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关税主权与司法主权
到1931年“九一八”事变发生时,这些谈判有了很大进展:在关税权方面,通过一些国家旧约到期另订平等新约(美国带头在旧约未到期时主动改订新约),并推动其他国家也相继改约。到1930年,最后一个顽抗的国家——日本,也被迫接受改约,中国终于完全实现了关税自主。这对保障国家收入、发展民族经济,都有很大意义。
在废除治外法权(主要是领事裁判权)方面,中国经过艰难谈判,也与不少国家达成一致。
对于未达成一致的列强,中国则采取单方面行动。1929年12月28日,国民政府公布《撤废领事裁判权特令》,自行宣布从1930年1月1日起,废除列强在华司法特权。这一无需与有关国家协商、而自行废权的强硬做法,引起列强激烈抗议。中国事实上也未按期实行。但此举毕竟迫使列强承认,自该日起,治外法权要“逐步”取消。
1931年5月4日,国民政府再次自行公布《管辖在华外国人实施条例》,明确宣布,对在华外国人拥有司法主权。虽然在此后的“实施”中,仍然打了折扣,但是至少在形式上,宣布操之在我,仍然意义重大。
其实众所周知,很多在华外国人与外国公司,现在仍然受到特殊照顾,这种所谓“超国民待遇”,至今仍在引起非议。而在号称激进的“文化大革命”中,在华外国人被指为“反革命”的(如著名的李敦白等人),最多只是被驱逐而已,当时甚至没有像当年国民政府对牛兰夫妇那样审判他们。
不过,只要这些照顾操之在我,就谈不上是国耻。当然,在“文化大革命”的“恶法”下的平等,是否值得争取也是问题。“文革”中不像当年我们杀中国自己的“反革命”那样,杀在华外国人,没人认为值得非议。而当年在国民党政府的镇压下,共产党人托庇于外国司法特权,更没有人认为是“卖国行为”,反倒是北京政府闯入苏联使馆捕杀在彼避难的李大钊等中共烈士,受到强烈谴责。
这一切都说明,在神圣的主权之上,确实还有若干更神圣的道义原则。而废除治外法权与国内法治改革挂钩、关税自主与废除厘金挂钩的做法,虽然不值得称道,但废除治外法权的进步意义,需要国内法治进步的条件才能体现(类似地,关税自主的进步性需要废除厘金才能体现),应该是没有疑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