讼》,“部曲奴婢告主”;《宋刑统》二四,《斗讼律》,“奴婢告主罪。”
⑦《辽史·刑法志》。
⑧《明律例》十,《刑律》二,《诉讼》,“干名犯义”;《清律例》三十,《刑律》,(诉讼》,“干名犯义”。
⑨同上。
奴婢若有殴骂家长以上之举动,自更悖逆,和子孙殴骂父祖一样,同属恶逆大罪,法律上处分极重。骂便构成重罪。唐、宋律,部曲奴婢骂主,及过失伤主,皆处流刑①。元律奴诟置其主不逊者杖一百七,并居役三年,役满后,仍归其主②。若主人因奴有殴骂的行为,而将奴殴死者,免罪③。明、清律,奴婢骂家长者绞,殴者不问有伤无伤皆斩④。若将主人杀死,自更罪大恶极,入于极刑。唐、宋律,部曲、奴婢杀死主人虽由过失亦处绞刑⑤。元律,奴婢杀伤本主者处死,故杀者凌迟⑥。明、清律奴婢杀死家长,不问殴杀、故杀、谋杀,皆凌迟处死,谋杀已行而未死者斩,过失杀者绞,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⑦。我们应注意,凌迟原是最惨酷的重刑⑧。除元律外,皆不在五刑之内,为刑外之极刑①。只用以处分谋反大逆,子孙妻妾杀尊长、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及采生折割人等重罪,而奴婢及雇工杀死家长,亦处以凌迟,可见法律对主奴名分之重视。故元律以奴杀主罪名入于大恶②。明洪武初定真杂犯死罪各项罪名,以奴婢殴骂家长入于真犯死罪,弘治十年定奴婢,雇工人殴杀谋杀家长,皆在真犯死罪决不待时罪名中③。清《赦款章程》中奴婢殴家长,谋杀家长,皆在不准援免之列④。
①《唐律疏义》二二,《斗讼》,“部曲奴婢过失杀主”;《宋刑统》二二,《斗讼律》,“奴婢殴管主并过失杀”。
②《元史》一〇四,《刑法志),“大恶”。③同上,“杀伤”。
④《明律例》十,《刑律》二,《骂詈》,“奴婢骂家长”;《斗殴》,“奴婢殴家长”;《清律例》二九,《刑律》,《骂警》,“奴婢骂家长”;二八,《刑律》,《斗殴》下,“奴婢殴家长”。
⑤《唐律疏义》,“部曲奴婢过失杀主”:《宋刑统》,“奴婢殴置主并过失杀”。《疏义》云:“部曲奴婢是为家仆,事主须有谨敬,又亦防其二心,故虽过失杀主者纹”,这和清律律后总注所谓,“过失杀伤,本出无心,而立法如此之严者,谓奴婢于家长,事当谨敬,不宜至有过失也”(《清律例》,“奴婢殴家长”条),解释不同,其义则一。
⑥《元史·刑法志》,“大恶”。
⑦ 参看《明律例》,“奴婢殴家长”;卷九,《刑律》一,《人命》,“谋杀祖父母父母”;《清律例》,“奴婶殴家长”;卷六二,《刑律》,《人命》,“谋杀祖父母父母”。
⑧ 陆游奏状云:凌迟之刑,“肌肉已尽,而气息未绝,肝心联络,而视听犹存"。《清律例汇辑便览》云:“凌迟者其法乃寸而磔之,必至体无余■,然后为之割其势,女则幽其闭,出其脏腑,以毕其命,仍为支分节解,殖其骨面后已”。(卷四,《名例律》上)其残酷可想。
① 陆游奏状云:“伏读律文,罪虽甚重,不过处斩,五季多故,以常法之不足,于是始于法外特置凌迟一条,·感伤至和,亏损仁政,实非盛世所宜遵也……欲望圣慈,特命有司除凌迟之刑,以增国家太平之福。”知五代及宋法外已用凌迟,元代始去绞刑,以凌迟入于五刑,明、清律死刑仍只绞斩二种,但已以凌迟为极刑,不见于名例律,而见于该付凌迟罪名之律文中。
②《元史》一〇四,《刑法志》三,“大恶"。
③《明会典》一七三,《刑部》十五,《罪名》一:一七四,《刑部》十六,《罪名》二。
④《刑案汇览》卷首,《赦款章程》。
以上是关于主奴之间互相侵犯的法律责任,我们可以看出一原则,即奴侵主较普通贱人侵犯良人的处分加重,主侵奴则较良侵贱的处分减轻,于良贱关系之外,又加上主奴关系,名分綦重,自难怪如此,有些时代的法律甚至对于已经放赎为良的奴婢与旧主之间之侵犯,亦不以凡论,而斟酌轻重,别立专条⑤。古代法律之重视名分,可以想见。
⑤按奴婢脱离旧主,不外二种方式,一种是赎身或被主人放出,一种是被主人转卖让与他人,另事新主。法律只承认前种情形之下脱离主人的奴婢适用旧主的专条,有犯不以凡论,若转卖者则概以凡论。所以唐、宋律,“奴婢谋杀旧主”条下注云:“旧主谓主放为良者,余条故夫旧主准此”。《疏义》说得很明白:“其旧主谓经放为良及自赎免贱者,若转卖或自理诉得脱,即同凡人”(《唐律疏义》一七,《贼盗》一,“谋杀故夫父母”;《宋刑统》一七,(贼盗律),“谋杀”)。明律奴婢骂旧家长者,及家长殴旧奴婢者,奴婢谋杀旧家长者,皆以凡人论。(《明律例》九,《刑律》一,《人命》,“谋杀故夫父母”;十,《刑律》二,《骂詈》,“妻妾骂故夫父母”;《斗殴》,“妻妾殴故夫父母”)“谋杀故夫父母”律注云:“谓将自己奴婢转卖他人者皆同凡人,余条准此。”以凡论者,似但指转卖者而言,但对于放赎为良之奴婢与旧主有犯又无若何治罪之明文,律文甚不明显。清律,“妻妾骂故夫父母”条云:“若奴碑(转卖与人其义已绝)骂旧家长者以凡人论(其赎身奴婢骂家长者仍依骂家长本律论)”。“谋杀故夫父母”条云:“若奴婢谋杀旧家长者,以凡人论(谓将自己奴婢转卖他人者,皆同凡人论,余条准此。赎身奴婢,主仆恩义犹存,如有谋杀旧家长者,仍依谋杀家长律科断)。”又“妻妾殴故夫父母”条云:“若奴婢殴旧家长及家长殴旧奴婢者,各以凡人论(此亦自转卖与人者言之,奴婢赎身,不用此律,义未绝也)。”(见《清律例》二九,《刑律》,《骂兽》,“妻妾骂故夫父母”;二八,《刑律》,《斗殴》下,“妻妾吸故夫父母”;三六,《刑律》,《人命》,“谋杀故夫父母”)律文虽同于《明律》,但律注已很明显地指出已经转卖之奴婢始以凡论,而赎放为良的奴婢是不用此律的。但有一点又和唐、宋律不同,唐、宋律放为良之部曲、奴婢,除过失杀伤旧主依凡论外,余罪均适用特别的规定,既不同于凡人,又不同于奴婢。詈者徒二年,殴者流二千里,伤者绞,杀者斩((唐律疏义》二三,《斗诉》三,“部曲奴婢晋旧主”;《宋刑统》二三,《斗讼律》,“误杀伤”)。以置为例,常人无骂罪,晋主人者流,骂旧主者徒二年,处刑实重于常人而轻于奴婢。反之,旧主殴旧部曲、奴婢的处分亦采取类似的原则,得减凡人论罪,而又重于殴杀未放为良之部曲、奴婢。所以常人殴伤杀他人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减凡人二等,而旧主殴旧部曲则减凡人二等。殴旧奴裨者则减四等,过失杀者勿论(《唐律疏义》,“部曲奴婢晋旧主”;《宋刑统),“误杀伤”)。清律,旧主仍视同旧家长,旧奴婢仍视同奴婢,适用奴婢本律,而不采特别的规定,是奴婢虽经放出为良,对于本主仍得保存主仆的名分,殴詈旧主的处分较唐、宋律重多了。
若主人非平民而为官吏,则其间的差异更为加深。官吏的身分不同于平民,已非平民所能对抗,何况身分又低于平民的奴婢,其间的悬殊更甚了。所以有的法律又就此加以特殊的考虑,规定官吏对于奴婢的伤害罪,较常人对于奴婢的为轻。清代条例官吏致死奴婢除刃杀须杖一百,并革职不许折赎外,殴死、故杀不过罚俸、降级等处分①,较寻常家长殴杀故杀奴婢须杖六十徒一年的处分又轻多了,官吏根本不受身体刑或自由刑。即杀死族中奴婢,亦止于降级、革职①,较常人之殴死他人奴婢,即拟绞候者,自是不同。又常例,家长殴死赎身奴婢及其子女之科断较未赎身之奴婢为重,殴死者徒三年,故杀者绞候,放出奴婢及放出奴婢之子女,则分别依照奴婢本律及雇工人科断②。但官吏殴死此种人及其子女不过降一级调用,故杀亦不过降三级调用③。
①官员将奴婢责打身死者罚俸二年,故殴者降二级调用(《清律例》,“奴婢殴家长”,道光十五年修改例)。
① 殴死族中奴婢降二级调用,故杀者降三级调用,各追人一口给主,刃杀者革职,不准折赎,杖一百,殴死他人奴婢者革职,追人一口给主,故杀者依律绞候。(同上)
②同上条,嘉庆六年、道光五年、十五年三次修改例。
③同上条,乾隆二十八年原例、道光十五年修改例。
官员家妇女致死奴婢亦得依照其夫或家长品级罚俸,即使夫及家长已经身故或去官无俸者,仍得依照原官品级追罚银两④。
④康熙旧例,官员祖母、母、妻殴杀奴婢者照伊夫及子孙官品罚俸一年,故杀者罚俸二年,追入一口入官。如伊夫及子孙原有官职,身故无俸者,仍照原官品级罚。后于乾隆五年修例将此条删除,但向例妇女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并不实配。如同治十年某御史以非刑殴杀奴婢之案,不一而足,推原其故皆由于妇女有罪例得收赎,故任性茶毒,非理凌虐,奏请妥定章程,嗣后不准收赎,或竟罪坐家长。刑部奉旨议以“主仆名分綦重,未可等于泛常,杀死奴婢与杀死子孙罪名相等,妇女故杀子孙既无实发之条,何独于奴婢而转严其罪?且妇女致毙平人等案,无论减军减流,均准收赎,岂有杀伤奴婢罪止拟徒之案,反予实发?似非情法之平”。但近年致毙奴婢之案平人妇女尚少,惟官员之家为多。伊等恃官员之正妻,刑法所不加,任意凌害奴婢,非刑致毙。迨犯案到官不过虚拟罪名,照例收赎。若不稍示惩微,恐益将肆行无忌,似应就康熙旧例,参酌变通,期归允当。应请嗣后官员之家妇女故殴杀奴婢、雇工人等除罪应拟抵及律止拟杖者仍照本律定拟外,如罪应徒一年者即依照夫及家长品级罚棒一年,罪应徒三年者罚俸二年,罪应拟流者罚俸三年,如家长及夫身故无俸者仍照原级追罚,并夺本妇诰教,不得再行濛混邀请封典,庶凶残者稍加敛迹而于各条律例亦不至有所抵牾(见《刑部通行章程》,光绪丙申,京师善成堂刊本,卷上,页67——80,“妇女致毙奴婢不准收赎”)。
至于典当家人、隶身长随、雇工人等虽有主仆名分,平日起居饮食不敢共同,亦不敢与主人尔我相称⑤,但身分究与奴婢不同,法律上的地位与待遇亦与奴婢不同。典当是有时间性的,过时不赎才沦为奴仆。这种人是否丧失其自由,在典当未满期之前,还未可知。若主家恩养年久,又为配有家室,则颇难自拔。所以清代的法律即就此层加以区分。典当家人、隶身长随恩养在三年以上,或未及三年而配有妻室者,如与主人之间互有杀伤,便依奴婢本律论罪。倘甫经典买或典买未及三年,并未配有妻室,便依雇工人待遇,不以奴婢论①。
⑤《清律例》二八。《刑律》,《斗殴》下,“奴婢殴家长”,嘉庆六年修并例。266
①《清律例》二八,《刑律》,《斗殴》下,“奴婢殴家长”,嘉庆六年修并例。
雇工人包括轿夫、车夫、厨役、水夫、打杂、受雇服役人等②,这种人接受定额工资为主家服役,权利义务完全基于双方所同意的契约关系,并未典卖于人,仍保留其自由及人格,契约终了时便停止其服务之义务,同时解除主仆的关系,所以社会上视为独立自主的人,身不系于人,法律不以贱民及私属视之③,与良民发生法律纠纷时互以凡人论,与家长之间则既不按奴婢本律论,亦不按凡人论,别有雇工人专条。立法原则是:雇工人殴杀家长较常人相殴为重,而较奴婢殴杀主人罪为轻。反之,家长殴杀雇工的处分则较殴杀奴婢为重,而较常人互相殴杀为轻。
②同上。
③ 故《清律例》,“奴婢殴家长”律后总注云:“若雇工人则与奴婢有间矣,·雇工人但受雇价为人佣工,工满即同凡人,与终身为奴婢者不同。”
奴婢只要有殴骂的行为便处死刑,杀死主人不问殴杀、故杀皆凌迟。雇工人骂家长杖八十,徒二年④,殴罪亦分别有伤无伤,是否折伤,分别满徒、满流及绞。不似奴婢之不问有伤无伤,但殴即斩。奴婢致死主人不问殴杀、故杀,皆凌迟,原因是殴死已至凌迟无可再加,雇工人则不然,殴死者斩,故杀者才凌迟处死。过失杀伤者且各减本杀伤罪二等①。这可以充分看出雇工人与奴婢有间的情形②。
④ 《明律例》一〇,《刑律》二,《骂晋》,“奴婢骂家长”;《清律例》二九,《刑律》,《骂晋》,“奴婢骂家长”。
①《明律例》,“奴婢殴家长”;《清律例》,“奴婢殴家长”。
② 惟奴婢及雇工人谋杀家长之罪相同(《明律例》,“谋杀祖父母父母”;《清律例》,“谋杀祖父母父母”)。
反之,我们也可看出主人不能以奴婢对待雇工人的情形。主人殴奴婢非死勿论,有罪擅杀不过惩其不告官私自殴杀之罪,且处分甚轻,只杖一百,即无罪故杀亦不过一年徒刑,是不抵命的。若为雇工人则殴至折伤即有罪,减凡人折伤罪三等,因而致死者,不论有罪无罪,俱处满徒,故杀则须拟抵,罪至绞候③。这我们也可看出雇工人不同于奴婢的情形,杀死奴婢、雇工分别拟抵及不拟抵是极可注意的一点——可以看出奴婢命贱,雇工人的生命则与凡人相类。但另一方面又可看出主人对于雇工的威权,及其在法律上的优越。雇工人虽与奴婢有间,但在佣工期间,究有主仆之名分,应受家长管教,如有过失,家长便得加以责罚,所以非折伤得勿论,且因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邂逅致死者,及过失杀死者,亦得勿论④,奴婢与雇工人在各方面的待遇都有显著的差异,只有这一点是相同的。
③《明律例》,“奴裨殴家长”;《清律例》,“奴婢殴家长”。
④ 同上。
从上所述,很明显地,雇工人的地位是介于奴婢与常人之间的,在法律上,一方面既不否认雇工人独立自由的身分,另一方面又斤斤不忘主仆名分的结果。名分攸关一语在中国法律上是屡见不鲜,极为重要的一句成语,不仅关于主奴主仆之间为然。
雇工而外,又有一种为人服役的人,佃户、雇倩(qiàn)耕种工作之人,及店铺小郎之类的人的地位是值得注意的。法律上认为这些人平日与东家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称,不为使唤服役,素无主仆名分,所以如有杀伤应各依凡人论断①。元律主人殴死佃户者杖一百七②,又有禁典卖佃户及佃户嫁娶从其父母的法令③。这些都足以证明佃户不是主人的私属,不能由主人处分。
①《清律例》,“奴婢殴家长”,嘉庆六年修并例。
②《元典章》四二,《刑部》四,《诸杀》一、据同卷,《杀奴婢娟佃》,“主户打死佃客”云:“亡宋已前,主户生杀,视佃户不若草莽,自归附以来,少革前弊,斟酌时宜,禁止尚恐不能·”
③《元史》一〇三,《刑法志》二,“户婚”。
奴婢、雇工、长随、佃户等人的罪名既因身分的不同,而大有出入,关系重大,所以身分的分别甚为重要,法律上对于印契极为重视,以为客观的物证。平日契买奴婢必立文契,并呈明地方官钤盖印信,有犯便按契究治④,有契、无契、红契、白契分别甚大⑤。
④《清律例》二八,《刑律》,《斗殴》下,“奴婢殴家长”,乾隆四十三年原例、嘉庆六年修并例云:“凡民人家生奴仆,印契所买奴仆,并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买及投靠养育年久,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但系家奴,世世子孙永远服役,婚配俱由家主,仍造册报官存案。其婢女招配,并投靠及所买奴仆,但写立文契,报明本地方官铃盖印信,如有干犯家长及家长杀伤奴仆,验明官册印契,照奴仆本律治罪。”又《户部则例》云:“民人契买奴仆,呈明地方官铃印契内,有犯验契究治”(《清律例》八,《户律》,《户役》,“人户以籍为定"引)。
⑤无典卖字据者,自以雇工人论,即契买而来者亦有红白契之分,买契经呈报地方官铃盖印信者为红契,若未经印契便为白契。前者子孙永远为奴,后者除年限久远者外,是许赎身的(清例,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附买者,视同印契,不准赎身,乾隆元年以后白契所买,未入丁册者,准照例赎身为民),除此之外,还有一点重要的分别。清初旧例,白契所买奴婢,视同雇工(乾隆七年刑部侍郎张条奏云:“世宗完皇帝洞悉俗恃主仆之分,草菅人名之害,定有红契白契之分,若白契所买奴婢,止以雇工人论。”故《刑案汇览》云,“从前以红契所买者依奴婢论,白契所买者依雇工论。是罪名之徒绞应以红契白契为断,……今昔例意不同,记出以备参考”)。乾隆以后另定新例,始以恩养年限及曾否婚配为断。白契所买奴婢如有杀伤家长、缌麻以上亲者,无论年限,及已未配有室家,均照奴婢杀伤家长,一体治罪,家长杀伤白契所买,养育年久,配有家室者,以杀伤奴婢论。若甫经契买,未配室家,则以杀伤雇工人论。蓄养年限及曾否婚配,是社会、法律很注意的两条件,即以典当人隶身长随而论,亦同样以此为考虑的条件。(以上参看,《清律例》八,《户律》,《户役》,“人户以籍为定”,嘉庆十一年修改例;二八,《刑律》,《斗殴》下,“奴婢殴家长”,乾隆四十三年原例、嘉庆六年修并例;《刑案汇览》34:17b,21ab)。
在家族主义之下,奴婢雇工与家长亲属的关系是极可注意的一问题,古代家族共同生活团体常包含几个世代的人口,家长虽只一人,但奴婢、雇工实不只一主人,与其说是属于家长一人,勿宁说是属于这个共同团体的,对全体皆应服役而有主仆的名分。在这种情形之下,奴仆止服从家长,而对其余的人都傲慢无礼,实是不可想象的事。再从家长与其亲属间及家长与奴仆之间的双重名分上来看,主奴之间既有一定的名分,则奴仆对家长所亲睦而有一定名分的亲属,不问同居分居,亦应存谨敬之心,不同于非主人亲属的其他良人,自是情理中事。法律上注意到这一点,于是立一原则,奴婢侵犯主人的亲属较侵犯其他良人的处分为重,后者对于前者之侵犯则较侵犯其他贱人的处分为轻,加重减轻的程度,决定于家长亲属及家长间的亲疏关系,关系愈亲,则奴仆的责任愈重,而家长亲属的责任愈轻,二者之间,为反比例。
唐、宋律,部曲、奴婢殴主之缌麻亲徒一年,伤重者加犯良人罪一等,小功、大功递加一等,至死者斩。若为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处分更重,仅次于主,詈者徒二年,殴者绞,殴伤者斩,过失杀者减二等,过失伤者又减一等①。明、清律大致与唐、宋律相同,但奴婢骂家长之大功、小功、缌麻亲属亦有处分,分别杖八十、七十、六十②。对于家长期亲及外祖父母的故杀罪则加至凌迟③。
①《唐律疏义》二二,《斗诉》二,“部曲奴婢过失杀主”;《宋刑统》二二;《斗讼律》,“奴婢殴詈主并过失杀”。
②《明律例》十,《刑律》二,《骂署》,“奴婢骂家长”;《清律例》二九,《刑律》,《骂晋》,“奴婢骂家长”。
③《明律例》,“奴婢殴家长”;《清律例》,“奴婢殴家长”。
雇工人骂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杖一百,大功杖六十,小功苔五十,缌麻苔四十①。殴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殴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折伤者绞,死者斩,故杀者凌迟,过失杀伤者各减本杀伤罪二等。殴家长之缌麻亲杖八十,小功杖九十,大功杖一百,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缌麻、小功加凡人罪一等,大功加二等,死者斩②。除故杀罪外,处分皆轻于奴婢。
①《明律例》,“奴婢骂家长”;《清律例》,“奴婢骂家长”。
②《明律例》,“奴婢殴家长”:《清律例》,“奴婢殴家长”。
唐、宋律,家长的缌麻、小功亲殴伤部曲、奴婢,非折伤勿论,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部曲、奴婢二等,大功减三等,过失杀者勿论。若为主之期亲及祖父母,则待遇全同于本主③。明、清律与唐、宋律大略亦同,殴死缌麻、小功亲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绞④。对于雇工人的伤害罪则较对奴婢的伤害罪为重,而较对凡人的伤害罪为轻。我们应注意,雇工人与平民并无良贱之分,有犯以凡论,而家长的亲属杀伤雇工人得减凡人论罪,且非折伤勿论,这完全是因为主仆的名分关系的着重。所以殴伤期亲及外孙之雇工人,待遇与本主殴杀雇工人相同,且因雇工人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邂逅至死,及过失杀者皆勿论⑤。殴缌麻、小功亲雇工人,非折伤及过失杀死亦得不论,至折伤以上各减凡人罪一等,大功减二等,至死及故杀者绞⑥。
③《唐律疏义》二二,《斗诉》二,“主杀有罪奴婢”,“殴缌麻亲部曲奴婢”;《宋刑统》二二,《斗讼律》,“良贱相殴”,“奴婢殴詈主并过失杀”。
④ 参看《明律例》,“奴婢殴家长”,“良贱相殴”;《清律例》,“奴婢殴家长”,“良贱相殴”。
⑤《明律例》,“奴婢殴家长”;《清律例》,“奴婢殴家长”。
⑥《明律例》,“良贱相殴”:《清律例》,“良贱相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