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主奴间
以上是良贱两阶级在法律上地位的不同,若良贱而有主奴的关系,则不平等的程度更为增剧。这些家奴多由买卖而来,有时则由于投靠,或国家的赏赐①。他们一旦属于主人以后,便完全丧失其自由及人格,成为一种商品,具有经济及劳动价值,或留供劳役,或当作商品转让出卖,全由主人任意处分。《唐律疏义》所谓:“奴婢同于资财”②,“奴婢贱人律比畜产”③,“奴婢部曲身系于主”④,奴婢“合由主处分”⑤等语,最能代表社会、法律对人奴及主奴关系的看法。
① 明代有罪缘坐之人方给付功臣之家为奴。法理上只承认功臣家有奴,不准庶民之家存养奴婢(参看《明律例》,《户律》,《户役》,“立嫡子违法”条及《琐言》、(辑注))。
②《唐律疏义》四,《名例》四,“彼此俱罪之赃”条,《疏义》云:“其奴婢同于资财”,又卷一八,(贼盗》二,“造畜蛊毒”条《问答》云:“奴婢比之资财。“卷二〇,《盗贼》四,“私财奴婢,贸易官物”条,律注云:“余条不别言奴婢者与畜产财物同。”
③同上,六,《名例》六,“官户部曲条”《疏义》。
④同上,一七,《盗贼》一,“祖父母父母夫为人杀”条问答。
⑤同上,一四,《户婚》下,“杂户不得娶良人”条《疏义》。
他们没有婚姻的自主权,由主人为之婚配,更重要的是他们所生的子孙也沦为奴籍,永远在主家服役。《唐律疏义》云:“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⑥奴产之子和小马一样,同样是属于主人所有的。男奴成年以后,主人为之婚配,所生子孙,便为家生奴,永远属于主人所有⑦。婢女,虽一般的习惯只收到她出嫁为止,到了适当年龄便遣嫁之,同时解除她的奴籍。但有时则不遣嫁,而为招配,通常是于男奴中择一为之夫,有时则另行招配,这样婢女的不自由便永不解除,而她的子孙也就世世成为家奴了①。总之,奴婢在契卖以后,她的身体便属于主家,其奴婢身分并无异于男奴,所不同者,只是出嫁所引起的可能的改变,但究竟打发与否,全取决于主人的意思,她自己及她的父兄是无权过问的②。同样的情形,也适用于男奴或女奴所生的第二代女奴。历代法律为防止奴婢将女私嫁于人,皆定有专条。唐、宋律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为妻妾者,准盗论。《疏义》加以解释云:“奴婢既同资产,即合由主处分,辄将其女私嫁与人,须计婢赃准盗论罪。”③清律对于契买家奴及户下陈人将女私聘于人,亦有处分,未成婚者给还本主,已成婚者,则追身价银四十两,无力者量追一半给主,嫁女之人杖一百,徒三年,满刑之日,给主管束,娶者知情与同罪,不知不坐④。元律,良民窃奴婢生子,子随母还主⑤。可看出女奴虽私嫁与良人,亦不能解除奴籍。在这种情形之下,所生的子女,仍为主家所有。
⑥同上,四,《名例》四,“以赃入罪”。
⑦清律条例云:“凡民人家生奴仆,印契所买奴仆,并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买及投靠养蓄年久,或婢女招配所生子息者,世世子孙永远服役,婚配俱由家主,仍造册报官在案”(《清律例》二八,《刑律》,《斗殴》下,“奴婢殴家长”,乾隆四十三年原例,嘉庆六年修并例同条引)。乾隆二十四年部例云:“家生奴婢世世子孙皆当永远服役,身契年久遗失,事所恒有,既已众证确凿,不必复以身契为凭。”又《户部则例》云,“汉人为奴仆,若家生,若印契,若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买,以及投靠养育年久,或婢女招配生子者,俱照八旗之例,子孙永远服役。典卖奴仆,若文契虽失,尚受主家豢养者仍令服役,即已经赎身,其在主家生育者,名分犹存,不准开豁”(《清律例》,《户律》,《户役》,“人户以籍为定”条引)。可见奴婢在主家所生的子孙,毫无疑问是永远属于主家的,这些生而为奴的嗣续者的身分,不但无以异于自行卖身投靠的奴婢,而且从上述的条例中看来,其奴婢的身分更为固定,更难变动。《研堂见闻杂记》云:“男子入富家为奴,即立身契,子孙累世不脱籍。”所说的便是这种情形。
① 参看上页注⑦。
②故清代旗民价买婢女,契内必写明任凭婚姻或任听随房使用等字样(见乾隆七年刑部侍郎张条奏,《刑案汇览》44:18a,)。
③《唐律疏义》一四,《户婚》下,“杂户不得娶良人”;《宋刑统》一四,《户婚律》,“主与奴娶良人”。
④《清律例》二八,《刑律》,《斗殴》下,“奴婢殴家长”条,嘉庆六年续纂例。
⑤(元史》一〇四,《刑法志》三,“奸非”。
总之,这些家奴若不经主人放出,是永不会获得自由的。背主潜逃,处分极严。唐、宋律,部曲、奴婢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⑥。元律,奴背主在逃杖七十七,其他窝藏者皆有处分①。清律家奴背主逃匿者,折责四十板,面上刺字,交还本主,容留窝藏者以窝藏逃人律治罪②。婢女自行背家长在逃者杖八十,因而改嫁者,杖一百,给还家长,窝主及知情娶者各与同罪③。若系被婢女父母私自拐逃者,杖一百,徒三年,婢女给主领回④。
⑥《唐律疏义》二八,《捕亡》,“官户奴婢亡”;《宋刑统》二八,《捕亡律》,“征人防人逃亡”。
① 诱引窝藏者杖六十七,邻人、社长、坊里正知不首捕者,笞三十七,斗讥应捕人受赃脱放者,以枉法论,寺观、军营、势家影蔽及投下冒收为户者,依藏匿论,自首免罪(见《元史》一〇五,《刑法志》四,“捕亡”)。
②《清律例》“奴婢殴杀家长”条,嘉庆六年修并例。
③ 同上,一〇,《户律》,(婚姻),“出妻”。
④同上,二八,《刑律》,《斗殴》下,“奴婢殴家长”,嘉庆六年续纂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