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伪商品经济”与租佃制
“商业资本主义”说与“自由封建主义”论都认为,中国古代与西方中世纪相比,商品经济发达较早。“商业资本主义”说以此否定中国传统社会的封建性质,“自由封建主义”论正确地批判了这一点,但往往因此对商品经济与封建社会,尤其是中国封建社会的相容性作出了不正确的估价。
什么叫“商品经济”?在有些人看来,似乎商品经济就是商业或商人很活跃的经济,而资本主义经济就是以其商人与商业的兴盛区别于封建宗法经济的。因此,有的书在谈论封建社会内部的商品经济时,往往强调它是“小”商品生产或“简单”商品经济,强调它是自然经济的“补充”,强调其规模与作用不如资本主义时代的商品经济。
这些看法虽不能说全无道理,但并没有看到问题的本质。商品经济就其本质来说,与其说是“商人”与商业活动频繁的经济,毋宁说是受价值规律支配与调节的经济。因此封建时代“商品经济”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最本质区别,并不在于“小”与“大”“简单”与否,更不在于商人的多少、商业的时髦与否,而在于它实际上并不受至少很少受价值规律的支配与调节,而只受或主要受人身依附关系中的权力意志的支配与调节。因此,我们可以说存在着封建性的商人与封建性的商业,却绝不能说存在着封建性的商品经济,甚至也不能说商品经济作为自然经济的“补充”而具有封建性。实际上,建立在价值规律基础之上的经济即便处于“小”而“简单”的状态下,也是与封建自然经济(“鲁滨逊式经济”与“命令经济”的辨证结合)对立的,如果说封建社会内部产生了这种成分,那么它就只能是对封建经济的否定因素,而绝不可能是“补充”因素。
的确,我国封建社会比起西方典型中世纪时代“商人”与“商业”要活跃得多,但这并不是说我国封建社会中商品经济成分也比西方中世纪更发达或者我国封建时代价值规律在经济生活中的调节作用比西方中世纪社会更大。恰恰相反,我国以“天然首长”的权力为基础的官商乃至依附于官府的特许商、专利商为主体的“商业资本”实际上是以统治者的姿态对人民进行勒索的。这些权势者和他们的“关系户”“因权势以求利”“执国家之柄以行海内”。他们“云行于途,毂击于道,攘公法,申私利,跨山泽,擅官市”[25],利用垄断地位在无竞争的“市场”上进行盘剥。当时的大宗商品,如盐、铁、茶、酒、矾等,乃至采矿、外贸行业,都经常处于官府垄断中,或组织徭役化生产,或进行赋税式征集,或实行强制性配售,完全不受价值规律调节。这种经济实际上是宗法自然经济性质的“命令经济”的一种形式,它所取得的并不是真正的商业利润,而是变相的赋税。
至于民间私商,不但经常处于“禁榷”之网的缝隙中,“抑商”政策的打击下,活动范围极有限,而且在盘根错节的宗法权势中他们的活动方式也是严重扭曲的。不贿通当事就搞不到商品,不攀附权贵就得不到市场,不打通关节就躲不过重税,是当时的常态。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是按价值规律运行的正常商业无法发展,另一方面是有门路的“权商”囤积居奇,大发横财。所以,我国历来有“奸商”这样的称谓。现在,不少学者在为这一称呼鸣不平,认为这是“传统文化”奸商观念对商人形象的歪曲。其实不尽然。在宗法式的“命令经济”下的确存在着无“奸”不成商的现象。但另一方面,有的学者又由此认为封建统治者“重农抑商”政策是“反对病态商品经济,鼓励农业发展”的,因而具有“进步性”。[26]这就更值得商榷了。因为用以“抑商”的封建权力和“天然首长形形色色的封建羁绊”,恰恰是“商”所以“奸”、所以“病态”的根本原因。“奸商”依附于“官商”“权商”而存在,而“抑商”政策恰恰是不“抑”而是百般维护“官商”和“权商”的!因此,在宗法条件下,“奸商”现象、“贱商”观念与“抑商”政策实际上形成了恶性循环:“商”愈“奸”则民愈厌恶之、“贱”视之,而民愈“贱商”则统治者愈得以行其“抑商”之道,愈“抑商”则“商”愈“奸”。这种循环典型地反映了我国封建自然经济之强大,宗法共同体之顽固与商品经济之孱弱。
相形之下,欧洲中世纪典型时期虽然并无我国那么活跃的“商人”与“商业”,也没有我国那么繁华的大城市,但显然有比我国更活跃的商品经济。欧洲中世纪工商业兴起于10世纪后大批出现的自治城市中,虽然规模既“小”又“简单”,市场也极为狭隘,但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希腊罗马古典城市的自由传统。在这种自由城市中,妨碍竞争的主要是行会,但行会发展得比较成熟是在13世纪后,其束缚能力远远不及我国的宗法共同体。因此我们虽不能说中世纪欧洲的手工业与商业经济完全受价值规律支配,而没有受到宗法的羁绊,但显然它比我国封建时代的“伪商品经济”具有更多的真正商品经济性质。欧洲中世纪也有抑商贱商思潮,而且有的学者认为比中国还厉害。[27]但在欧洲这种思潮主要是教会思想家与封建主的宣传,在群众中,尤其在城市市民中并无严重的抑商情绪,因而并未出现我国那种“奸商”现象、“贱商”思想与“抑商”政策的恶性循环、反馈强化机制。所以总的来说,我国封建社会决不是商品经济发达早于或兴盛于西欧,而是相反,自然经济,包括“命令经济”及其披着“商业”外衣的变种比西欧中世纪典型时期顽固得多。
我国封建时代存在着“以末致富,用本守之”,商人、高利贷者发财后购买土地成为地主的现象,即所谓“地主、商人、高利贷者三位一体”,学术界多称之为商业资本转化为土地资本,或商业利润转化为地租。过去的“天然首长”们出于“抑兼并”的需要,往往大肆渲染“商人并兼农人”,致使今人也往往对商业、高利贷资本在“土地兼并”中的作用给予不适当的夸大。其实如前所述,在我国传统的家—国一体的宗法共同体中,土地并不是按资分配的,而是按权分配的。即使在宋元以后的“太湖模式”中,“土地买卖”的表象背后也根本不是商品交换关系,而是统治与服从关系。人们往往认为商人转化为地主的原因是经营工商业不如置地收租稳定而保险,其实不尽然。在我国封建社会许多时期,平民地主的不稳定性远甚于封建性的特许商、专利商。因权势、靠“关系”而“以末致富”的人想用纯经济手段购买土地当平民地主来“用本守之”,是根本“守”不住的。因此,我国由商人而地主的转化,与其说是商业资本通过等价交换方式转化为土地资本,毋宁说是商人托庇于宗法特权,是统治—服从关系不同物化形式间的转化。具体地说,则是以“权商”致富,通过权力关系(而非等价交换关系)转化为权贵地主及其附庸以“守之”。
因此,在我国并不是所有时代的商人都热心于置办土地。像清代号为“皇商”的介休范氏等山西特权商人集团固然与土地联系密切,但明中叶以后极活跃的南方民间商人和著名的“徽商”却长期保持“虽有余赀、多不置田业”,“出贾既多,土田不重”[28]的局面,直到清中叶以后徽商日益形成宗法势力,才出现了商人参与土地兼并的风气。显然,权商置办地产与未能得到权力的有力庇护的商人“不置田业”,同样表明了浓厚的封建性。
过去有一种似是而非的流行说法,认为中国资本主义所以难产,就是因为土地“自由私有”、自由买卖与租佃,因此工商业积累都投资于购买土地剥削地租,从而资本原始积累搞不起来。而西方则是领主制加村社,土地不能买卖与自由租佃,故工商业积累只能变成产业资本云云。其实历史的事实是,在西方农奴制与地产“僵化”时代根本没有什么资本原始积累,而原始积累的开始正是在农奴制瓦解、租佃制盛行、土地可以买卖的16世纪以后。当时西方不是没有“以末致富,用本守之”,以工商业利润购买土地的现象,但它并未妨碍原始积累。原因何在?我们可以列举不少。但根本的一条就在于真正的“自由租佃制”下的地租实际上是土地资本(地价)的利息,在当事者为真正的自由人的情况下,他们必定会从“经济理性”出发对各种资本生息形式进行选择,因而必然造成“风险”较小的土地资本生息率(地租率)远低于社会平均利润率的机制。正是这种机制像一只“看不见的手”,自行阻止了工商业资本大规模向土地转移的趋势。所以尽管英国在“圈地运动”之后土地关系包括租佃关系完全自由化,但因地租相对地价而言非常之低,土地买卖反而成为极罕见的现象。
而我国封建社会恰恰是不存在这种“自由租佃制”的,由于宗法共同体权力机制,例如封建后期“太湖模式”下缙绅优免、荫庇权的作用,地价与地租的关系极度扭曲。在极端情况下,像在明清相当普遍的“投献”风潮中,甚至会造成地价为零、地租率为无穷大的局面,即使是正常情况下,地租率也高得惊人。宋代平均地价的63%,清代也往往达地价的1/3至1/2以上。这与古罗马的地租率为地价的6%,近代资本主义农业地租率一般不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率的状况几乎不可同日而语。中国的土地如此有限,这样高的土地生息率招致“求田问舍”者蜂拥而至,如果在“自由”条件下,这势必会使地价急剧上涨到令人眩目的水平,从而把土地资本的生息率即地租率压回到平均利润率以下。然而中国的状况却是越到王朝末世,人口过剩越严重,土地越缺乏,地价反而越低,南宋末与明末的情形便是非常典型的例子。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情况?道理很简单,我国的“土地所有者”主要不是以钱,而是以权占有土地的,哪怕表面上这种占有也采用“购买”手段。因此,我国的“地租”就其主体来说并不是土地资本的利息,而是权势带来的利益,并不是“土地所有权的经济体现”,而是统治—服从关系的经济体现。
所以,我们决不能被封建关系中存在的租佃契约所迷惑,甚至认为封建制就是租佃制,打倒了租佃制便反掉了封建制。什么叫“租佃制”?看来,这个术语在我们的概念中并不是很清楚的。笔者认为所谓租佃制应有广、狭二义。广义的租佃制是区别于剥削者组织生产而向劳动者支付必要产品的制度(雇佣制、奴隶制)而言的。在这个意义上只要生产者独自经营而向别人交付剩余产品与劳务,我们就可以称之为租佃制,而不论这交付是基于土地所有权还是人身权利或政治、宗教等方面的宗法特权。所谓西欧中世纪农民交纳“劳役地租”之说,只是在这个意义上才能成立。狭义租佃制则是纯粹建立在土地所有权基础上的经济关系,其实质是土地所有权或土地资本的有息借贷,也可以理解为一定时期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买卖。显然,这种租佃关系的前提是土地之为商品,土地之为生息资本,而租佃双方必须是自由人。这样的租佃制固然不能说不存在于封建时代——因为“纯粹封建制”在现实中是没有的,但作为主导因素而言,无疑西欧农奴制决非这样的制度,我国封建时代的“租佃关系”也决非这样的制度。列宁曾自问道:“农业中资本主义(和半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特点是什么?”答曰:“到处都有发达的租佃制。”[29]他所讲的就是这种作为纯经济关系的自由租佃制。我们还可以证明,这种租佃制在古典时代的罗马也十分盛行,至少要比中世纪典型时期盛行得多。[30]可见,租佃制与封建主义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我国传统社会之所以为封建社会,并不是因为有租佃制,而是因为有自然经济、宗法共同体与人的依附关系,或者说,不是租佃制决定了社会的封建性质,而是社会的封建性决定了当时的租佃关系只能是封建租佃,即以人的依附为基础的租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