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与言论
民主的说理需要一个民主的公共空间,它是由宪政法治来提供制度保障的,民主不可能在公民不能自由言论的情况下存在。公民的言论自由和说理的权利受到来自两个方面的威胁:政府的权力(专权)和大多数人的压制(多数人的暴政)。政治学家菲奥里那(Morris P. Fiorina)等人在《美国的新民主》(America’s New Democracy)一书中就此写道:“在民主社会里,言论自由对于选举的运作是极为重要的。否则,政府就能有恃无恐地操纵舆论,巩固自己的统治权力,完全不用担心不同的意见。然而,人民自己也威胁到自由。多数人越人多势众,就越会自以为正确,压制持异见的少数人。”来自政府和多数人的言论压制都是自由、理性和公共说理的敌人。民主国家宪法对于言论自由大多予以明确的规定,将言论自由当作对个人和社会都有益的公民权利。言论自由有利于促进民主自治,也有利于追求真理,这两个是好生活和好社会的基本目标,它们同样也是公共说理的目标。就民主与言论的关系而言,民主自治比追求真理更为直接和重要。追求真理与其他的目标(如人自我实现、监督权力腐败、学术创新、社会安定等等)虽然也有利于民主,但都不能代替或等同于民主自治的目标。
一民主自治与真实知识
言论自由是由民主自治的需要,而不是神启法或自然法所决定的。宪政法治的基本原则是,公共事务应该由普遍的民意(表现为投票或代表)来决定,而不是听从一个人或少数人的旨意。这个原则不是上帝规定的,也不是自然如此,而是人自己订立的,是人类政治智慧的产物。宪政法治的原则一旦确立,自由言论也就必然地从它推导而出。民主制度中有权力斗争,参与这一斗争的人们必须要能表达自己的看法和观点。政治人物需要向选民陈述,告诉选民自己是谁、有什么政见。选民需要向政治人物提问、与他们交流、表达自己的想法、对政策表示支持或反对。参与政治活动的人们需要集合成独立的团体,因此需要结社的自由,需要集会和示威的自由。他们组织、结社、集会,是为了争取更多的人来加入他们。没有言论自由,所有这一切都是做不到的。因此,专制政府首先要禁止的便是人民的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是一切其他自由权利的条件,没有言论自由,便无法表达对其他任何权利的要求。
自由的言论是民主政治的核心,正如英国社会理论学者戴维·毕瑟姆(David Beetham)所说,如果公民们没有获得信息、试图说服别人、讨论公共事务、投票表决的权利,民主便没有意义。民主的权利就是公民经常参与公共事务和政府决策过程的权利。在这个过程中,自由言论起着刘易斯·布兰迪斯( Louis D. Brandeis,1916—1939年任美国最高法院法官)所说的三个关键作用,第一,让公众知晓政府的政策运作(新闻自由因此成为言论自由的重要部分);第二,向政府传达人民的意愿(以投票和表决来传递这一意愿);第三,允许人们思考和讨论政府的政策和官员的作为。自由言论因此成为监督和防止权力腐败,保持权力透明的关键条件。
对公共说理来说,自由言论的重要除了有民主自治的政治层面,还有另一个层面,那就是寻求真实的知识,这样的知识也被称为真理或成熟的知识。哲学家和政治哲学家们常说,真理越辩越明,就是把自由的言论当作通往真实的唯一途径。康德、密尔、罗尔斯都表达过这样的见解。真实的知识对于民主政治是非常重要的。美国哲学家和教育家米克尔约翰(Alexander Meiklejohn,1872—1964)把民主自治与追求真理结合在一起,他在《自由言论及其与自治的关系》(Free Speech and Its Relation to Self-Government, 1948)中提出:“决定公共问题的公民们如果对信息,对别人的看法、疑虑、反驳或批评无所知晓,那么他们对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便会片面,计划也不会周全。”
寻求真实的知识能对民主的质量起到重要的优化作用,是优质的民主所必不可少的,关键便在于言论自由。米克尔约翰指出,必须从“自治”的角度来理解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目的,自治的公民需要尽可能地明智,需要听取各种意见,以避免由于偏听偏信而作出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决定。所以,表达自由是为了保障每件值得说的事情都有“被听取的机会”,它所反对的正是“社会思考过程的不完整”。民主不仅是一种政治制度,而且是一种价值,捍卫民主是因为民主是人类认可的价值,同样,捍卫言论自由也是因为它是这样一种价值。自由的言论可能帮助我们通往真理,但却并不一定以通往真理为目的。说理提出的“看法”无论具有如何充分的理由,都只是一种具有“或然性”而不是绝对确定性的真理。然而,就算自由言论提出的不是真理,言论自由仍然是人类必须珍惜的价值。只有当被保护的东西有价值时,保护才有充分的意义。保护言论自由之所以具有特殊的意义,那是因为自由的言论本身就是一件有价值的东西。
二专制和多数人暴政都是自由言论的敌人
对自由言论的阻碍、限制、破坏总是来自政府的专权和多数人的暴政。这两种力量看起来不同,但可以结成仇视和敌对自由言论的不神圣同盟。经常是,政府以大多数人的名义,以绑架民意为手段来压制公民的言论自由。19世纪英国哲学家密尔(John Stuart Mill)为维护公民自由作了经典的辩护,他指出,作为民主社会的代理人,民选的政府尤其容易利用公共舆论来施行暴政,给持有不同观念者扣上“危险分子”的帽子。把持公共舆论的多数人也会想方设法阻止持不同意见的少数人发出声音。密尔认为,这种言论钳制违背了自由、理性的原则,是非正义的和不正当的,“假定除了一人外的全体人类都持有同一种意见,而仅仅一个人持有相反的意见,这时,人类要使那一人沉默并不比那一人(假如他有权力的话)要使人类沉默更可视为正当”。
密尔坚持最大程度的言论自由,但有一个底线,那就是不能伤害到他人:“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代。……关于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动,个人则应当负责交代,并且还应当承受或是社会的或是法律的惩罚。”密尔在人的生活中划定三个领域,在这些领域中行使自由不会伤害他人,只对自愿参与的个人有影响。这些领域应当完全不受外来控制,自由在其中是每个个人的绝对权利。第一个领域是“良心自由”,这还包括个人意见的表达与发表。它包括人们所说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宗教自由。第二是“趣味和志趣的自由”,包括选择自己的爱好和职业。第三是“个人之间相互联合的自由”,就是容许社会中存在多样化的独立团体。所有这些领域都是至关重要的。他说:“任何一个社会,若是上述这些自由整个说来在那里不受尊重,那就不算自由。不论其政府形式怎样,任何一个社会,若是上述这些自由在那里的存在不是绝对的和没有规限的,那就不算是完全自由。”
密尔的这种自由和自由言论理念并不能在哪怕是宪政法治的国家里自动实现,而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个国家的法律权威如何解释“对他人的伤害”——什么构成伤害、伤害的对象是谁、具体的危害又是什么。在美国,这一解释的权威属于最高法院,它的解释并非总是正确的,但却总是权威的,正如大法官杰克逊(Robert H. Jackson, 1941—1954年任职)所说,“我们不是因为没有错误而成为终极权威,我们只是因为终极权威而没有错误”。在每一个历史时刻,人们对“什么是伤害”的看法会有分歧甚至严重的对立,对此所进行的公共说理有时并不能得到共识,但又不可能无限持续下去,这就需要有一个能对此作结论并予以了结(哪怕是阶段性了结)的权威,对宪法具有最终解释权的美国最高法院就是这样一个权威,这是宪政法治的制度建制所赋予它的权威。
三宪法如何保护言论自由
在一个宪政法治的国家里,仅仅有宪法条文保证言论自由还是不够的,因为人们,包括法官,对具体情况下的有些“自由言论”实例会有不同的看法。因此,是否要保护言论自由的问题往往会转化为如何保护的问题。美国最高法院对如何保护言论自由的认识是伴随着整个社会的认识发展而发展变化的,这个过程仍在继续,成为民主发展的一个重要部分。
说理的言论在这个发展变化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因为无论是维护还是质疑或挑战有关法律都是通过说理来进行的。最高法院尽管拥有最终的话语决定权,但也不能只是下达武断的判决,更不能代表最终的真理。它必须为自己的裁决对公众作合理的交代(大法官们的说明),它的决定完全可能在历史的过程中,通过公共说理的机制被修正或改变。
美国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包括新闻自由)指的是,政府不得在公民发出言论之前审查和控制他的言论,也就是说,宪法不允许“事先限制原则”(prior restraint doctrine)的审查。然而,这并不妨碍政府在公民发出言论后找他算账,追究他的法律责任。这也是许多其他国家政府权力实行“开明”言论审查的办法。可是,有的政府利用这种办法,即使在公民言论完全真实的情况下,也会在事后以“损害政府威信”、“危害国家安全”等罪名来为言论者定罪,并收到以儆效尤、恫吓其他公民的效果。这就变成了一种对言论的变相事先限制,它将政府的事先审查转化为言论者对自己的事先审查。自我审查者必须时刻战战兢兢地猜度所谓的“政府容忍度”,越猜度越觉得这也不能说,那也不能说。这种心理操控式的言论审查要远比政府明确指示究竟什么不能说来得有效。
美国最高法院对言论自由的一项重要判决发生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时候,即著名的“申克诉合众国案”(Schenck v. United States,1919)。申克(Charles Schenck)是美国社会党总书记,负责印刷、散发、邮寄反对征兵的材料。他将15000份传单邮寄给已被批准参军的人,鼓励他们“不要屈服于恐吓”。申克被法庭以《反间谍法》判决有罪,但他认为此法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条款,并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否决申克的上诉,维持原来的有罪判决。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在判决意见中解释道:“每个案子应考虑的问题是,这些话出于这种性质而用在这种场合,是否构成明显而立即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以致造成国会有权预防的严重后果。这是一个邻近度和程度上的问题。”为此他打了一个著名的比方,在一个拥挤的剧院里,谁也没有乱叫“着火啦”的言论自由。
尽管霍姆斯大法官用“明确而即刻的危险”来支持政府对公民的言论限制,但也在无意间限制了政府的权力。“明确而即刻的危险”可以理解为,在不存在这种危险的情况下,政府无权管制言论,而是否存在这种危险则是可以争论的。霍姆斯宣布的审查标准成为后来50年所有言论自由的检验尺度。有意思的是,在申克案遭到公众批评后,霍姆斯在审理另一个类似案件时改变了立场。申克案不到一年后,最高法院受理了另一桩案件,“埃布尔拉姆斯诉合众国案”(Abrams v. United States, 1919)。1918年夏天,埃布尔拉姆斯因批评威尔森政府支持德国,反对俄国革命的政策,散发宣传小册子而被判有罪,他上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有七名成员用霍姆斯的“明显而立即的危险”检验标准来维持有罪判决。但是,霍姆斯和另一位大法官布兰迪斯(Louis D. Brandeis)持反对意见。霍姆斯提出,“一份匿名的愚蠢传单”并没有对美国造成危险,这项反对意见被广泛认为是美国司法对言论自由问题新看法的转折点。
20世纪30年代,整个美国社会对不同政见已经更为宽容,最高法院在这一时期的两个关于言论自由的重要案件的判决反映了这一变化。第一个案件是“斯特龙伯格诉加州案”(Stromberg v. California,1931)。斯特龙伯格是一位19岁的美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一个隶属于美国共产党的组织)团员,她在一个青年营地任教员,每天负责指导营地里的青年升红旗,宣誓永远忠诚于工人阶级。她还收藏不少宣传武装起义和暴力革命的阅读材料,虽然她坚持说自己从来没有用这些材料影响其他青年。她被以加州的禁用红旗法控罪后,不服而上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7∶2结果判决,加州禁止红旗的法律违宪,斯特龙伯格无罪。
第二个案例是“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Near v. Minnesota,1931)。尼尔主办的《星期六新闻报》 (Saturday Press)是明尼阿波里斯市的一份小报,它揭发了一些政客与商业人物的不堪行为,州法庭便以“恶意攻击、造谣中伤和诽谤污蔑”为罪名禁止其出版。尼尔上诉最高法院,控告州法庭破坏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最高法院裁决明尼苏达州法庭判决无效,尼尔无罪。这个案例确定了第一修正案不只保障言论自由,而且也保障新闻自由。美国现代新闻自由条款的法律理念以此作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先例。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自由言论的限度问题又增添了新的内容。1942年的“查普林斯基诉新罕布什尔州案”(Chaplinsky v. New Hampshire)中,最高法院认为含“挑衅字眼”(fighting word)的言论不受宪法保护。查普林斯基因辱骂宗教团体和他人(包括骂人家是“法西斯”)而被新罕布什尔州法院判处监禁并罚款,他不服,上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维持地方法院的原判。根据最高法院的定义,挑衅字眼是那些通过激怒别人而“煽动即刻破坏和平行为”的言论,同时这些言论“由普通人通过常识判断很可能会引发暴力反应”。此外,这些言论还必须是“直接针对听者”的,因为只有这样才“更可能被看作是‘直接的人身侮辱’”。除挑衅字眼外,那些有意或无意地造成对方严重情感伤害的言论也不受保护。但这一原则只针对普通人(private figure)有效。1988年的“《皮条客》杂志诉福尔韦尔案”(Hustler v. Falwell)中,最高法院便指出,对于“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的冒犯性的讽刺是完全受到保障的。这样的政治讽刺言论,包括用漫画讽刺、挖苦上至总统的政治人物,都是受到保护的自由言论。
四公共说理与民主讨论
为什么需要自由的言论?为什么有自由言论比没有要好?好在哪里?不同的民主学者历来对这些问题有不同的回答。然而,在几乎所有的回答中,作为保护自由言论的理由,民主自治和追求真理(真实)这两条都受到最优先的强调。就美国而言,从最高法院对涉及言论自由案件的判例来看,民主自治被认为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核心价值,也被视为宪法制定者的原意,而追求真理则不是。制宪者从民主自治出发,着重言论的政治面。后来,追求真理的价值在“意见的自由市场”(free marketplace of ideas)观念的推动下同样受到了重视。“意见的自由市场”是一个比喻,指的是不同的看法和意见在自由的竞争中让优者(往往是真理或真实的东西)胜出,它相信观念的自由交换有助于发现真理。大法官霍姆斯于1919年在相差不过8个月先后判理的两个重要案件(申克案和埃布尔拉姆斯案)中,当事人分别被定为有罪和无罪,在无罪判决中起作用的便是刚刚出现的“意见的自由市场”观念。这两个案例中,抗议政府的行为性质不同,便是用这一观念加以区别的,前者被当作行动,后者被当作言论。对行动不能宽容的,对言论可以,甚至必须宽容。
美国最高法院对自由言论保持很大的宽容度,形成一种“基本权利原则”(fundamental freedoms doctrine),那就是,对于民主社会的运作和存在必不可少的公民权利必须得到严格的保护。这个原则在开始的时候并不起眼,但却变得越来越重要。它开始的时候出现在1938年大法官斯通(Harlan Stone)为卡罗琳制品公司(Carolene Products)案所写的第四个注释里,这个注释要求国会格外谨慎地对待与种族、主义、宗教、性别、言论自由有关的法规,以确保个人的公民权利。它特别注重保护自由和民主政治过程的完整性。由于这种完整性,限制任何一种局部的言论自由都有可能对整体的言论自由带来危害,侵犯任何一方面的公民权利都有可能造成连锁的侵害。正是这个小小的注释使得后来的最高法院对任何关于言论的立法和判决都特别谨慎,也形成今天美国政府对言论自由的特别宽松。
最高法院判决以非常宽松的定义来界定言论自由,这并不代表民众也都这么看待言论自由。事实上,言论自由是一个最富有争议的公共辩论主题,许多言论事件都曾引起过不同看法,争论从来没有停止过。一些有争议的言论行为——如烧国旗抗议、饶舌音乐中的暴力和不良语言、暴力电玩游戏、色情出版物、裸体舞蹈等等——虽然合法,但都是公共辩论的争论热点。这些争论得益于广大公民参与的公共说理,使得人们对言论自由问题有越来越深入的思考。学校里学生的公共说理写作也常常以这类问题为议题,作为学习公共说理的练习。
在这样的公共说理中,不同观念之间的交锋并不是哲学或“观念的自由市场”意义上的寻求真理或真实。霍姆斯对言论与真理关系的著名解释是:“真理的最佳测试是思想本身在市场竞争中被接受的力量……这就是我们宪法的理论……必须永远警戒对于意见表达加以检查的企图。”不同观念空间像自由市场竞争一样,能够产生真正的优胜产品,那就是“真理”。在一个意见多元的社会里,用这样的观点看待公共说理是不充分的,因为争论的结果与其说是大家都能认可的真理,还不如说是由于继续存在分歧而还有待更加深入讨论的一种准备。
在许多公共问题的争论上,人们有理由怀疑是否有所谓客观真理的存在,也有理由怀疑人类是否具有足以发现和完全把握真理的理性能力,同样也怀疑说理是否能排除理性之外的因素(商业利益、欲望、恐惧、偏见、仇恨)的影响。在“意见的自由市场”观中,公共说理只是被当成到达真理的手段。在狭隘的民主自治观中也有类似的看法,公共说理只是被当成形成和制定政府政策的手段或途径。但是,在公民自我实现和自我提升的民主自治观中,公共说理即使不能直接影响政府的政策,不能找到真理,自由言论也有其自身的价值。公共说理的自由言论应该成为一种目的,它的意义在于民主社会所不可缺少的讨论(deliberation),这种讨论是它本身的目的,那就是保持社会不同观念的思想活力与相互之间的激励和多元张力。
把言论自由看作具有整体意义的民主、自由价值的一部分,旨在强调,缺少了任何一种自由或者任何一种自由受到不当限制,自由便不能保持完整,甚至会逐渐丧失。杰出的美国导演米洛斯·福曼(Milo Forman,他也是影片《飞越疯人院》和《莫扎特》的导演)1996年拍摄了《性书大亨》(The People vs. Larry Flynt),影片主角莱里·弗林特(Larry Flynt)是经营色情杂志的出版商,福曼竟然为这样的人作言论自由之辩,引起社会的争论。福曼在一次访谈中说,他年轻时连走近色情杂志店都会有一种罪恶感,但这并不影响他对言论自由的坚持:我可以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这与他曾经失去自由的经历有关。他曾生活在纳粹占领的捷克斯洛伐克,童年时,他眼睁睁看着父母被纳粹从家里带走,自己躲在壁橱后的暗室里才躲过一劫,从此再也没有见过自己的父母。他深知自由的可贵,知道自由是一点一点地丧失的,以至荡然无存。自由是一个整体,人要么自由,要么不自由,任何一点自由的丧失都可能成为完全失去自由的开始。他拍摄《性书大亨》是为了让观众知道,被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确定下来的这个至高无上的“自由”权利,是有代价的,必须因此容忍一些坏的东西混进来。允许这些东西存在,是在保护人们自由选择的权利。福曼表现的自由言论观初看似乎极端,甚至荒谬无稽,但却包含着深意,正如莱里·弗林特自己所说,我是最低俗的,连我的自由都能尊重,你们还有什么可担忧的呢?
自由言论是民主的核心价值,但自由言论并不就等于民主。就民主与言论的关系而言,有两种不同的民主观。第一种是决策理论,它强调民主体现为明智的决策与投票,因此必须保障公民所需的信息、意见、观点及其传播过程,要保障的不只是个人权利,而且更是民主决策的集体过程。第二种是参与理论,重点不只是在于决策,而且在于什么才是让公民能自我实现的政治形式。这两种民主观的不同在于:第一,前者重在保护民主社群的讨论和协商,后者重在保护公民参与公共意见的权利;第二,前者认为,国家可以成为言论是否合适的中立仲裁者,后者则认为,国家对公共讨论和言论总是会有预设的立场,不可能中立,因此对政府干预应该特别警惕和戒备。
因此,自由言论辩论的一个重要方面便是政府的作用和职能。正反两方都是依据宪法修正案的第一条: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尽管没有一方赞同政府钳制公民言论,但各方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却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是直接引用第一修正案,坚持政府或他人无权干涉任何个人的言论自由。第二种是全面理解第一修正案,强调个人言论自由是一种建立在与他人关系上的自由,因此不能排斥他人的批评自由。以目前的情况看,大多数美国人同意后一种看法。一方面,由于言论的重要,必须坚持言论自由,不得压制;另一方面,也正是由于言论重要,所以对言论不能不加理会,听之任之。所以,言论自由坚持的不是言论不容批评,而恰恰是言论必须认真对待批评。政府在运用批评权力时尤其应该特别小心,政府不能用“禁令”(censorship,书报审查)去管制公民自由,但应该以“督导”(censure,指责批评)去引导社会价值观,让公民社会自己发挥应有的道德判断和舆论作用。
五自由言论是公民教育,也是人文教育
无论是形成于公民社会,还是借助政府的督导,遵守和体现伦理规范的自由言论是公民自我训练和法治教育的结果,同时也发挥公民社会的教养陶冶和民智开启的作用。米克尔约翰把言论自由看作是公民教育的过程,他强调,言论自由不是随便什么人的自由,而是“自治的公民”的自由。由此,公民必须负责任地表达言论;而且,只有通过理性的倾听、明辨、选择,公民才有机会成为明智的、有自治能力的公民,成为民主所需的社会成员。米克尔约翰把受保护的言论扩展到其他非政治性表达,强调公民教育涵盖全面的人格、精神、教养和知识提升。这些对于认识公共领域、民主的日常方式、公共交流结构、协商民主等等都是必要的。关注公共交流和说理也要求对当下传媒的一些“自由言论”倾向(娱乐化、消费主义、色情暴力、流言八卦、名人传闻)有所思考和批评,因为它们对于民主自治、寻求真理、珍爱自由价值都有弊无益。
哲学家和从民主政治来强调自由言论的思想家们都很重视言论与话语伦理之间的紧密关系,说理的教育作用通过言语伦理来影响社会,使整个社会变得越来越文明,越来越有教养。密尔反对政府用法律干涉不当言论,主张所有言论的表达都应该被允许,但他非常重视公共话语的规范和教养,他称之为“公众讨论的真正的道德”。他认为苏格拉底的辩证法是极佳的示范,对哲学和人生的问题进行“否定性的讨论”(negative discussion),旨在说服那些不会思考,只是接受社会成见和陈腔滥调的人们。他还认为,话语者在表达自己看法时,态度要温和而有节制,不能越过公平讨论的范围,要注意自己可能对他人造成的冒犯。不仅如此,还要特别注意另一种冒犯,那就是在说理中自欺欺人、诡辩、压制事实、错误论证、曲解对手的立场、谩骂、讥刺、人身攻击、从道德和人格上抹黑对手。密尔甚至认为,说理的方式要比坚持的立场更为重要,一方面,无论持有何种立场,都不可缺乏公正,也不可抱有恶劣、固执和不宽容的情绪;另一方面,只要对方能冷静分析、诚实说明,不夸大、不遮掩,就应该给予他应得的尊敬。
密尔所说的自由言论规范对于成熟的公民社会和优秀的民主都有很大的帮助。施特劳斯批评现有的民主不够优秀,原因之一也是因为这种民主的“大众统治”和“大众文化”使用的是一种素质不高的语言和说理方式。施特劳斯提倡人文教育,他所期待的优秀民主与文明而有教养的自由言论是一致的,也是相辅相成的。文明而有教养的自由言论,它的人文教育作用是让人养成一种与自由、理性语言相一致的人格精神,它表现为智识独立、道德投入、政治机敏以及在社会需要有人站出来说话时敢于挺身而出、仗义执言。如果大多数国民缺乏这样的公民人格,那么社会便会充斥唯唯诺诺的阿谀奉承之徒。那种谄媚、虚伪、奴性、偏执、思想空洞的国民和臣民是没有政治活力的。在公共事务或政治面前,他们要么盲目顺从,要么逃避和隐匿,他们既不知道如何说话,也无话可说,对他们来说,自由和言论都是没有意义,也是没有价值的。
坚持言论自由与主张公民应该文明而有教养地说理是互为一体的。不说理的言论当然有它的自由,但是,说理的言论与不说理的言论是有区别的,保护它们的理由也是不同的。让每个人能够按照他自己的方式说话,不管说不说理或怎么说理,那是低程度的言论自由,在这个程度上,被保护的可能是没有价值的东西。然而,只有当保护的东西有价值时,保护才有高得多的价值,也才有远为充分的意义。保护文明而有教养的言论更能体现对言论自由的保护的价值和意义,因为这样的言论不仅对于民主自治是必须的,对于培养个人的人格、智识和精神素质也是可贵的。说理不是天赋的,而是后天习得的;它不是处于静止的僵化状态,而是处于不断努力和不断生长的过程之中;它不是一个起点,而是一个运行过程的结果。所有的人都必须从较低的程度开始学习说理。不会说理是提高说理能力的理由,不是自暴自弃,索性不讲理的借口。人类的历史提供了在公共生活中说理的丰富经验和成功先例,只要假以时日,坚持不懈,每个人都可以从别人的说理经验中有所学习,得到提高,如果大多数人能养成说理的习惯,形成公共规范,那么,文明而有教养的对话和交流也就是可以期待和能够实现的事情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