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章 美国的政治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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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本人对政治审判的看法——在英、法、美三国,人们是如何理解政治审判的——在美国,政治法官只审理政府官员——在政治法官的判决中,撤职比刑罚多——政治审判是政府经常使用的手段——虽然美国的政治审判是温和的,但或许正是因为温和,它才成为多数掌握的最强大武器。

在我看来,所谓政治审判就是由政治团体进行的判决,该团体被暂时授予了审判权。

在专制政府的统治下,原告是以君主的名义起诉被告的,因此即便给审判规定专门的程序也是没有多大作用的。君主也认为除了自己所拥有的权力外,再也没必要寻求其他保障,因为自己是国家的主人。他唯一担忧的是,人民要坚持司法制度的表面手续,以及因为坚持按手续办事而损害到他的权威。

然而在大多数自由国家,多数表决对法院的影响一直不如君主专断对法院的影响大,在这些国家里,司法权通常是由社会代表行使的,并且这种权力只有在他们任期内才有效力。有人觉得,相较于破坏国家统一的必要原则来说,将这些权利暂时合并在一起会更好。

英、法、美这三个国家,都在各自的法律中对政治审判做了规定。研究分析一下这三个大国对政治审判的不同应用是件很有意思的事情。

在英国与法国,国家的最高刑事法庭是由贵族院(上院)来组织的 [1] 。这个法院一般不审理政治罪行,但它也可以审理。

众议院(下院)与贵族院(上院)并列,是享有起诉权的政治机构。在这方面,英法两国存在的唯一区别是:在英国,下院有权向上院控告任何它想控告的人 [2] ;而在法国,众议院只能向贵族院控告国王的大臣。

另外,两国的上院都能够按照本国刑法惩处犯罪分子。

和欧洲一样,美国这两个司法机构有一个拥有上诉权,另一个拥有判决权。也就是众议院只能控诉罪犯,参议院可以判处罪犯。

然而,众议院只能向参议员控诉公职人员;而参议院只能查封众议院追诉的财产。相较 之下,美国参议员的权限没有法国贵族院的权限大,而美国众议院的起诉权则比法国众议院的权限大。

但是,美国与欧洲之间最大的区别是:欧洲的政治法院有权运用刑法的所有条款;而美国的政治法院做到罢免罪犯之前所担任的公职并且剥夺他将来担当任何公职的权力时,其任务就已完成,接下来的事宜则由普通法院来处理。

我们假设美国总统犯了叛国大罪。

这个时候,众议院会率先弹劾总统,然后由参议院罢黜他的职务并通告全国。接着,由陪审团出庭审理,只有陪审团有权剥夺他的自由或生命。

这就是我们所讨论的问题的本质。

我们欧洲人依法进行政治审判时,无论罪犯是什么出身、什么等级以及在国内担任什么职务,都一致看作审理重大的刑事罪犯。为了进行政治审判,需要临时组建一个大的政治审判团,这个审判团在审理期间具有法院的所有特权。

而立法机构的成员就担任了司法的法官角色。他们有权认定罪行,并且选择合适的法律条款来惩治犯人。当然,在他们行使法官职权的同时,法律也针对他们规定了一些必须履行的义务,要求他们遵照司法程序行事。

法国或英国的政治法院在审理一个犯罪的官员时,要将免去其职务作为惩处手段,有时候甚至可以剥夺其将来担当任何公职的权利。但在这种情况下,政治上的免官与停职并不是对职务本身的判决,只是一种判决附带的结果。

所以,与其说欧洲的政治审判属于行政措施,还不如说其是司法行为。

美国的情况则截然相反,与其说美国的政治审判是司法行为,不如将其归类为行政措施。

虽然从形式上看,要让参议员作出决定,众议院必须履行司法手续并遵守诉讼程序,因而参议院的判决具有司法性;从判决的依据看,参议员的决定也是司法性的,因为一般情况下,参议院必须以普通法作为其判决的依据。然而,当我们从判决所惩处的现象来看,参议员的判决却是属于行政性的。

假如美国立法当局是打算将司法大权当做一个政治机构的武器来使用,那这个政治机构的行动对象就不会只限于公职人员,因为国家最危险的敌人可能往往并不担任任何公职。在实行共和政体的国家,这种情况更加明显。因为在这种国家里,政党最大利益就是掌权,并且势力越大,越容易非法夺权。

既然美国立法当局为了禁止犯罪,选择让社会本身拥有以法官的身份去惩处重大罪行的权力,那么政治法院也要将刑法典作为自己行动的依据。然而,这只给了政治法院一个并不趁手的武器,而且这个武器还不能打击最危险的犯罪行为,因为对于那些企图推翻法律本身的人来说,行政撤职处分毫无意义。

所以,美国政治审判不是为了消灭犯罪者,而是为了取消滥用权限的官员的权力以及禁止其今后再取得这种权力。就像人们所看到的一样,这是一种具有司法性的行政措施。

可以说,美国人在政治审判方面创造了一种混合制度。他们的政治审判只能作出行政撤职处分,而不可以进行严厉的惩治。

这个原则贯穿整个政治审判制度。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为何美国及其各州的宪法规定文职官员在参议员的司法管辖之下,而那些犯有大罪的军人则被排除在外。在美国,有些文职 官员是终身制的,因而不能被撤职,而另外一些官员在任期内不能被罢黜。若想剥夺他们的权力,就必须通过法院来处理。而军人就不同了,军人直接听命于国家元首,而国家元首本身也属于文职官员。倘若判国家元首有罪,则相当于打压所有文武官员 [3] 。

假若拿美国和欧洲的制度相比较,就能从它们各自所产生的效果上看到非常明显的差异。

法国和英国的人们通常将政治审判看作一种非常规武器,不到万不得已的时候不会应用,只有在让社会免遭重大灾难时才使用。

毋庸置疑,欧洲实施的这种政治审判实际上违背了分权的保护主义原则,并且已经威胁到了人民的自由和生命。

美国实行的政治审判实际上也侵犯了分权的原则,但这种侵犯间接而轻微,绝没有威胁到公民的生存。它所打击的对象只限于那些因渎职犯罪而被它惩处的人,并不会像欧洲那样殃及所有人。

它既不令人生畏,也没有太大的效果。

所以,美国的立法机构也没有把它当做防治重大社会弊端的灵丹妙药,而仅仅只是把它视为政府的一般管理手段。

由此看来,相较于在欧洲,政治审判在美国对社会的影响更为实在。当然,美国立法机构在政治审判方面的温和表现其实具有一定的迷惑性,我们也不能只看表面现象。首先应该说明,美国负责政治审判的法庭,其成员以及它所受的影响都和进行刑事审判的法庭相同,这就给政党之间的相互报复情绪提供了一个天然的渠道。和欧洲的政治法官相比,美国的政治法官虽然不能严惩罪犯,但是他们也很少做无罪宣判。他们作出的判决并不令人生畏,但却相当符合实际。

欧洲人组建政治法庭的主要目的是对罪犯进行刑事惩罚,而美国人的主要目的则是剥夺罪犯的行政权力。可以说,美国的政治审判是一种预防措施。所以,政治法官没必要纠结于刑法条文的准确定义。

因此,美国法律在定义切合原义的政治罪时总是表现得模棱两可,这种模糊程度让人惊讶不已。《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二条第四项这样写道:“总统、副总统以及合众国的所有文职官员,凡是受叛国罪、贿赂罪或者其他一些罪行的弹劾并且被宣判有罪时,应受免职处罚。”而在大多数州的宪法里,政治罪描述得更不明确。

《马萨诸塞州宪法》里写道:“州参议院是全权法院,受理与判决众议院对本州一个或一些玩忽职守官员的控诉。” [4] 《弗吉尼亚州宪法》中有这样一句:“由于施政失误、贪污、失职或者其他罪行而使本州有所损失的所有官员,都将受到州众议院的弹劾。”有些州的宪法甚至没有举出任何明确的罪名,因而让官员承担了无限的责任 [5] 。

然而,我很清楚这一点:美国法律之所以在这方面要求这么多,给出的责任无限大,正是因为它的温和性。

我之前已经说过:在欧洲,一个官员被撤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是其遭受刑罚的结果;但在美国,刑罚就是这种惩处本身。两者的差别便出现了以下的局面:欧洲的政治法院尽管 被赋予了非常大的权限,但具体使用这种权力的时候却常常感到茫然;甚至有时会因害怕惩罚过重,而放弃惩罚。美国的情况就不同了,人们并不反对那些不会造成人身痛苦的惩罚;而那种判处政敌死刑以剥夺其权利的做法,则被人们看作可怕的谋杀;美国人觉得最公正的做法是,宣判政敌没有资格行使他的权利并予以剥夺,同时又保证他的自由和生命。

然而,对于被判处的大部分人来说,这种极易作出的宣判也是非常痛苦的。一些罪行深重的人可能对这种判决毫不在乎;而那些普通犯人,则会认为判决使他地位丧失、名誉扫地,今后只能过生不如死、可耻无为的生活。

所以,美国政治审判看起来比较温和,但实际上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也是非常厉害的。政治审判虽然不直接作用于被惩治者,但它却是当政者获取多数选票的重要手段。它并不授予立法机构特殊时期才能行使的无限大权,而是适度授予它每天都可行使的常规权力。倘若授予的权力不够大,虽然有利于行使,但缺点也很明显,容易被滥用。

由此可见,美国人之所以不要政治法院做刑事判决,更多的是为了避免立法暴政所带来的可怕后果而不是为了预防立法暴政本身。我不确定自己是否可以断言,但我还是认为美国所施行的政治审判,是迄今掌握过的武器中最强大的武器。

当美国的共和政体日趋式微时,人们不难检验我的说法,因为只要看一下政治审判的数量有没有增加就可以了。(N)


[1] 在英国,贵族院也是组织审理某些民事案件的最高上诉法院。可参见布莱克斯通著作第三卷第四章。[《英国法释义》第三卷(伦敦,1809年)第57页。]——原注

[2] 《不列颠论丛》(巴黎,1943年)中记载布莱尔利的《英国法律》,其中对英国的司法制度进行了简明扼要的分析。有关“弹劾”案件的诉讼,可参见奥格与雷合著的《美国政府概论》(纽约,1948年第九版)。有关法国的这类问题,可以参阅第四共和国宪法第42条、第55~59条,以及巴泰勒米的《宪法论》(巴黎,1933年)第867页及以下几页。——译者注

[3] 不可以罢黜一个官员,但是可以剥夺他的发号施令权。——原注

[4] 为第一章第二条第八项。——原注

[5] 可参阅伊利诺伊州、缅因州、康涅狄格州以及佐治亚州的宪法。——原注


第6章 美国的司法独立及其对社会政治的影响 [1]第8章 联邦宪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