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缓刑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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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咸和二年勾容令孔恢罪至弃市,诏曰:“恢自陷刑网,罪当大辟,但以其父年老而有一子,以为恻然,可悯之。”⑦这是最古因体念犯亲年老无侍,特免死刑的一事。但只出于人主一时之见,尚未成为规定,最早见于法律的当推北魏,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更无其他成年子孙,又旁无期亲者,可具状上请①。

⑦《御览》六四六,引臧荣绪,《晋书》。

①《魏书》一一一,《刑罚志)。

唐以后历代皆仿此遗制明定于法典中。唐、宋、元、明、清律犯死罪而非不赦重罪②,直系尊亲属老③或笃疾应侍,家无成丁者④,皆可上请⑤,准或不准皆由皇帝裁决。金大定十三年尚书省奏邓州民范三殴杀人当死,而亲老无侍。世宗曰:“在丑无争谓之孝,然后能养,斯人以一朝之忿忘其身,而有事亲之心乎?可论如法。”⑥即不准之一例。

② 唐、宋以非十恶为限。明、清律改为非常教所不原,十恶以外,盗系官财物、强盗、窃盗、放火、发冢、受赃、诈伪、犯奸、略人、略卖和诱人口,若奸党及谗言左使杀人,故出入人罪,知情故纵,听行藏匿引送,说事过钱之类,皆包括在内,较唐律为严。(《唐律疏义》三,《名例》三,“犯死罪非十恶”;《宋刑统》三,《名例》,“犯徒流罪”;《明律例》二,《名例》下,“犯罪存留养亲”,“常赦所不原”;《清律例》四,《名例律》上,“犯罪存留养亲”,“常赦所不原”)。

③ 唐、宋为八十,元、清改为七十(见唐律“犯罪非十恶”条疏义;《宋刑统》,“犯徒流罪”条疏义;《元史》一〇三,《刑法志》三,恤刑;《清律例》,“犯罪存留养亲”条律注)。

④唐、宋律云家无期亲成丁,明、清律但云家无以次成丁,不限期亲。

⑤《唐律疏义》,“犯死罪非十恶”:《宋刑统》,“犯徒流罪”;《元史·刑法志),《恤刑》:《明律例》,“犯罪存留养亲”;《清律例》,“犯罪存留养亲”。按《金史》四五,(刑法志》云:尚书省奏范德为刘佑殴杀,佑法当死,以佑父母年俱七十余,家无侍丁,上请。知金代亦有此法。

⑥《金史》七,《世宗纪》。

关于寡妇的规定略有不同。清律亲老以七十为限,寡妇独子误杀人犯罪则以守节二十年为断,斗殴杀人亦以二十年现年五十余者为断,皆不在七十为老之限,亦不问是否有笃疾⑦,这是因寡妇守节,抚子不易,特加体恤。

⑦《清会典》卷五六。

若兄弟不止一人俱死罪,则只许存留一人养亲⑧。通常是留下罪轻的一个,若兄弟二人,一拟斩,一拟绞,便准将绞犯留养①。

⑧《清律例》,“犯罪存留养亲”条雍正三年例。

①《清律例》,“犯罪存留养亲”条。

至于徒流罪,子孙在刑期未满以前也不能在侧侍养,所以法律上也有缓刑的规定。魏《法例律》,犯流罪而祖父母、父母年老,无人侍养者,鞭笞留养,亲终从流,不在原赦之例②。唐、宋律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人侍养者,流罪亦可权留养亲。但不在赦例,如以后家有进丁或亲终已期年,便失去留养的对象和意义,仍须流配③。

②《魏书·刑罚志》。

③《唐律疏义》,“犯死罪非十恶”;《宋刑统》,“犯徒流罪”。

明、清律定得更简捷了当,凡是犯徒流刑而合乎留养条件的,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④。留养之后,亲终亦不再流配,较魏律,唐、宋律为宽。

④《明律例》,“犯罪存留养亲”;《清律例》,“犯罪存留养亲”。其后又定条例,除照数决杖外,并加枷号,徒犯枷号一个月,军流枷号四十日,免死流犯枷号两个月(《清律例》,同条,嘉庆六年修改,道光十五年修改例)。

关于孝及留养的问题是很可注意的。犯死罪或徒流而存留养亲之意原在体贴老疾无侍之犯亲,本是以孝为出发点的,并非姑息犯人本身。如果犯人平日不孝,留在家里徒然惹父母生气,依然无人侍奉,恰与劝孝的精神背道而驰,和留养的原意大相径庭,所以不准声请。不要说是恶逆不孝早干重刑⑤,便是曾经触犯父母,素习匪类,为父母所摈逐,及在他省获罪,审系游荡他乡远离父母者(除非系官役奉差,客商贸易在外,寄资产养亲确有实据,及两省地界毗连,相距在数十里以内者),这一类忘亲不孝,不养父母的人,也是没有声请留养的资格的①。

⑤ 便是误伤父母,无心干犯,也不准留养。道光时龚奴才用剪戳犯奸之妻,妻闪避,适父龚加红走至背后赶劝,龚奴才收手不及,误将父左肋截伤,旋经平复。龚奴才并非有心干犯,由立决奏改斩监候,秋审情实两次未勾,刑部照例奏明改入缓决,凡缓决四次。粪加红呈称,伊夫妇年逾七旬,只此一子,素性孝顺,并无触忤,龚奴才将伊误伤,迄今羁禁八载,家无次丁,呈请留养。由浙抚奏称:“若必拘泥例文,不准留养,在犯罪者不得遂乌鸟之私,尚属孽由自作,而犯亲侍养无人,桑榆暮景,举目无亲,实堪矜悯,——原其父母迫不及待之情,推广皇上孝治天下之意,可否就现行定例,量为变通,准予留养。”奉旨龚奴才着施恩准其留养。但声明此系法外施仁,嗣后不得援以为例。(《刑案汇览》2:8a——11a)。又樊魁一案,樊魁与弟樊沅争斗,持刀吓砍,误伤母樊王氏,问拟斩决,奏改斩候。樊王氏呈称守节已逾二十年,生有三子,少子疾故,次子樊沅不孝,业已呈送发遗,呈请长子樊魁留养,刑部为奏,奉旨始准留养。(《刑案汇览》2:11a——12a)

①《清律例》,“犯罪存留养亲”条嘉庆六年修改例。

家的伦常除了直系尊亲属而外,还包括其旁系尊长在内,法律上对于这种关系是不肯漠视的,所以侵犯旁系尊长,关系服制的案件也不能援用留养的办法。清例除卑幼殴死本宗缌麻尊长,外姻功、缌尊长,亲老丁单应行留养,秋审入缓决,得许留养外,殴死期、功尊长,定案时便须按律问拟,一概不准声请留养②,除非是情节实可矜悯,由立决改为监候,秋审情实,二次免勾,改入缓决之后,才能由督抚于秋审时取结报部核办③。这一类由立决改监候,由情实改缓决的案件,都系一时偶犯,才能如此办理,要是有心干犯,早就依律处决了④。

②同上,嘉庆十五年修改,道光十五年修改例。

③《清律剑》,“犯罪存留养亲”条。

④ 参看《刑案汇览》2:1ab,2a-3b,3b-5a,5a-6b,6a-3a,15a-16a,56a- 57b各条。

还有一有趣而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命案中被害人是否独子的问题。杀人犯因亲老丁单得以留养,原系体贴犯亲乏人侍养,可是人各有亲,亲皆待养,如死者之父母因其独子被杀,以致侍养无人,则犯亲自不得独享晨昏之奉,所以清律规定杀人者虽合于留养的条件,亦须查明被杀之人有无父母是否独子,如亦系独子,亲在无人侍奉,杀人之犯便不准留养。即使死者并非独子,但其弟尚未成丁,亦属亲老无侍,犯人不准留养。除非是被杀之人平日游荡离乡,弃亲不顾,或因不供养蟾,不听教训,为父母所摈逐者,才准声请留养①。

①《清律例》,“犯罪存留养亲”,嘉庆六年修并,道光元年修改,五年复奉颁修例。参看《刑案汇览》2。


三 代刑第四节 亲属复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