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 联邦宪法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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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几章,我已经讲解了各州作为一个单独整体存在,叙述了各州人民设置的不同机关及他们采取的行动手段。然而,接下来我要说的是,各州作为一个独立体存在,在某些时候必须无条件服从最高当局的领导。这一章,我们主要论述联邦政府的这部分职能,同时概述一下联邦宪法 [2] 。

联邦宪法的历史

联邦的起源——它的不足之处——国会呼吁制宪权——从呼吁制宪权到公布新宪法历时两年。

就像之前我所说的那样,13个殖民地在18世纪同时摆脱英国束缚,它们拥有许多相同之处,例如,宗教信仰、语言、民情,以及基本一样的法律,同时它们还有共同的敌人;这诸多的共同点足以让它们相互联合起来,组成一个单一的独立国家。

然而,从一开始它们就各自单独存在,并且拥有独自管理的政府,形成了各自特有的利益群体和习惯;因此,对于会掩埋各自重要性的坚固而完整的联合表示反感。于是,便产生了两种相互对立的趋势:一种趋势是促使英裔美国人走向联合,另一种趋势则是促使他们走向分裂。

如果与母国的战争持续下去,现实的必要性最终会将他们推向联合。尽管一开始创立这种联合的法律还有诸多不足,但这些不足之处并不会影响共同纽带的存在 [3] 。

然而,战争和约一签订,立刻暴露出最初立法的缺陷:国家似乎一下子就解体了。每个殖民地均成为一个独立小国家,都要求拥有完全的主权。当时实行的宪法使得联邦政府形同虚设,不再有共同的危险感作为其精神支柱,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国旗被欧洲大国践踏而束手无策,加之当时也没有足够的实力去对付印第安人及支付独立战争时期债款的利息。在联邦 政府行将毁灭之际,它正式表明了自己的处境,并开始呼吁制宪权 [4] 。

倘若说美国有段时期使其国民的自豪感、想象力、荣誉感达到了顶点,那么恰好是在国家权力主动放弃统治权的最高潮时期。

无论在哪个时代,都能够看到一个民族为争取独立而进行的顽强斗争,更何况美国人为摆脱英国人的束缚而做的斗争总是被过分夸大。美国与敌人相隔着大洋,距离1300里约 [5] (约5200千米),而且它还得到一个强大同盟者的支持。美国之所以能够取得最终胜利,关键得益于它的地理位置,然后才是它的军队士气和国民的爱国心。美国的独立战争无法与法国大革命的战争相提并论,换句话说,美国人所做的努力根本比不上法国为抵抗全欧的进攻所做的努力。法国在抵抗全欧的进攻时,没有钱,也借不到钱,更没有同盟者,在内忧外患的困境下,它投入1/20的人力去抗敌,一只手忙着扑灭国内燃起的熊熊烈火,另一只手则忙着在国外挥舞火炬。尽管如此,美国的出色表现也让人耳目一新,毕竟一个伟大民族在得知政府停止运转后,仍能冷静从容地自省,深入分析失败的原因,耗时两年摸索解救的办法,并且在找到方法后心甘情愿地去服从它,这一系列动作都是史无前例的。

当他们意识到第一部联邦宪法存在缺陷时,往日鼓舞他们革命的政治激情并没有彻底消沉,而且当初制定宪法的伟人们依然健在。这两点对美国来说是两大幸事。尽管负责起草第二部宪法的制宪会议人员不多(当时,制宪会议人员数只有55人,其中有华盛顿、麦迪逊、汉密尔顿和两个莫里斯等)。但是却聚集了当时新大陆最精明、最高尚的人物,由乔治·华盛顿 [6] 担任制宪会议的主席。

经过长期的斟酌讨论,制宪会议终于建议人民接受迄今为止,仍在治理美国的那部基本大法 [7] 。各州都陆续接受了它。经过两年的空白期,新的联邦政府于1789年开始运转。所以我们可以说,美国政治体制改革结束时,恰好是法国大革命开始之际。

联邦宪法概括

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的权力划分——州政府把制定普通法当做常规——联邦政府则将制定普通法视为例外。

美国人遇到的第一个难题——如何将主权划分得既能让各州实现最大化的自治,又能保证联邦所代表的全国政府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并满足全国性的需要。这真是一个复杂且难以解决的问题。

若想要预先用一个准确全面的办法划分两个政府的权限是不可能的。

没有谁能够预见一个国家的所有生活细节。

联邦政府的义务与权利是简单而又易于划定的,因为结成联邦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某些 全国性的重大需要;而各州政府的义务与权利就复杂许多,这是由于州政府深入了社会生活的所有细节。

所以,当时可以明确规定联邦政府的主权,并规定凡是联邦政府主权之外的事项都属于州政府的主权。于是,州政府便将制定普通法视为常规,而联邦政府则把制定普通法当做例外 [8] 。

然而,美国人当时就已预见到,实际生活中有些问题可能不在联邦政府明确规定的主权范围内,但是任由各州自设的普通法院去处理则会存在一定危险;因此,为解决这一难题,美国人又专设了一个联邦最高法院 [9] 。这是一个独一无二的法院,它的一项重要主权,就是在两种相互竞争的政府之间维护宪法规定的分权 [10] 。

联邦政府的主权

宪法授予联邦政府媾和、宣战及征收一般赋税的权力——联邦政府可以管辖的内政事务——在某些方面,联邦政府要比旧法兰西王国的国王还集权。

对于人民群众而言,每个人民只是单个的一个人;同理,对于一个国家来讲,为了联合对外,尤其需要一个统一的政府。

所以,宪法授予联邦政府媾和、宣战、缔结商约、征集军队及筹建舰队的专权 [11] 。

而在指导社会内部事务上,对一个全国政府的需求便没有这么迫切。

虽然如此,仍然存在一些与全国利益相关的问题,需要一个代表全国性的当局才能得以有效处理。

所以,宪法还授予联邦政府以与货币价值有关的所有事务的决定权,管理全国的邮政,有权铺设将全国各地区连接起来的交通干线等 [12] 。

通常来说,各州政府在本州境内是自主的。然而,它可能滥用这种自主权,并因措施不 当而危害全联邦的安全。这种情况虽罕见,但以防万一,预先就要有明文规定,允许联邦政府干涉州的内部事务 [13] 。所以,各州政府虽然可以修改或改订自己的立法,但是不允许制定追究过去的法律,不许在本州内组织贵族集团 [14] 。

为了让联邦政府清偿其所负债务,宪法还授予其不受限制的征税权 [15] 。

当我们仔细研究联邦宪法规定的分权制度时,也就是一方面研究分给各州的那部分权力,另一方面研究联邦所拥有的那部分大权时;不难发现,联邦的立法者们对政府集权都有着非常明确与合理的认识。

美国既是一个共和国,又是一个联邦。然而与当时欧洲一些君主专制大国相比,美国的国家权威在某些方面更加集权。我们不妨举两个例子来佐证这一点。

法国总共有13个最高法院,它们绝大多数都可以解释法律,而且不准上诉。此外,还存在一些被称为“国中国”(pays d'Etat)的省份,在代表国家最高当局制定税法时,可以拒绝与最高当局合作。

但是在美国,就像只有一个立法机关有权立法一样,也只有一个法院有权解释法律。所以,从这两个关键点上看,美国的联邦政府要比旧法兰西王国更集权,不过美国仅只是联合了若干个共和国,即州的集合体。

在西班牙,有些省份可以制定本省的税法,而这项权利从其本质上来看是属于国家的。

然而在美国,仅仅国会有权力协调各州之间的商业关系。所以,从这一方面看,美国的联邦政府比西班牙王国还要集权。

的确,在法国与西班牙,王权总是可以在必要的时候依靠武力去做一些越权的事情,而这些事情依据王国宪法是无权去做的。尽管从结果上来看并无区别,但我在此主要是站在理论角度讲的。

联邦权

明确了联邦政府的活动范围之后,接下来就该考察一下它是怎样运作的。

立法权

立法机关分一分为二——两院(参议院和众议院)的组建方式不一样——在组建参议院上,州独立的原则取胜——在建立众议院方面,国家主权学说占上风——宪法只在国家刚建立时符合逻辑,而在建立联邦的权力机构时,很多方面都遵循了各州宪法之前的制度。

联邦政府的立法机关由参议院与众议院组成。

在相互调和下,这两个议院根据不同的原则组建而成。

在前文中我提过,联邦宪法在在起草过程中,出现了两种相互对立的利益。由这两种利 益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也就是:

一部分人想将联邦组建成一个各州相互独立的联盟,或者是一种召集各州代表一起商讨与共同利益有关的问题的大会。

而另一部分人则想将美洲各殖民地的所有居民结合成为一个单一的国家,建立一个权力有限,但能在这个权力范围内作为国家的唯一代表进行活动的政府。这两种理念的实践结果将存在明显区别。

譬如说,倘若建立的是一个联盟,而不是一个全国性政府,那么法律的制定就取决于州的多数票,而不是取决于联邦人民的多数票。因为每个州不管大小,都会保留自己独立政权的特点,并以完全平等的身份加入联邦。

倘若所有美国居民组成单一的国家,那么法律的制定就取决于公民的多数票。

不难想见,一些比较小的州若认可这种理念,就意味着它必须在联邦面前彻底放弃自己的独立存在,从一个和联邦完全平等的政权变成一个大国中不起眼的一小部分。第一种理念会将它们推向一个不合理的政权,而第二种理念则会将它们吞噬掉。

当利害和理念发生冲突时,理念总是服从于现实。最终,立法者采用了折中主义,将理论上不可调和的两种理念强行协调起来。

第一种理念,也就是州独立的原则在建立参议院方面获胜;而第二种理念,也就是国家主权学说在建立众议院上占了上风。

每个州都向国会选派两个参议员,而众议院的议员人数则根据人口比例来规定。例如,每隔十年,国会都要重新规定各州选派众议员的人数。1789年,众议员的数量是69(或65)人,而到1833年则增至240人 [16] 。

依据上述规定,如今纽约州有40个众议员,但仅有2名参议员;特拉华州有2名参议员,却仅有1个众议员。这样,在参议院,特拉华州和纽约州是平等的;但是在众议院,纽约州的影响力却是特拉华州的40倍。因此,若控制参议院的多数票,就会让众议院的多数票没有多大用处,而这就违背了立宪政府的精神。

显而易见,要在参议院与众议院之间合理地将立法工作的各个部分协调起来是非常复杂、困难的事情 [17] 。

随着时间的推进,在同一个国家里,总会出现不同的利益。同样,也总会产生多种多样的权利。制定宪法时,这些利益与权利就会发生冲突,从而阻碍每一项政治原则实现其效果。所以,只有在社会建立初期,法律才会完全符合逻辑。当你看见一个国家从中受益时,不要急着评价它是明智的,而应首先考虑到它尚处幼年时期。

联邦宪法制定后的一段时期里,英裔美国人之间依旧存在两种完全对立的利益——各州的各自利益与联邦的整体利益。必须要协调好这两种利益关系。

然而应该承认,迄今为止,联邦宪法并未产生人们最初所担忧的不良后果。

联邦各州都还很年轻,彼此紧密联系,有着相同的民情、观念与需求。此时由于大小或 强弱带来的差距,还不会导致它们之间的利益过度悬殊。所以,参议院从来没有出现过几个小州联合起来反对大州的提案。而且,体现全国意志的法律条文具有不可违抗的力量,所以在众议院的多数表决面前,参议院也无力反驳。

另外,要记住,美国的立法机关仅代表人民立法,并没有将人民组成一个单一国家的责任。联邦宪法最初的目的,并不是撤销各州的独立存在,而仅仅只是缩小这种存在的范围。所以,假如立法机关下放一项实权给第二级政权,那么就不能再收回来。这意味着已放弃了强迫它们服从多数表决的习惯做法。有了这一规定,各州对联邦政府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这仅仅只是对既成事实的一个确认,换句话说,就是对已被承认的权力只能支持,而不能打压。

参议院和众议院之间的其他区别

参议员由州立法机构提名选出——众议员由人民提名选举——对参议员实施二级复选——对众议员实施一次选举——参议员与众议员的任期不同——主权。

参议院和众议院之间的区别,不但表现在代表制度的原则上,而且还表现在选举方式、议员任期及主权差异上。

众议员由人民提名选出,而参议员由各州的立法机关提名选出。

众议员是直接选举产生的,而参议员要经过两个环节才能产生。

众议员的任期仅两年,而参议员的任期是六年。

众议院只拥有立法权,它所拥有的司法权只限于弹劾公职人员 [18] 。参议院协助立法工作,审理众议院向其申诉的政治罪案件。它还是全国的最高执行机关,总统签订的条约必须经过它同意才能正式生效。总统提交的法案及作出的任命,也必须经过它的批准才能生效 [19] 。

行政权 [20]

总统的依靠——总统的选举与责任——总统在其权力范围内的自由——参议院仅监察总统,并不指导总统——总统的俸禄在就职时确定——搁置否决权。

制定宪法时,美国的立法者遇到一项很难完成的任务,那就是要创立一种既依靠多数,又能在自己的权力范围内自由行事的行政权。

为了维护共和制度,行政权的代表必须服从全国人民的意志。

总统是通过选举产生的最高行政长官。他的荣誉、财产、自由、生命,不停地在提醒他要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力来报答人民。总统在行使其权力时,并不是完全独立的:参议院不仅 在监督他和外国的关系,而且还在监督他是怎样用人的。因此,他既不会自行腐化,也不会被外界腐化。

联邦的立法者们充分意识到,倘若赋予行政权的稳定性与力量不及各州赋予它的稳定性与力量,那么行政权便不能有效地完成其任务。

总统的任期为四年,连选时可连任。为了今后能够再连任,总统会热衷于为公共福利工作并努力让其实现。

宪法规定总统是联邦行政权的唯一代表,并防止其意志受制于一个委员会的意志,这是由于上述状况一旦出现,不仅会削弱政府行为,还会降低执政者的责任感,所以是一种危险做法。因此,参议院可以宣布总统的某些法令无效,但是却无权强迫总统行动或与总统共享行政权。

立法机关针对行政权所采取的行动可能是直接的,但我之前已经说过,美国人极力避免这么做;因此,这种行动也有可能是间接的。

譬如说,两院可以撤销公职人员的薪资待遇,以此限制他们的部分行政自由权;而作为法律的主要拟定者,两院又经常会让公职人员担忧自己的权力时刻有可能被剥夺。

制约行政权是共和制度固有的缺陷之一。虽然美国人一直未能阻断立法机关意图操控政府的趋势,但是他们却削弱了这种趋势,使其变得不那么势不可当。

总统的薪资待遇在上任之初就已规定好,而且贯穿于他的整个任期不变。另外,总统还拥有搁置否决权,这种权力能够预防通过一些有可能损害其独立性的法律。然而,这种权力也只能在总统和立法机关之间出现不平等竞争时使用,如果立法机关硬要坚持自己的方案,总有办法战胜总统的抵抗,而搁置否决权至少能够迫使立法机关重新考虑提交的议案,而且在重新审议提案时必须有2/3的多数支持才可以通过。此外,搁置否决权也是对人民的一种呼吁。如此一来,那些不具有这项保障、可能暗中被压制的行政权就能够提出申辩,有机会让人民听取它的理由。然而,倘若立法机关依旧坚持它的提案,它总能战胜外界的抵制吗?对于这个问题,我的回答是:任意一个国家的宪法,无论其性质怎样,都要求立法者务必凭靠公民的良知与德行。这一点,在共和国相对容易实行且显而易见,而在君主国则相对难以实行,并且时常被刻意掩盖起来。不过,这一点一定只体现在某一方面。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可以事先考虑到一切,没有哪个国家的制度可以取代理性与民情。

美国总统的地位同法国的立宪国王相比有哪些区别 [21]

美国的行政权如同其所代表的国家主权一样,是有限的、例外的——法国的行政权如同国家主权一样,能够扩及所有事务——国王是立法者一员——总统仅仅是法律的执行者——两种权力的任期所产生的其他差别——总统被限制在行政权的范围内——国王在这点上是自由的——虽然有种种区别,但是法国更像是共和国,而美国更像是君主国——接着比较两国依附于行政权的官员数量。

行政权对国家命运的影响非常大,所以我必须先在此探讨一下它在美国的地位。为了能 够清晰明确地了解美国总统的地位,最好将其与欧洲的一个君主立宪制国家的国王进行比较。

在进行对比时,我要抛开权力的外在标志,因为这种外在标志极易分散研究者的注意力,对研究者没有多大的指导作用。

当一个君主国逐步变为共和国时,王权虽已消失很久,但是国王仍可以凭借着行政权保留着头衔、荣誉甚至财富。英国人将一位国王送上断头台或把一位国王撵下宝座后,依旧习惯性地向这些君主的继承人下跪。

另外,当一些共和国由一个独裁者统治时,这位独裁者却仍能保持生活俭朴,不慕虚荣,为人谦恭,似乎自己并没有在万人之上。同样,当皇帝们大权在手,专横地统治着同胞们的生命和财产时,人们称其为恺撒,而他们又能屈尊到朋友家做客。

所以,必须掀起面纱,深入到内部去。

在美国,由联邦与各州来分享国家主权;而在法国,主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我觉得,美国总统和法国国王之间最大、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此。

在美国,行政权如同其所代表的国家主权一样,是有限的、例外的;而在法国,行政权如同国家主权一样,能够扩及所有事务。

美国有一个联邦政府,而法国有一个全国政府。

这就是为什么美国总统地位不及法国国王地位的第一个原因,但并不是唯一的原因。第二个重要的原因是,美国总统与法国国王所代表的主权内涵不同。准确地说,可将主权定义为制定法律的权限。

在法国,国王实际上是主权的化身,因为法律不通过他批准就无法生效。与此同时,国王也是法律的执行者。

尽管美国总统也是法律的执行者,但是他并不实际参与立法工作,因为他的否决并不妨碍法律的存在。所以,他仅仅是主权的代理人,而绝不是主权的化身。

在法国,国王不但是国家主权的化身,而且还直接参加立法机关,从中获取一份权力。他能参加国会一个议院的议员提名,并且还能凭自己的意志终止另一个议院议员的任期。而美国总统不能参与立法机关的组建工作,而且也无权解散立法机关。

法国国王和国会分享法律的提案权。

而美国总统却不具有这样的提案权。

在国会的两院中,法国国王分别拥有一定数量的代表,这些代表在国会中阐释他的观点,支持他的理念,让他的施政纲领取胜。

美国总统不可成为国会的议员,他的幕僚或下属也同他一样被国会拒之门外。他只能利用间接的方法将自己的意见和影响表达给国会。

所以,法国国王与立法机关地位平等。假如没有国王,立法机关无法活动;而反过来,离开立法机关,国王也不能活动。

而美国总统就好比一个低级的、从属的权力,被放置在立法机关之外。

从行政权角度看,美国总统的地位和法国国王的地位非常相似。但在行使这项权力时,美国总统会因为地位低下等重要原因而遭受屈辱。

首先在任期上,法国国王的权力就有一定的优越性。要清楚,任期是权力的一项重要因素。人们往往会对长久存在的东西表现出爱戴与敬畏。

美国总统只是一个任期为四年的行政官,而法国国王却是一个世袭的君主。

美国总统在行使行政权的时候,会有一种带忌妒性的监督时刻包围着他。他能够签订但无权批准条约,他能够提名但是无权直接任命官员 [22] 。

而法国国王在行政权上是绝对的主人。

美国总统为自己的行动负责,而法国法律则规定国王的人身是不容侵犯的。

然而,无论是法国国王,还是美国总统,都会受到具有导向性的舆论的影响。只不过这种舆论导向在法国没有在美国那样明显,也没有被公认,更未被正式写入法律;可是这种力量真真实实地在法国产生着影响。这种力量,在美国是通过选举与法院判决来发挥作用;而在法国则是通过革命来发挥作用。虽然美、法两国的宪法不一样,可有一点却是一样的,那就是舆论都是具有统治作用的力量。所以归根结底,两国法律的原动力都是相同的,虽然这个原动力在两国的发展情况有过度自由与不够自由的区别,发展的结果也各有差异。然而,从本质上来说,这个原动力实质上是共和主义的。因此我觉得,拥有国王的法国更接近于共和国,而拥有总统的美国却更接近于君主国。

在上文中,我着重指出了两者间主要的不同点。倘若深入到细节,那对比的结果会更惊人。然而,这已违背我的初衷,说得过长了。

我已经在前面讲过,美国总统的权力只限于在其所拥有的行政权范围内行使,而法国国王的权力则可在所有主权范围内行使。

我能证明,虽然法国国王的统治权非常大,并且通过多种渠道管理私人利益,但是他在行使这项权力时又超过了其自然极限。

除了国王统治权的影响外,我还可以总结出任用大批官员所带来的后果。这些官员,差不多都是代替国王行使行政权的。如今,法国官员的总数已超过以往任何一个时期,达到138 000人 [23] ;其中每个人都应被视为权力的分子。美国总统没有任用官员的专权,而且官员的数量不到12 000人 [24] 。

能增强行政权影响力的偶然原因 [25]

美国所享有的对外安全——观望政策——数量达6000人的军队——只有几只军舰——总统尽管手握大权,可是没有机会行使——即使有机会行使,总统也很软弱。

对于美国的行政权没有法国强大的原因,与其说是法律造成的,倒不如说是环境造成的。

一国发挥行政权力量的机会,主要是在它和外国打交道的时候。

假如美国的生存一直受到威胁,美国的重大利益每天都和其他大国的利益相交织,那么行政权的威望将随着人们对它的期望及其自身的作为而增高。

的确,美国总统是军队的统领,但这支军队仅仅有6000人。总统也指挥舰队,但是这支舰队只有几艘军舰。他主管联邦与外国的交流往来,但是美国没有邻国。美国与世界其他大洲隔着大洋,其独霸海洋的欲望还不是很强。它没有敌人,利益也只是偶尔与其他国家的利益发生冲突。

美国总统掌控的大权接近王权,但是却没有行使的机会。他拥有的权力,直到如今也只能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行使。法律允许他强大,但是环境却使他弱小无力。

与此相反,法国王权的强大力量更多是来自环境,而不是法律。

在法国,行政权一直同庞大的障碍进行着斗争,也有很多方法去克服这些障碍。它不需要修改宪法,就能凭借自身所处理事务的广泛性及所主管事件的重要性来增强自己的力量。

倘若法律让它也如在美国那样限制多多、软弱无力,那么其影响也将在不久后因环境而大大增强。

为了领导国务工作,美国总统可以不在两院取得多数

倘若一位立宪君主的提案遭到立法机关两院的反对,那么他就不可以再进行政治统治。这已在欧洲成为定论。

然而大家都清楚,美国曾有好几位总统在立法机关失去多数支持,但是并没有被迫放弃权力,也没有给社会带来严重的灾难。

有人援引这一事实来佐证美国的行政权是独立的、有力量的。然而只要稍作沉思,我们就会发现情况截然相反,这个事实仅能证明美国行政权是软弱无力的 [26] 。

欧洲的国王需要获得立法机关的支持,从而实现宪法赋予他的任务。欧洲的立宪君主不仅仅是法律的执行者,他们还要想方设法让法律的执行完全符合自己的意志,一旦法律违背了他们的意志,他们便可让法律失效。国王需要国会来制定法律,而国会则需要国王来执行法律。这两个权力机构相互依存,一旦彼此对立失和,政府就将停止运行。

在美国,总统不能阻止法律的制定,也不能躲避执行法律的义务。他的积极配合,显然能够推进政府的工作,但也并不是必不可少的。他所有重要的工作,都直接或间接地受到立法机关的监督;但若想彻底摆脱立法机关的控制,他又几乎做不成什么事。所以,只有他的软弱才能使他和立法机关作对,而不是他的力量。

在欧洲,国王和国会这两者必须友好相处,因为一旦发生冲突就可能很严重;而在美国,这种和睦并不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压根就不可能发生斗争。

总统选举制

总统选举制度的危险随着行政权的扩大而增加——这种制度之所以被美国人接受,是因 为他们可以放弃强大的行政权——环境为何有利于建立选举制度——总统的改选为什么不会改变政府的原则——总统的改选对下属官员的影响。

大国采用行政首脑选举制,这一举措的危险性已被经验与历史学家所证实。

所以在此,我们就拿美国来探讨一下这种危险性。

这种选举制度所产生的危险,因行政权的地位及其在国家中的重要性、选举方式和国家当时的环境不同而大小不一。

人们之所以会强烈谴责国家首脑选举制度,是因为这种制度对于野心家具有极大的诱惑力,促使野心家去争权夺利,以致合法的竞争方式已不能满足他们的欲望,而当权力即将离他们远去时,他们会动用武力去争夺。

很显然,行政权越大,诱惑力就越大;候选人的野心越大,就有越多的二流野心家来支持他,因为这群二流野心家企图在他们的候选人获胜后也分得一杯羹。

所以,选举制度的危险程度与行政权的影响力成正比,随其加强而增加。

波兰以往的数次革命不但要归因于一般选举制度,而且还要归因于当选的官员成为大君主国的首脑。

由此可见,在探讨选举制度的绝对好处前,总要解决一个先决问题,也就是要搞清楚打算采用选举制度的国家处于什么样的地理位置,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和风俗习惯,以及国情与民意是不是允许这个国家建立软弱且受限制的行政权等。这是因为,既想让国家的代表人享有强大的权力,又想通过选举产生这个代表人,是两种相互对立的意愿。因此我认为,要想让世袭的王权向民选政体过渡,那只有一个方法,就是首先限制王权的行动范围;然后,再慢慢取消它的特权,让人民渐渐习惯没有王权帮助的生活。然而,上述办法对于欧洲的共和主义者们压根儿就没有这么想过。他们中的很多人之所以憎恨暴政,仅仅是因为暴政欺压了他们。行政权的强大并没有让他们遭受损失,他们只将暴政的起因作为攻击的对象,而忽略了将这两者紧密联系起来的纽带。

迄今为止,还未看到哪一个人甘愿担着荣誉与生命的风险去争当美国总统,因为总统的职位是一时的,并且受着各种限制。赌桌上必须有大注,赌徒才愿意孤注一掷。至今还没有哪个候选人可以让选民不顾一切地去支持他。原因非常简单:即使当上总统,身边的人也只能分享到极少的一点权力、财富和荣誉,而且总统这一职位在国内的影响并不大,不足以左右本派人的事业成败。

世袭君主政体有一个很大的好处,那就是一个家族的个体利益永远和国家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它们无论如何都不会置国家利益于不顾。我们在此暂不评论这种君主国的事务主持得是否比共和国好,毕竟不论好坏,它总有一个人在努力主持。

然而,在政府首脑选举制度的国家,每临近选举之日,甚至在选举前的一段时间,政府就好像自行停止运转了。的确,可以制定合适的法律,加快选举的进度并立即结束,不让行政权出现空位现象;可是就算有这样的预防措施,人们还是体会不到立法者的良苦用心,依旧认为行政权处于空位状态。

每当临近选举,行政首脑便一门心思的想着即将开始的斗争。他不再向前迈步,也不再提出任何新的企划,只会得过且过地处理那些或许将由他人来接手的工作。杰弗逊总统在1809年1月21日(也就是选举前六个星期)写道:“如今,我的退职期限日渐逼近,我可以 不再参加实际工作,仅提出我的建议即可。我认为,让我的下一任积极采取他将要实施和负责的措施,是正当合理的。” [27]

然而在全美国,人们都在关注同一点:目不转睛地看着即将开始的分娩的阵痛。

倘若行政权管理国家事务的范围越大,其活动越多且显得越有必要,那么由此产生的危险也会越严重。在一个已然习惯受行政权统治或治理的国家,选举势必会造成一次巨大的震动。

在美国,行使行政权可以缓慢而不受谴责,因为行使行政权这一行为本身就是软弱无力且受到多重制约的。

倘若政府首脑是由选举产生的,那么在国家的内外政策方面几乎总会出现一段动荡时期。这就是此种制度的主要弊端。

而且,这一弊端的严重程度,与首脑权力的大小成正比。在古罗马,虽然执政官每年都更换一次,可是政府的工作原则却始终如一,因为指导权掌握在元老院手里,而且元老院属于世袭机构。而对于欧洲的大部分君主国,倘若国王是由选举产生的,那么每进行一次新的选举,王国都将改头换面。

尽管美国总统对国务有极大的影响,但是他本身却并不主持国务,因为压倒一切的权力是由代表全国人民的议员掌握着。所以,只有全国人民可以改变政治准则,而不是总统个人。如此一来,在美国,行政首脑选举制度并不会对政府的稳定性产生极为不利影响。

然而,缺乏稳定性毕竟是选举制度的固有缺陷,所以在总统原本不大的权限范围内,这个缺陷便会表现得非常明显。

美国人最初设想得很完美,为了履行职务及承受责任的重担,行政权的首脑应当有充足的自由去亲自挑选下属并随时罢免他们,而立法机关应该监督而不是指导总统。然而实际产生的结果却是:每当进行新选举时,所有联邦官员的命运都好像是悬而未决。

在欧洲的立宪制君主国,人们时常埋怨行政机构中小职员的命运由大臣们的命运决定。在实行政府首脑选举制的国家,这种情况更加严重。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非常简单:在立宪制君主国,接任的大臣能够很快上任,而行政权的主要代表并没有发生改变,改革活动也有一定的范围。所以,这种国家行政权的改变主要体现在细枝末节上,而不是体现在原则方面。在这些国家里,一种制度不会突然取代另一种制度,所以也不会导致出现一场革命。可是在美国,每隔四年就会进行一场这样的革命。

虽然这种立法会在某种程度上给个人带来不幸,但是我们还应该承认,官员命运的不稳定性在美国并没有产生在其他国家所出现的灾难。在美国,丢掉官职就像寻求自力更生的生活出路一样容易。尽管丢掉官职后可能无法过上舒适生活,但是绝不会找不到谋生的出路。

在本一小节的开头我提到过,选举行政权首脑制度的危险性,会因为国家环境的不同而大小不一。

虽然行政权的范围有所限制,它在法律上的地位也不是很强大,但是它对国家的对外政策却有着很大的影响,因为除非由一个人负责,否则谈判就不可能开始和顺利进行。

一个国家的形势越是艰难、不稳定,它就越需要贯彻一项始终如一、坚定不移的对外政策。这样一来,采用国家首脑选举制也会更危险。

美国的对外政策并不复杂,差不多可以说别人不需要他们,他们也不需要别人。他们的独立从来没有受到威胁。

所以在美国,行政权的职能不仅受环境的制约,而且还受法律的制约。总统可以随时改变他的提议,但国家并不会因此遭殃或毁灭。

不论行政首脑是怎样选举产生的,选举前后都是全国的骤变期。

如果一个国家的内忧越大,那它的外患也会越大,此时的国家便是危机四伏。每逢产生新首脑时,欧洲国家几乎都会有一种担忧,那就是担心被人征服或陷入无政府状态。

可是在美国,社会则不需要外界帮助就能自立。这个国家从未遭遇外患。总统选举是一件令人振奋的大事,而并非是导致毁灭的行为。

选举方式 [28]

美国立法者在选择选举方式时所表现出来的才干——组建一个独特的选举团——分别投票——众议院在哪种情况下应召选举总统——现行宪法自生效以来十二次选举概要。

除了一些固有的危险外,还有很多危险来自于选举方式,但是这些危险如果立法者注意到就能预防。

当全国人民携带武器到公共场所参加选举投票时,除了选举制度本身存在的危险外,还存在有因这种选举方式产生内战的危险。

当波兰的法律允许国王的选举可被一个独王否决时,就相当于这项法律在教唆人们杀掉这个独王或者事先已设定了无政府状态。

深入考察美国的制度,仔细研究美国的政治、经济状况,我们会发现人们在这片土地上的发迹与他们自身的能力是成正比的。美国是一个新兴国家,但它的人民在很久以前就已习惯了自由:这是美国内部秩序稳定的两个主要原因。而且,美国从不担心有人会来征服它。得益于这些有利条件,美国立法者不难建立一个软弱无力、有依附性的行政权,并在建立行政权时既可以采用选举制度,又不致产生危险。

他们接下来要做的就是从诸多选举制度中选择一项最没有危险的制度,让这方面规定的准则与本国自然条件、政治制度所提供的保障相符合。

首先需要处理的问题,就是找到一种合理的选举方式,既能够充分表达人民的意志,又不致过度激发人民的热情,同时又能让他们尽量减少政权空位感。最初,他们采用了以多数通过法律的方法。但这个方法并没有想象中那么简单,因为要争取这个多数,人们不怕拖延时间,而拖延时间又恰恰是立法者想要极力规避的。

实际上,在一个大国的选举中,几乎没有人能够在第一轮投票中就获得多数。而对于由势力强大和经济发达的多个州联合组成的共和国中,这种情况则更为少见。

针对这一障碍提出的方法,是将全国人民的选举权委派给一个代表全国人民的机关。

这一选举方式,增加了形成多数的机会,因为选举人数量越少,意见就越容易统一。这 种办法方便人们作出良好的选择。

但是,又出现了另一个问题:应该将选举权委托给本就代表全国人民的立法机关,还是专门建立一个以选举总统为目的的选举团?

美国人选择了后者。他们认为,让那些负责制定普通法的人再去选举全国的最高行政官,不能全面地代表民意;此外,这些议员任职已超过一年,而他们所代表的选民现在或许已改了主意。美国人认定,倘若委托立法机关选举国家首脑,那议员们很可能在选举前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受贿并参与阴谋活动;像大陪审团的成员一样,这些特别选举人也会混迹于群众之中,不为人们所知,甚至只在行动时才露面,花上短短的几分钟投下票而已。

所以最终决定,各州派出一定数量的选举人 [29] 委托他们来选举总统。然而,就像前面我所说的那样,这种负责选举行政权首脑的团体,势必会成为争吵和阴谋的中心。它有时可能篡夺不属于它的权力;它的悬而不决及随时可能爆发的争吵,又可能把国家推向濒临破产的边缘。为防止出现此种情况,美国人决定不召集选举人在一起开会,而只是让他们在同一天投票即可 [30] 。

这种选举方式有利于产生多数,但并不保证一定就能产生多数。因为和这些选举人的委托人一样,这些选举人也可能出现意见不一的情况。

倘若出现此种情况,就需要从以下三种方法中选择一种方法应对:一是重新指派选举人;二是由原选举人再次协商;三是转交给另外一个权利当局去选举。

前两种方法不但不太可靠,而且还会拖延时间,势必会带来没完没了的争吵。

所以,美国人选用了第三种方法,那就是把选票密封起来交给参议院议长,约定一个日子,当着参议员与众议员的面记录投票结果。倘若没有哪个候选人获得多数票,那就直接由众议院选举总统;与此同时,众议院也被规定了权限范围。众议员只可以从票数最多的三个候选人中选举一个人当总统 [31] 。就像大家已经看到的,仅在极少数和极难预见的情况下,众议员才会负责选举总统的工作,而且他们只可以从第一轮选举里得票数相对多的人中选定一个人当总统。这是一种比较好的权宜之计,它既尊重人民的意志,又与快速进行选举并不破坏国家利益协调起来。值得一提的是,让众议员分享权力来处理问题也不一定可以解决所有难题,因为在众议院是否能获得多数这一问题上仍存在疑问,而且对此,宪法也没有提供补救的方法。不过,因为规定了候选人的资格,将候选人限定为三人,把他们交由一个没有偏见的机关来选定,所以这种方法在实施时并不会出现什么障碍 [32] 。至于别的一些障碍,则是选举制度自身所固有的了。

联邦宪法自生效44年以来,美国已进行过12次总统选举。

其中有10次是直接由各州的特别选举人在本州投票后选举产生。

众议院只负责过两次总统选举工作:一次是1801年选举杰弗逊先生,另一次是1825年 选举昆西·亚当斯先生。

选举时期是紧急时期

选举总统的时期是全国的紧急时期——为什么这么说——人民的热情——总统的担忧——选举后的平静。

在前文,我已经讲过,有哪些有利环境可促使美国采用总统选举制,以及指出立法机关为消除这种制度带来的危险而采取的预防措施。美国人已经习惯了各种各样的选举。经验告诉他们选举热潮应发展到什么程度及在什么程度停止发展。美国疆域辽阔但居民分散,这使得政党间的冲突不如其他国家那么明显和具有破坏性。迄今为止,美国全境在选举时的政治环境,还没有产生过任何真正的危险。

尽管如此,美国总统选举的时期仍是全国的紧急时期。

毋庸置疑,总统对选举进度的影响是微小且间接的,但这一影响还是能够扩及全国。对每个公民而言,总统的选举可能无关紧要;但是对全体公民来说,却是十分重要的。大家要清楚,无论一项利益多么微不足道,但它一旦成为普遍利益,那就会变得非常重要。

很显然,和欧洲的国王相比,美国的总统没有多少方法培植私党。然而,由他任免的职位,却多得足以让众多选民直接或间接地关心其成败。

另外,和其他国家一样,政党在美国也需要团结在一个人的周围,以便让群众更容易理解。所以,它们通常都利用总统候选人的名字作为象征来为自己服务,让这个人具体实践本党的理念。让选举对自己有利是它们的重大利益,但并不是凭靠总统的当选来让自己的理念取胜,而是通过当选总统来证明自己的理念得到了多数支持。

在选举前的很长一段时间里,选举是最重要的,甚至可以说是全国唯一关心的大事。所以,各党派都积极活跃起来,原本和谐安宁的国家又荡漾起各种党派激情。

而当时在任的总统,则要千方百计地自卫。这时,他不会为国家利益去解决政务,只会为再次当选而四处奔波忙碌。他为了获得多数支持而极力讨好选民,他不仅不依照职责所要求的那样去把控自己的情感,反而时常任其发作。

随着选举的迫近,各种阴谋活动也更加活跃起来,选举的热潮也随之上涨、扩大。公民们分为若干个对立的阵营,每一个阵营都高舞着自己候选人的旗帜。这段时期,全国各地欢欣鼓舞,选举占据着报纸的头版头条,成为众人关注交流的话题、一切行动的目的、所有思想的中心及当前唯一的兴趣。

的确,一旦公布选举结果,这种热情便会消失,一切又复归于平静,就像快要决堤的河水,又渐渐流回原来的河道,然而,即便是大风暴的前奏,也足以令人惊奇不已。

总统的连选连任 [33]

倘若允许政府首脑连选连任,那么就说明政府在变质或有人搞阴谋破坏——美国总统的 思想被连选连任的渴望所控制——在美国,连选连任有其特有的弊端——民主的自然弊端在于让一切权力慢慢屈服于多数人的小愿望——总统的连选连任会助长这一弊端。

起初,美国立法者允许总统连选连任的决定,到底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

初看上去,似乎不允许政府首脑连选连任是不合理的。那是因为大家都清楚一个人的才干与品行会对整个国家的命运产生怎样的影响,尤其是国家处于困境与紧急关头的时候!法律若禁止行政权首脑连选连任,将使公民失去协助国家繁荣富强和拯救国家的最好方法。不仅如此,还可能产生一种奇怪的现象,那就是当一个人想证明自己具备良好的管理才能时,却被政府排除在外。

很明显,这些论点都是非常有力的。然而,就不能提出更为有力的论点来反驳它们吗?

搞阴谋破坏是民选政府的自然弊端。当行政权首脑能够连选连任时,这种自然弊端将会不断扩大,甚至威胁到国家的生存。一位普通候选人若想凭借阴谋达到自己的目的,那么他的阴谋只能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施行。而当现任国家首脑再次出现在候选名单上时,他却能够依靠政府的力量去实现自己个人的目的。

在第一种情况下,那个普通候选人只拥有微弱无力的手段;而在第二种情况下,则是国家通过强大的手段搞阴谋及自行腐化。

当哪些普通公民利用应该被谴责的阴谋获得权力时,只会间接地破坏国家的繁荣富强;而当行政权代表参加竞选时,则会让政府把重心转移到次要工作上,把选举视为当前最紧要的工作。它一门心思地扑在选举工作上,丝毫不关心对外谈判和法律问题。尽管政府官员依旧获得报酬,可是他们已经不再是为国家服务,而是为上司服务。与此同时,政府的活动虽没有一直违反国家的利益,可是已不再为国家效劳。然而,严格地说,政府的活动只能为国家服务。

总统的思想被连选连任的渴望所控制,他所有的施政方略都以此为基点,他的一言一行都明确朝向这一目标,特别是临近选举之日,他就想用自己的个人利益替代全国的普遍利益。倘若看不到这些,就无法认识美国总统处理国家事务的常规。

总统连选连任的原则,让民选政府的腐化影响极为广泛且危险。它败坏公民的政治道德,用纵横捭阖来冒充爱国行为。

在美国,连选连任原则甚至还直接威胁到国家的生存基础。

任何一个政府似乎都有一种与其生存原则相关的自然弊端,而立法者的任务就是去认清这一弊端。所以一个国家或许因废止很多坏法律而生存下来,但坏法律的消极影响往往容易被人夸大。那些能带来毁灭性危险的法律,其危害尽管一时间不会被人察觉,但是迟早有一天会发作。

王权无限的、不合理的扩张是专制君主国衰败破灭的原因。所以就算采取措施,取掉宪法中加重王权的法码,当这些措施一直不发挥作用时,它们也会变得非常有害。

同理,在民主开始占据主导地位及人民渐渐主管起所有事务的国家里,那些促使人民的活动越加活跃和越加不可抗拒的法律,也将直接威胁到政府的生存。

美国立法者们的最大贡献,就在于其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真理,并且有勇气付诸实践。

立法者们认为,除了人民的权力外,还应该有一定数量的权力执行机关。尽管这些机关不完全独立于人民,但是在自己的主权范围内也应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这样一来,它们既 要被迫服从人民中多数人的共同决定,同时又能够预防这个多数人的无事生非及拒绝其危险的要求。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美国立法者们将全国的行政权集中到一个人手中,这个人就是美国总统,他享有广泛的特权,并被授予否决权,用来抵抗立法机关的侵犯。

然而,因为实行总统连选连任的原则,立法者们又在某种程度上破坏了自己的工作。他们一方面让总统享有大权,与此同时又压制了总统行使大权的意愿。

倘若不实行总统连选连任原则,总统就不会脱离民众,因为他不会为了竞选连任而忽略自己的本职工作,中止为人民服务。但对他而言,讨好人民也不一定非要完全遵从人民的意愿。

能够连选连任的美国总统,仅是多数手中唯命是从的工具。这一现象在政治道德没落、伟人稀缺的现在表现得更为明显。总统要爱多数之所爱,憎多数之所憎;他要为多数的愿望、埋怨而忙碌,就连多数的一小点意愿,他也得顺从;立法者们原本希望他领导多数,可是实际上他却对多数言听计从。

立法者们本打算不让国家埋没人才,可是实际上却使得这些人才几乎都变成了废物;立法者们原本打算针对这种特殊环境采取相应的对策,但却总使全国陷入危险之中。

联邦系统法院 [34]

美国司法权在政治上的重要性——在讲述这一问题时所面临的困难——司法权在全联邦的行使情况——哪些法院可在全联邦通行——创立全联邦性法院的必要性——全联邦司法工作的组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与其他法院的区别。

我在前文已经讲过美国的立法权与行政权,还有司法权留待考察。

在此,我丝毫不避讳:我的讲述可能会引起读者的厌烦。

司法制度对英裔美国人的命运产生了非常重大的影响,它在政治制度中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从这一点来看,它值得我们特别重视。

然而,假如我们不清楚美国法院的组织结构,以及审判程序中的某些技术细节的话,又怎能了解美国法院的政治作用呢?又怎能在讲解这些细节时不让读者对这原本就枯燥乏味的主题失去兴趣呢?又怎能进行简单概要、首尾呼应的讲解呢?

我非常庆幸自己不回避这些繁杂的难题。或许普通的读者会认为我的讲解过于繁复冗长,而法学家们则觉得我的讲解过于浅显简要。然而,这正是我在全书写作中不能两全其美的地方,尤其是在这一章节中。

最大的困难不是了解联邦政府是如何组织的,而是了解美国是如何让人们服从联邦法律的。

通常来说,各国政府只有两种镇压被统治者反抗的手段:第一种是政府本身所具有的物 质力量;第二种则是法院的判决赋予政府的道义力量。

一个仅凭武力让人们服从其法律的政府,势必会迅速走向灭亡。这时也许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倘若政府是脆弱且有节制的,只在迫不得已时才使用武力,对局部的、不断的违抗行为不予理会,那么国家就会陷入无政府状态;二是倘若政府是鲁莽且强大的,无时无刻不使用暴力,那么国家很快就会变成一个彻头彻尾的军事专制国家。

无论政府是消极被动还是积极主动,都会对被统治者产生致命的损害。

司法工作的最终目的就是用权力观念取代暴力观念,在国家事务管理和物质力量使用之间设置中间屏障。

人们都觉得法院所具有的干涉力量,就像一个怪物。当法院不复存在时,这股力量还顽固地残存在司法程序中,让人们感觉法院仍存在于无形之中。

法院所具有的道义力量,可让国家极少使用物质力量,而且能够在大部分场合取代物质力量。然而,当不得不动用武力时,武力还会因受到道义力量的支持而力量倍增。

相对于其他形式的政府,联邦制政府更希望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因为它天生脆弱无力,很容易遭到各种反对 [35] 。倘若它时常或从一开始就想动用武力,那它就无法完成自己的任务。

所以,联邦迫切需要成立法院,让公民服从它的法律,或者保护公民不受侵害。

然而,联邦应该设置一些什么法院呢?各州都早已有了自己的司法机关。它是否要求助于这些法院?它是否要设立直属于联邦的司法机关?很明显,联邦不能够让各州早已创立好的司法机关满足它的需要。

毋庸置疑,将司法权和其他权分离,对各州的安全与自由都是必要的。然而,各州的数种权力应该出自相同的源头,遵循相同的原则,并且在相同的范围内行使。简单地说,就是应该相互关联和性质相同,这对国家的生存来说,也是必要条件。我想没有哪个人为了获得法官的公正判决,而要求将在法国犯下的罪行转至外国法院审判。

就美国人和联邦政府的关系而言,美国人承认自己是一个统一的民族;然而这个民族却承认仅在某些方面服从联邦政府,而在其他方面是独立于联邦政府的政治组织。这些政治组织有着各自不同的来源、宗旨及特殊的处事方式。倘若将联邦法律的执行工作交由这些政治组织所设立的法院负责,那么就好像是把国家交给外国法官审理一样。

更有甚者,各州与联邦的关系,不但形同外国,而且永远对立,因为联邦失去的权力都被各州夺去。

所以,让各州的法院执行联邦的法律,就相当于将国家交给外国法官审理,而且还是带有偏见的法官。

此外,州法院的性质也决定了它不可能为国家目的服务,再加上州法院数量繁多,更是如此。

制定联邦宪法时,美国已设置有13个判决之后不能再向联邦上诉的法院。如今,这种法院已增至24个。不仅要对国家的主要法律作出24种解释和运用,而且还要让国家继续存在下去,这是无法办到的!这种制度既不合情理,也有悖经验。

于是,美国立法者们决定成立一个联邦司法机关,专门执行联邦的法律,审理有关全国利益的案件。这样一来,联邦所有的司法权,都被一个名叫“美国最高法院”的法院掌控。为方便审理案件,美国最高法院又设置了一些下属法院,让它们对一些不是很重要的案件作出最终判决或对一些重大的案件作出初审判决。最高法院的法官不是由人民或立法机关选举,而是由美国总统在得到参议院同意后任命。

为了保证最高法院法官的独立性,使其不受其他权力机关的左右,立法者们规定最高法院法官为终身制,并且他们的薪资待遇一旦确定,就不再接受司法机关的核查 [36] 。

概述联邦司法制度的原则很简单,但是要细致讲解它的主权时,就会遇到很多困难。

规定联邦系统法院管辖权限的办法

规定联邦各法院管辖权所遇到的困难——联邦系统法院可以规定自己的管辖权——为什么说这项规定侵犯了下放给各州的那部分权力——各州的权力被法律和法律解释所制约——各州实际上遭遇的危险并没有表面看上去那么严重。

首先面临的问题是:美国宪法容许两种不同的主权同时存在,但在司法制度方面,这两种主权又由两种不同系统的法院代表,因此即使很细心地规定两个系统法院各自的审理权,也不能防止两者之间发生冲突。那么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时,应该将规定法院管辖权的权力授予谁呢?

在政治社会比较单一和同质的国家,两个法院之间的权限产生争议时,通常都交给另一个法院仲裁。

如此一来,问题便能很快解决,因为在这样的国家,司法权问题与国家主权问题并没有关联。

然而在美国,不可以在州最高法院与联邦最高法院之上再建立一个既不属于州又不属于联邦的仲裁法院。

所以,必须授予其中一个法院自行断案的权力,可以受理或拒绝受理案件。不能把这项特权授予各州的法院。倘若在法律上把这一特权授给各州的法院,那就相当于破坏了联邦的主权,因为州法院拥有宪法解释权后,便可能立即恢复被宪法相关条款剥夺的那部分独立性。

而让联邦最高法院开庭解决这方面问题的目的,则是防止各州的法院自主决定有关全国利益的事情,同时设立一个统一解释联邦法律的司法仲裁机关。倘若各州的法院可将本该属于自己负责的案件推给联邦,或者将本该属于联邦负责的案件硬揽到自己身上,那这个目的 就无法实现。

所以,联邦最高法院便被授权处理与法院管辖权相关的所有问题 [37] 。这一规定对州的主权是一个极为严重的打击。

如此一来,州的主权不但要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且要受到法律解释的制约;既要受一个已知范围的制约,还要受一个未知范围的制约;不仅要受有明文规定的制约,又要受无明文规定的制约。

的确,宪法已经为联邦的主权规定了清晰明确的界限,但同时又规定:当联邦的主权和州的主权发生冲突时,应当由联邦法院来裁定是非。虽然如此,这种诉讼对州的主权的威胁,并没有表面看上去那么严重。

我在后面将要讲到,事实上,美国各州所拥有的权力远远胜于联邦政府所享有的权利。联邦的法官们觉得,他们以自身名义行使的权力比较微弱。在受理依法有权审理的案件时,倘若给他们附带了一些不合理的要求,他们宁肯放弃审判权,不予受理。

联邦系统法院受理的各种案件

案件和诉讼当事人是联邦系统法院审判的关键要素——与外国大使有牵连的诉讼——与联邦有牵连的诉讼——与一个州有牵连的诉讼——由谁来审判——由联邦法律所产生的诉讼——为何要让联邦系统法院来审理——不履行合同的诉讼让联邦系统法院来审理——这种安排产生的后果。

当找到明确联邦系统法院权限的办法后,美国立法者们又规定了联邦系统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

他们确定了哪些诉讼人只能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而不管诉讼标的是什么。

然后,他们又确定了哪些诉讼案件只能由联邦系统法院审判,而不管诉讼人是谁。

所以说,诉讼当事人与诉讼案件是联邦系统法院审判的两项关键要素。

外国大使是同美国建交的友好国家的代表;凡是牵涉到他们的案件,也可以说是牵涉全联邦的案件。当外国大使为诉讼方时,案件一定是与国家利益相关的,所以自然要由联邦法院审理判决。

联邦本身也有可能牵扯进诉讼中。这个时候,它若向代表联邦主权的法院起诉后,又向其他法院起诉,那就不合情理,而且违背了国家的惯例。因此这种案件只能由联邦系统法院审判。

如果出现诉讼双方来自两个不同的州时,把案件交给哪一州的法院审理都不妥当。那么唯一也是最好的方法,就是挑选一个双方都认可的法院,而这非联邦系统法院莫属。

当诉讼双方不是个人而是州时,除了上面的公平理由外,还应该加上一项政治理由。那就是此时的诉讼双方的性质让整个诉讼具有了全国影响。两州之间微小的争端,都可能影响 全国的稳定 [38] 。通常诉讼的性质就能决定管辖权的归属。例如,凡是与海上有牵连的问题,都应当由联邦系统法院处理 [39] 。

很明显,如此做法可以基本解决所有这类问题,那就是都从国际法的角度加以分析即可。从这一点来看,可知这类问题均会涉及美联邦和外国的关系。而且,海上也不能像在国内一样划定司法管辖区,因此要有一个可以审理与海上事务有关的诉讼的国家法院。

联邦宪法几乎将所有在性质上属于联邦系统法院管辖的诉讼,都规定在同一个项目下。

尽管这方面的规定非常简单,可是人们仍然能够从中看到立法者的整套思想及所列举的事项。

美国联邦宪法规定,联邦宪法能够审理所有可从合众国法律中寻到依据的诉讼。

列举两个事例,就能让立法者的意图表露无遗。

譬如,宪法禁止各州制定与货币流通相关的法律,然而有一个州违背了这项法令,制定了一条类似的法律,而相关方面有权因其违宪而拒绝执行。这种情况应由联邦系统法院来解决,因为联邦的法律中规定了打击此类行为的手段。

再如,国会规定了一项进口税,然而却在征收时遇到了障碍。这一案件也应由联邦系统法院受理,因为争讼的起因源于对联邦法律的理解产生了分歧。

这一规定完全符合联邦宪法所采用的基本原则。

的确,根据1789年宪法建立的联邦,只拥有有限的主权,但宪法又想让联邦在这个范围内成为一个单一制的统一国家 [40] 。也就是倡导在这个范围内,它是一个主权国家。一旦这一点提出来并获得认可,其他问题便迎刃而解,因为倘若承认合众国是由宪法规定的享有主权的国家,那么就必须授予它一切国家所享有的权利。

然而,自从国家一词出现以来,人们都认为任何一个国家均可以在本国法院审理有关本国法律执行的问题。但也有人辩驳说,联邦在这一点上有着独特的地位,那就是仅从特定角度来看,它是一个国家,而从其他角度来看,它又算不上是一个国家。

由此会产生什么结果呢?那就是只有在与特定方面相关的法律上,它才可以成为拥有完整主权的国家。

现实的困难是这个特定方面到底是什么。一旦解决这一难题(我在前面讲述审判权管辖时,已经说明怎样解决这一点),就不会再有问题了,因为只要规定一件诉讼是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的,那就归联邦系统法院管辖。

换句话说,根据宪法规定这是属于联邦的主权时,诉讼就毫无疑问地归属于联邦系统法院审判。

所以,只要联邦的法律受到侵犯,或是要采取措施保护这些法律时,就应该向联邦系统法院起诉。

可见,联邦系统法院的审判权是与联邦主权成正比的,随其扩大而扩大。

我在前文中已经说过,在1789年,美国立法者们的主要目的就是将主权划分为两个部分 [41] :其中一部分掌管联邦的共同利益,另一部分则掌管各州独自的利益。

当时,美国立法者们最关心的或许就是用足够的权力把联邦政府武装起来,让它能够在自己的主权范围内抵制各州的侵犯。

针对各州,立法者们采用了各州在本州内享有独立自主的普遍原则。中央政府无权去各州指导它们的活动,甚至无权监察它们的活动。

我在讲解权力划分那一节时,已经说过这项原则并未一直受到尊重。有些法律虽然看似只与州的利益有关,但该州却无权制定。

倘若联邦某州颁布了类似法律,那因执行该法律而受到损害的公民就有权向联邦系统法院起诉。

所以说,联邦系统法院的审判权不但涉及那些基于联邦法律而提出的诉讼,而且还涉及那些各州违宪制定的法律所造成的诉讼。

在刑法方面,各州都不能颁布有溯及力的法律。若被这种法律判刑,当事人有权向联邦系统法院控诉。

宪法还禁止各州颁布破坏或更改合同既得权益的法律(例如,破坏合同义务的法律) [42] 。

如果公民确定自己的合同权益被本州的法律损害,那他就有权拒绝执行该法律,并向联邦系统法院起诉 [43] 。我个人认为,与其他规定相比,这项规定对各州主权的打击最大。

为了全国而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是清晰明了且容易理解的。然而我刚才所说的这项间接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是难以理解的,而且它的范围也不明确。事实上,有很多政治性法律影响了合同的成立,并且因此侵犯了联邦主权。

联邦系统法院诉讼的程序

联邦系统法院自身不足之处——为了尽量让个人而不是州出席联邦系统法院,立法者们做出了各种努力——美国是如何实现这一点的——联邦系统法院针对私人进行的直接审理——对违背联邦法律的州实行间接打击——联邦系统法院仅做削弱各州法律的判决,并不 做废除它们的判决。

前文中我已经介绍了联邦系统法院都具有哪些权利,在此再来探讨一下它们是怎样行使这些权利的。

在主权没有被分成两部分的国家,那些司法权来自国家的法院,在惩罚违反法律的个人时,是代表整个国家的。在这里,权利的观念和支持权利的观念是相结合的。

然而,在主权被分成两部分的国家,情况却并不一直是这样。在这样的国家里,经常和司法机关打交道的不是单独的个人,而是国家中的各党派。这样一来,司法机关的道义力量与物质力量就大大减弱了。

所以,在联邦制国家,受审人的力量非常强大,而司法机关的力量却相对减弱。

法院在主权未被分成两部分的国家的地位,比在联邦制国家高。而为了让联邦制国家的法院获得与前者相当的地位,立法者们应当不懈努力;换言之,立法者奋斗的方向,应该是让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而让受审者代表私人利益。

无论政府的性质是什么,都要统治被统治者,强迫其履行自己的义务;与此同时,它还要保护自己,防止遭受被统治者侵犯。

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政府强迫被统治者遵从法律的直接行动,由联邦系统法院来执行(这是美国宪法的创举),也就是责成联邦系统法院在执法时只以个人作为受审主体。因为已确定联邦是拥有宪法所规定的那部分主权的单一制统一国家,那么依据这部宪法成立和行事的政府也拥有全国政府所享有的全部权力,其中最主要的权力,就是向公民直接发号施令的权力。我们不妨再举一例,当政府宣布征税的法律时,并不是向各州征收,而是按照规定的税率向所有应纳税的美国公民征收。负责贯彻实施这项法律的联邦司法机关,无权判处抗税的州,而仅能判处违法的纳税人。和其他国家的司法机关一样,联邦的司法机关也只能惩处个人。

值得一提的是,在这方面,联邦是自己选择对手的。它所选择的对手自然是软弱的,总是屈服。

然而,当联邦不是进攻而是自卫时,困难会越来越多。宪法容许各州制定自己的法律,但这些法律又可能侵犯到联邦的权利。这个时候,联邦和制定法律的州之间难免会产生主权冲突。为了处理冲突,只能使用危险最小的处理方法。在前文中讲到的总原则 [44] ,已经事先规定了处理这种事情的方法。

依照一般的想法,遇到我刚才提到的这种案件,联邦一般会向联邦系统法院起诉侵权的州,而联邦系统法院也会判决该州制定的法律无效。这种处理方法最符合情理。可是,如此一来,联邦系统法院就会与该州针锋相对,而这恰恰又是联邦系统法院极力要避免发生的事情。

美国人觉得,在执行一项新法律时不损害某些私人利益,几乎是不可能的。

联邦宪法的制定者们认为,保护这种私人利益能够制止各州用立法措施打击联邦,于是他们在立法时特意保护了这种私人利益。

倘若,某州出售了一块土地给某公司,而一年后它又通过一项新的法律将这块土地用做 他用。如此一来,它就破坏了宪法中关于禁止更改合同既得权利的条款。当根据新法律购得土地的人要求占有土地时,那些根据旧法律占有土地的人有权向联邦系统法院控诉,要求联邦系统法院判决新的法律无效 [45] 。这就在无形之中迫使联邦司法机关侵犯州的主权。然而,联邦司法机关仅是间接地向州发起进攻,而且只针对该州所订法律的细节。它攻击的是法令的后果,而不是法令的原则。它只是削弱州法律的效力,并不予以废除。

最后,再假设一个例子。

在美国,每个州都是拥有公民权的独立存在的自治体,因此,它们既有权向法院起诉,同时也可能被告上法院。例如,一个州有权向法院起诉另一个州。

这样的争讼,仅仅只是诉讼当事人都为州而已,并不涉及联邦攻击州的法律。除了诉讼当事人的性质不一样外,这类案件和其他案件没有什么不同。此时,我在本章开头所说的危险仍旧存在,而且很难避免。这就是联邦体制本身所带来的固有危险,使得国内出现一些司法机关难以对抗的阻力。

最高法院在各州的大权中占据首位

和其他国家相比,美国创制的司法权最为强大——司法权的主权范围——司法权的政治影响——七位联邦法官的才干决定了联邦的安定和生存。

仔细分析美国最高法院的组织后,再全面考察它所享有的主权,我们便不禁感叹没有哪个国家建制过这么强大的司法权。

无论是从其主权的性质来看,还是从其管辖的受审人的范围来看,美国最高法院 [46] 都远远超过了我们已知的任何一个法院。

在欧洲所有的文明国家中,政府素来都非常反对将与自身利益相关的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审理。政府越专制,这种反对情绪就越强烈。然而,随着自由的不断发展,法院的主权范围也日益扩大。尽管如此,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哪个欧洲国家承认,所有诉讼不论起因为何,都可以交给执行普通法的法官审理。

但是在美国,这一理念却得到了贯彻执行。美国最高法院是全联邦唯一的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负责解释法律与条约。此外还有其专管问题,例如与海商方面有关的问题,以及所有涉及国际法的问题。虽然最高法院的组织完全属于司法性的,但几乎可以说,它的主权完全是政治性的。最高法院唯一的宗旨就是执行联邦的法律,而联邦政府的职责则是协调政府与被统治者的关系,以及本国和外国的关系。而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则差不多全由各州的主管机关来负责。

美国最高法院的职责之所以如此重大,除了上面所说的重要原因外,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原因。在欧洲的国家,法院只负责审理私人间的案件;而美国最高法院,则可以审理州之间的案件。当法院的执达吏在法院大堂宣布“纽约州起诉俄亥俄州”时,让人觉得自己身处在一个与众不同的法庭。当你想到其中一方代表着100万人,而另一方代表着200万人时,你 便能体会到七位法官的责任有多么重大了,因为他们的判决将决定众多同胞的悲喜。

联邦的安定、繁荣及生存,都掌握在这七位联邦法官的手里。假如没有他们的存在,宪法仅是一纸空文。行政权凭靠他们防御立法机关的进攻,而立法权也凭借他们抵制行政权的侵犯。联邦利用他们让各州顺从,而各州则凭靠他们抵制联邦的不合理要求。公共利益凭靠他们来抵制私人利益,而私人利益则利用他们来抵抗公共利益。保守派凭靠他们制止民主派的放纵,而民主派则利用他们抵抗保守派的顽固。这七位联邦法官的权力是巨大的,但这是得到舆论支持的权力。当人民愿意服从法律时,他们就法力无边;而一旦人民无视法律,那么他们就变得软弱无力。就目前情况看,在所有的力量中最难驾驭的莫过于舆论的力量,因为其界限模糊不清,而且界限内的危险,并不亚于界限外的危险。

所以,联邦法官不仅要求是品行端正、众望所归、博学多才的公民,具有所有行政官所必备的素质,而且必须是一个国务活动家。他们应擅长于抓住时代的精神,清除所有可以克服的困难,挽留住他们本人和联邦的主权,以及法律的尊严。

总统可能失误颇多,但不会损害到州,因为总统的权力范围是有限的。国会可能屡屡犯错,但不致败坏联邦,因为权力比国会大的选举团有权采取改选议员的方法来改变国会的面貌。

然而,如果最高法院由轻率鲁莽或腐朽堕落的人员组成,那么联邦就极可能有陷入无政府状态或是产生内战的危险。

但是,不管怎样都不要搞错,这种危险并不是来源于法庭的组织,而是来源于联邦政府本身的性质。我们清楚,和联邦制国家相比,其他体制的国家并不需要建立强有力的司法权,因为这些国家中的个人在和国家权力作斗争时,不能站在一个较强或较好的位置去抵抗政府的武力。

一个政权越需要加强,就越需要扩大与独立。同理,越是要扩大与独立,就会越发滥用主权,从而产生危险。所以,弊端的根源并不是该政权的组织,而是建立这个政权的国家体制。

与各州宪法相比,联邦宪法在哪些方面更优越

为何能够拿联邦宪法与各州宪法做比较——联邦宪法的优越性,尤其应归功于联邦立法者的才干——与各州立法机关相比,联邦立法机关并不过度依赖人民——行政权在其管辖范围内比较自由——司法权很少向多数意志屈服——其现实的后果——联邦立法者减少了民主制政府固有的危险,而州的立法者则增加了这种危险。

在所要实现的目的上,联邦宪法与各州宪法完全不同;但是在达到目的的手段上,两者又极为相似。联邦政府与州政府的任务不一样,但两者的组织形式却是相同的。从这一特有现象出发,将联邦宪法与各州宪法进行比较,或许是有益的。

我觉得,联邦宪法在整体上比各州宪法优越。之所以产生这种优越性,有多个原因。

现行联邦宪法的制定时间比大部分州都要晚,因此它能从以往的经验教训中吸收精华、获得益处。

然而,当我们看到自联邦宪法制定以来,陆续有十一个州加入美利坚合众国,而这些州 又经常夸大它们对州宪法的缺陷所做的补救时,就不得不承认制定时间晚这一因素,对联邦宪法的优越性而言,仅仅是发挥了次要作用。

立法者们的品格,才是联邦宪法之所以优越的主要原因。

在制定联邦宪法的那个时期,似乎是很难将各州联合在一起。这种危险可以说是众所周知的。在这个危急时刻,美国人民毫不犹豫地选择了他们最尊敬的人,而不是他们最喜爱的人。

我在前文中已经提到过,联邦立法者们几乎全都是凭借自身的才智而被人熟知,更以自身的爱国精神而著称。

他们全都是从社会危机中成长起来的。这段时期,自由精神与强大专横的权力机关做着不懈斗争。最终,这场战斗结束了,但是人们在斗争中燃起的激情,依旧在和已然不存在的危险作斗争,对此,立法者们提醒人们保持冷静。他们沉着敏锐地观察国家局势,认为已经完成一场决定性的革命,而今后损害国家的劫难只可能来自自由的滥用。他们有胆量说出自己的这一想法,是因为他们内心深处怀有对自由真挚、热烈的爱。他们直言不讳地要求人们节制自由,因为他们发自内心地不想让自由走向毁灭 [47] 。大多数州的宪法都将众议员的任期定为一年 [48] ,而将参议员的任期规定为两年。所以两院的议员会经常性地、严格地受到选民微小意愿的制约。

然而,联邦立法者们觉得,立法机关的这种过度依赖性,改变了代议制主要成果的性质,因为这种过度依赖性不但将权力的基础交给了人民,而且也将政府交给了人民。

他们延长联邦议员的任期,为的是让议员拥有更广泛的自由来行使主权。

和各州宪法一样,联邦宪法也把立法机关分为两院。

然而在各州,立法机关的两院都由候选资格相同的当选议员组成,而且都利用相同的方法进行选举。所以无论在哪一院,多数的情感与意志都可以轻易地反映出来,并且都能迅速地找到代言人与工具,这就为法律的制定工作平添了几分粗暴性与轻率性。

联邦宪法也宣布联邦的两院议员由人民选举产生,但更改了候选资格与选举方式。更改的目的为的是让每一院都能够像在其他国家那样,就算不代表不同于另一院的利益,也能代表优秀的才智。

必须达到法定年龄,才有资格当选参议员。首先要创建一个人数不多的会议,然后再由这个会议负责选举参议员。

让立法机关掌握所有社会力量,这是民主制度的必然趋势。既然立法机关的权力直接来源于人民,那它也自然分享人民所拥有的一切大权。

所以,立法机关有一种习惯包揽所有权力的倾向。

这种权力集中,不仅对良政的推行极为有害,而且也为多数的专制奠定了基础。

州的立法者们时常向民主的这种任性屈服,而联邦立法者们则总是予以抵抗。

在各州,享有行政权的行政长官,也就是州长,表面看上去似乎和立法机关处于同等地位,可事实上,他只是立法机关的盲目代理人与被动工具。他能从哪里获得力量呢?从任职期限去获取吗?但他的任期通常只有一年。从他的特权中去获取吗?但他没有什么特权可言。立法机关有权将自己所定法律的执行工作交由自己内部的专门委员会负责,以此架空行政长官。倘若愿意,立法机关还能够用停薪的方法,让行政长官处于几近罢免的状态。

联邦宪法让总统掌握行政权的所有权限与责任。根据宪法规定,总统的任期为四年,在他的任期内,不能克扣其薪资,并且要为其配备专门的侍从进行保护工作,而且拥有搁置否决权。一言以蔽之,宪法在规定完执行权的范围后,又想方设法让总统在这个范围内拥有强大的独立地位。

在各州的宪法中,司法权是所有权力中最不易受到立法权制约的权力。

然而,各州的立法机关都保留了规定法官薪金的权力,这就势必将法官放在立法机关的直接影响下。

某些州的法官仅是临时任命的,这就大大剥夺了法官的权限与自由。

更有甚者,在某些州,立法权与司法权是彻底混在一起的。如纽约州的参议院,就是该州受理某些案件的最高法院。

联邦宪法则与此不同,它将司法权和其他权利完全分开。此外,它规定法官的薪资待遇是固定的,法官的主权是不能更改的,由此授予法官独立的地位。

大家不难发现这些差别带来的实际效果。而细心的人更能轻易看出,联邦的政务比任何一个州处理得都要好。

与各州相比,联邦政府施政不仅更加公正、稳妥,而且其观点也比较明智;它的计划比较合理、持久,它的政策执行得更为灵活、有秩序。

我们就借用下列几句话来总结这一章。

对于民主制度而言,一直有两大危险威胁着其存在:

第一大危险是,立法权完全屈从于选举团的意志。

第二大危险是,政府的其他权利都向立法权靠拢。

州的立法者们加剧了这两大危险,而联邦立法者们则是尽量减弱这些危险。

与其他联邦制国家的宪法相比,美国宪法有何不同

表面上看,美国联邦似乎和其他联邦一样——但是其效果不一样——为什么会这样——美国联邦在哪些方面和其他联邦不同——美国政府不是一个联邦政府,而是一个不健全的全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既不是联邦制度的第一个,也不是唯一一个例子。我们且不论古代如何,以现代的欧洲为例,就有过好几个联邦国家。例如,瑞士、德意志帝国、尼德兰共和国等,这些国家或过去是联邦,或现在仍是联邦。

在考察这些联邦的宪法时 [49] ,我们惊讶地发现,它们给予联邦政府的权力,和美国宪法给予合众国政府的权力完全一样。与美国宪法相同,这些国家的宪法也授予中央政府媾和权、宣战权、收税权、征兵权和应对全国危机权,以及谋求国家共同利益权。

然而这些国家同美国有一个很鲜明的区别:这些国家的联邦政府差不多都是软弱无力的,而只有美国的联邦政府可以果断、有力地解决政务。

美国创立的第一个联邦之所以没有存续下去,正是因为它的政府软弱无能。但是,这个软弱的政府,曾享有和当今美国政府同样大的权力,甚至在某些方面,它拥有更大的特权。

所以,现行的美国宪法规定了几个新原则。刚开始,这些原则并没有引起人们的注意,但是后来却发生了非常深刻的影响。

从表面上看,这部宪法似乎与之前的几部宪法没有什么不同,可事实上该宪法却源自一个全新的理论。我们应该将该理论看作是当今政治科学中的一大发现。

在1789年美国联邦之前创立的所有联邦中,因同一目的走到一起的人民虽同意服从一个政府的法律,但却保留了各自调整与执行联邦法律的权力。

于1789年联合起来的美国各州,不但承认联邦政府有权颁布法令,而且也同意由联邦政府来贯彻实施 [50] 。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权力都是相同的,只是权力的行使方式不一样。然而,这种差异却产生了截然不同的结果。

在如今的美国联邦之前创立的所有联邦中,联邦政府若想满足自己的需求,必须向各加盟政府求助。倘若它的行动遭到某个加盟政府的反对,前提是该加盟政府总是能寻找到规避的方法。倘若联邦政府力量强大,它会使用武力来解决;倘若它的力量薄弱,则只能眼睁睁地看着事态蔓延,而束手无策、承认自己无能。

此时,必然会出现其中一种情形:不是联邦中最强大的加盟政府夺取联邦的政权,以联邦自居向其他加盟政府发号施令 [51] ;就是联邦政府自动放弃自己的权力,使联邦陷入无政府状态,并随之丧失活动的能力 [52] 。

在美国,联邦的统治对象不是各州,而是各州的公民。联邦征税时,不是向各州政府征收,而是向各州的居民征收。过去的联邦政府直接管理加盟政府,而现今的联邦政府则直接对公民个人负责。它的力量不是从哪借来的,而是自己亲手创造的。它拥有自己的行政人员、法院、司法人员与军队。

很明显,民族意识和集体激情,乃至各州的偏见;这些依旧强烈地抑制着联邦的权力,制造反对联邦意志的中心。主权有限的联邦,并未强大到可以随意行使自己所拥有的所有权力。正如我们所知,这正是联邦制度固有的缺陷之一。

在美国,各州几乎不存在造反的行为与意图。倘若某州想造反,也只能以公开反抗联邦的法律、毁坏正常的司法程序,以及发起暴动的形式进行。一言以蔽之,它必须当机立断,采取果断措施,而人们在采取这些措施前总是举棋不定。

以前的联邦制国家之所以要给予联邦政府各种权力,主要是出于战争的考虑,而不是为了治国,因为这些权力会增加联邦政府的需求,但联邦政府却不能加强满足这些需求的措施。所以,这些联邦政府的缺陷,总是与它们的权力名目成正比,随其增加而增加 [53] 。然而美国联邦却不是这样。它和世界上大多数主权单一国家的中央政府一样,可以去做它有权做到的一切事情。

相对来说,人的大脑发明新事物要比发明新词汇容易,因此我们只能应用一些不是很确切的词汇或不是很全面的说法。

有些国家创立了永久性联盟,并建立了一个最高政府 [54] 。尽管这个政府不可以像全国政府那样直接管理公民,但能直接对各加盟政府采取行动。

这个和其他政府完全不同的政府,被称为联邦政府。

此后,又出现了一种政治组织形式。在这种政治环境中,几个政府仅在一些共同利益方面联合为一体,而在其他方面则依旧保持独立,相互之间只有联盟的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中央政府和所有全国政府一样,直接管理被统治者、行政官员和司法人员,只是管辖的范围有限。很明显,这个政府已不再是联邦政府,而是不健全的全国政府。所以又出现了一种政府,准确地说,这种政府既不是全国政府,也不是联邦政府。可令人遗憾的是,目前我只能如此表述,因为能够表达这个新事物的词汇还未问世。

因为还不了解这种新式的联邦形式,所以过去所有的联邦不是发生内战、或被征服,或者陷入毫无生机的状态。凡是加盟的政府,要么没有足够的知识去制定解决方案,要么没有胆量去实施这种方案。

美国第一个联邦,就是因为存在这种缺陷而解体的。

然而在美国,联邦各州在获得独立前都长期同属于一个帝国。所以,它们尚未培养成完全自治的习惯,民族偏见也未到根深蒂固的程度。与世界其他地方相比,它们更为开化,彼此间的文明程度相当,它们的人民对扩大联邦权力很少有强烈要求,即便出现这样的要求,也被它们的几位伟大人物及时压制。加之,美国人一旦发现弊端,便会立即采取措施并加以克服。它们修正了法律,拯救了自己的国家。

联邦制的普遍优点及其在美国产生的特殊效用

小国拥有的幸福与自由——大国所具有的力量——大帝国加速了文明的发展——实力一般是国家繁荣的第一要素——联邦制度的目的是将领土大的优势和领土小的优势结合起来——美国从联邦制度中获得的益处——立法遵从人民的需要,但人民不遵从立法的需要——美国人的积极性与进取精神,以及他们对自由的热爱与享用——联邦的秉公精神可以说是地方爱国主义的大集合——在美国境内能够自由办事与思考——联邦不仅像小国一样自由幸福,而且又像大国一样受人尊重。

在小国,社会对全国各地都能给予关怀,改革的精神能渗透到最细微的事物中;与此同 时,人民的野心因不够强烈而被迅速压制下去,人民的才干与心血差不多全都可以用于国内的福利事业上,而不会浪费在追求荣誉上。此外,在小国,通常每个人的能力都是有限的,因此他们的欲求也不是很大;小康生活,让他们的地位几乎相当;再加上民情淳朴温良。因此,虽然道德与文化水平不一样,但是整体来说,小国通常要比大国更容易谋生与安居乐业。

同理,假如小国发生暴政,那么它会比其他地方更要残暴,这是因为在小范围内实施的暴政会殃及这个范围内的所有事物。它没有能力大展拳脚,只能够干预一大堆琐碎的小事,并且全都是采取暴力与骚扰的手段。它将自己的统治从政治深入个人生活。在掌控了人们的行为后,它又插手管制人们的爱好;在统治完国家后,它又想去统治家庭。可实际上,这种情况很少出现,因为自由毕竟是小国的固有优势。小国政府给公民中的野心家下的诱饵不够吸引人,而公民个人的才干又非常有限,因此国家大权很容易落人一个人手中。当然在发生这种现象时,公民们也能轻易联合起来、全力合作,同时将暴君与暴政推翻。

所以,小国一直以来都是政治自由的摇篮。大多数小国一般都会随着自身力量的增强而逐渐丢失这种自由。这一事实证明,政治自由应该归因于国家弱小,而不是归因于国家本身。

世界历史上从未有哪个大国能长期实行共和制度 [55] 。这一事实有力地证明这样的事情是不可能的。我觉得,倘若总是回避现实,对耳闻目睹的事情表示诧异,同时又殚精竭虑地去预测未来,未免有些太过荒唐。但必须确定一点的是,大共和国总是比小共和国更容易招来是非。

随着领土的扩张,对共和制度的热情也会增加;但支持这种热情的德行,却不会随之增加。

随着国家力量的增强,个人野心会不断增强;政党的力量则与其目的的重要性成正比,可是,在大共和国里能够抵抗这种破坏性激情或力量的爱国心却不像在小共和国那么强烈。另外,也不难证明:爱国心在大共和国不易发扬,而且作用也很小。贫富差距过大、巨大的城市规模、世风日下、个人私欲膨胀、利害冲突等,这些差不多都是国家的巨大化所带来的恶果。而这其中的大部分恶果不仅对君主国的生存毫无害处,反而少数几个甚至可以延长君主国的寿命。此外,在君主国,政府拥有一种奇特的力量;它能够利用人民,却不依赖人民;人口越多,君主的力量也就越强大。但是,共和制政府也只能凭借多数的支持来消除这些危险。此外,在疆域辽阔的共和国,这种力量不成比例地大于领土狭窄的共和国。所以,在攻击的次数与力量不断增强时,抵制的力量依旧。甚至也可以说是在减弱,因为人口越多,人民的志趣与利益也越复杂,也就越难形成一个稳固的多数。

同样可以证明,人们的激情之所以高涨,不仅是因为其目标崇高,而且是因为受激情鼓舞的人数众多。每个人都能感觉到,自己的情绪在与志同道合的人相聚时比独自一个人时更高。在大共和国中,政治激情之所以可以变得不可逆转,不但因为其目标的宏伟,而且因为这种激情能同时以同一种方法鼓舞成千上万的人。

综上所述,再也没有哪个国家比大帝国更反对人民的幸福与自由了。

然而,大国也有应予以肯定的独特优势。

就像一般人的权力欲在大国比在其他地方更强烈一样,个人的荣誉感在大国也比在其他地方更强烈,因为他们在众多喝彩声中能找到奋斗的目标,而且这一目标能在一定程度上鼓舞他们奋起。在大国,思想可以迅速、强烈地得到各方回应,观点能够得到比较自由的传播,其大城市是巨大的知识中心。上述事实可以说明,为何大国要比小国更易开化,更易促进文明发展。此外,还要补充一点,那就是重大的发明都要依靠强大的国力,而小国政府的国力却相对薄弱。大国的政府通常都有较大的理想,能够打破陈规或瓦解地方本位主义思想。此外,它们还拥有较多的思想天才与事业干将。

在小国,国内的福利事业比较普遍和完善,而且国家可以保持稳定;但若是发生战争,损失将比大国更严重。相反,大国因为疆域辽阔,就算战祸不断,也有办法让人民少受灾害。在广大人民群众看来,与其说战争是灾难的原因,不如说是亡国的原因。

还有一个问题,也就是这里和其他很多地方一样,最重要的是研究事物的必然性。

倘若只有小国而不存在大国,人类显然会更加自由幸福。然而,也不得不存在大国。

在整个世界,大国的存在为国家繁荣富强提供了一个新的因素——力量。倘若一个国家整日被他国侵略或欺凌,那空有富裕、自由的形象又有何用呢?倘若外国掌控了大海并且规定各种贸易条例,那本国的工商业又有何用呢?大部分小国之所以贫困,并不是因为它领土小,而是因为它力量弱。很多大国之所以繁荣,也绝不是因为它领土大,而是因为它力量强。所以,力量向来是国家生存与幸福的主要因素。除非环境特殊,否则小国终会自愿联合起来,或者被人联合起来成为大国中的一员。我想不出还有什么境遇能比一个国家既不能自卫又不能自给的情况更可怜的事情了。

建立联邦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将国家之大所产生的好处与国家之小所产生的好处结合起来。

仔细研究一下美利坚合众国,我们不难发现它从联邦制度中获取的好处。

在中央集权的大国,立法者们必须让各项法律保持一致,不可带有地方与习俗的偏见。立法者们只可按正常情况立法,绝不解决特殊事件。

如此一来,人民就必须满足立法的需要,因为立法不能屈服于人民的需求与习俗。这恰恰是国家动乱或多灾多难的一个主要原因。

联邦制国家就没有这样的弊端,因为国会仅制定全国性的主要法律,而法律的细目则交给地方立法机关制定。

这种主权划分为联邦每个成员带来的好处,无论如何想象都不过分。在这些小成员的社会,人们不用为自卫或扩张伤脑筋,所有公共政府与个人精力都用在内部改善上。因为每一成员的中央政府都和本国居民站在一起,因此可以实时了解社会的需要。它每年都会提出新的计划,交由本国的议会或立法机关讨论,然后再在报纸上公布讨论的结果,以此来引起众多公民的关心和兴趣。例如在美国,这种要求改善的想法,一直在激励着各州,而从未引起过动乱;热爱公益的精神取代了追求权力的野心,激情更为强烈却几乎从未带来过危险。大多数美国人认为,新大陆的共和制度之所以可以存在并延续下来,得益于联邦制度的存在与延续。南美一些新兴国家之所以一直沉沦,是因为它们总想创立强大的共和国却又不愿意实行主权分享。

众所周知,在美利坚合众国,试用与实际应用共和制度,最先开始于乡镇与地方议会内部。比如,在康涅狄格这种小州,挖运河、铺路就已算是政治大事。它既不养军队,也不发 动战争;既不给领导官员支付高薪,也不授予他们荣誉头衔。在这种环境下,人们认为共和制度是最自然、最合情理的。于是这种共和精神,也就是一个自由民族的风气与习俗,首先于各州产生与发展起来,然后逐步在全国通行开来。从某种意义上看,联邦的秉公精神就是地方爱国主义的大集合。可以说,每一个美国公民都将自己对本小共和国的感情转化成为对共同祖国的爱。他们将保护联邦看作是促进自己州县的繁荣昌盛,保护参与治理国家的权利,也是在保护他们期望联邦制定出让他们繁荣的改善措施的心愿:所有这些比那些一般用全国的共同利益或国家的荣誉来打动人的方式更加有说服力。

另外,倘若说大国的繁荣昌盛最主要是因为居民的精神与风气,那么联邦制度会将这项任务的难度降到最低。美国各州的共和制度,并未出现大部分群体常见的弊端。从领土方面看,联邦是一个大共和国;但从它管理事务的数量来看,它又和一个小共和国没什么两样。它处理的事情都很重要,但是数量不多。因为联邦的主权是有限的且不完整的,所以这个主权的行使不会对自由造成危险,更不会产生对大共和国造成致命危险的争权夺利的邪念。因为谁也不向往一个共同中心,所以不存在巨大的城市,不存在贫富过度悬殊,不存在一触即发的革命。政治激情并不是像野火燎原一样迅速蔓延全国,而是循序渐进地渗透,从而抵抗各州的自私与偏见。

然而,和一个单一制国家一样,在美利坚合众国,工作与思想都很自由,没有什么可以抑制进取精神。它的政府对天才与知识十分尊重。在全联邦,就像由同一帝国统治的国家内部一样,处处呈现祥和之气。在国际上,它与全球各大强国并驾齐驱。它对外商开放800多里约(大约3200千米)海岸。由于它拥有了走向新大陆的钥匙,因此它的国旗即使在遥远的海边也受人景仰。

总之,联邦既像一个小国那般自由、幸福,又像一个大国那样光荣、强大。

联邦制为何未扩展到全部国家及英裔美国人为何能采用它

各种联邦制都有立法者无法克服的固有缺陷——各种联邦制所具有的复杂性——它要时常利用被统治者的才干——美国人在治国上的知识——联邦制的另一个固有缺点是联邦政府的相对软弱性——美国人削弱了这一缺点,但并没有消除它——表面上看,各州的主权比联邦的主权小,但事实上却比它大——这是为什么——除了法律的原因外,还有加入联邦的州要求联合的自然原因——英裔美国人有哪些自然原因——缅因州和佐治亚州相隔400里约(大约1600千米),但是大联合却比诺曼底和布列塔尼联合更加自然——联邦制的主要威胁是战争——美国自身的例子能够证明这一点——联邦并不畏惧大战——为什么——欧洲国家采用美国的联邦制时可能引起的危险。

有时候,一个立法者付出巨大的心血,才能对国家的命运产生一点间接的影响,但他的才干会立刻受到褒扬。而事实上,能对社会的发展产生不可逆转的影响的,恰恰是他无法改变的国家的地理位置,在他之前就已出现的社会情况,他已无法追溯的国家民情与思想,以及不知其详的国家起源。面对这种不可抗拒的影响,立法者就算反抗也无济于事,甚至到最后连自己也会被卷走。

如同人航行在大海里,立法者仅仅能操控自己所乘的船,但却无法改变船的结构,他既 不能呼风唤雨,也不能平息脚下波涛汹涌的海洋。

在前文中我已经介绍过美国个从联邦制中获取了哪些好处。接下来,我们要深入探讨是哪些原因让他们能够采用这种制度并从中受益,毕竟这个制度并没有让所有国家受益。

在联邦制中,有一些偶然缺陷源自法律,这可由立法者来消除;但另外一些缺点则是制度本身所固有的,并不是人力所能克服的。所以应用这种制度的人民,应该拥有必要的力量来容忍这种制度所固有的缺点。

在诸多联邦制的固有缺点中,最明显的是它所采用的手段的复杂性。这一制度必然容许两种主权并存。立法者们可以尽量让这两种主权的活动简单、平等,并且可以将两者限制在各自的活动范围内,但是他们却不能制止两者之间相互影响,不能防止它们在某方面发生分歧。

总之,联邦制不管做什么都会有一套复杂的理论进行支持。如果想要运用这套理论,需要被统治者每天都要运用自己掌握的同理论有关的知识。

通常来说,人民必须了解几个简单的概念。与一个内容正确但表述模糊复杂的观念相比,一个内容错误但表述清晰明了的观念更能掌控群众。所以,一些宛如大国中的小国的政党,总是想方设法地利用并不完全代表自己的目的、手段的名义或主义作为旗帜;没有这个旗帜,它们不仅难以开展活动,而且也不可能存在。基于一个简单原则或学说创立的政府,虽不一定是最好的政府,但一定是最强大、最长久的政府。

然而,在我们研究目前已知的最完美的联邦制宪法,即美国宪法时,却诧异地发现该宪法的条款如此繁多及其对被统治者识别能力的严格要求。联邦政府差不多完全建立在法律的假设上。或者说,联邦是一个理想国,它只存在于人的头脑里,它的版图及范围完全凭心去领会。

总的理论非常易于理解,需要解决只是实际运用方面的困难。困难层出不穷,因为联邦主权和各州主权彼此交错,不可能一下子就分清两者的界限。在这种政府中,所有事情都需要经历反复的协议及复杂的手续,只有长久以来习惯自治及政治知识普及社会底层的民族,才适合采用这套方法。我非常佩服美国人在处理来自联邦宪法方面的难题时所表现出来的高超智慧与才干。在我见过的美国人中,每一个都能区分开国会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及州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每一个都能区分哪些是由联邦普通法院审理的案件,哪些是由地方司法机关审理的案件,并且还能在鉴别之后说出联邦法院管辖权的起点及州法院管辖权的终点。

美国的联邦宪法,如同一件只能让发明者名利双收,而落人他人之手就将毫无用处的美丽艺术品。

墨西哥的现状,就是绝好的例证。

墨西哥人也希望实施联邦制,于是他们将邻国英裔美国人的联邦宪法当做蓝本,差不多全都照搬过来 [56]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他们仅复制了宪法的条文,却无法复制给予美国宪法生命的精神。所以,他们双重政府的车轮转动得极其艰难。各州的主权与联邦的主权经常越过宪法规定的权限,因此双方冲突接连不断。直到现在,墨西哥仍处于从无政府状态到军人专制,再从军人专制回到无政府状态的恶性循环之中。

我觉得在诸多缺点中,第二个致命的且也是来自联邦制度本身的缺点,就是联邦政府的 相对软弱性。

所有联邦制国家遵循的原则,都是将主权分成两部分 [57] 。立法者们将两部分的界限划分得不够明确,但是他们仅能在表述上含糊一时,并不可能长期这样下去。此外,被划分的主权永远比完整的主权脆弱。

在讲述美国宪法时,我们已经了解到,美国人是怎样巧妙地在将联邦的权力限制在联邦政府狭小的管辖范围内,同时又让联邦政府拥有全国中央政府的形象,并且让其在某些方面享有全国中央政府的权力的。

联邦立法者们还巧妙地削弱了联邦制固有的危险,但是并没有完全清除。

据说,美国政府并不直接和各州接触,只是将法律直接传达给公民,并强制公民遵守国家的要求。

然而,倘若联邦的法律侵犯了某州的利益与惯例,并因此惩罚了拒绝服从该法律的人,那么它就不担心该州的全体公民会觉得自身的利益受到侵害吗?可事实上,该州所有公民会认为联邦主管部门的惩罚同样侵害到了自己。倘若联邦政府企图分化他们,然后再加以制服,也只是枉费心机的,因为他们会本能地联合起来进行反抗,并且坚信自己州所享有的那部分主权会为他们做主。这个时候,法律的假设就应让步于现实,并容忍一个有组织的权力政府向中央主管政府发起挑战。

我就觉得联邦的司法权也是这样。假若联邦的法院在审判一个私人案件时触犯了某州的一项重要法律,那就会引起一场表面上是一个公民与联邦法院之间的诉讼,但事实上却是一个受害州和联邦之间的争讼 [58] 。

倘若有人认为,给人们能满足其激情的手段,他们就能在法律假设的帮助下,利用认识法和运用法来控制激情,那说明他涉世不深。

美国立法者们虽将这两种主权间的冲突降到了最低,可并没有消除冲突的原因。甚至可以进一步说,在两种主权发生冲突时,他们还无法保证联邦主权获胜。

他们可以让联邦拥有金钱与士兵,但各州有权保护人民的嗜好与惯例。联邦主权是一个抽象的存在,仅和少数的对外事务有关联。各州主权则是一个完全可以被人们感知的存在,容易被人们理解,人们无时无刻不看见它在行动。联邦主权是新的事物,而各州主权是和人民本身一起产生的。

联邦主权是人为创造的;而各州主权是天然存在的,它如同家庭的父权一样,不用费力就能建立起来。

联邦主权仅在一些重大问题上涉及个人利益,它代表一个疆域广袤的国家,它代表一种含混不清的感情。各州主权貌似每日都围绕着每个公民,每日都在精心管理着每个公民;正是它在负责保护每位公民的生命财产与自由,它时时刻刻都在影响着每位公民的安危。各州主权依赖的是人民的传统与习惯、地方的偏见,以及地方与家庭的私心。一言以蔽之,是让 热爱故土的天性深深扎根于人们心中的一切事物。怎么能质疑它的优势呢?

鉴于立法者们不能阻止并存于联邦制度中的两种主权发生冲突,那他们就必须竭尽全力去阻止联合起来的各成员动用武力,同时引导它们采取能带来和平的态度。

所以,除非联邦的成员之间存在很多促使联邦和睦相处的团结因素,否则联邦的公约将迅速遭到破坏。

同理,联邦制若想取得胜利,既要有良好的法律,又要有有利的环境。

只要是结成联邦的成员国,它们都曾有过一些共同利益,而这些共同利益就成为它们联合的精神纽带。

然而除了物质利益外,人还有思想与感情。一个联邦若想持久存在,对文明同质性的需求不亚于各成员的结盟需要。例如,在瑞士,沃州与屋里州之间的文明差别,如同19世纪和15世纪之间的差别,因此确切地说,瑞士从未有过联邦政府。由几个州联合成的瑞士联邦,仅仅是地图上的概念。一旦中央政府试图对全瑞士实施相同的法律,立即就能证实我所说的这一点。

美国创立联邦政府存在一个非常有利的事实,那就是各州不但有几近相同的利益、相同的起源和语言,而且就连文明水平也十分接近。所有这些因素让彼此之间联合变得极为容易。截至目前,我还不知道有哪个欧洲小国,其不同地区间的同质性比面积相当于大半个欧洲的美国更高。

缅因州与佐治亚州之间相隔约400里约(大约1600千米),然而这两者之间的文明差异却比诺曼底与布列塔尼之间的文明差异还小。所以,相距遥远的缅因州与佐治亚州,比只有一溪之隔的诺曼底与布列塔尼更容易结成联邦。

居民的风气与习惯促进了联邦的建立,而因国家地理位置产生的优越性,又进一步增加了这种可能性。联邦制的创立与保持,主要应归功于国家的地理环境。

在所有可以影响一个国家生活的事件中,战争是最重要的因素。在战争中,一个国家的人民要团结一致共同对敌,为保卫国家而战斗。

倘若问题只在于维持国内稳定或促进国家繁荣,那么只要求政府关心政务,被统治者知情达理,人民时刻怀有爱国之心便足够了。然而,当国家处于一场大战役中时,公民就得遭受苦难甚至为此付出生命。对人性只有肤浅了解的人,会以为大部分人自愿服从这种社会要求。

所以,所有在大战中胜利的国家,几乎都不由自主地去加强政府的力量,而在大战中败北的国家则被征服。一场持久的战争,要么是让那些失败的国家灭亡,要么是让胜利的国家走向专制集权。几乎无可避免总会出现这两种可悲结局中的一种。

通常而言,政府的缺点在战争中暴露得最为明显,而且我之前已经说过,联邦制国家政府的固有缺点是过于软弱。

在联邦制中,不但不存在中央行政集权或类似的事物,而且中央政府集权也仅是不完整的中央集权,这就是为什么这样的国家在与拥有完整中央集权的国家交战时表现软弱的一大原因。

站在美国宪法的角度去审视,联邦政府虽然比其他联邦制政府更有实权,可是这种缺点仍旧很明显。

在此,我们不妨举一个例子帮助读者理解上述情形。

美国宪法规定国会有权向各州召集民兵,以此攘外安内,并规定总统为合众国陆海军总司令。

1812年战争期间,总统曾命令北方的民兵奔赴前线;然而,利益在战争中受到损害的康涅狄格州与马萨诸塞州却拒绝执行。

这两个州都表示,宪法规定只有在发生内乱和遭受外辱时联邦政府才可以召集民兵,而现在既没有发生内乱也没有外辱。它们还补充道,宪法虽规定联邦有权召集民兵,但同时也规定各州享有任命军官的权利。所以,根据它们对宪法的解释,就算在战争中,除了总统外,没有任何一个联邦军官可以指挥民兵。然而,怎么会存在只由一个人指挥的军队呢?

对这种荒谬有害的说辞表示赞同的,不但有两州的政府立法机关,而且还有两州的法院。因此,联邦政府不得不到其他地方去招募所需的军队 [59] 。那么仅受到相对完善的法制保护的美国联邦,为何没有在一场大战中毁灭?因为它从未遇到过令人震慑的战争。

美国地处幅员辽阔的美洲大陆中部,人们在此可以尽情地发展事业;此外,两端的大洋成为其免受侵害的天然屏障。

加拿大仅有100万居民,而且是由两个彼此敌对的民族组成。严寒的气候使其难以进行领土扩张,加之它的港口因天气原因有6个月无法通航。

由加拿大至墨西哥湾,中间还存在多个野蛮部族,在6000名士兵的威慑下处于半灭亡的状态。

在南端,美国与墨西哥帝国接壤。这个地方,或许在未来的某天会发生大战。然而,落后的经济和文化状况、道德的腐化及国家的贫穷,使墨西哥必须经历很长一段时间才可能跻身大国之列。至于那些欧洲列强,因为距离美国太远,也无法对美国构成多大威胁。(O)

所以,美国的幸运之处并不是拥有一部能够让它抵御大战的联邦宪法,而是它有一个不会让其恐慌战争的优越的地理位置。

相信没有人比我更欣赏联邦制的优点了。我觉得,联邦制度是最有益于人类繁荣、自由的组织形式之一。我很羡慕已应用这种制度的国家的命运。然而,我有时常不敢相信,实施联邦的国家可以在力量相当的情况下和一个实施中央集权制的强国进行长时间的战斗。我个人认为,一个国家在面对欧洲几个强大的军事君主国时,竟敢将主权分为两个部分,简直就相当于放弃了自己的政权,甚至可能因此放弃自己的生存,使国家走向灭亡。

新大陆之所以令人向往,就在于人们可以在那里进行自我奋斗。只要你勇敢去追求,就能得到幸福与自由。


[1] 联邦宪法的发展历史有关联邦宪法的发展历史,可参阅奥格与雷合著的《美国政府概论》(纽约,1942年)第25页及以下几页。——译者注

[2] 请参阅《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原注

[3] 请参阅1778年起草的第一部联邦宪法的相关条款。这部宪法到1781年才被全美采用。还可参阅《联邦党人文集》对这部宪法第15~22条的阐释及斯托里先生在其著作《美国宪法释义》(波士顿,1833年)第35页至第115页中的分析。——原注

[4] 国会于1787年2月21日发表了这项声明。请参见斯托里的《美国宪法释义》第107页。——原注

[5] 法国旧时计量单位。1里约=3. 898千米。

[6] 乔治·华盛顿(George Washington, 1732年2月22日—1799年12月14)是美国首任总统,美国独立战争大陆军总司令。1789年,当选为美国第一任总统,1793年连任,在两届任期结束后,他自愿放弃权力不再续任,隐退于弗农山庄园。被尊称为美国国父。

[7] 有关联邦宪法的简介,请参考奥格与雷合著的《美国政府概论》(纽约,1942年)第25页及其以后几页;芒罗的《美国政府》及我们在《论美国的民主》下卷所列举的参考文献。——译者注

[8] 请参阅联邦宪法修正案:《联邦党人文集》第32篇;斯托里的《美国宪法释义》第711页;肯特的《美国法释义》第一卷第364页(作者托克维尔引自詹姆斯·肯特的《美国法释义》第一版)。

在此,还需要引起大家注意的是,不管在什么情况下,联邦宪法都没有授予国会决定某些问题的特权;与之相反,各州在国会认为合适的时候,都能够拥有这项权力。例如,国会虽然可以制定有关破产的普通法,每个州同样有权制定自己的破产法,但是要在提交法院立案前通过讨论才能制定。这属于一项法律程序(此后1898年,国会制定过联邦破产法)。——原注

[9] 正如后文所述,这个法院并不直接审理案件。——原注

[10] 《联邦党人文集》第45篇对联邦和各州之间权力划分进行了以下阐述:“宪法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有明确的规定,并且为数较少;而授予各州政府的权力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且为数不少。联邦政府的权力主要表现在对外,如宣战、媾和、谈判与通商等;而各州政府的权力则扩及普通法院管辖的所有事务,包括州内的生活、自由及开发问题等。”我在本书中会经常引用《联邦党人文集》。在现联邦宪法刚刚提出并被人民接受的时候,已然出名和后来更加有名的三位伟人(约翰·杰伊、汉密尔顿、麦迪逊)通力合作,向全国人民宣传该宪法的优点。为此,他们连续在报纸上发表了一系列文章,后来又将这些文章集结成书,名为《联邦党人文集》。他们在报纸上发表这些文章时,署名是联邦党人,集结成书后仍沿用此名。《联邦党人文集》是一本好书,虽然它是针对美国写的,但却是全世界国务活动家的必读书籍。——原注

[11] 请参阅联邦宪法第一条第八项,《联邦党人文集》第41、42篇;肯特的《美国法释义》第一卷第207页及以下几页;斯托里的《美国宪法释义》第358~382页,第409~429页。——原注

[12] 此外,联邦政府还有一些别的权力,如制定有关破产的普通法,发放专利证明等。显然,对这些方面进行全联邦关涉是很有必要的。——原注

[13] 这种干预也是间接的。我在后文中会讲到,联邦政府是通过其法院来进行干预的。——原注

[14] 请参见联邦宪法第一条第十项。——原注

[15] 请参阅联邦宪法第一条第八、九、十项;《联邦党人文集》第30~36篇,第41~44篇;肯特的《美国法释义》第一卷第207页、第381页;斯托里的《美国宪法释义》第329页、第514页。——原注

[16] 请参阅1834年版《美国大事记》第194页。宪法规定每30 000人中选一名众议员,但并未规定最低人数。国会觉得众议员的人数不应该随着人口增加而增加。有关这项限制的第一部法令,于1792年4月14日颁布。可参阅斯托里的《美国法律》(波士顿,1827年,3卷本)第一卷第235页。它规定每33 000人中选一名众议员。有关这个问题的最近一部法令是1832年颁布的,其中规定每48 000人中选一名众议员。有资格选举代表的人,包括全体自由人及3/5的黑人。——原注

[17] 请参阅奥格与雷合著的《美国政府概论》(纽约,1942年)第288页及以下几页。——译者注

[18] 请参阅奥格与雷合著的《美国政府概论》(纽约,1942年)第288页及以下几页。——译者注

[19] 请参阅《联邦党人文集》第52~56篇;斯托里的《美国法律》第199~314页;宪法第一条第二、三项。——原注

[20] 请参阅《联邦党人文集》第67~77篇;宪法第二条;斯托里的《美国法律》第315页、第518~580页;肯特的《美国法释义》第255页。——原注

[21] 有关该问题资料,请参阅吉罗《欧洲民主制度下的行政权》(巴黎,1938年)。——译者注

[22] 尽管总统在任命联邦官员时必须征询参议员的意见,但宪法的规定却是模棱两可的。《联邦党人文集》在第77篇中貌似提倡建立批准制度;然而国会在1789年却以充分的理由宣布:既然总统自己负责,就不应该强迫他任用他不信任的人。请参阅肯特的《美国法释义》第一卷第289页。——原注

[23] 国家每年要给这些公职人员支付2亿法郎的薪俸。——原注

[24] 美国每年在年鉴《美国年度大事记》上公布官员数量。这个数字是该年鉴1833年版公布的(第11卷,华盛顿)。由此可知,法国国王任用官员的数量是美国总统的11倍,而法国人口数仅比美国人口数多150%。——原注

[25] “能增强行政权影响力的偶然原因”。作者托克维尔针对这一点的论述显然已经过时了,因此其论述已属多余。请参阅阿利克斯等人著的《美国对外政策的基础》;奥格与雷合著的《美国政府概论》(纽约,1942年)第769页及以下几页。——译者注

[26] “这个事实仅能证明美国行政权是软弱无力的”。美国社会实际的发展动向表明,托克维尔的观点是错误的。美国总统的权力从1832年开始增强,而且此后从未削弱过。请参阅本书下卷的参考文献及奥格与雷合著的《美国政府概论》(纽约,1942年)第397页。——译者注

[27] 这段话是从杰弗逊给詹姆斯·门罗的一封信中摘录下来的,请参阅《杰弗逊文集》(纽约,1898年)第九卷第243页。——原注

[28] 有关选举方式,请参阅奥格与雷合著的《美国政府概论》(纽约,1942年)第254页及以下几页。——译者注

[29] 根据本州在国会中的议员数量选派。1833年,参与投票的选举人数量为288人。(《美国年度大事记》)——原注

[30] 同一州的选举人聚集在一起投票,将被选举人的得票情况送至中央政府所在地,而不在本州报道投票结果。——原注

[31] 在这个时候,总统事实上不是凭借众议院的多数票,而是凭借各州的多数票当选。所以,纽约州对投票选定总统的影响就没有罗得岛州大。由此可见,起初是把全联邦的公民看成是一个整体,在全国范围进行选举,而当公民们的意见发生分歧时,权力又被分至各州,由各州的代表来投票。这是联邦宪法存在的一个怪现象,这种现象只能用多种利益冲突来解释。——原注

[32] 然而,杰弗逊在1801年还是历经36次投票才正式当选。——原注

[33] 总统仅能连选连任一次的规定,在1940年罗斯福总统第三次当选总统时被打破。——译者注

[34] 请参阅第6章开头一节《美国的司法独立及其对社会政治的影响》。本章主要讨论美国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再参阅联邦宪法第三条。还可参阅《联邦党人文集》第78~83篇;萨金特的《宪法是美国各级法院工作与办案的准则》(波士顿,1830年);斯托里的《美国法律》第134~162页、第489~511页、第581页、第688页;记录于斯托里《美国法律》第一卷第53页的1785年9月24日组织法。——原注

[35] 联邦的法律最需要法院,但迄今为止很少利用法院。主要原因是:大多数联邦成员在加入联邦之前就已经有自身独立的政府,它们并不是真正想服从中央政府,而当中央政府授予它们发号施令权后,它们就抓住机会,努力保持不服从中央政府的权力。——原注

[36] 首先,联邦下设有数个审判区,各审判区都常驻一名联邦法官,这位法官负责的法院称为联邦地方法院;其次,最高法院的法官们,每年都要在全国一定的地区巡回,在当地审理一些重大案件,该法官负责的法院称为巡回法院;最后,最高法院受理重大案件,无论是直接受理,还是上诉受理,所有巡回法官都要每年在最高法院所在地正式开庭一次,以审理这些重大案件。联邦法院也使用陪审制度,其方法与适用案件和州法院相同。我已经说过,美国的最高法院和法国的最高法院几乎完全不同。美国的最高法院能够进行初审,而法国的最高法院只可以进行第二审或第三审。可事实上,美国最高法院又和法国最高法院相同,都需要对法律作出统一解释。然而美国最高法院既审理事实也审理权利,并且亲自宣判,不用移送至其他法院。而法国最高法院不可以这样做。请参阅1789年9月24日组织法及斯托里的《美国法律》第一卷第53页。——原注

[37] 为尽量减少管辖权的争议,还规定:因联邦法院负责的案件太多,州法院可代替联邦法院办案,但所办理的案件都是能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的案件。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曾向联邦最高法院抗议,觉得后者无权接受审理它所宣判的案件的上诉。请参阅肯特《美国法释义》第一卷第300、370页及以下几页;斯托里的《美国宪法释义》第646页;载于斯托里《美国法律》第一卷第53页及以下几页的1789年组织法。——原注

[38] 美国宪法还规定,一个州政府与另一个州的公民之间的诉讼,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宣判。此后不久就遇到一个问题:宪法的规定是不论原告是何人,只要是一个州政府和另一个州的公民之间发生诉讼,就都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吗?对此,最高法院作出了肯定的裁定。这一裁定使各州变得不安,它们担忧联邦系统法院可以不事先通告就随时传讯它们。所以,宪法又做了进一步修正。依照这项修正,联邦的司法权不扩及外国公民对联邦某一州的起诉。请参阅斯托里的《美国宪法释义》第624页。——原注

[39] 比如,所有海盗案件。——原注

[40] 而事实上,又对这项原则做了诸多限制。例如,根据宪法规定,各州在参议院是以一个独立的政权存在的,而在众议院又能单独选举总统,但后一种情况很少出现。由此可见,反对的意见占了上风。——原注

[41] 读者将会发现,作者反复提及美国把主权分成两个不同部分的问题。这一学说对欧洲的联邦制度思潮产生过巨大的影响。请参阅梅利亚姆的《自卢梭以来的主权学说史》(纽约,1900年)。为了评价现状,请参阅芒罗的《美国政府》第589页及以下几页。——译者注

[42] 斯托里在其著作《美国宪法释义》第503页中说得很正确:凡是使合同条款的原意有所增减或利用某种方式加以更改的法律,都会改变或破坏该合同。斯托里还在同一页举例说明了联邦司法机关可能遇到的合同与法律发生冲突的案件。他列举了很多例子。譬如,某州将一块土地租给私人,并和这个人签订了合同,但后来又依照一项新的法令,使这个人不能使用这块土地;某州颁发给某公司的特许状本是一项合同,但对这个公司来说它还是一项法律。我们现在所说的这项宪法规定,只能保护大多数既得权益,并不能保证全部。例如,我可以不签订合同,就合法地拥有一笔财产。我拥有这笔财产是我的既得权益,但是联邦宪法却不保护这项权益。(节选斯托里的原文)——原注

[43] 以下,是斯托里著作《美国宪法释义》第508页及以下几页引述的一个著名的事例。新罕布什尔州达斯学院是凭借英王在美国革命前授予私人的特许状建立的。该院的几个管理人凭借着这个特许状组织了一个自治体,也就是美国人所说的Corporation。新罕布什尔州的立法机构欲下令修改当初的特许状,并将该学院所有权力、特权及特许状授予的豁免权移交给新的管理人。对此,原管理人提出抗议,并向联邦法院起诉。结果,联邦系统法院宣判原告胜诉,因为联邦系统法院觉得当初的特许状是州和特许状获得者之间名副其实的合同,而新的法律无权更改这个特许状的条款,不能破坏这个特许状授予的既得权益,这么做是违背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十项规定的。——原注

[44] 请参阅第6章有关美国司法权的部分。——原注

[45] 请参阅肯特的《美国法释义》第一卷第387页。——原注

[46] 参阅奥格与雷合著的《美国政府概论》第557页及以下几页,其中对联邦最高法院进行了详细的介绍。——译者注

[47] 在这段时期,著名的亚历山大·汉密尔顿作为联邦宪法的主要起草人之一,在《联邦党人文集》第71篇直言:“我清楚,有些人觉得行政权向人民与立法者的要求屈服是它的长处;然而我们认为,这种人是希望政府将粗鲁野蛮的人民当做统治对象及使社会繁荣富强的工具。至于人民的意见,仅在成熟合理的时候,才能指导人们去完成任务。然而,共和主义原则既不要求人们为所欲为,也不建议人们鲁莽冲动,而很多人被心怀不轨的奸人所利用,就很可能这样。的确,人民一般都希望社会幸福,但在寻求幸福的过程中却经常犯错。倘若有人劝导他们细心选择走向社会幸福的办法,那么他们的见识又可能会让他们轻视这种好意,因为他们从经验中得知,他们有可能上当受骗。令人惊讶的是,就算总是有一群吸血鬼与告密者在他们背后耍诡计,有一帮野心勃勃、财迷心窍或走投无路的人在他们周围设陷阱,有一伙不值得信赖的人在他们面前花言巧语,但是他们也不会轻易上当受骗。当人民的真正利益未能满足人民的意愿时,所有负责保护这种利益的人,都应该克服一时的失误,以便人民有时间进行冷静反思。有时候,这个方法会帮助人民从它们所犯的错误中解救出来,并让有胆量和度量将人民从失望中解救出来的人获得安慰。”(万人文库版,第365页)——原注

[48] 请参阅奥格与雷合著的《美国政府概论》第865页及以下几页。——译者注

[49] 请参阅惠尔的《联邦政府》(伦敦,1946年),这是了解当代联邦制度最好的著作。——译者注

[50] 请参阅梅利亚姆著作第105页及以下几页。——译者注

[51] 例如,希腊在菲利普统治时期就是这样,当时菲利普自封为近邻同盟决议的执行者。在尼德兰共和国,也发生过这种现象,其中的荷兰省总是自行制定法律。当今的德意志联邦也是这样,其中的奥地利与普鲁士总是以国会的代理人自居,并且以国会的名义在全联邦发号施令。——原注

[52] 瑞士联邦一直是这样。几个世纪以来,倘若不是瑞士的邻国相互牵制,它早就消亡了。——原注

[53] 请参阅《论美国的民主》下卷附录一。——译者注

[54] 请参阅霍基特的《美国宪法史》(纽约,1939年)第一卷第226页,因为作者在这里说的是美国宪法史。——译者注

[55] 在此,我所说的并不是由几个小共和国构成的联邦,而是一个统一的大共和国。——原注

[56] 请参阅1824年墨西哥宪法。——原注

[57] 有关“主权分成两部分”的问题,请参阅奥格与雷合著的《美国政府概论》第100页及以下几页。——译者注

[58] 比如,根据宪法规定,联邦可以出售空地,将售款作为联邦的收入。假设俄亥俄州以宪法上所讲的土地仅是指从来没被任何州管辖的土地为由,坚持认为被联邦出售的那块在本州境内的空地归自己所有,然后要自己出售这块空地。事实上,由此引起的诉讼应该是从联邦购买这块空地的人与从州购买这块空地的人之间的诉讼,而不是联邦与俄亥俄州之间的诉讼。然而,倘若联邦的法院宣判从联邦购买土地的那个人胜诉,而俄亥俄州的法院提倡竞争者应拥有土地,那这个法律的假设应该怎么办呢?——原注

[59] 请参阅肯特的《美国法释义》第一卷第244页。请读者注意,我上面所举的例子是在现行美国宪法实行之后发生的。倘若我追溯到第一个联邦,还可以举出一些更有说服力的事例。当时,全国欢天喜地,革命的代表者是一位德高望重的伟人。然而在这段时期,国会几乎一无所有,一直缺乏人力和金钱。国会颁布的一些良好计划,总是在执行过程中搁浅;联邦一直濒临垮台边缘,只是因为它的敌人软弱无力才得以脱身。——原注


第7章 美国的政治管辖权原著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