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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篇 美国的社会概况及政治制度
第6章 美国的司法独立及其对社会政治的影响 [1]
英裔美国人保留了各国司法权所共有的特征——然而他们将司法权变成为强大的政治权力——他们是如何将其转变的——与其他国家相比,英裔美国人的司法制度有哪些不同——美国法官为何可以宣布法律违宪——美国法官如何行使这项权力——立法者为防止滥用这项权力所采取的措施。
依照提纲,我要专门用一章来探讨美国的司法权。美国司法权的政治作用非常大,因此我在这里要特别强调,以免读者忽略这一事实。
联邦组织不只在美国存在,其他一些国家也有。不仅新大陆的海岸有共和政体,世界其他地方也同样存在共和政体。欧洲已经有好几个国家采用代议制。然而我觉得,到目前为止,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国家,像美国这样建立司法权。
对于一个外来者来说,最难理解的是美国的司法组织。他可能会认为,几乎没有哪个政治事件的解决不是依赖于法官的权威的。所以,他自然而然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美国,法官是一股很强大的政治势力。当他进一步研究法院的组织时,他很轻易就能够看清司法的特点与程序。看上去,法官干涉公共事务只是偶然性事件,然而这种偶然性却天天都在上演。
在法国人们经常可以看到司法权在发挥政治作用:巴黎的最高法院驳回政府的某项法案或者是拒绝备案政府的法令、最高法院传讯一个被控渎职的公职人员。然而,这类事情却不会在美国发生。
美国人依旧保留了司法权最广泛、最基本的特征。他们严格地将司法权限制在有章可循的范围内。
司法权的第一个特征,在任何一个国家都表现在对案件进行裁决。司法权发挥先决条件就是按照法律规程依法提出诉讼的案件,若想让法院发挥作用,就需要有争讼的案件;若想让法官作出裁决,就需要有提交审理的诉讼案件。虽然司法权本身存在,但是却不被使用,形同虚设。当法官因审理一个诉讼案件而批判与此案件有关的法律时,他仅仅只是扩大了自己的职权范围,并没有超越这个范围,因为在审理案件之前,法官务必要对该项法律有一个基本的判断。然而如果法官在开始审理案件之前就对法律指指点点,那他就是越权,侵犯了立法权。
司法权的第二个特征,是不能对全国的一般性原则进行宣判,只能审理私人案件。法官 在判决某个私人案件时,有时会因为怀疑某个一般原则的所有推论而认为其无效并加以破坏,这一行为,并未越出其职权范围。然而,若法官直接批判一般原则或者在没有待审的私人案件时破坏一般原则,那他就超出了其作为法官所应有的职权范围,因为他擅自获取了比一般官员更重要甚至更有用的权限,但同时他也因此失去了代表司法权的资格。
司法权的第三个特征,是唯有在请求它的时候,专业点说就是只有在它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会采取行动。这个特征没有前两个特征普遍;但是我觉得,一些例外可以忽略不计,但依然可以将这个特征看作最重要的特征。从性质上来看,司法权没有自主行动的意识。若想让它行动,就必须得推动它。向其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治罪人;让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会奉行不悖;要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会作出解释。然而,它不能自己去追踪逮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以及纠察事实。倘若它主动出面并自诩为法律的检查者,那将是一种越权行为。
美国人保留了司法权的这三个特征。只有在有人依法起诉的时候,美国的法官才有权审理案件。它只审理私人案件,并且总是在接到起诉书后才采取措施。
所以,除了被授予巨大的政治权力外,美国的法官和其他国家的司法官员几乎完全一样。
这种现象是如何产生的呢?既然他们的权力范围与行动手段都并不比其他国家的法官更多,那他们为何又拥有其他国家的法官所不具有的权力呢?
答案是美国人认为法官之所以有权对公民进行判决,是因为其判决依据是宪法,而不是法律。换而言之,美国人允许法官不执行在其看来是违宪的法律。
据我所知,其他国家的法院也曾要求过类似的权力,遗憾的是它们从来没有得到过这种权力。而在美国,法官的这项权力是被大家认可的,没有哪个政党或者哪个人对此提出过质疑。
之所以存在这个现象,我们可以从美国宪法规定的这项原则中寻找答案。
在法国,宪法是不可以修改的,或者在大家的头脑中是不可以修改的;任何权威都不可以对宪法作出哪怕一丁点修改,这是大家公认的。(L)
在英国,宪法是能够不断修改的 [2] ,国会就可以修改宪法。所以,英国压根就没有宪法。国会不仅是立法机构,而且还是制宪机构。(M)
而美国的政治理论就要简单、合理得多。
美国宪法是一部与众不同的法典,它既不像在法国那样被认为是不允许修改的,也不像英国那样可以不断被象征着权威的国会修改。美国的宪法代表着全体人民的意志,立法者与普通公民都必须遵守;但在事先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依照规定的程序,依据人民的意志进行某些修改。
所以,美国的宪法是允许改动的,但在未改动之前,它拥有独一无二的权威,所有机构和个人都必须照旧遵守。
显然,上述差异必然会影响英、法、美这三个国家的司法机构的地位与权力。
假设法国的法院能够以法律违宪为理由而拒绝执行某些法律,那么,法院就会因为有权 解释那不可更改的宪法而掌握法国的制宪权。所以,它们的权力会无限扩大,它们可以取代国家的地位并对社会进行统治,而且司法权所固有的弱点也将促使它们这么做。
我清楚法国的法官不能宣布法律违宪,因此立法机构便在实际上赋予了宪法修改权,因为没有合法的理由来阻止它修改宪法。然而我还是觉得,与其将人民宪法的修改权赋予只代表自己的人,还不如将它赋予即使不能完全代表人民意志的人。
倘若将反抗立法机构的权力赋予英国法官,这种做法更不合理,因为英国的议会不仅拟定法律也制定宪法,这就使得在任何情况下,凡是由国王、上议院和下议院颁布的法律,都不可被认为是违宪的。
这两个推论都不适用于美国。
在美国,宪法不仅制约着普通公民,同时也制约着立法者。所以,宪法是美国的根本法律,是所有法律之首,没有任何法律能够修改它。由此可见,法院在遵从法律时要优先服从宪法。这恰恰是坚持司法权宗旨,也就是说法官在选择合法的处理方法时,他的天然权利就是从各种处置之道中选择最合乎根本大法的方法。
在法国,宪法也是所有根本大法,法官也可以用它作为判决的标准;然而在行使这项权力时,法官又有可能侵犯其他比这项权力更神圣的权力,也就是侵犯国家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理由必须服从于国家理由。
在美国则完全不必担心出现这种情况,因为国家永远可以通过修改宪法来让法官服从自己。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政治和逻辑是没有分歧的,而人民与法官也都各自保留了自己的特权。
所以,当法院被要求引用一条在法官看来是违宪的法律时,法官有权不予引用。尽管这项权利只是美国法官所特有的,但它的确产生了巨大的政治影响。
从长远来看,法律经不起法官的验证分析,因为法律必然涉及私人利益,而且诉讼当事人在涉及他的利益时也可以也必然会向法院抗诉。
因此,一旦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拒绝引用某项法律,这项法律便会失去其部分道德号召力。如此一来,利益受损者就会想方设法不去履行这项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以致这类诉讼案件越来越多,而这项法律也变得越来越缺少束缚力。最终的结果,不是人民修改宪法,就是立法机构宣布废除这项法律。
由此可见,美国人虽然赋予了法院无限的政治权力,但是在法院强迫他们服从时,他们也能够利用司法手段来反制,这样就可以大大减少这种庞大权力的弊端。
倘若法官有了这样的权力:能从理论上利用一般方式抵制法律,能独立行动和弹劾立法者,这就意味着他已经登上了政治舞台,他可能变成为某一政党的拥护者或者反对者,利用其影响力带动全国人民投入到战斗中。当然法官不总是有机会在有政治意味的案件中抵制法律,如果法官在一件不是很重要的政治纠纷或私人案件中这样做,其抵制的重要意义或许会被公众忽略。这种情况下,他的判决只会影响到极个别人的利益,而其所抵制的法律也只是偶然受到了伤害。
另外,要注意的是,这项受到攻击的法律并未被废除,其实际效力依然存在,只是其道德号召力减弱了而已。只有经历一次又一次的抵制,在多次判例的反复验证下,这项法律才会最终废止。
不难看出,允许个人弹劾法律,这一举措不仅将对法律的审判和对人的审判紧密结合起 来,而且还保证了法制不被轻易攻击。因为采用了这一举措,法制就不会天天被政党当做政治攻击工具。在批判立法者的过失时必须服从现实的需要,也就是必须实事求是,因为这是审理案件的依据。
我知道,美国法院的这种做法不仅有助于维持公共秩序,而且也有助于维护自由。
假如法官所拥有的权利使他只能从正面攻击立法者,那他有时就不敢这么做;而在另外一些时候,党派精神又不断要求他这么做。这样一来,就会出现一种奇怪的情形:如果制定法律的权力机构软弱,法律就会受到攻击;如果它非常强大,法律便安然无恙,人们都对它服服帖帖。换言之,当人们觉得尊重法律对自己大有益处时,法律经常遭到攻击;而当法律以自己的庄严的名义进行压制时,反而受到广泛的尊重。
事实上,美国的法官并非主动登上政治舞台的。他们之所以要审判法律,是因为有需要审理的案件,而他们又不得不审理。一些政治问题需要他们来定案处理,只要他们还坚守正义,那么就必须处理那些和当事人的利益有关的事务。他们履行法官的职责,就相当于在尽公民的义务。在这种制度下,法院针对立法机构所进行的司法弹劾有很强的针对性,是不可以毫无差别地扩大到所有法律的,因为有些法律绝不可能引起诉讼争端。即便出现了这种争端,也几乎没有人愿意将它送至法院解决。
生活中,美国人也时常感受到这种方法带来的不便,但他们的解决办法是修修补补,而不是进行彻底修正,他们生怕修正之后会产生严重的后果。美国法院这种范围有限、可以宣布某项法律违宪的权力,是人类迄今为止反对议会政治专横的有力手段。
美国法官拥有的其他权力
在美国,所有公民都可以向普通法院控告官员——他们如何来行使这项权利——法兰西共和国第八年宪法第七十五条——美国人与英国人不能理解这一条法律的意义。
我不清楚有没有必要谈谈在美国这样的自由国度,所有公民都可以向普通法院控告官员,以及所有法官都可以判处官员的问题,因为人们可能会认为这种事情在自由国度是很自然的。
在行政官员犯法时要求法院惩处他们,对于法院来说,并不是授予它特权,而是让其制止犯法的必要权利。
依我看,美国这种让所有行政官员对法院负责的做法,并没有减弱政府的权限。
恰恰相反,我认为美国人这样做,使政府获得了更多的尊重,激励政府更加认真工作,以免遭受指责。
我从未见过有哪个国家的政治诉讼案件比美国还要少,对此,我也不难作出解释。无论案件的性质怎样,诉讼总是一件麻烦且费钱的事儿。在报纸杂志上批判一个普通人并不难,但若要将他告上法庭,就必须有重大的理由。所以,要依法起诉一个公职人员,就必须有控告他的正当理由。倘若官员们不想站到法庭上去,那他们就千万不要让人们找到这样的理由。
这种情况并不是由美国人所实行的共和制度决定的,因为相同的情况也可能每日在英国上演。
这两个国家的人民从来都没觉得让法院来监督国家的主要官员,自己的独立就能得到保障。他们觉得若想确保自由,依靠他们从来没有求助过的或者很久才能提出的大诉讼程序是毫无用处的,普通民众随时都可以提出的小诉讼程序反而更能帮上忙。
在中世纪逃犯往往很难抓到,因此法官一旦逮捕到罪犯,往往就会对其处以酷刑,但这种杀一儆百的示范并没有减少犯罪案件的数量。人们后来发现,审判越温和得当,效果就越明显。
美国人与英国人都认为,应将虐待与专横都看作盗窃,因此他们简化了审讯程序并减轻了刑罚。
法兰西共和国第八年颁布了一部宪法,其中第七十五条这样写道:“部长级以下的官员由于职务关系而犯罪时,必须由行政法院通过决定后才可以逮捕。之后,可以向普通法院起诉。” [3]
如今,第八年宪法已被废除了,但是这一条却仍然被保留了下来,这条的法律每天都在风口浪尖上,饱受公民的抗议。
关于这第七十五条法律的意义,我曾多次向美国人与英国人解释,希望他们能够理解,但每次都以失败告终。
他们误以为法国的行政法院(Le Conseil d'Etat)是王国中央常设的一个大型法院;而在他们看来,首先要将所有的原告都推到那里去是一种暴政。
然而,当我反复解释行政法院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司法机构,而是一个行政机构,其成员直接隶属于国王。因而,假如由国王钦命的省长犯法,国王可钦命行政法院法官去使前者免受惩罚;当我对他们说因为君主的命令而白白受害的公民只能向君主本人要求赔偿时,他们都不相信世界上会有这么荒谬的事情,并且指责我无知、胡说八道。
在法国君主政体时期,通常是由最高法院下令逮捕犯罪的官员。有时候,王权会干预进来,让诉讼无效。于是,专制政体便暴露出其本来面目,而人们只是迫于压力才屈服于它。
由此可见,我们实际上又倒退到我们先辈所处的状态,因为现在的法国,在司法权的掩饰下,凭借暴力而强加于人的事情已近合法化。
[1] 可参见奥格与雷合著的《美国政府概论》(纽约,1942年)第525页及以下几页。——译者注
[2] 作者托克维尔所指的现象在当时经常发生,是个严重的问题,不过今后可能不会这么频繁发生。可参阅马里奥特的《现代国家机构》(牛津,1927年)。——译者注
[3] 可参阅迪盖等人的《一七八九年以来法国的宪法与主要法律》(巴黎,1952年)第116页。有关最近8年的宪法,可参见普雷洛的《政治制度与制宪权》(巴黎,1961年)第340页中,其中对此有细致的分析。——原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