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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婚姻的禁忌
一 族内婚
同姓不婚是一个很久的传统禁忌,从周时即如此,“系之以姓而弗别,缀之以食而弗殊,虽百世而婚姻不通者,周道然也”①。女生为姓,姓者生也②,姓的起源原是血属的一种标志,在最初同姓的都有血统的关系,所以在此团体以内,禁止性关系的发生,而构成一外婚单位。所谓合二姓之好便是此意。“娶妻不取同姓,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③。男女最重的是辨姓④,它决定性关系能不能成立。
①《礼记·大传》。
②《说文》:“姓人所生也。”
③《礼记·曲礼》。又《坊记》云:“取妻不取同姓以厚别也。”
④ 公孙侨曰:“男女辨姓,礼之大司也。”(《左传》昭公元年)又庆舍之士谓卢蒲癸曰:“男女辨姓。”(《左传》襄公二十八年)
同姓不婚除了伦常的关系外⑤,还有生物上的理由。古人都相信同姓的结合,对于子孙是有害处的。这样的结合,后代不会繁殖⑥,甚至还有灾疾的危险⑦。
⑤《白虎通德论》云:“人所以有姓者何?所以崇恩爱,厚亲亲,远禽兽,别婚姻也。故纪世别类,使生相爱,死相哀,同姓不得相娶,以重人伦也。”
⑥不繁殖的观念在古人中甚为普遍。叔詹曰:“男女同姓,其生不繁。”(《左传》僖公二十三年,《晋语》则云:“同姓不婚,惧不殖也。”)子产曰:“侨闻之,内官不及同姓,其生不殖。,·”(《左传》昭公元年)
⑦ 公孙侨曰:“美先尽矣,则相生疾,君子是以恶之。”(《左传》昭公元年)又司空季子曰:“异姓异德,异德则异类矣。异类虽近,男女相及,以生民也。同姓则同德,同德则同心,同心则同志,同志虽远,男女不相及,畏赎乱也。黩则生怨,怨则毓灾,灾毓灭性,是故取妻避其同姓,畏灾乱也。”(《国语·晋语》)
后代仍保持同姓婚的禁忌,虽然同姓与同宗有别,已未必确有血统的关系。唐、宋时的处分是徒刑二年,同姓而又同宗则确有血统关系,所以处分加重,缌麻以上亲属间的结合便以奸论罪了①。
①《唐律疏义》一四,《户婚下》,“同姓为婚”;《宋刑统》一四,《户婚律》,“同姓及外姻有服共为婚姻”。
明、清时凡同姓为婚者各杖六十,离异②。对于同宗分别有服亲无服亲。娶同宗无服亲者杖一百,若娶缌麻以上亲,则各以奸论,处刑自徒三年至绞、斩不等③。
②《明律例》四,《户律一》,《婚姻》,“同姓为婚”;《清律例》一〇,《户律》,《婚姻》,“同姓为婚”。
③《明律例》,《婚姻》,“娶亲属妻妾”;《清律例》,《婚姻》,“娶亲属妻妾”。期亲内姑、姊妹、侄女各斩。大功内堂姊妹,小功内祖姑、堂姑、堂侄女、侄孙女、各绞。其余缌麻亲,曾祖姑、堂祖姑、族姑、族姊妹、再从侄女、堂侄孙女、侄曾孙女、各杖一百,徒三年。
但我们应注意法律与社会间的距离。远在“系之以姓虽百世而婚姻不通者,周道然也”的时代,便有吴孟子一类的故事。晋君内官亦有四姬④。自从姓氏失去原来的意义,同姓并不一定是同血统的标志时,同姓不婚的禁忌也就失去原义,逐渐成为历史上的陈迹了。法律上仍旧保留这种规定,实际上已与社会脱节,渐成具文。从《刑案汇览》中我们可以发现许多妻与夫同姓的例子,更重要的是法律所采取的不干涉主义。法律自法律,人民自人民的情形。没有一个个案是单纯为同姓不婚而涉讼的,即因其他案件而被发现,问官对此也不加追问,并不强其离异。
④ 公孙侨曰:“今君内实有四姬焉。”(《左传》昭公元年)
道光时周四居丧娶周氏一案,刑部说帖云:
律设大法而体贴人情。居丧嫁娶虽律有明禁,而乡曲小民昧于礼法,违律而为婚者亦往往而有。若必令照律离异,转致妇女之名节因此而失。故例称揆于法制似为太重,或名分不甚有碍,听各衙门临时斟酌,于曲顺人情之中仍不失维持礼法之意。凡属办此种案件,原可不拘律文断令完娶,若夫妻本不和谐,则此种违律为婚,既有离异之条,自无强令完娶之理。所有该司书辨周四居丧娶周氏为妻一案,自系临时斟酌,于律例并无不合,应请照办①。
①《清律例汇辑便览》,“同姓为婚”条附。
从此案说帖中可注意的不仅是嫁娶违律可以断令完娶的一点,更可注意的是法司只重视居丧嫁娶的部分,对于同姓为婚根本不曾过问。
乾隆时唐化经娶同姓不宗之唐氏为妻,后因故砍毙其妻。湘抚以同姓为婚律应离异,不承认其夫妻名分,依凡斗问拟。刑部驳正,仍按夫殴妻致死律问拟,并议云:
同姓为婚律载妇女离异者,原属礼不娶同姓之正义。但愚民不谙例禁,穷乡僻壤娶同姓不宗妇女者往往有之。固不得因无知易犯,速废违律之成规。尤不得因违律婚娶之轻罪而转置夫妇名分于不论。其嫁娶违律罪不致死之案,自仍应按律断令离异,至遇有亲属被伤罪于凌迟斩绞重辟者,即应按照亲属已定名分本律科断。若因系同姓为婚,不问所犯罪情轻重,概以凡人定拟。设遇此等违律婚娶之案已成婚多年,生有子女,夫妻翁姑子孙名分久定,若其妇谋故杀夫井夫之祖父母父母,概拘律应离异之文而止科以致毙凡人之罪,似非所以重名分而整纲纪①。
①《刑案汇编》7:80ab。
这些话除了告诉我们当时社会风俗已不以同姓婚为嫌,在民间的普遍外,同时也可看出法律与社会的失调及适应的企图。法律所注意的与其说是同姓婚的法律的效力问题,毋宁说是杀伤罪发生以后的名分问题。有一翁奸子媳之案,媳系同姓。法应离异,问官拟以凡奸论,奏请旨下法司评议,于是定一条例:“男女亲属尊卑相犯重情或于有律应离异之人,俱照亲属已定名分各从本律拟断,不得妄生异义,致罪有出入。其间情犯稍有可疑,揆于法制似为太重,或于名分不甚有碍者听各该原问衙门临时斟酌拟奏。”②后又续定一专例:“嫁娶违律应行离异者与其夫及夫之亲属有犯,除先奸后娶,或私自苟合,或知情买休,虽有媒妁婚书,均依凡人科断外,若止系同姓及尊卑良贱为婚,或居丧嫁娶,或有妻更娶,或将妻嫁卖。娶者果不知情实系明媒正娶者,虽律应离异,有犯仍按服制定拟。”③法律的侧重点在这条例上是更显而易见的。法律一方面不认同姓婚的效力,一面又不肯否认基于这种婚姻而有的亲属关系,以名分为重。其矛盾正反映同姓不婚律与社会的失调。《清律例汇辑便览》注云:“同姓者重在同宗,如非同宗,当援情定罪,不必拘文。”所说可代表一般人对同姓为婚律的态度。
②《清律例》,“尊卑为婚”条例,参看(刑案汇览)40:4b——5a。
③《清律例》,“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嘉庆十五年续纂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