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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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有影响的学者认为1644年明朝的垮台是明代政府不能使其税收机构及其他筹措资金的机构适应变化中的经济、社会和政治形势的直接后果。他们认为,由于明朝奠基者朱元璋奠定的章法尽管对当时的状况不适合也不能变动,政治的惰性和对“祖宗成法”的崇尚使国家陷于瘫痪,其结果是不可避免的——明朝必定覆灭。其他学者认为,明代不能抵御满洲人的征服,是因为它没有能力或不愿把更多权力交给新的地方“绅士”精英和实行中央集权的独裁统治方式。

根据前面一章的论述,我的想法是这两种有影响的观点似乎都不那么有说服力。事实上,明代主动提出适应形势变化的举措特别频繁,而且很有成果。有的改革在县一级进行,其他改革在省一级实施,但它们都得到官方的批准和支持。支持以下论点的证据极少:明代的政治结构本质上不能修订、撤销朱元璋颁布的法律,或对它们进行再解释。

但是,这些影响深远的变化却以一种呆板的论道方式进行描述。像里和甲这类字眼在明代一直是标准的名词,而且在清代也沿用得很久,虽然1640年海盐的一个里与1400年该地的一个里迥然不同。上报给中央政府的人口和土地数据的变化极为缓慢,而报告提到的现实状况却在经常变动。通过不同的折纳率和其他多种措施,已经找到使征收赋役简单和更公平的许多方式。中央政府却满足于原先上报的赋役类别,从这个意义上说,最高层出现了某种政治惰性。但这并不否定一个事实,即地方上存在着多种多样的适应措施,以使旧的和过时的税种和税率符合当时当地的情况。

许多这样的改革包括对政府编纂的和报给政府的土地和人口数据的重新计算工作,以便作出赋役的不同分配定额。简单地说,前近代的政府都不能因无法使记录适时和可靠而受到责难;在土地交换频繁和合法而又不能阻止人民流动的地方,几十年后,任何编集的数据都不会准确地反映现实。明代在人口的增长率至少与清代的相等时,它的情况当然也是如此。

其他学者强调明代(或任何其他朝代)为征收而编制的数据普遍的不可靠,但我想强调,这并不会使数据变得无关紧要。地方官员在呈送中央政府的报告中必须使用原来的税种和税额。通过准确地了解“实际”情况如何被凑入报告中使用的税种和税额,就可以从中发现实际情况最有趣的内容。这就是以不同方式引起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背景,这些发展有的是被国家认可的,有的则被禁止。这就是宗族、包税、土豪的称霸、一田数主制、不同的地价、绅士土地所有制、可变的货币折纳税率等(以上只是少数几个例子)在其中得以发展的背景。在这种为逃税提供机会的双重标准的税赋结构中始终存在着漏洞,这些漏洞有待有善良愿望的官员以及矛盾心理和正义感愈来愈强的愤怒的功名获得者去堵塞。四分之三的人口可能不在政府的税册之中,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没有纳税。从技术角度看,政府的数据是不准确的,但它们依然是用于计算正在实施的税赋再分配和再核定的基本数字,因此仍值得对它们下一番工夫。

当然,在地方一级也有周期性地试图调整这种材料的行动,使之符合当时实际的人口和土地数据。对需要全体民众合作的村社防御和宗教组织来说,这尤其是必要的;这些数据不打算上报政府。在打算以当时的数据代替过时的数据时,像保甲、乡约和里甲等名称之间的差别不像人们往往想像的那么大,虽然它们的目标、组织它们的动力,以及从中选拔的领导人的社会阶层各不相同。不过我们面临的实际是,现实生活中的村社和人为的赋税单位不是人们有时声称的相互分离的部分。相反,我是把明代建立的不同组织看成是正在演变过程的一部分;这个过程始于宋代,终于民国时期,其特点是周期性地企图把现实的定居地组成一个整体的结构,它通过改编和改组税赋和人口记录,来行使村社、征税和防务的职能。这种机制的想像中的基础是一种理想化的固定不变的村落,村落则由拥有若干田块的住在紧密地域的近邻组成。这些企图的成败取决于它们是否适合地方的需要,或者符合地方的实际情况。地方的实际情况,而不是在律令中用来描述这些企图的名称,决定了结果。因此,在有的情况下,真正行使职能的村社及其领导人不过是根据新方案的命名改换名称而已(元代的社改成明代的里,15世纪又改成大户,16世纪改成柜头)。在其他情况下,旧的名称被保留下来,而实际的村社成员和领导人则有变化,它可以包括以前被排除在外的移民。在有些情况下和出于不同的原因,一些地主从不把拟定的建议付诸实施。在帝国晚期的这种组织类型中,我看不出有任何巨大的变化。因此,关于发生的社会经济发展的材料,不应在中央政府制定的有关这些组织的法律、规定和条例中去找,而应在呈送给皇帝的奏议、地方志和家谱中去收集,这些材料概括了新建议的内容,更重要的是,还说明了这些组织面临的问题和详细叙述了问题的起因。

本章着重指出了晚明时期县一级政府在社会和经济方面日益重要的地位。在许多地方,衙门预算的核算单位是全县,而不是下一级的里。原则上,每亩或每丁的名目众多的征用额被全县通用的税率所代替。正在壮大的功名获得者的队伍也在全县的基础上进行组合,因为文官的科举考试也以县作为分配名额的基础。功名获得者也联合起来维护他们的税赋豁免权,在全县范围内推动或反对改革,因为在任何一个县,他们在这个方面的处境完全相同。功名获得者人数的大量增加意味着他能在县一级真正组成自己的社会网络。他们后来较少地投身于自己农村的行政管理工作之中。正是这个享有特权的阶级,在税赋改革取消他们的免税地位和他们县的有利条件时,就小心翼翼地进行抗议。而阻挠各种企图,不让在更高一级协调不同的措施和进行制度改革的,也正是这个群体。在这个群体中很难找到明代的潜在的救世主,因为当时其成员实际上阻挠着为动员更多的资源去抗拒满洲人的每一个企图。有的成员在抗租运动和自己坚定的道德信仰的推动下,也的确投身于均税的运动之中,但大部分成员却没有。不能说清代的税赋结构和财政改革优于明代的相应结构和改革;满洲人对暴力、恐怖和恫吓的依赖所造成的形势能使晚明的改革比以前更为广泛地进行。所以清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并没有体现出与明代结构的决裂,它是明代结构的继续。

(杨品泉 译)


[1]见施坚雅编:《中华帝国晚期的城市》(斯坦福,1977年),及其《主席发言:中国历史的结构》,载《亚洲研究杂志》,44,第2期(1985年2月),第271—292页。

[2]在明代,沿长江和大运河的大区间的贸易可使任何大区内部的贸易相形见绌,这鲜明地反驳了以下的大区假设,即大区内的贸易处于最重要的地位。这种全国范围的长途贸易很可能出现在经济网络的发展之前,并引起了经济网络的发展;这些经济网络会发展成类似大区的地域。

[3]如果我们沿用现在普遍使用的大区概念,人口密度和土地产量在某些大区的边缘县要高于其他大区的中心县。为了一些最商业性的目的到达网络的中央枢纽的结构距离是非常重要的,“中心区”和“边缘区”的概念可能对那些特定的事例有用。但在其他例子中,如对租佃或其他农村经济特点的分析,人口压力和剩余产量的绝对数字可能更为重要;人们应了解,眼下使用的中心区并不直接等同于人口最密集的地区。

[4]见周振鹤、游汝杰:《方言与中国文化》,载《中国文化史丛书》(上海,1986年)。在自宋以来府的辖地保持不变的事例中,作者甚至用政治的而不是经济的划分更确切地论证方言区。

[5]见金其铭的研究作品。例如,金其铭:《中国农村聚落地理》(南京,1989年);他的《农村聚落地理》,载李旭旦编:《人文地理学论丛》(北京,1985年),第126—143页,及《中国农村聚居的形态与规模》,载郭来喜(音)、霍夫波尔、麦金泰尔合编:《中美人文地理学研究讨论会文集》(北京,1988年),第54—61页。

[6]我在本章相当笼统地使用“nation”(国家)、“nationally”(在全国)和“nationwide”(全国的)这些字眼,它们指的是中国本土这一整体而不是指任何特定的区域。我无意参加这样的争论,即在明代,中国是否可以说构成了当前政治意义上的“国家”。

[7]中国古今的地名可以说很复杂。除了固有的名称(也许还有更古老的和文学上的名称),任何居住地可以用它所在的县、府甚至省的地名。同时,如果一个府的所在地与以府命名的地方不在一地,这个地名可以属于不同的居住地。因此,明代湖广的武昌既可指武昌县所在地(今鄂城),也可指武昌府所在地,它同时行使江夏县(今武汉的武昌部分)治地的职能。还应注意的是,同一城市可以是几个县的治地,例如明代的广州既是南海县,又是番禺县的治地。

[8]例如,勒鲁伊·拉杜里、伊马纽埃尔、米歇尔·莫里内奥编:《农民文学和新月》,第4章,载费尔南德·布鲁德尔和欧内斯特·拉布鲁斯编:《法国社会经济史》(巴黎,1970—1982年),第873—999页;米歇尔·莫里内奥:《流通、库存和戽斗水车》,载《不可靠的传闻——16—18世纪荷兰传说中美洲返回的财宝》;米歇尔·莫里内奥编:《近代资本主义》(1980年,1985年伦敦和巴黎再版),第550—655页。

[9]例如,米洛斯拉夫·赫罗奇和约瑟夫·彼得拉:《17世纪封建社会的危机》(1976年),埃列斯加和拉尔夫·梅尔维尔译成德文,载《历史观点》,17(汉堡,1981年)。

[10]特别是勒鲁伊·拉杜里、伊马纽埃尔、米歇尔·莫里内奥编:《农民文学和新月》,第4章。

[11]见M.J.英格拉姆、G.法默和T.M.L.威格利:《过去的气候及其对人类的影响的回顾》,载T.M.L.威格利编:《气候和历史:过去的气候及其对人类的影响的研究》(剑桥,1981年),第3—25页。

[12]例如,J.L .安德森:《历史和气候:几种模式》,载威格利等编:《气候和历史;过去的气候及其对人类影响的研究》(剑桥,1981年),第337—355页;或E.L.琼斯:《横跨欧亚大陆的灾难和气候差异:一个答复》,载《经济史杂志》,45(1985年),第675—682页。

[13]见E.L.琼斯:《横跨欧亚大陆的灾难和气候差异:一个答复》。

[14]值得注意的是,没有发现元末和晚明的垮台与异常寒冷的天气有直接关系。事实上,中华帝国晚期最寒冷的天气出现在清初,而不是在晚明。

[15]中国的状况与格陵兰相似,这个事实可能误导了一些学者,例如施坚雅《主席发言》,或魏斐德《大事业——满洲人重建17世纪中国帝国秩序》(伯克利,1985年),第7页注7,注中提到一份欧洲人和中国人的通信。关于全世界的总的看法,包括一些中国的日本资料,见H.H.拉姆:《气候、历史和近代世界》(伦敦,1982年)。

[16]张沛元(音)、龚高发(音)和张津荣(音)的研究甚至不能找到北京和长江流域之间春天气温的一致性,见《气温变化及其对清代农业的影响》(论文),清代人口史研讨会,加州理工学院,加州帕萨迪纳,1985年8月26—31日,第2页。关于较详细和近期的材料,见张家诚编:《中国各历史时期气候的重现》(北京,1988年),这是一部优秀的初步研究论文集,它收集了对内蒙古、保定府、广东和江西的地方调查材料。

[17]见海伦·邓斯坦:《晚明流行病初步探讨》,载《清史问题》,3,第3期(1975年11月),第1—59页,有关内容在第13页。

[18]例如,魏斐德:《大事业》,第8页注15,沿用金石(音)的观点,见金石:《1368—1840年太湖地区的小农经济和农村社会》(伯克利加州大学论文)。关于叙述饥荒时期征税人口与实际人口的巨大差距,见尹水源(音):《作为16世纪中国人口指南的饥荒救济统计:对河南省的个案研究》,载《清史问题》,3,第9期(1978年11月),第1—30页。

[19]有帮助的研究作品有竺可桢:《中国5000年来气候变化的初步研究》,载《中国科学》,16,第2期(1973年5月),第226—256页;张沛元等:《气温变化及其对清代农业的影响》;刘昭民:《中国历史上气候之变迁》(台北,1982年;1992年修订再版);张家诚:《中国各历史时期气候的重现》。又见陈高佣等编:《中国历代天灾人祸表》(1939年;1986年重印)。

[20]中央气象局气象科学研究院编:《中国近五百年旱涝分布图集》(北京,1981年)。

[21]刘昭民:《中国历史上气候之变迁》。

[22]简单地说,刘昭民的方法是,每10年给每个省一个指数,指数是通过增加反映天气恶劣程度的逐年文字叙述的衡量值(从0到3)计算出来的。图集的方法是,选出的富有代表性的地区的已经量化的数据折换成反映偏高平均值的数字(即图集的1和5折换成2,2和4折换成1),每10年进行合计。如预料的那样,两种方法得出的大灾发生时间相符,但在其他方面,两种方法作出的曲线并不相似。

[23]见王绍武(音)、赵宗慈(音):《1470—1979年中国的旱涝灾害》,载T.M.L.威格利等编:《气候和历史:过去的气候及其对人类的影响的研究》(剑桥,1981年),第271—288页。

[24]极端干旱和潮湿年份的资料取自张家诚等:《中国近五百年旱涝分布图集》,载张家诚编:《中国各历史时期气候的重现》(北京,1988年),第40—55页。注意他们的数据只始于15世纪中叶。

[25]张、张、徐:《旱涝灾害》。

[26]张、张、徐:《旱涝灾害》。

[27]关于这方面和其他方面的气温阐述,见郑思忠(音):《1400至1949年气候变化及其对粮食生产的影响》,载张家诚:《中国各历史时期气候的重现》(北京,1988年),第138—145页。

[28]邓斯坦:《晚明流行病》。

[29]例如,见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的发展》,东京女子大学学会研究丛书,4(东京,1966年)。又见韦庆远:《明代黄册制度》(北京,1961年);梁方仲:《明代的户帖》,《人文科学学报》,2,第1期(1943年),转载于《梁方仲经济史论文集》(北京,1989年),第219—228页。又见韦庆远:《明代黄册制度》图表2,内有常常引用的清册供单。但此单从1641年开始,应谨慎利用,它并不一定反映更早的清册供单的格式。

[30]除了上面的注所列的作品外,又见唐文基:《明代赋役制度史》(北京,1991年),第23—25页;又见栾成显的研究:《明初地主制经济之一考察——兼叙明初的户帖和黄册制度》,载《东洋学报》,68,第1—2期(1987年1月),及鹤见尚弘译成日文的栾的论文:《朱元璋攒造的龙凤时期鱼鳞册》,载《东洋学报》,70,第1—2期(1989年1月),第25—48页。

[31]例如,见奥崎裕司:《中国明代下层民众生活中的善书的一个侧面》,载《专修史学》,13(1981年4月),第22—50页。

[32]学者们愈来愈多地发现说明这种现象的新的证据,表明直至明初期祖宗的户仍保留在税册上,同时向其后代征税。这些后代就要自己安排如何履行世代依附于这个户名的义务。这类证据可以典型地在家谱的记录而不是在地方志中找到。例如在福建方面,见郑振满:《明清福建的里甲户籍与家族组织》,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1989年),第38—44页;在广东方面,见片山刚:《清代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的里甲制——税粮、户籍与宗族》,载《东洋学报》,63,第3—4期(1982年3月),第1—34页;和刘志伟:《明清珠江三角洲地区里甲制中“户”的衍变》,中山大学学报(社),1988/3,第64—73页。在徽州方面,见铃木博之:《明代徽州府的族产与户名》,载《东洋学报》,71,第1—2期(1989年12月),第1—29页。在明初,里和甲被期望多少能同样承担它们的职责,为了便于做到这一点,较大的平民户在某些条件下被允许分家,而不像军户和工匠户那样。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政府变得更关心不让大户从税册上消失,户籍的姓名和义务就成为世袭。特别见刘志伟:《里甲制度中“户”的衍变》,第66—68页。1451年,分产(分系)更被禁止,见唐文基:《明代赋役制度史》,第145页。关于用不同办法分户的历史,见金钟博:《明代里甲制度与赋役制度之关系及其演变》(中国文化大学论文,1985年),第199—205页。家族式的户也能起源于属于全族的土地,见铃木:《明代徽州府的族产与户名》。

[33]亩的面积不一致,但在明代一般可确定为6.144公亩或0.152英亩。

[34]见牟复礼:《成化和弘治统治时期,1465—1505年》,载牟复礼、崔瑞德编:《剑桥中国史》,第7卷(剑桥,1988年),第384—389页。

[35]于是出现了调查人口所需要的怀疑论,如见何炳棣:《1368—1953年中国人口的研究》,载《哈佛东亚研究杂志》,第4卷(坎布里奇,马萨诸塞,1959年)。关于明代对户籍的许多评论,见王毓铨:《明朝人论明朝户口》,载《中国历史博物馆馆刊》,13—14(1988年9月),第160—169页。

[36]见利夫·利特鲁普:《明代中国基层官僚政府:16世纪山东省研究》(奥斯陆,1981年),例如第52页。

[37]例如见山根幸夫:《十六世纪中国户口统计——福建惠安个案研究》,载《东洋大学纪要》,6(1954年3月),第161—172页;萨比尼·皮齐纳—吉尔斯特:《知县叶春及记录16世纪中国的惠安地区》(汉堡,1984年)。一部新的、但不完全可靠的版本是福建省地方史编纂委员会、泉州历史研究会、惠安县文化馆等编:《叶春及传》,载福建地方志丛刊(福州,1987年)。

[38]徐泓:《明洪武年间的人口移徙》,载“中央研究院”三民主义研究所编:《第一届历史与中国变迁(中国社会史)研讨会》(台北,1982年),第252—293页。

[39]例如,见米仓二郎:《东亚的村落——日本与中国村落历史地理学的比较研究》(东京,1960年);石田宽:《解放前华北农村的性质——专论村落与庙的关系》,载《关西大学经济论集》,32/2(1984年),32/3(1984年),第6章转载于《中国农村社会经济构造研究》(京都,1986年);或见牧野巽:《中国的移居传记——专论祖先同乡的传说》(1945—1953年),结合其未发表的材料转载于《牧野巽著作集第5卷——中国移民传说广东原住民族考》(东京,1985年),第1—163页。

[40]高心华:《明初迁民碑》,载《文物参考资料》,3(1958年),第49页。

[41]见傅衣凌:《明代江西工商业人口及其移动》,载《抖擞》,41(1980年11月),第1—7页。

[42]可以从彼得·C.珀杜提供的统计数字中看出,见《区内人和外来人——1819年湘潭骚乱和湖南的集体行动》,载《近代中国》,12,第2期(1986年4月),第166—201页;又见珀杜:《耗尽地力——1500—1850年国家和湖南农民》,哈佛东亚研究丛书,130(剑桥,马萨诸塞,1987年),第101—113页。

[43]见吴金成:《明末洞庭湖周边的水利开发与农村社会》,山根幸夫译成日文,载《中国水利研究》,10(1980年10月),第14—35页;傅衣凌:《明代江西的工商业人口及其移动》。

[44]许多详细的资料未在本概述中提到。又见上田信:《浙江省奉化县忠义乡的履历》,载《社会经济史学》,49,第2期(1983年6月),第31—51页;《地域与宗族——浙江省山区》,载《东洋文化研究所纪要》,94(1984年3月),第115—160页。现随便举一例,徐姓一族从浙江省山阴县(绍兴府所在地)迁往同省的萧山,以逃避朱元璋的人口调查。见刘翠溶:《1650—1850年浙江萧山两个宗族的人口统计》,载苏珊·B.汉利、亚瑟·P.沃尔夫编:《东亚史中的家庭和人口》(斯坦福,1985年),第17页。

[45]斯蒂文·哈勒尔:《富人生儿育女:1500—1800年中国3个家族的分割、分层和人口状况》,载汉利、沃尔夫编:《东亚史中的家庭和人口》,第81—109页。在刘翠溶的丰富的家谱抽样材料[刘翠溶:《明清时期家族人口与社会经济变迁》(台北),中央研究院经济研究所,1992年]中,有文官武将功名的人只占全部个人的1.95%。这可能高于占整个人口中的比例,但并不会使家谱不具代表性而不能利用。

[46]例如,见特德·A.特尔福德:《中国家谱学中社会人口统计数据的考察》,载《晚期中华帝国》,7,第2期(1986年12月),第118—148页。刘翠溶:《明清时期家族人口》,把生女和儿童早死列为最严重的问题,而结婚时间则不是总被包括在内。

[47]见米歇尔·卡蒂埃:《明代中国人口统计的新资料》,载《经济、社会、文明编年史》,28,第6期(1973年11—12月),第1341—1359页;袁易今(音):《1365—1849年一个中国南方家庭的寿命表》,载《人类生物学》,3,第2期(1931年),第157—179页;刘翠溶:《明清人口之增殖与迁移——长江中下游地区族谱资料之分析》,第二届中国社会经济史研讨会,载许倬云、毛汉光、刘翠溶编:《汉学研究资料及服务中心丛刊,论著类》(台北,1983年),第285—316页。刘翠溶的一部多篇论文组成的著作现以《明清时期家族人口》问世。历史人口统计学是当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很流行的课题。但是不像威廉·拉夫利、李中清和王丰(音)合写的《中国的人口统计学》一文[载《亚洲研究杂志》,49,第4期(1990年11月,第807—834页)],我对这些著作的大部分评价不高。因为它们甚至没有试图得出诸如历史上上报程序的可靠性这类基本问题。米歇尔·卡蒂埃的《艰难的诞生:中国的人口统计学史》,载《中国学书目评论》,9(1991年),第119—126页,显然同意这一意见。

[48]见特德·A.特尔福特:《补缀中国谱系学的漏洞:1300—1880年桐城县的家族人口的死亡率》,载《晚期中华帝国》,11,第2期(1990年12月),第116—137页。

[49]文中的全部数据来自刘翠溶的《明清时期家族人口》,必须说明,她无可置疑地把上述许多趋势的时间确定到清代。这可能是由于当前风行一时的所谓“清代人口爆炸”的假设。但是她的数据,特别是表5-3的数据和本章图表9-3以图表示的数据,说明死亡率提高的趋势至少在1500年就开始了(更早时期的数据缺)。

[50]何炳棣:《人口研究》。

[51]横田整三:《明代户口的移动现象》,载《东洋学报》,26,第1期(1938年),第

[52]这是我根据河北、河南、山东和江苏的抽样县作出的估算,较低的数字为1391年至1472年齐东的数字,较高的是指洪武朝(约1391年)至1472年恩县的数字。两地都在山东北部。当然,所谓的“可靠的”县是我选择的。

[53]从何炳棣的《人口研究》收集的数据可以明显地看到。

[54]尹水源(音):《饥荒救济统计》。

[55]刘翠溶:《明清时期家族人口》,第247页。她提出她研究的家族的固有的增长率为0.7025%。

[56]这使人想起德川和明治时期史学家的阐述之间的抵牾:为了强调明治(相当于清)的成就,所用的起点是德川(相当于明)时代学者所不能接受的低基点。

[57]1812年的数据是清代开始收集数据后的第一批比较可靠的数据,它们大致相当于时间稍晚的《嘉庆一统志》中公布的数据。关于这些数字的重要性,见施坚雅:《19世纪四川的人口:从分散数据中吸取的教训》,载《晚期中华帝国》,8,第1期,第1—79页。相对地说,施坚雅发现的这些数据最为可靠,根据我用湖广的数据进行研究作出的判断,我同意他的意见。我们对晚清的数据都比何炳棣更抱怀疑态度。

[58]赵冈、陈钟毅:《中国经济制度史论》,中国制度史论丛书,Ⅰ(台北,1986年),特别是第2章;赵冈:《中国历史中人和土地的经济分析》(斯坦福,1986年)。所谈的书是王文肃的《古今算学宝鉴》。

[59]何炳棣:《人口研究》。

[60]何炳棣:《人口研究》;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上海,1980年),第335—358页。

[61]见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的统治结构——明清赋役制度史研究》(东京,1980年),第290页注50,指出何炳棣在这方面的研究并非有误。

[62]见森正夫:《16世纪太湖周边地带官田制度的改革》,载《东洋史研究》,21,第4期(1963年3月),第58—92页;22,第1期(1963年7月),第67—87页。森正夫:《明代江南土地制度研究》,载东洋史研究丛刊(京都,1988年),特别是第5章。

[63]还能经常称其他的名称,尤其是“地亩坐落册”,见李龙潜:《明清经济史》(广州,1988年),第64页。

[64]关于总的考察,见唐文基:《明代赋役制度》,第9—12页。

[65]在这类著作中,见鹤见尚弘:《明代的农村控制》,载《东亚世界的发展》,岩波讲座世界历史12:中世6(东京:岩波书店,1971年,第57—92页)。蒂莫西·布鲁克和詹姆斯·科尔莫译文载琳达·格罗夫和克里斯琴·丹尼尔斯编:《中国的国家和社会——日本人对明清社会经济史的看法》(东京,1984年),第245—277页;西村元照:《张居正的土地丈量》,载《东洋史研究》,30,第1期(1971年3月),第33—61页;30,第2—3期(1971年12月),第214—241页;何炳棣:《南宋至今土地数字的考释和评价》,载《中国社会科学》,2(1985年),第133—165页;3(1985年),第25—147页。

[66]有的明代地方志由于假设作者利用的洪武初期的数字一定是指1368年的数字,而把情况复杂化了。

[67]见何炳棣:《南宋至今》。黄佐编:《南廱志》。

[68]见富路德、房兆楹合编:《明人传记辞典》(纽约,1976年),第1卷,第679—683页。

[69]藤井宏:《明代土地统计考察》,载《东洋学报》,30,第3期(1943年8月),第90—123页;30,第4期(1944年8月),第60—87页;31,第1期(1947年2月),第97—134页。德怀特·珀金斯及其当时的助手王业键是属于很少的几个不但引用这篇论文,而且实际上用了这些必然的结论。见德怀特·珀金斯(在王业键等人帮助下):《1368—1968年中国的农业发展》(芝加哥,1969年)。李龙潜甚至根据800万顷这一不真实的巨大数字断定,洪武时期的测量因此必定是可靠的和全帝国性的!见李龙潜:《明清经济史》。

[70]近期的学者,如赵冈和樊树志,甚至在发现这些较严重的错误时,作出了不正确的推论,企图纠正它们。见赵冈和陈钟毅:《中国经济制度史论》,第2章;樊树志:《万历清丈述论——兼论明代耕地面积统计》,载《中国社会济史研究》,2(1984年),第25—37页。他们使用了《诸司职掌》中以错误材料为基础的其他数据,表面上其日期始于洪武时期。应注意的是,实际的征税数字不根据抄录错误的数据。至于《大明会典》,有两种可用的现成版本:1509年的正德版,它由李东阳带头的一批学者编纂,再版为3卷本(山根幸夫作导言,东京,1989年),这一版本在1578年已经修订;另一再版本为李东阳的5卷本(台北,1976年),申时行等修订。

[71]人们应该利用黄仁宇在《16世纪中国的税收和政府财政》(剑桥大学出版社,1974年)所列的数字来重新估算以接受850万顷的数字为基础的其他许多论点。

[72]传记载《明人传记辞典》,第83—85页。

[73]河南的数字很离奇,所幸我们掌握了1441年的一个修正的地方志数字。

[74]这次豁免原先可能限于北直隶、河南和山东,在宣德,也许在嘉靖时期不再豁免。见藤井宏:《明代土地统计考察》,Ⅰ,第115页注15。在其他地方,期限为3年。有些记载指出,新开垦土地的拥有者很乐意为其田地付低额赋税,因为登记意味着法定的所有权,因此有了不受侵占的保障。

[75]见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的统治结构》,第2章。

[76]见西村元照:《明后期的土地丈量》,载《史林》,54,第5期(1971年9月),第1—52页。

[77]传记见《明人传记辞典》,第756—759页。

[78]西村制作一表,列出了至16世纪80年代所有的新丈量,见《明后期的土地丈量》。有些新丈量实际上稍晚,与张居正的丈量同时进行。张的丈量见下文。使用了标准亩,地方上新的实际数字可为原数的1.8倍至8.1倍,这要取决于土地的类别。稻田和旱田占总数的绝大部分,一般说最接近官方数字。

[79]西村元照:《明后期的土地丈量》。

[80]又见西村元照:《张居正的土地丈量》。

[81]一个早期的例子是1538年的常熟县(在江南区),见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的统治结构》,第257页。

[82]其传见《明人传记辞典》,第53—61页。

[83]西村:《明后期的土地丈量》;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的统治结构》,第4章;樊树志:《万历清丈》;赵冈和陈钟毅:《中国经济制度史论》。

[84]何炳棣持相反意见,见《中国人口研究》和《南宋至今》;他似乎忽略了晚明或清代的一些编纂的赋税文献是根据这次丈量的事实,例如《江西赋役全书》。

[85]关于全面的看法,见鹤见尚弘:《鱼鳞册调查——中国的学术访问》,载《近代中国研究汇报》,6(1984年3月),第30—68页,及注166中此作者的其他许多关于鱼鳞册的学术论文。又见李龙潜:《明清经济史》,第181—182页。

[86]遗憾的是,我们没有全国的合计数;在许多地方,我们只能看到“顷数大增”之类的叙述,这就必须要我们使用最佳的旧数据。赵冈和陈钟毅在其《中国经济制度史论》和樊树志在其《万历清丈》一文中都未做这一工作,他们使用的是《大明会典》中错误的“洪武”数字。我个人对这里使用的“旧”和“新”的解释是:“旧”指已在册的所有土地,但常经过再测量;“新”包括上述土地以外新登记的土地。这一解释可以解答许多“旧”数字超过了任何更早时期的数字这一事实。

[87]我在这里使用的推断法通过以下方法进行:把一些省份(我们已掌握它们的多少可靠的合计数)与这些省份耕地总面积计算出的百分比(根据明初和清中叶的数字得出)进行比较。其他省份的数据也据此得出。

[88]见从翰香:《论明代江南地区的人口密集及其对经济发展的影响》,载《中国史研究》,3(1984年),第41—54页。“集约化”指单位面积增加劳动投入,“分散化”指种植多种作物,特别是经济作物,使单位面积产量(货币的)价值增加。

[89]德怀特·珀金斯使用很不准确的方法,根据他的一套人口和耕地估计数大致计算了土地生产力。但是为了做到这点,他假设一个不变的人均农业产量,但任何对经济生活曲线感兴趣的历史学家都不会这样做。此外,这种假设直接与这个时期估计寿命缩短的现象有矛盾,也间接地与所有的文献数据相违背,这些数据显示在有的时期经济上升,在其他时期则经济衰退。当然,我们自己根据线性统计算出的人口和土地估算数当(或如果)有更能说明问题的曲线可以利用时,也应修改,因为它们与总的经济结合体有关。

[90]米舍尔·莫里内奥:《不可靠的传闻——16—18世纪荷兰传说中美洲返回的财宝》;《阿姆斯特丹式奴役——物价史的东方的反映?》,载《经济、社会、文明》,23,第1期(1968年1—2月),第178—205页。

[91]以厄尔·J.汉密尔顿命名的所谓汉密尔顿假想,见《1501—1650年美洲财富和西班牙的价格革命》(坎布里奇,马萨诸塞,1934年)。

[92]盖杰明提供了北京这种情况的几个例子,见《明代的北京》(普林斯顿大学论文,1979年)。

[93]关于更多的材料,见威廉·S.阿特韦尔:《约1530—1650年国际银块流与和中国经济》,载《过去与现在》,95(1982年5月),第68—90页;本卷他撰写的《明代中国与新兴的世界经济》;魏斐德:《中国和17世纪危机》,载《晚期中华帝国》,7,第1期(1986年6月),第1—26页;及其《大事业》,第1—8页。

[94]在这种情况下,当食品的非弹性需求因高粮价而引起货币需求的增加,而用于弹性需要的产品的货币供应就减少;这些因素在短期内比假设的平衡更重要,根据这种平衡,货币供应直接地和不变地与物价水平有关。

[95]例如,在1390年实际增加7500万贯,理论上面值一贯的纸钞相当于1000枚铜钱。1390年的市值是约4贯可购米1担。见黄仁宇:《税收》,第69—70页。

[96]见伯恩德·埃伯斯坦:《明代的矿业和矿工》,载《东方自然和民族学会通报》,57(汉堡,1957年)。

[97]面值1贯的纸钞贬值到160文铜钱。

[98]历史学家李剑农指出,囚犯正规的付款赎罪也未用价格指数,使犯人因不调整通货而从中受益,见其论文,英译文为《明代的物价管理和纸币通货》,载孙任以都等编:《中国社会史论文选译》,美国学术团体理事会——中国及有关的文明研究,第7期(1957年),第281—297页。

[99]滨口把0.1两作为起点,价格高于0.1两就使用银。见滨口福寿:《明代银纳批判论考》,载《木村正雄退官纪念东洋史论集》,木村正雄先生退官纪念事业会东洋史论集编集委员会编(1976年),第279—288页。又见其《隆庆万历的钱法的新发展》,载《东洋史研究》,31,第3期(1972年12月),第73—92页。

[100]寺田隆信:《明末银的流通——评蒋臣的钞法》,载田村博士颂寿东洋史论丛,田村博士退休纪念事业会编(京都,1968年),第407—421页。黄仁宇对这一低数字感到惊奇,它一定制约了晚明的经济;但我们务必记住,欧洲也总是缺乏足够的货币。见黄仁宇:《从〈三言〉看晚明商人》,载《香港中文大学文化研究所学报》,7,第1期(1974年12月),第165页注291。

[101]1578年的一份物价表仍反映了铜和银的有限供应,李剑农称上面的价格“低得出奇”。

[102]彭信威:《中国货币史》(上海,1958年),第497—498页。黄冕棠提供了另一篇有帮助和令人难忘的明代物价汇编,见其《明代物价考略》,载其《明史管见》(济南,1985年),第346—372页。但据此也难以推算实际的趋向。

[103]见米歇尔·卡蒂埃尔:《14—17世纪中国的物价史》,载《经济、社会和文明》,24,第4期(1969年7—8月),第876—879页。

[104]从1440年至1489年,平均价格为每担0.49两;从1490年至1539年为1.75两;从1540年至1589年为2.66两;从1590年至1639年为3.56两。见寺田隆信:《山西商人研究——明代商人的商业资本》,东洋史研究丛刊,25(京都,1972年)。

[105]黄仁宇的《税收》没有充分证据就认为除了16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16世纪的物价是稳定的。他坚持,以后的物价上涨肯定不仅仅是由军事征战引起的。

[106]甲首的意思似乎是“一甲之首”,这意味着每甲每年一名甲首,但还有其他明显的例子,即甲首用于10甲的全部100户,而不单单是正在任职的人。在这个意义上,它相当于花户。

[107]如果此里是一个大村,这种区别是微不足道的(在这种情况下,甲的意义完全可以从第一种情况变成第二种情况),但在一个甲相当于一个小村的许多地方就有明显区别;在这些情况下,甲涉及超村落的关系:里长究竟由一个小村协助工作,并与它一起监督其他小村,还是由每个小村的一名村长协助工作。

[108]在确定里长已经形成了一个显然以地位为基础的阶层,还是与普通村民难以区别的人时,这个因素很重要。

[109]小山正明持这个观点,见其《赋役制度的变革》,载《东亚世界的展开》,《岩波讲座世界历史》,12:中世6(东京,1971年),第313—345页;《亚洲的封建制——中国的封建问题》,载《现代历史学的成果和课题2:共同体、奴隶制、封建制》,历史学研究会编(东京,1974年),第119—136页;《明代华北赋役制度改革史研究之探讨》,载《东洋文化》,37(1974年3月),第99—117页。又见韦庆远:《明代黄册制度》;有时还可参阅栗林宣夫:《里甲制研究》(东京,1971年)。

[110]这是日本所谓的“共同体”争论,几个不同的传统学术观点都参与和发挥作用。有的作者认为共同体是一个“民主的”自治村落,里面充满了互助和社区活动。相反,其他作者认为,真正的共同体社会是国家维持的封闭的岛屿,以便更有力对它们进行剥削,因而它们就成了向近代发展的障碍,但是其他的战后学者则重新界定共同体的概念,使之包括牢固的阶级界线:例行的合作在地主或国家领导下进行,以便使小农处于服从的地位。

  上述许多观点即便不在理论上或修辞学上,也实际上已被纳人鹤见尚弘、川胜守、滨岛敦俊等作者关于里甲制的多方面的见解中。我希望在这一章中明确,我不认为在里甲制的“自然的”和“行政的”职能与其起源之间一定有矛盾。关于几篇优秀的全面论述,见鹤见尚弘:《明代的农村控制》;《旧中国共同体诸问题——明清江南三角洲地带》。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的统治结构》的导言,又见第2章。滨岛敦俊:《明代江南农村社会的研究》(东京,1982年)。多田捐介:《战国秦汉时期的共同体与国家》,载《史潮》(新),2(1977年7月),第16—33页。旗田巍:《中国村落与共同体理论》(东京,1973年),第1章。木村础:《共同体的历史意义和讨论》,载《史潮》(新),2(1977年7月),第2—15页。关于许多有关的详细内容,见杰曼·A.霍斯顿:《马克思主义和战前日本的发展危机》(普林斯顿,1986年)。关于社会学调查的内容,见福武直:《中国农村社会的构造》,再版为《福武直著作集第九集》(东京,1976年)。英文著作,见福武直:《亚洲农村社会:中国、印度和日本》(西雅图,1967年)。

[111]见萧公权:《19世纪中华帝国对农村的控制》(西雅图,1960年)。

[112]例如,见金钟博:《明代里甲制度》,第2章。

[113]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的发展》,他是最早指出这个情况。又见鹤见尚弘:《明代的农村控制》和《元末明初的鱼鳞册》,后者载《山根幸夫教授退休纪念明代史论丛》,明代史研究会、明代史论丛编集委员会编(东京,1990年),第665—680页;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的统治结构》,第1章。可是大部分作者不相信1381年前普遍存在文中的任何一种制度,例如,见张哲郎:《明初的地方控制,1368—1398年》(明尼苏达大学论文,1978年)。

[114]英文著作,见张:《地方控制》。更多的资料可在下列著作找到:栗林宣夫:《里甲制研究》; 和田博德:《里甲制与里社坛及乡厉坛——明代的农村控制和祭祀》,载《悼念前田信次先生论文集》,庆应义塾大学东洋史研究室编(东京,1985年),第413—432页。

[115]关于支持一个知县观点的某些人的看法,见托马斯·G.尼米克:《晚明的县、知县和衙门》(普林斯顿大学论文,1993年);黄六鸿:《福惠全书》(1694年),章楚译成英文(特斯康,1984年)。

[116]见松本善海:《明代》,载和田清编:《中国地方自治发展史》(东京,1939年),第99页,他的观点在他死后出版的论文集中得到更充分的发展。见松本善海:《中国村落制度史的研究》(东京,1977年),特别是第100—139页和第459—587页。

[117]甲有几种不同的顺序:重要的是,户的男人在快到10年一次修改表册时期的期末达到服役年龄(16虚岁)时才被登记而在以后的年份服劳役,这样他们就可以尽快地被征服役。例如见奥崎裕司:《中国乡绅地主研究》(东京,1978年),第6章。

[118]田中一成:《中国祭祀演剧研究》(东京,1981年),第2部分,第1章。

[119]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他假定了较早的时间;岩见宏定的时间稍晚,见《明代徭役制度研究》,载《东洋史研究丛刊》,39(京都,1986年);黄仁宇在《税收》中认为这种情况在1550年后才发生。黄定的时期肯定太晚。

[120]特别是见岩见宏:《明代徭役制度》、《嘉靖年间的力差》,载《田村博士颂寿东洋史论丛》,田村博士退官纪念事业会编(京都,1968年),第39—56页;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

[121]栗林宣夫:《里甲制研究》,第2部分。

[122]小山正田在《赋役制度的变革》和《亚洲的封建制》中强调了这些“剥削性”的征用。

[123]正役包括与在任的里长或甲首有关的职能。在法律上,这些职能始终不能豁免徭役,只有杂役才能免除。因此就出现了争论,即究竟后来发展起来的社区职务,诸如村中的耆老、塘长、书首或总甲等——它们有的是从里长的职务派生出来的——应算作正役,还是应算作杂役。

[124]这些“杂”役可能是很“正规的”:杂役名目很多,但也不是无限制的,而且每种杂役很快就有明确限定的份额。这些职能有的已经地方化了,但大部分职能即使不一定在全国,也在大片地区非常相似。因此,杂役为“非正规”的说法是错误的;真正非正规的劳役可能与公共工程有关,常常是有关治水和修路的劳役。有关这些劳役的材料不是很多,这也许是因为它们很容易被认为是必不可少的,所以引起的抱怨较少,也许是因为它们由大得多的民众群体承担,从而减少了每个人的负担。

[125]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

[126]据山根幸夫和我所见的许多史料,只有有地者服杂役。但是根据明代法律,每个成年男丁都应服徭役。例如,见张显清:《明代官绅优免和庶民“中户”的徭役负担》,载《历史研究》,2(1986年),第161—174页。除了无地富商户的情况,或后来徭役以钱折缴并在全里重新分摊的情况外,实际服劳役的人数之低成了争论不休的问题。

[127]王毓铨坚持元代细致的户的分类制度被明代接收并严格执行。但他自己选出的量化史料表明大部分分类很勉强,他还指出在许多情况下,这种登记非常合乎人们需要,因为它可以免去他一切劳役的义务。例如,见《明代劳役制的几个显著特征》,载《明史研究》,21(1986年春季刊),第1—44页;《明朝徭役审编与土地》,载《历史研究》,Ⅰ(1988年),第162—180页;《明朝的配户当差制》,载《中国史研究》,Ⅰ(1991年),第24—43页。我特别不同意把这些勉强和零碎的不正规现象当成一个包容一切的严厉的专制制度的象征。

[128]如惠安的一个里。

[129]鹤见尚弘:《明代的农村控制》。

[130]少数西方学者已经开始尝试对中国这方面的情况进行研究,如哈特默德·肖尔兹:《中国18个省的农村定居地》,载《汉学》,3(1953年),第37—49页。此文仅探讨了不同少数民族群体之间的差异,而几乎没有再深入下去;最常提到的是陕西黄土区的窑洞。对中国本土,大部分作者把个人所知的有限的村落类型来代表全体村落。甚至有些作为农村社会学家而在西方受训练的中国学者,如杨懋春,似乎也在重复他在国外学到的村落类型,而不是面对中国自己的现实。见杨懋春:《近代中国农村社会之演变》(台北,1980年)。

[131]关于近期的、但仍不充分的概括,见獭川昌久:《华南村落的特色》,载《民族学研究》,47,第1期(1982年6月),第31—50页;又见他的《中国人的村落和宗族——香港新界农村的社会人类学研究》(东京,1991年)。施坚雅的有影响的市场类型研究主要取材于四川,被广泛地认为不是典型。见他的《中国农村的市场和社会结构》,载《亚洲研究杂志》,24,第1期(1964年11月),第3—43页;24,第2期(1965年2月),第195—228页;24,第3期(1965年5月),第363—399页。关于批判作品,见普拉森吉特·杜阿拉:《文化、权力和国家:1900—1942年华北农村》(斯坦福,1988年);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和社会变化》(斯坦福,1985年);亚瑟·P.沃尔夫:《社会等级和文化多样性——施坚雅的中国小农文化观点的批判》,载《中央研究院第二届汉学会议论文集(庆祝中央研究院院庆60周年)》,民族文化组编(台北,1989年),第311—318页。米仓二郎:《东亚的村落》;中村治兵卫:《中国集落史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中国集落史研究》,唐代史研究会编(东京,1980年),第5—22页;松本善海:《中国村落制度史研究》。这些不同类型的村落又以一种基于历史学的社会学方式进行研究,见下列典型的研究:戴维·福里:《中国农村社会结构:新界东部的宗族和村落》(香港,1986年);石田宽:《中国农村的历史和经济——农村变革的记录》,中国农村经济的历史展望(大阪,1991年);石田宽:《中国农村社会经济构造研究》(京都,1986年);又见查尔斯·艾伯特·利津格:《华北寺庙社区和村落文化的融合:取自1860—1895年直隶教案的证据》(加州戴维斯大学论文,1983年)。

[132]施坚雅的“开放的”和“封闭的”村落应解释为区域、地理和文化差别的产物而不是王朝循环的产物。例如,见漱川昌久:《华南村落的特色》。当然,在明清过渡时期村落在全国范围内看不是封闭的,而是恰恰相反。见施坚雅:《中国的小农和封闭的村社:一个开放和关闭的事例》,载《社会和历史比较研究》,13,第3期(1971年7月),第271—278页。

[133]栗林宣夫:《里甲制研究》,第1章。又见川胜守:《中国国家的统治结构》。以下事实也许很重要:北方的一口井或南方的一个灌溉池塘平均归5—10户(一个甲?) 的群体使用。明代的一个锄耕单位也是这个规模。见鹤见尚弘:《明代的农村控制》。

[134]见上田信的《地域的履历》和《地域与宗族》指出的浙江移民类型。许多作者认为单族村落是次要的发展,见濑川昌久:《华南村落的特色》,或石田宽:《中国农村社会经济构造》。

[135]唐文基提供了一个例子(湖广的兴国),1562年那里有所谓的一分里:《明代赋役制度》,第332页。

[136]通过松田吉郎等人的研究,这种情况被搞清了。见松田:《明末清初广东珠江三角洲的沙田开发和乡绅控制的形成过程》,载《社会经济史学》,46,第6期(1981年3月),第55—81页。

[137]栗林宣夫:《里甲制研究》;又见牧野翼:《有关中国宗族村落的分布的统计资料——剡源乡志》中地图3,载《宗族与村落》,2(1942年3月);转载于《牧野巽著作集》第3卷《近代中国宗族研究》(东京,1980年),第265页,对此有明确的阐述。

[138]传记见《明人传记辞典》,第1006—1010页。

[139]清水盛光:《中国乡村社会论》。

[140]这两种制度的对立不一定像布鲁克所想的那样与“里”和“都”两词的用法相对应。从一开始,里就被看作地域性的。例如见奥崎裕司:《中国乡绅地主研究》,第98页。

[141]又见杜瓦拉:《文化、权力和国家》;西德尼·D.甘布尔:《华北村落——1933年前的社会、政治和经济活动》(伯克利,1963年),它论述了20世纪初期类似的问题。

[142]见旗田巍:《中国村落与共同体理论》(东京,1973年)。关于试图更正中国村落为无定型这一观点的其他持修正态度的作者,见本书此处注释所引戴维·福里、石田宽和黄宗智的作品。

[143]如《三台万用正宗》。仁井田陞调查过许多例子,见其《元明时代的村规与小作证书(一)——日用百科全书类二十种》,载《东洋文化研究所纪要》,8(1956年),转载于其《中国法制研究:奴隶农奴法——家族村落法(增订)》 (第1版,1964年;东京,1981年),第743—789页;《元明时代的村规与小作证书——新调查日用全书之类二十余种》,转载于《中国法制研究——家族村落法(增订)》,第790—829页(原为其1961年研究成果的一部分);《元明时代的村规与小作证书(三)——元泰定本〈新编事文类要〉启刹青钱》,转载于其《中国法制研究——家族村落法(增订)》,第671—693页。后者的原稿日期为1963年。

[144]例如,见渡边信一郎:《中国前近代史研究的课题与小经营生产模式》,载《中国史像的再构成——国家与农民》,中国史研究会编(京都,1983年),第37—54页;吉田宏一:《现代中国认识与中国史研究的视角》,载同一著作,第1—36页。

[145]但这些措施不像存在的村社行使的方法那样有效,见森田明:《明代江南的水利和治农官》,载《福冈大学研究所报》,14(1971年),转载于其《清代水利史研究》(东京,1974年),第417—449页。

[146]见森正夫:《明末的社会关系,秩序的变动》,载《名古屋大学文学部三十周年》(名古屋,1979年)。文中提到江苏南部的吴江。

[147]栗林宣夫:《里甲制研究》,第1部,第3章。建立亭的确切地方级别,按照参考的史料而说法似乎不同;官方规定每里建一个,但实际上常常在更高的一级,例如都,建一个。

[148]在宣德时期,陕西的大部分亭已经失修。见奥崎裕司:《中国乡绅地主》,第50页注68。

[149]奥村郁三:《中国官僚制与自治的结合——集中讨论裁判权》,载《法制史研究》,19(1969年),第25—30页,第30—31页的注,说明特别是申明亭,继续被用来仲裁争端。

[150]关于对《大诰》的研究,见杨一凡:《明大诰研究》(南京,1988年)。

[151]萧公权:《中华帝国的妥协》,6(西雅图,1979年),第33页注75,讨论了晚期中华帝国农村社会里老领导和执行仲裁争论的职责。

[152]清水盛光:《中国乡村社会论》;栗林宣夫:《里甲制研究》。

[153]鹤见尚弘:《旧中国共同体诸问题》。

[154]关于里长职责方面的更详细的情况,见清水盛光的《中国乡村社会论》和张哲郎的《地方控制》。不同的活动流行的周期有所不同;村社宣读《大诰》到1450年中止,但后来又恢复。见奥崎裕司:《中国乡绅地主》,第3章。又见酒井忠夫:《中国善书的研究》(东京,1960年)。

[155]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明代华北役法的特征》,载《清水博士追悼纪念——明代史论丛》,清水博士追悼纪念编集委员会编(东京,1962年),第221—250页。小山正明认为存在的区划被大改组,以使每名粮长能征收约1万担,这个论点已被认为是错的。见其《明代的粮长——集中讨论前半期江南三角洲地带》,载《东洋史研究》,7,第4期(1969年3月),第24—68页。

[156]如湖州府,见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

[157]如安徽的绩溪,见梁方仲:《明代粮长制度》,载《中国社会经济史集刊》,7,第2期(1946年7月),第107—133页,孙任以都译成英文,载《中国社会史论文选译》,载《美国学术团体理事会——中国及有关文明》,第7期(1957年),第249—269页,孙任以都和约翰·德弗朗西斯编。

[158]在1382年至1385年曾有一段短暂的试验期,当时粮长被取消,而是希望里长担任粮长的责任;但发现这行不通,于是重新设立粮长。

[159]梁方仲:《地方征税》,载《明代粮长制度》(上海,1957年);奥崎裕司:《中国乡绅地主》。

[160]但对此仍有争论,见谷口规矩雄:《论明代华北的人口》,载《东洋史研究》,7,第4期(1969年3月),第112—143页;利特鲁普:《明代中国基层官僚政府》。

[161]见鹤见尚弘:《明代的畸零户》,载《东洋学报》,47,第3期(1964年12月,)第35—64页。但并非所有的文献都对这两种户作出区分。寺庙如果有地,就被划为正常的户;如果无地,就被划成带管户。见金钟博:《明代里甲制度》,第36页。

[162]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第186—202页;鹤见尚弘:《明代农村控制》,都强调普遍禁止分户,相反,小山正明一度认为分户是保证甲同样有活力的必要的方式,见其《明代的十段法》(1),载《前近代亚洲的法和社会》,第1卷,仁井田陞博士追悼纪念论文集编集委员会编:《仁井田陞博士追悼纪念论文集》(东京,1967年),第365—386页;(2)《千叶大学文理部文化科学纪要》,10(1968年3月),第1—40页。关于分户(析户)的问题,见此处注释。

[163]见鹤见尚弘:《明代的畸零户》。

[164]见鹤见尚弘:《明代的畸零户》;又见布鲁克:《空间结构》,注100。这个事实完全否定了郝若贝“计算”的明代数据,见其《750—1550年中国的人口统计、政治和社会的变化》,载《哈佛亚洲研究杂志》,42,第2期(1982年12月),第365—442页。

[165]这是宫崎市定的论题,见其《宋代以后的土地所有形式》,载《东洋史研究》,12,第2期(1952年12月),第1—34页。他的观点近来至少被鹤见尚弘的鱼鳞册研究含蓄地证实。见鹤见尚弘:《鱼鳞册调查》;《论国立国会图书馆所藏康熙十五年丈量的长洲县鱼鳞册》,载山崎光生退官纪念会编:《山崎光生退官纪念东洋史学论丛》(东京,1967年),第303—318页;《清初苏州府的鱼鳞册考察——集中讨论长洲县下二十五都正扇十九图鱼鳞册》,载《社会经济史学》,34,第5期(1969年1月),第1—31页;《康熙十五年丈量苏州长洲县鱼鳞册田土统计的考察》,载木村正雄先生退官纪念事业会东洋史论集编集委员会编:《木村正雄先生退官纪念东洋史论集》(1976年),第311—344页;《康熙十五年丈量的苏州府长洲县有关田土统计的再考察》,载中岛敏先生古稀纪念事业会编:《中岛敏先生古稀纪念论集》(东京,1980年),第415—433页。又见足立启二:《清代苏州府地主的土地所有的发展》,载《熊本大学文学部论丛》,9(1982年11月),第24—56页;《清代和民国期农业经营的发展——专论长江下游》,载中国史研究会编:《中国史像的再构成——国家与农民》(京都,1983年),第255—288页。

[166]这些1397年的数字取自1370年阴历二月的《实录》并引于寺田隆信:《明代苏州平野的农家经济》,第8页;张哲郎:《地方控制》,第95页。

[167]见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

[168]例如,见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的统治结构》;张显清:《明代官绅优免》。当然,大规模公共工程可能需要不同的措施。

[169]甚至三等的划分也对结婚形式有影响,见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的统治结构》,第173页。

[170]奥崎裕司的《中国乡绅地主》第6章提到这种情况。

[171]研究作品中有,居密:《14—15世纪财政和农村控制制度的变化》,载《明史研究》,3(1976年秋),第53—69页;伍丹戈;《明代的官田和民田》,载《中华文史论丛》,Ⅰ(1979年),第119—163页;森正夫:《明代江南土地制度》;北村敬直:《论明末清初的地主》。

[172]后一种权力到清初期才被放弃或撤销。

[173]北村敬直:《论明末清初的地主》,载《历史学研究》(1949年),转载于北村敬直:《清代社会经济史研究》(京都,1971年),第18—49页,特别是第36页。

[174]有的作者把官田译成“公共的土地”,这是用词不当。它不像湖泊和山地那样为公共所有,而是私有的,所有主是国家,“官”有“帝国或皇帝”之意。应该指出,晚明官田也被用来指“官员的地”,即有功名者所拥有的并免去徭役的土地

[175]关于较特殊的土地类别的概述,见李龙潜:《明清经济史》;李文治:《明清时代的封建土地所有制》,载《经济研究》,8(1963年),第67—77页;9(1963年),第55—61页。关于庄田能引起的某些地方问题,见佐藤文俊:《明末社会和王府》,载其《明末农民叛乱》(东京,1985年),第152—160页;王毓铨:《明代的王府庄田》,载《历史论丛》,Ⅰ(1964年9月),第219—305页。关于屯田,见刘凤鸣(音):《明代(1368—1644年)的屯田》(汉堡,1984年)。

[176]关于最后一点的叙述,见北村敬直:论《论明末清初的地主》,载《历史学研究》(1949年),转载于他的《清代社会经济史研究》(京都,1971年),第21页。

[177]村落很长时期持续不变的定额制不一定是合法的,它产生的后果是在政府和实际纳税人之间制造了一个中间阶层。古岛和雄已经注意到这种情况,见其《中国近代社会史研究》(东京,1982年),第3—33页,特别是第32—33页,注21。

[178]取决于把土地依附于特权户的原来平民的财富和地位。他们之间的关系各不相同,从依附(贫苦农民也许为新主人干卑贱的活以换取税役的豁免)到平等(较富裕的平民使用与有功名的户的关系逃避税赋)。

[179]投献似乎比诡寄形成更多的社会关系。例如,见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第685页。但这些名词有时可以交替使用。又,同一名词可应用于不同的社会现实。例如,见酒井忠夫:《中国善书的研究》。清水泰次的著作包括:《投献考》,载《东亚经济研究》,11,第2期(1927年4月),再版于其《明代土地制度史研究》(东京,1968年),第385—404页;其他两篇转载于第421—422页和第443—458页,这些作品常被引用,但现在已过时。关于分立门户,见本章此处注释。

[180]粮长长途运粮通过15世纪的几次改变(如“改对”运输)而距离缩短了,最后在1471年军队接收了一些粮食托运任务。见星斌夫:《明代漕运的研究》(东京,1963年),马克·埃尔文摘译成英文,载密歇根摘编集,Ⅰ(安阿伯,1969年);黄仁宇:《税收》。

[181]我们务必记住,甚至是重要的富户也会因担任此职而倾家荡产,一名叫刘英的高官的例子就很能说明问题。他致仕后,曾与一名知县争吵,后者进行报复,派他及其家庭成员担任7名粮长,为的是使他破产。见梁方仲:《明代粮长制度》,详情见此书第67页注2。

[182]这究竟是涉及短距离迁移的实际人口统计过程(如始于北村及其“地主论”的许多日本学者所主张的那样),还是土地权基本上转向城镇,还是真正向城镇迁移(主张“城乡一体论”的学者的假设),但只是有功名的人或商人一生中一个暂时性的阶段。这些都是引起争论的问题,但这并不影响征用赋役的目的。如果人们注意到“城镇”往往是新的经济和社会中心而不一定是县的治地,这三种情况无疑都会发生。

[183]见杰里·保罗·登纳林:《财政改革和地方控制:士绅—官僚的结盟在征服后的生存》,载魏斐德和格兰特编:《晚期中华帝国的冲突和控制》(伯克利,1975年),第86—120页;唐文基:《明代赋役制度史》,第130—137页。

[184]森正夫:《十五世纪前半期苏州府徭役劳动制的改革》,载《名古屋大学文学部研究论周》,41,《史学》14:《中村荣考教授选官纪念》(1966年3月),第105—124页;又见森正夫:《明代江南土地制度》,第3章。

[185]关于这些变化,见前面注引的森正夫的著作;赖惠敏:《明代南直隶赋役制度的研究》,载《文史丛刊》,63(台北,1983年);郁维明:《明代周忱对江南地区经济社会的改革》(台北,1996年)。

[186]有的作者,如小山正明认为,征税的有些变化是根据户的类别作出的,但论据不足。

[187]黄仁宇:《税收》,第92页。他的论点比较悲观。

[188]见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例如,16世纪上虞县(浙江的绍兴附近)的穷人和同时期海盐县的富人。

[189]清水泰次:《明代租税银纳的发展》,载《东洋学报》,22,第3期(1935年),第367—416页;山根幸夫:《一条鞭法和地丁银》,载《中华帝国,世界历史之十一》,筑摩书店编集部编(东京,1961年),第282—299页。

[190]清水泰次:《中国近世社会经济史》(东京,1950年)。

[191]一般地说,折纳率低于市价,有利于纳税人。见唐文基:《明代赋役制度史》,第195—196页。

[192]由柯暹在当地试行以后,见唐文基:《明代赋役制度史》,第228页。

[193]与这项改革有关的其他几个重要人物是:在广东、福建、陕西任职的朱英(1417—1485年);在江西、江南任职的崔恭(1409—1479年)。

[194]前两个名词常常可以交互使用。

[195]这个例子很清楚,甲已不再是每年都服劳役的户的群体,而是全部户在特定的一年都服劳役的甲。

[196]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

[197]在任何年份,当劳役沉重时,服役户的百分比很低;唐文基的《明代赋役制度史》(第125页)列举的22例中,有10例低于3%。在大部分情况中,平均的均徭银每年每(登记)人为0.05两至0.1两。见唐文基:《明代赋役制度史》,第246—247页,表35。在一特定年份中,不是所有的登记户都缴纳,因此单独户的缴纳就较高。又见岩见宏:《明代嘉靖前后赋役改革》,载《东洋史研究》,10,第5期(1949年5月),第1—25页;小山正明:《明代华北赋役制度改革史研究的探讨》,第99—117页。

[198]这种办法称八分法,由1508年科的进士沈灼首倡,只应用于漕运劳役,其他公共开支仍由里甲劳役提供。见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第136—140页。但八分法不得不在1537年被修正。

[199]这一福建的制度(后来不知什么名称),为盛芣(1418—1492年;1457年至1464年在福建)首倡。更典型的是武进县(江南常州府治地)约在1500年至1510年马姓副知县采用的丁亩并重的办法。由于各户的亩数可能多于丁数,所以就非常重视亩。见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第2章,第123页。又见梁方仲:《明代十段进法》,载《中国社会经济史集刊》,7,第1期(1944年),第120—137页,孙任以都英译文,载《中国社会史论文选译》,第7期(1957年),第270—280页。

[200]后一种制度并不总是受到欢迎:如唐顺之就是著名的主张10年一缴的人。见《明人传记辞典》,第1252—1256页。又见梁方仲:《明代十段进法》。

[201]小山正明:《赋役制度的变革》,第334—335页。

[202]酒井忠夫:《明代前中期的保甲制》,载清水博士追悼纪念编辑委员会编:《清水博士追悼纪念——明代史论丛》(东京,1962年),第577—610页。山根幸夫的《明代徭役制度》(第63页)提到总甲始于1447年福建的延平。又见岩见宏:《明代徭役制度》,特别是第192—200页。

[203]平均土地亩数的减少也是使职责分解的一个原因。同时代的作者声称,最富的户已“今不如昔”。

[204]谷口规矩雄:《论明代华北的大户》。

[205]小佃龙雄:《关于江南里甲的编制》,载《史林》,39,第2期(1956年3月),第1—35页。关于反对寄庄户的措施,见下文。1451年简单地禁止寄庄户未能生效。见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第165页。

[206]森正夫:《明清时代的土地制度》,载《东亚世界的发展》,岩波讲座世界历史12:中世6(东京,1971年),第229—274页,关于常见的同时代里的瓦解的论述,见《明末的社会关系和秩序的变动》;又见徐泓:《明代后期华北商品经济的发展与社会风气的变迁》,载中央研究院经济研究所编:《第二次中国近代经济史会议》( 台北,1989年),第1卷,第107—173页 ;《明代社会风气的变迁——以江浙地区为例》,载中央研究院编:《第二届国际汉学会议论文集:明清与近代史组》(台北,1989年),第1卷,第137—159页。

[207]奥崎裕司:《中国乡绅地主》。

[208]栗林宣夫:《里甲制研究》。吴辰汉(音):《晚期中华帝国的庙会》(普林斯顿大学博士论文),作了关于涌现的非乡绅和非准官员的新领导来充当地方祭祀和神坛组织负责人的个案研究。

[209]酒井忠夫:《明代前中期的保甲制》。

[210]例如于谦(1398—1457年)号召恢复包括所有居民的地域单位,如同原来的里。见酒井忠夫:《明代前中期的保甲制》。于谦的传记见《明人传记辞典》,第1608—1612页。与以前的巡检司相比,设立的总甲(和小甲),更加接近农村,而巡检司在明初已经出现在几个地方上的重要的镇。最早的总甲之一那茂七(死于1449年)在一次异乎寻常的转变中,后来成为一次福建重要叛乱的领袖。见田中正俊:《民变——抗租奴变》,载筑摩书房编辑部编:《中华帝国历史(世界历史11)》(东京,1961年),第41—80页,约瑟夫·麦克德莫特英译,载琳达·格罗夫、克里斯琴·丹尼尔斯编:《中国的国家和社会——日本人对明清社会经济史的看法》(东京,1984年),第165—214页。邓茂七传记见《明人传记辞典》,第1275—1277页。

[211]其传记见《明人传记辞典》,第1408—1416页。

[212]关于几个较有名的例子,有和田清;清水盛光:《中国乡村社会论》。保罗·奥斯卡·埃尔姆奎斯特在其《早期近代中国的农村控制》(哈佛大学1936年博士论文)中总结了他们的观点。许多条例与里甲制的规定相似。

[213]“里”在这里实际上似乎形成了后来的社会安排,如同里有时也形成了市场结构。又见布鲁克:《空间结构》。

[214]不让有功名的人参加是为了防止出现礼仪问题,但常常被视为“低贱”的厨师和差役可以加入。

[215]见埃尔姆奎斯特:《早期近代中国的农村控制》和本书此处注释引的仁井田陞的论文。关于吕坤,见乔安娜·汉德林:《行动中的晚明思想——吕坤和其他士大夫的再定位》(伯克利,1983年)。

[216]传记见《明人传记辞典》,第1431—1434页。

[217]栗林宣夫:《里甲制研究》。

[218]见奥崎裕司:《中国乡绅地主》。

[219]有人相信,北方存在一种日本式的牢固的灌溉社区,还有一些人否认。其他人围绕以下问题展开讨论:这些体系是否上面命令的;它们是否与其他组织——例如宗教团体——有联系,或者只是为特定目的临时组成的“团体”。关于这个讨论,见森田明:《明清时代的水利团体——论其共同体的性质》,载《历史教学》,13,第9期(1965年9月),第32—37页。

[220]第一个例子在河北邢台(顺德府治地),第二个例子在福建莆田(兴化府治地)。见森田明:《明清时代的水利团体》。

[221]森田明:《明清时代的水利团体》,第36页。

[222]森田明:《明末塘长制的变革》,载《东方学》,26(1963年),转载于其《清代水利史研究》(东京,1974年),第450—471页。

[223]例如见滨岛敦俊:《明代江南农村社会》,第186—191页。周孔教(1580年科进士)试图加以禁止。

[224]森田明:《明末塘长制》。

[225]在一个极端的例子中,所有合并的内容是缴纳赋役的征收数据。见梁方仲:《一条鞭法》,载《中国近代经济史研究集刊》,4,第1期(1936年5月),第1—65页;《释一条鞭法》,载同一刊物,7,第1期(1994年)。这两篇论文由王毓铨英译,载王:《中国的一条鞭税法》,哈佛东亚专著,Ⅰ(坎布里奇,马萨诸塞,1970年)。又见栗林宣夫:《一条鞭法的形成》,载清水博士追悼纪念论集委员会编:《清水博士追悼纪念——明代史论丛》(东京,1962年),第115—137页;藤井宏:《一条鞭法的一个侧面》,载和田博士还历纪念东洋史论丛编集委员会编:《和田博士还历纪念——东洋史论丛》(东京,1951年),第571—590页。

[226]梁方仲:《一条鞭法》。

[227]清水泰次:《中国近世社会经济史》。相当完整的合并包括:1578年的福建;1578年的河南;1583年的祈门(惠州府)和1592年的华阴(陕西)。又见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梁方仲:《一条鞭法》;梁方仲:《明代一条鞭法年表(初稿)》,载《岭南学报》,12,第1期(1952年12月),第15—49页;转载于《梁方仲经济史论文集》(北京,1989年),第485—576页。

[228]如1537年的苏州、松江和常熟诸府。

[229]见栗林宣夫:《一条鞭法的形成》,第3节。

[230]见谷口规矩雄:《论明代华北的大户》。东昌府(治地在山东聊城)的征收和运输在1628年完全被政府接管。

[231]见小山正明:《明代华北赋役制度》;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

[232]例如,见万历时期山东邹县丁的分布(因有功名而被豁免的丁加在括号内):8(5)、1(1)、1(1)、10(5)、32(17)、57(27)、272(94)、3402(357)、31723(691)。见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出,等级高的户相对的有较多的特权。川胜守的《中国封建国家的统治结构》(第401页)表V1—2提供了另一个例子:最高的六个级只有69丁,最低的一级却有29376丁。在南方,人们免除徭役的下限常常根据拥有的亩数来确定,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下限数减少。在南京,下限数开始时为100亩,后来为10—20亩。见梁方仲:《一条鞭法》。苏州的下限为10亩,昆山为40亩。

[233]其始末见岩见宏:《山东经会录》,载清水博士追悼纪念编集委员会编:《清水博士追悼纪念——明代史论丛》(东京,1962年),第197—220页;海伦·邓斯坦译成英文,载格罗夫、丹尼尔斯编:《中国的国家和社会——日本人对明清社会经济史的看法》,第311—333页;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第212页注26。

[234]见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第2章,第122页以下;滨岛敦俊:《明代江南农村社会》,第4章。当时盛行的比价是江南每亩银0.3两。因此士绅允许诡寄可以从中取得物质利益。见滨岛敦俊:《明代江南农村社会》,第258页注36,他不同意登纳林在其《财政改革》中所持的论点。

[235]浙江省温州府甚至另有一种称为十段—一条鞭的概念模糊的方法,见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

[236]见梁方仲的《一条鞭法》和岩见宏的《明代徭役制度》第127—128页中刘光济的改革。

[237]见森正夫:《十五世纪前半期太湖周边地带的国家和农民》,《名古屋大学文学部研究论周》,载《史学》,13(1965年3月),第51—126页;《明代江南土地制度》,特别是第5章。另一个很能说明问题的这种努力的例子,即用折合法来平均每亩的实际缴纳,同时又以书面形式保持名目繁多的旧的分类,见唐文基:《明代赋役制度》,第161—162页。所举之例为1519年的湖州。

[238]森正夫:《十六世纪太湖周边地带官田制度的改革》,载《东洋史研究》,21,第4期(1963年3月),第58—92页;22,第1期(1963年7月),第67—87页,修订和转载于其《明代江南土地制度》,第82页注4。这里的徭役缴纳是每丁0.03两和每亩0.012两,一个5亩2丁的标准户结果要缴每亩0.024担。但在这个区域的其他地方,亲自服徭役部分能与折纳部分相当,例如嘉定(见岩见宏:《明嘉靖前后赋役改革》)徭役折纳占11%,劳役折纳占40%,劳役的银值占49%。

[239]中文分别称运户(运粮户)或解户,布解户(运布户),库知或斗记(粮仓管理员)。役夫(邮递员)养马(主要是北直隶的养马户)和弓兵的任务依然沉重。

[240]张显清:《明代官绅优免》;在刘宗周时期(1578—1645年),一名里长的开支从20—30两增至60—100两。见恒慕义编:《清代名人传》(华盛顿,1943年),第532—533页。

[241]见岩见宏:《明嘉靖前后赋役改革》。

[242]例如,见藤井宏:《新安商人研究》,载《东洋学报》,36,第1期(1953年6月),第1—44页;36,第2期(1953年9月),第32—60页;36,第3期(1953年12月),第65—118页;36,第4期(1954年3月),第115—145页。这里我支持吴承明关于这些市场的基本保留意见,见其《明代国内市场和商人资本》,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集刊》,5(1983年),第1—32页,并且要指出,在许多地区,这些市场为数太少,属于例外,不能视为商业化的迹象。但它们的确构成了以后发展的第一层面。关于明清时代中国商业化的另一种意见,见费维恺:《“原始工业化”和中国的“资本主义萌芽”》。广义地界定,“农业商业化”一词包括以下任何情况:一户的部分收成在市场上进行交易,换取其他产品或货币,或换取这两者。在中国,这种现象到12世纪已广泛存在。见斯波义信:《宋代商业史研究》(东京,1968年),马克·埃尔文摘译成英文(安阿伯,1970年)。但我认为,这类户基本上投身于市场交易的目的,是取得货币去缴税,购买自己不能生产的产品和处理剩余的收成和地租。在这些情况下,农产品价格提高的趋势会减少而不会增加农产品的交易量,因为出售量较少也能取得用于缴税等项的货币。因此,除了少数例外,这种商业活动的结果不会改变基本经济结构。对比之下,本章所用的“商业化”一词指的是以下的事例、时期和区域:经济结构的确经历了根本的变化;面向市场的生产不是勉强进行和不得不做的事情,而是一个户的活动决定性的主要内容。在这些情况下,高价格的趋势会导致更多的而不是更少的产量。我把这第二种“商业化”浪潮视为明中叶开始扩大的一个重要现象,不过甚至到20世纪,它还没有席卷中国的所有地区。

[243]见吴承明:《论清代前期我国国内市场》,载《历史研究》,1983年第1期,第96—106页。

[244]见施坚雅:《19世纪中国的区域城市化》,载他编的《中华帝国晚期的城市》(斯坦福,1977年),第211—236页,及其《城市和地方制度的等级》。在罗的研究汉口的著作中(第281—301页),他指出一切早期的重要贸易都在沿流入长江的河流边进行;明代汉口的重要地位来自长江的贸易,而不是来自它的内地。见威廉·T.罗:《1796—1889年汉口的商业和社会》(斯坦福,1984年)。

[245]我们将沿用吴承明的论点,他试图从宏观经济的角度列表说明商业结构。他的几篇论文收于其《中国资本主义与国内市场》(北京,1985年)。

[246]例如,见寺田隆信:《山西商人研究》。

[247]特别是山东的东昌府和兖州府,尤其是兖州府的郓城县。

[248]例如太仓县及附近的新泾镇。

[249]与吴承明对清代初期和中期的估计数相比,晚明时期的数字是很低的。关于清代初中期,吴的数字是棉布9500万两,原棉1300万两,丝和丝织品1200万两。这种情况使清代市场从4500万两扩大到3.88亿两。部分原因可以用银供应量的增加来解释,但吴很可能严重地低估明代的市场经济。但应注意,棉布与丝之比稍有下降,从11.1∶1下降至7.9∶1。

[250]见《关于明代国内市场问题的考察》,载中国人民大学中国历史教研室编:《明清社会经济形态的研究》(上海,1957年),第198—262页

[251]又见藤井宏:《新安商人研究》,第1部分。

[252]另一个次要例外是山西的沁源,它以铁换盐和棉布。

[253]见侯仁之:《明代宣大山西三镇马市考》,载《燕京学报》,23(1938年),第183—257页。英译文载孙任以都和德弗朗西斯编译:《中国社会史论文选译》,美国学术团体理事会——中国和有关文明研究,第7期,第309—332页。

[254]见藤井宏:《新安商人研究》,第3部分,第97—98页。

[255]《关于明代国内市场问题的考察》。

[256]又见藤井宏:《新安商人研究》,第3部分。

[257]几名日本学者,包括藤井宏(《新安商人研究》)提出这个论点。

[258]崇田德:《清代社会经济史研究》(东京,1975年),第1—66页。

[259]这个数字稍高于德怀特·珀金斯的估计数,即占农业总产量的7%—8%;见珀金斯:《中国的农业发展》。

[260]大米贸易大量增加,达到3000万担,但仍存在着困难,即北方生产可以换大米的具有交换价值的物品很少。由于盐的需求无伸缩余地,棉布似乎已是可能成为推动总体商业化的惟一商品。但是,人口压力造成的大米需求的增加一直是棉布业充分发展的障碍。刘永成的《论中国资本主义萌芽的历史前提》(载《中国史研究》,2[1979年7月]第32—46页)提供的晚明和清初期的资料已在地图中表现出来。

[261]许多地方,这些名称不能互用,这表示存在一定的等级,镇通常较大;但已知也有相反的用法。见刘石吉:《明清时代江南市镇之数量分析》,载《思与言》,16,第2期(1987年7月),第128—149页。又见:《明清时代江南市镇研究》(北京,1987年)。

[262]在江苏东南的嘉定县,南翔、娄塘和罗店各有1500多户,只有南翔真正能称为商业中心,而且商业正在衰退;据说牙行的行会抑制了它的成长。见杰里·登纳林:《嘉定的保皇分子:17世纪中国的儒家领导和社会变化》,耶鲁历史出版物(杂),第126号(纽黑文,1981年),第75页注3。

[263]山根幸夫:《明代和清初华北的市集和绅士豪民》,载明清史论丛刊行会编:《中山八郎教授颂寿纪念明清史论丛》(东京,1977年),第303—332页。

[264]山根幸夫:《明清时代华北的定期集市》,载《东京女子大学史论》,8(1960年11月),第493—504页,特别是第495页之表。关于明清时期定期集市的增加的最大的数据编集和一位地理学家对它的意见,见石原润:《定期集市的研究——机能和结构》(名古屋,1987年)。

[265]根据刘石吉的图,见《江南市镇》。使用这些数字时必须谨慎,数字依据的史料不是完全可以比较的。

[266]在山东的滋阳(兖州府治地)、邹县或阳谷等地,居民在秋季返回故里协助收割,但新型城市就不再有这种情况。关于更详细的调查,见《明代国内市场》等。关于其他城市,如濮院,见陈学文:《明清时期江南的一个专业市镇——濮院的经济结构的探索》,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1985年),第14—61页;关于乌青,见林和生:《中国近代地方都市的发展——专论太湖平原乌青镇》,载梅原郁编:《中国近代的都市与文化》(京都,1984年),第419—454页;陈学文:《明清时期江南巨镇乌青镇的经济结构》,载《中国结济史研究》,2(1988年),第29—38页。陈学文近来从事撰写江南新的小镇的一系列论文。又见樊树志:《明清江南市镇探微》(上海,1990年)。

[267]例如见赵冈:《中国历史中的人和土地》;田中正俊:《中国史学界关于资本主义萌芽的研究》;佐伯有一:《日本的明清时代关于商品生产评价的学说史展望》,载铃木俊、西岛定生编:《中国史的时代划分》(东京,1957年),第253—321页;佐伯富:《手工业的发展》,载筑摩书房编集部编:《中华帝国》,《世界历史》,11(东京,1961年),第213—232页。

[268]《关于明代国内市场问题的考察》。

[269]关于这一争论见彼得·克里德特:《工业化前的工业化》(1977年)。比特·舍姆普英译:《世界市场的起源、农业背景和条件》,载彼得·克里德特等编:《工业化前的工业化——资本主义萌芽中的农村工业》(剑桥和巴黎,1981年)。

[270]藤井宏:《新安商人研究》,第1部分,及其他著作。

[271]根据克雷格·迪特里希:《清初中国的棉花种植和加工》,载W.E.威尔莫特编:《中国社会的经济组织》(斯坦福,1972年),第109—135页,清初全国3/5至4/5的县都种植一定数量的棉花。

[272]寺田隆信:《明代苏州平野的农家经济》,载《东洋史研究》,16,第1期(1957年6月),第1—25页。

[273]严中平:《明清两代地方官倡导纺织业示例》,载《东方杂志》,42,第8期(1946年4月15日),第20—25页,引于居密:《近代中国早期棉织品生产与农村社会变化》,载《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学报》,7/2(1974年12月),第513—534页。

[274]根据西岛定生的估计,见《中国初期棉业的形成及其构造》,载《东方学》,2(1949年),转载于其《中国经济史研究》(东京,1965年),第805—872页。英译文载格罗夫等编:《中国的国家和社会——日本人对明清社会和经济史的看法》(东京,1984年),第17—78页。

[275]居密:《近代中国早期棉纺织品生产》。

[276]见寺田隆信:《明代苏州平野的农家经济》。据说嘉靖时代(1522—1566年)产丝中心湖州的一次经济萧条使之没有能力购买所需要的原棉。

[277]关于苏州的官办丝绸工业,见保罗·桑塔杰洛:《明清时期的官办丝织业——特别是苏州的丝织业》(那波里,1984年)。

[278]潞安的丝的生产可能更多地依靠官方支持,当政府开始依靠江南的私营市场时,它就衰落了。但又见寺田:《江南农村骚乱》。

[279]因此,盐的非法走私活动始终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

[280]藤井宏:《新安商人研究》,第2部分和第3部分。

[281]关于山西商人(实际上是山西和陕西商人),特别见寺田隆信:《山西商人研究》。

[282]王崇武:《明代的商屯制度》,载《禹贡》,5,第12期(1936年8月6日),第1—15页。英译文载孙任以都、德弗郎西斯编译:《中国社会史论文选译》,第298—308页。

[283]据说万历时期山东大运河畔的重要城市临清的9/10的商人来自徽州。

[284]寺田隆信:《山西商人研究》

[285]吴承明:《明代国内市场》。

[286]这有时被认为是商人落后的表现和他们的“前近代”行为的证据。但我倾向于同意寺田隆信,即更有趣的问题是为什么放债比直接商业投资能获得更多的利润。

[287]滨岛敦俊:《明代江南农村社会研究》,特别在第3章和第8章中,耿又突出地表现为一名治水条例的著名著作的编纂者,当时在17世纪初期,他任常熟县知县。见本书此处注释。

[288]在清代,拥有的资财要大得多,商人,特别是盐商仍占主导地位。见吴承明:《明代国内市场》。

[289]见傅衣凌:《明清时代商人之商业资本》(北京,1956年);注意几项受人注意的研究,如雅克·加内:《中国》(巴黎,1972年),它由J.R.福斯特英译:《中国文明史》(剑桥,1982年),第429页。又见蒂莫西·布鲁克:《16世纪中国的商人网络》,载《东方经济社会史杂志》,24,第2期(1981年),第165—214页。

[290]持不同意识形态的人支持这些趋势:正统的中国马克思主义者和持修正主义观点的美国学者都支持这个观点。

[291]反马克思主义学者托马斯·梅茨格也肯定地看到了这一点,见其《论中国经济现代化的历史根源:明末清初时期政体的经济分化的加剧》,载《近代中国经济史,近代中国经济史会议纪要,台北中央研究院,1977年8月26—29日》,侯继明等编(台北,1977年),第3—21页。

[292]珀金斯的《农业发展》已经这样做了。应该指出,他在甚至假设人均产量依然接近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时,仍打算证明农业有进步之处。不能认为他的著作已证明人均产量是保持不变的,如有人多次所做的那样。由于有许多迹象表明,不同时期有不同的经济局势,现在摆在经济史学家面前的任务是及时确定何时有提高,何时下降了。

[293]无论如何,这个观点是很难与小农始终生活在勉强能生存水平上的意见相调和的。

[294]这并不否认明清两朝在有的地区和某些时期,其状况优于20世纪初期,但任何稳定的和线性经济增长的观点都应抛弃。

[295]例如,徐光启(1562—1633年),即《农政全书》的编纂者劝人们不要实行流行的棉豆套种,因为这种做法耗费地力。见传记载恒慕义:《清代名人传》,第316—319页。

[296]见川胜守:《明末清初长江三角洲的棉花种植和水利》,载《九州大学东洋史论集》,6(1977年10月),第77—90页;8(1980年3月),第98—101页。另见川胜守:《明末长江三角洲的社会和荒政》,载西岛定生博士还历纪念论丛编集委员会编:《西岛定生博士还历纪念——东亚的国家和农民》(东京,1984年),第487—515页。

[297]在16世纪末之前已发生过类似的情况。那时国家,以许孚远为代表,担心地主势力太大,就支持佃户,从而国家加强了对地主—佃户关系的直接介入。

[298]弗朗西丝卡·巴里:《农业》,《生物学和生物学技术》的第2部分,载李约瑟编:《中国科技史》,第6卷(剑桥,1984年);又见弗朗西丝卡·巴里:《产米社会的演变类型》,载《农民研究杂志》,11(1983—1984年),第3—33页。

[299]这些生产有利条件是纯技术性的还是取决于财富的多少(即大庄园因产量高,才富有,还是它们因为富有,才能取得高产量),这个问题仍可供争论。关于这个争论的总的看法,见石田宽:《1930年代华北种棉地区的农民层分析——东部农村“富农”经营的性质和关系》,载《亚洲经济》,21,第12期(1980年12月),第48—62页。

[300]见托马斯·B.威恩斯:《1920—1940年中国小农经济的微观经济学》(纽约,1982年)[原文为“microeconomics”[微观经济学],而第1135页“书目”中为“macroeconomics(宏观经济学)。——译者注]。

[301]施肥的方法包括在田地烧残茬,浇粪,撒石灰,掺油菜籽饼和豆饼,把用作绿肥的作物犁在地下。

[302]见弗朗西丝卡·巴里:《结论:农业变化和社会——停滞还是作出反应?》,载李约瑟编:《中国科技史:农业》,第6卷,第2部分,第553—616页。

[303]见居密:《近代地主制的起源》,载沈刚伯先生八秩荣庆论文编辑委员会编:《沈刚伯先生八秩荣庆论文集》(台北,1976年),第289—344页;草野靖:《中国的地主经济分种制》(东京,1985年)。

[304]天野元之助:《明代的农业和农民》,载薮内清、吉田光邦编:《明清时代的科学技术》(京都,1970年),第465—528页。

[305]在稻麦轮种的地方,常常不用犁,但在施肥时必须用锄或鹤嘴锄。在《沈氏农书》中可以看到,农民支出中约40%用于肥料,只有1%用于农具。

[306]北方的一些地方也使用同样的农具,河南和山东的中心区就是如此,那里在明代已开始种植多种作物,豆类常常是次要作物。关于农具,见大滭正昭:《中国小经营发展的几个阶段》,载中国史研究会编:《中国史像的再现——国家和农民》(京都,1983年),第55—78页;又见杜修昌编:《中国农业经济发展史略》(杭州,1983年),第171—176页。

[307]在南方,对同一块土地开征的冬季税和夏季税是两种不同的项目。又见黑木国泰:《一条鞭法实行的生产力基础》,载《明代史研究》(1976年11月),第1—12页。

[308]这是何良俊提供的其故乡松江(又为华亭县的治地)的数字;又见黄仁字:《税收》,第41页。关于何良俊,见《明人传记辞典》,第515—518页。

[309]黑木国泰:《一条鞭法实行的生产力基础》。我称耕作者为“小农”(peasants),是因为他们之中的大部分耕作规模极小,虽然当耕作者不管是否愿意而与市场发生关系时,有的(但绝对不是全部)人类学家反对使用这个字眼。见琳达·格罗夫、约瑟夫·埃什里克编《从封建主义到资本主义——日本学者论中国农村社会的变化》,载《近代中国》,6,第4期(1980年10月),第397—438页,文中称耕作者为“农民”(farmers),因为“他们把农作物、手工业品、田地和劳动力视为商品,而不像远离市场的小农(peasants)”。我认为所定的这个特点过于武断,容易把“农民”(farmers)一词只用于商业耕作者在纯资本主义环境中经营的事例。丹尼尔·索纳:《作为经济史中一个课题的小农经济》,载《1962年埃克斯昂普罗旺斯第二次国际经济史会议》,第2卷(巴黎,1965年),第287—300页;莫里斯·埃马尔:《自身消费和市场》,载《经济、社会和文明》,38,第6期(1938年11—12月),第1392—1410页,他把“小农经济”恰恰归因于中国耕作者所处的那种境况,包括市场和税赋关系的境况。有迹象表明,在整个明清时期,除了江南最商业化的地区外,大部分耕作者只是在迫不得已时才勉强种经济作物。只有在英语中,才对这两个名词作出区别,因此使用有其限度:我在特定的事例中使用这个或那个名词时,没有附带过多的含义。

[310]方言中称这些定居地和小河为塝;例如见滨岛敦俊、森田明、海田能宏:《明清时代的分圩——三角洲开拓的集约化》,载渡部忠世、樱井由躬雄编:《中国江南的水稻耕作文化——边缘学科研究》(东京,1984年),第4章,第171—232页,滨岛是关于宋代低地分成明代小低地讨论会的主要与会者。又见滨岛:《明代江南农村》特别是第2章及其地图。

[311]见渡部忠世、樱井由躬雄编《中国江南的水稻耕作文化——边缘学科研究》(东京,1984年)中的几篇论文,包括前一个注所引的一篇。

[312]李文治:《论中国地主经济制与农业资本主义萌芽》,载《中国社会科学》,1(1981年),第1—18页;与1987年的后记转载于其《明清时代封建土地关系的总结》(北京,1993年),第546—581页。李是代表人物。

[313]雇用劳动力从事农业的所谓经营地主为数很少。

[314]傅衣凌:《明清社会经济变迁史》(北京,1989年),第3—19页。S.T.利昂英译:《中国农业中的资本主义——论支配其发展的法律》,载《近代中国》,6,第3期(1980年7月),第311—316页。

[315]小山实际上使用“农奴”一词。关于明初期的佃户和奴仆,他用了未加说明的“奴隶”一词。崇田德沿用小山的名词。见崇田德:《乡村支配的成立和结构》,载《岩波讲座世界历史12:中世6》中《东亚世界的发展》(东京,1971年),第347—380页;修订版载其《清代社会经济史研究》(东京,1975年),第155—206页。丹尼尔斯英译,作为《乡绅统治的起源和结构》的一部分,载琳达·格罗夫、克里斯琴·丹尼尔斯编:《中国的国家和社会——日本人对明清社会经济史的看法》(东京,1984年),第335—385页。

[316]例如见埃尔文:《中国过去的模式》;罗伯特·马克斯:《华南的农村革命:农民和海丰县创造的历史,1570—1930年》(麦迪逊,1984年)。

[317]关于几篇批评文章,见鹤见尚弘:《鱼鳞册调查》、《明代的农村控制》;森正夫:《乡绅的土地所有论》,载《历史评论》,304(1975年8月),第11—16页,《日本明清史研究中的乡绅论》,载《历史评论》,308(1975年12月),第40—60页;312(1976年4月),第74—84页;314(1976年6月),第113—280页;古岛和雄:《中国近代社会史研究》(东京,1982年),第3—33页;北村:《论明末清初的地主》,第18—49页;寺田隆信:《商品生产和地主制研究——明清社会经济研究史诸问题(1)》,载《东洋史研究》,19,第4期(1961年3月),第502—511页;安野省三:《地主的实态和地主制研究》,载《东洋史研究》,33,第3期(1974年12月),第183—191页;奥崎裕司:《中国乡绅地主研究》;天野元之助:《明代的农业和农民》。小山所引的事例证明是非典型的和不同性质的,并且在解释时有倾向性。

[318]赵冈、陈钟毅:《中国土地制度史》,第5章。这一解释否定了传统的中国的马克思主义立场,这个立场认为经营地主是一种进步的表现。

[319]谭棣华、黄启臣、叶显恩:《刘永成著〈清代前期农业资本主义萌芽初探〉评价》,载《中国社会经济历史研究》,1(1983年),第122—125页。此文在评论刘永成著作(福州,1982年)时指出,雇用劳动力的出现取决于经常发生的祸灾而不是直线形的经济趋势,城市还不能吸收这种经常重新组成的流离失所的阶层。

[320]赵冈认为,所发生的循环模式是战争而不是内部因素造成的结果,见赵和陈:《中国土地制度史》,第8章。又指出佃户数本身的增加并不涉及其社会地位或讨价还价的能力,也不涉及土地所有制的循环:“租佃”不一定是终生的,并且肯定不是最坏的条件。租佃更能适应家庭循环和其他状况。租种土地百分比的增加,或拥有土地平均面积的增加是属于土地所有制的问题,而与租种规模无关,后者是管理的问题。

[321]甚至小山的“大土地所有者”有时拥地不超过20亩。小山正明:《明末清初的大土地所有——专论江南三角洲地带》,载《史学杂志》,66,第12期(1957年12月),第1—30页;第1期(1958年1月)。克里斯琴·丹尼尔斯英译文载:《中国的国家和社会——日本人对中国社会经济史的看法》(东京,1984年),第101—163页。

[322]赵冈、陈钟毅:《中国土地制度史》,第213页。

[323]黄仁宇:《税收》,第156—158页。徽州的地主财产册上还列有小地主。此外,它们显示逐年只有很少的财产流动。

[324]其他例子有泰和(江西)、南海(广东)、南阳(河南)、今山西的新绛以及耒阳(湖南)。

[325]最普遍的称呼为佃仆,但此名词和归类含糊而且重叠。在法律上,他们不是奴仆,1397年以后只有三品和三品以上的官员才准使用。他们地位最重要的特点是可以使用属于地主家属的坟地,作为报答,他们就处于奴仆地位。有时这种义务持续几代人,所谓的世仆就能发展了。见叶显恩:《明清徽州农村社会与佃仆制》(合肥,1983年);或基恩·杜安·黑兹尔顿:《1500—1800年徽州的世系和地方精英》(普林斯顿大学论文,1985年),第200页。但是在中国,有奴仆法律身份的人的肉体也不能被拥有,例如不能随便杀害他们。

[326]田中正俊:《民变——抗租奴变》;约瑟夫·P.麦克德莫特:《晚明太湖流域的奴仆:错误身份认定的案例》,载《亚洲研究杂志》,40,第4期(1981年8月),第675—701页。

[327]还有其他的免税地,例如两淮盐区的产盐用地。甚至衙门的胥吏也享有有限度的豁免。

[328]赵冈争辩说,实行一条鞭法后,人们干脆可以出售土地和停止履行任何繁重的徭役。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投靠就变成较少理性的行为。见赵冈、陈钟毅:《中国土地制度史》,第7章。但有人宁愿假设,对最多不过付钱就可以不再低三下四的富有的平民户来说,土地的投靠仍有吸引力。

[329]连主张“土地更加集中”论最力的李文治也承认这种情况,见其《论清代前期的土地占有关系》,载《历史研究》,5(1963年),第75—107、100页。

[330]见陈张富美:《明清时代佃农地主关系的初步分析》(北京,1980年10月26—11月召开的自宋至1900年中国社会经济史学术研讨会论文)

[331]也有例外,如吴江的饮酒盛典,见森正夫:《明末的社会关系和秩序的变动》,第135—159页。在华北无权势的小佃农阶层中也有例外。明代的《便民图纂》记载,佃户和雇工以平等的身份参加活动。见鹤见尚弘:《明代的农村控制》。

[332]魏金玉:《明清时代佃农的农奴地位》,载《历史研究》,5(1963年),第109—134页。

[333]并非同一地主与所有佃农都订有一样的地租契约,契约也可以再议。见陈张富美:《佃农地主关系》;赵冈:《中国历史中的人和土地》。

[334]福建、江西和江苏更是如此。

[335]据伊夫琳·罗斯基,附加地租很低,见《华南的农业变化和小农经济》,哈佛东亚丛书,66(坎布里奇,马萨诸塞,1972年)。但居密在《16—18世纪的地主和小农》[载《近代中国》,6,第1期(1980年1月),第3—39页]中有说服力地争辩说,如果附加地租无关紧要,就难以被宣称为几次大范围的佃农叛乱的起因。

[336]这类抵制活动,还针对强制性的追加劳役,或在粮食量器上的弄虚作假。

[337]傅衣凌一直强调这一点:《清代永安农村赔田约的研究》,载其《明清农村社会经济》(北京,1961年),第44—59页;清水泰次也指出这个事实,见《明代福建的农家经济——专论一田三主的惯例》,载《史学杂志》,63,第7期(1954年7月),第1—21页;又见片冈芝子:《福建的一田两主制》,载《历史学研究》,294(1964年11月),第42—49页。

[338]在地主更直接感兴趣时,收获分成的做法也存在。见赵、陈:《中国土地制度史》,第7章。

[339]例如,江西的这些移民来自福建和广东。见片冈芝子:《福建的一田两主制》。所用称呼有:棚民、茎客、麻民、蓝户。这些富裕佃农常常成为佃农叛乱的领袖,如崇祯朝时浙江东部。见傅衣凌:《明清农村社会经济》(北京,1961年),第68—153页。

[340]常常有人坚持,永佃不是第二种明显的土地所有制形式:根据法律,只有在缴纳规定的地租后才能存在。见陈张富美和拉蒙·H.迈尔斯:《清代中国的习惯法和经济增长》,载《清史问题》,3,第5期(1976年11月),第1—32页;3,第10期(1978年12月),第4—27页;仁井田陞:《明清时代的一田两主习惯的产生》,载《法学会杂志》,64,第3期(1946年);64,第4期(1946年),转载于其《(增定)中国法制史研究:土地法:取引法》(1960年第1版;东京,1981年),第164—215页。但事实上,甚至真正发生拖欠地租之事,由于不知道佃农的下落,或担心找不到更合适的佃农(有时全村对付地主,拒绝耕种被驱赶的佃农耕的地;见片冈芝子:《福建的一田两主制》),地主会默认。的确,地租押金的需要正是为了对付这种可能发生的事。这样,耕地的权利不一定可以转化成货币。见居密:《近代地主制的起源》,第336页。地主能否全部购回某一特定地块的全部权利,他是否可能因收不到地租而驱赶佃农,仍是热烈争论的问题。换句话说,有人认为,涉及的“财产”的范围仍可以争论。关于包括双方意见在内的法律上的全面看法,见寺田浩明:《田面田底惯行法的性质——概念的分析》,载《东洋文化研究所纪要》,93(1983年11月),第33—131页。

[341]吴震强:《福建南部的小农社会研究,1506—1644年》,载《南洋大学学报(人文科学)》,6(1972年),第189—213页。他非常正确地指出,罗斯基在其《农业变化》一书中常常过于随便地把佃农加强的安全性与这种中间的不缴税的土地拥有者等同起来,并提请谨慎对待。又见吴震强:《贸易和社会:中国沿海的厦门网络,1683—1735年》(新加坡,1983年)。

[342]见赵、陈:《中国土地制度史》,第4章。闽清、闽县及侯官(后两个县的治地在福州)的大部土地由福建的土地拥有者所有。见林祥瑞:《福建永佃权成因的初步考察》,载《中国史研究》,4(1982年),第62—74页。早在1449年建阳就盛行类似的情况;清水泰次:《明代福建的农家经济》。

[343]在漳州府治地龙溪和南靖,全部土地的30%—40%为寺庙的土地。这种做法与投靠相似,但“投靠”一词通常是指小土地所有者把少数土地投靠官户,并处于较屈从的地位。当较富裕和较有势力的平民户投靠他们的土地时,就不会那样屈从,永佃可能这样产生。

[344]作者为谢肇淛(1567—1624年)。见《明人传记辞典》,第546—550页。这段文字引自卷4,许多文章都对它进行讨论。例如见片冈芝子:《福建的一田两主制》。

[345]张彬村提出了对这个问题的可能是最佳的全面看法,见《十六、十七世纪中国的一个地权问题:福建省漳州府的一田三主制》,载《食货月刊》,14,第2期(1984年5月),第95—107页。

[346]许多作者不了解有关的不同形式地租的名词。粮(意指粮食,但到明代又指秋季税),用来称缴给政府的税。税(通常指夏季税,干脆称税),在这一制度中一直被用来指耕作者付给名义上的在册地主(大租主)的地租。还有其他名词,清水泰次试图把不同出处的名词统一起来,但没有完全成功。“租”的数额较大,缴给中间的土地所有者,即小租主。至于“地面上”(中间土地所有者的权利)和“地面下”(名义上的土地所有者的权利)这两个还用于永佃的名词,也有几个中文名称。这些名称因地而异,有时在相邻地区意思完全相反。“田面”(地面上)也可用来指“田底”(地面下)。其他常见的名称包括:田皮、田骨或田根,现代中文称这个制度为一田两/三主;称两主或三主,取决于作者如何看待底层耕作者的权利。

[347]由于文中所参照的1472年是在它的废除期间,1558年龙岩往往被认为是“真正”开始的时间和地点。见吴震强:《贸易和社会》。又见其《福建南部的小农社会》;张彬村:《中国的一个地权问题》。

[348]草野靖:《明末清初田面的变化——专论漳州府地区》,载《熊本大学文学部论丛》,5(1981年3月),第24—68页,从中看到的是乡绅,而不是处于中间地位的人。

[349]例如,1545年在平河,1569年在南靖,1573年在漳州。见张彬村:《中国的一个地权问题》。

[350]见草野靖:《田面的变化》。

[351]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的作者有:足立启二:《清代华北的农业经营和社会构造》,载《史林》,64,第4期(1981年7月),第66—93页;片冈芝子:《明末清初华北的农家经营》,载《社会经济史学》,25,第2—3期(1959年6月),第77—100页。

[352]只有在山东和河南的中心地区,以及河北的少量地区才存在粟类—冬小麦—豆类—休耕的作物轮种制,即两年三熟制。

[353]例子有归德府治地商丘和固始。见片冈芝子:《华北农家经营》。但是,这类小农有契约;即使中文中的所谓“奴隶”也很少,因为所需要的劳动力数量能被雇佣的短工更好地调节;片冈芝子在《华北农家经营》第77—78页注1中反对小山的意见。因此,雇工在北方比在更商业化的南方更加流行,见片冈著作第82页。

[354]也许如片冈所述,他们受税制的照顾,我们已在北方见到,这种税制包括依照财产(含用于运输的牲畜和大车)按户征收的一种很进步的办法。按照逻辑,我料想在实行一条鞭法改革后才是如此,在北方,恰恰是因为非土地的因素成了重要的内容,改革才受到激烈的抵制。我猜想租佃只有在16世纪后期才更有利,因为它使耕作者免缴此时与纯土地所有制更直接有联系的税。

[355]较大的地主有时也种棉花。张履样提到河南南阳一个有1000亩的地主种植棉花。见片冈:《华北农家经营》,第89页注6。

[356]足立启二的《华北的农业经营》对集约化过程进行了论述。这里使用的租佃是指租出土地以取得不定量的或定量的收成,农田管理由佃户负责。在北方,直到晚明时期,介于单纯领工钱劳动和租佃之间的作物分成制更为流行。近来,草野靖在其《中国的地主经济分种制》(1985年)中令人注目但也不能令人信服地争辩说,中文中现在可以通用、或在一起用来表示租佃的地租的“租”和“佃”应该加以区别:只有租才包括地租和出租(租种)土地;而佃包括作物分成,监工基本上仍是地主的事。

[357]据说一担米或一匹布以上的一切交易都使用银。见寺田浩明:《明代苏州平野的农家经济》。

[358]当然,在有些专业化的山区,或在如福建那样的农业相对贫困的地区,商业化程度可能更加发达,华北收取工钱的劳动也可能更加突出,但这些是与总的农业生产力无直接关系的特殊情况,因此不影响问题的实质。

[359]足立启二:《清代苏州府地主的土地所有的发展》,第24—56页;基本研究涉及20世纪20年代,然后使用另外的数据推算过去。

[360]不包括城市附近的地区,那里的非农生产更为有利可图,因此,其平均的农地面积不一定能反映农业本身的各种可能情况。

[361]见足立启二:《清代和民国期农业经营的发展——专论长江下游》,第255—288页。

[362]孙任以都等英译:《天工开物——17世纪中国的技术》(帕克大学,1966年),中文原著在1637年第一次出版。

[363]但也有人说,许多人完全脱离农业。有人提到1550年有60%—70%的人脱离,这几乎可以肯定是夸大。见寺田隆信:《明代苏州平野的农家经济》。这样应该会使留下务农的人境况好一些。

[364]此数划为地主仍绰绰有余,因为一户平均只耕10亩地。甚至著名的士绅归有光(1507—1571年)、张履祥(1611—1674年)和董思白(翰林)等,拥有的地不过20—40亩。归有光传记见《明人传记辞典》,第759—761页;张履祥,见恒慕义:《清代名人传》,第45—46页;张履祥,有时也读张礼祥。见寺田隆信:《明代苏州平野的农家经济》。

[365]寺田:《明代苏州平野的农家经济》。

[366]鹤见商弘和足立启二进行了调研。见鹤见商弘:《鱼鳞册调查》;《康熙十五年丈量的一本长洲县鱼鳞册》;《有关清初苏州府鱼鳞册考察》;《康熙十五年丈量苏州府长洲县鱼鳞册田土统计的考察》;《再考察》。见足立启二:《清代和民国期农业经营的发展》;《清代苏州府》。赵冈在其著作中也提到明清的鱼鳞册,但他的分析是粗略的,他提出的鱼鳞册的出处未经很好的调查。见赵和陈:《中国土地制度史》,第5章。

[367]该鱼鳞册的时期从1676年起,并基本上(但不是全部)可追溯到张居正的丈量。它显示20世纪耕地的96.5%—100%已经记录在册,因此少报现象极少。

[368]根本无地的人不记入鱼鳞册。甚至既登记佃农又登记有地者的鱼鳞册也的确很少,而这些登记对文中的那种计算又是必要的。前面已谈过,所有这些清初的鱼鳞册显然都追溯到张居正丈量时期盛行的状况。

[369]足立启二:《清代和民国时期农业经营的发展》。

[370]册25B/19—正册,日期也始于1676年。

[371]此册所提到的税的等级指明,我们可以充分利用这个文献来了解晚明的情况:税额和分类与1620年的相等,只是作了所称的几处次要的重新分类。

[372]鹤见商弘:《康熙十五年丈量苏州府长洲县鱼鳞册田土统计的考察》;《有关清初苏州府的鱼鳞册的考察》。

[373]长洲鱼鳞册21B/8。

[374]鹤见商弘:《苏州府长洲县鱼鳞册田土统计的考察》。

[375]同上注;福武直《中国农村社会的构造》报道了民国时期类似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发生是因为小农在劳动力有富裕时通过租地把耕地扩大到适当的规模,其境况要好于不如此行事的人。佃农本身的社会地位,甚至经济地位似乎不会因此而有所不同。见赵冈、陈钟毅:《中国土地制度史》,第417页。

[376]册24/20。

[377]鹤见商弘:《再考察》。他在别处报道说,在其他尚未经分析的鱼鳞册中有更多的自耕农。见其《鱼鳞册调查》,第61页。

[378]除非田赋轻于通常的税率和文中所提到的土地数被低估了,他控制的360个佃仆并不全部用于务农。见彭超:《休宁〈程氏置产簿〉剖析》,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4(1983年),第55—66页。

[379]叶显恩:《明清徽州农村社会与佃仆制》。

[380]从1393年至1515年,王氏宗族从自耕农购买的地块大多为2亩或更少;到1522年,以这样小数量购买的土地总共才65亩,可是王氏肯定不是无足轻重的门第。见刘森:《略论明代徽州的土地占有形态》,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1986年),第37—43页,刘使用旧的词藻,仍称它是“大地主所有制”。休宁的洪家的地产增加也很缓慢:1390年至1604年,只增加了80亩稻田,5亩旱田和104亩山地。见叶:《明清徽州农村社会》。

[381]彭超的《休宁》一文衡量土地的大交易从嘉靖时期(1522—1566年)的23%增加到天启时期(1621—1627年)的90%,但没有确切地说明他考虑的“大”和“小”交易的界限。

[382]刘森;《略论明代徽州》。

[383]刘森:《略论明代徽州》。白银仍短缺,这从珠宝可用来支付这一事实得到证明。见彭超:《休宁》一文。

[384]在洪氏的契约簿的103份契约中,61%的契约的双方是宗族的成员,3%是原主购回的契约,8%是邻居购地的契约,剩下的契约性质不明。

[385]在当地,宗族土地有时(但这些例子相当晚)能包括全村耕地的70%以上。见叶显恩:《明清徽州农村社会》。

[386]歙县的胡家一般只收到八九成实物租,货币地租的收入也只有90%。见章有义:《十七世纪前期徽州租田关系的一个微观研究——歙县胡姓〈怀忻公租簿〉剖析》,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集刊》,5(1983年),第33—59页。

[387]张履祥写的书在实用性和非规范性方面,不同于所有的官方汇编,此书根据沈氏的《农书》写于1658年,沈氏的情况不详,只知道他可能是张的亲戚。第1部分多少与日常农活有直接联系,而第2部分,即张写的部分则略为系统化。见古岛和雄:《〈补农书〉的撰写及地点》,载《东洋文化研究所纪要》,3(1952年),转载于其《中国近代史社会研究》(东京,1982年),第334—367页;又见第307—333页之文。

[388]除了前面的注所引古岛和雄的研究作品外,见陈恒力:《补农书研究》(北京,1958年);田中正俊:《〈补农书〉诸研究(上)——明末清初土地制度史研究的动向》,载《东洋学报》,43,第1期(1960年6月),第110—116页。

[389]试图对张履样的数据量化,但很困难,可能出现几种有矛盾的解释。张本人有几次提供了很详细的记载,但他忽略了几种大开支和用于村社工程的所有钱财(他作为一名优秀的儒生,试图组织这些工程)。见足立启二载于《史林》,61,第1期(1978年1月)第40—69页之文;关于批评文章,见岩间一雄:《明末清初长江三角洲自耕农经营——农氏张履祥的自耕主义》,载《土地制度史学》,196(1982年7月),第52—68页。

[390]古岛:《〈补农书〉撰写和地点》。

[391]陈恒力:《补农书研究》。当时的工钱约13两(包括5.5担米),在晚明一年收入此数虽低,但还是适当的。

[392]见吴金成:《中国近世社会经济史研究——明代绅士层的形成和社会经济分析》,载《大东洋史学研究丛书》,3(汉城,1986年),第293—312页有英文摘要。渡昌弘全部译成日文:《明代社会经济史研究——绅士层的形成和社会经济分析》(东京,1990年)。

[393]见中央研究院编:《中央研究院第二届国际汉学会议论文集(1986年12月29—31日——庆祝中央研究院院庆六十周年):明清与近代史组》(台北,1989年),第1卷,第189—211页的《明代江西农村中的社会变化与审视》中的表4(第203—205页)。

[394]例子见吴:《明代江西》,第196页。

[395]例子见曹树基:《湖南人由来新考》,载《历史地理》,9(1990年10月),第114—129页;关于湖北4个县,见第115页表1;关于湖南,见表7(第123页)和表9(第125页)。清代的迁移显然要少得多。又见傅衣凌:《明代江西的工商业人口及其移动》,第1—7页。

[396]见萧放:《论明清时期江西四大工商市镇的发展及其历史局限》,载《江西经济史论丛》,1(1987年5月),第139—175页,第141页。

[397]见梁森泰:《明清时期浮梁的农林商品》,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1988年),第28—38页,特别是第36—37页。

[398]关于这些城市和其他城市,见萧放:《江西四大工商市镇》。

[399]崇田德与安野省三的意见针锋相对,后者观点见其《明末清初长江中游的大土地所有制考察——专论湖北汉川县萧尧采集的材料》,载《东洋学报》,44,第3期(1961年12月),第61—88页。安野省三不相信有地主市场。罗斯基也不相信,见其《农业变化》。

[400]开始有人认为此说始于晚明,岩见宏首先把日期推到16世纪初期,寺田隆信在1979年则发现了天顺时期(1457—1464年)的材料。见岩见宏:《湖广熟,天下足》,载《东洋史研究》,20,第4期(1962年3月),第175页;寺田隆信:《湖广熟,天下足》,载《文化》,43,第1—2期(1979年9月),第87页。又见藤井宏:《〈新安商人的研究〉中译本序言》,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3(1984年),第51—54页,这是他原著的中译本的介绍。

[401]在清代初期,当地主企图通过押租收到更多的收成和输出超过整个区域经济承受能力的大米时,这种情况最终导致地主和佃农之间的冲突。见崇田德的论文及黄宾(音):《清代的米骚乱》,载《亚洲研究杂志》,41,第4期(1982年8月),第767—788页。

[402]安野省三:《明末清初长江中游的大土地所有制》。

[403]见皮埃尔—厄蒂安尼·威尔:《水利基础设施管理中的国家干预:以帝国晚期湖北省为例》,载S.施拉姆编:《中国国家权力的范围》(伦敦和香港,1985年),第285—347页。

[404]这里我同意皮埃尔—厄蒂安尼·威尔的观点,见其:《中国的水力循环:16—19世纪的湖北省》,载《法兰西远东学院学报》,68(1980年),第261—287页。不过应该提出,汉口同时因其内地日益重要而得益匪浅。见谷口规矩雄:《汉口镇的建立》,载布目潮风:《唐宋时代行政经济地图的构成(研究成果报告)》 (大阪,1981年),第111—119页。

[405]职务有塘长、坝长和垸长,垸在湖南是指圆形的小低洼地。

[406]在华容县,工程从48个增至100个(至嘉靖晚期,在16世纪后半期);巴陵县(岳州府治地)在15世纪从20个增至50个。

[407]见吴金成:《明末洞庭湖周边的水利开发和农村社会》,山根幸夫译成日文载《中国水利研究》,10(1980年10月),第14—35页。

[408]例如在湘阴,原来的小土地所有者的一半逃离其居住地或变成佃农,而有一半移民已变成土地所有者。丘浚(1420—1495年)已经要求把后者纳入湖广的税册,但实际上这些税册很少被修正。见《明人传记辞典》,第249—252页丘的传记,和吴金成《明末洞庭湖周边的水利开发》。关于丘浚见朱鸿林:《丘浚及其〈大学衍义补〉:15世纪中国的经世思想》(普林斯顿大学论文,1983年)。

[409]我同意保罗·J.史密斯:《公元2年至1948年长江上游的商业、农业和中心形态》,载《晚期中华帝国》,9,第1期(1988年6月),第1—78页;他试图用某些明代材料,再进而外推到自宋至清的时代,来研究明代的四川。我把史密斯所用的宋代名称改成明代的和现在通行的名称。

[410]进士功名的名单也说明类似的变动,除了成都周围地区外,还有重庆周围地区也得到照顾。

[411]例如,见傅衣凌:《明清农村社会经济》(北京,1961年),傅主张是推进因素;罗斯基:《农业变化》,主张是牵制因素。

[412]甘薯从吕宋引进,1594年歉收后,金学曾(1568年科进士)大力推进在贫瘠土壤上种植。见吴震强:《福建南部的小农社会》,第195页。

[413]在1490年,龙岩、长泰、南靖和漳平仍见不到商人;但在16世纪,据说福建人口中有一半不得不在村外活动中谋生,米和银成为与外界联系的重要纽带。又见吴:《福建南部的小农社会》。

[414]前田胜太郎观点,引于吴:《福建南部的小农社会》;又见吴:《贸易和社会》。

[415]棉花的马来语(原来为梵语)为kapas或kapok,很早就在福建种植,但不很普遍。见吴:《福建南部的小农社会》,第211页;又见周振鹤、游汝杰:《方言与中国文化》,第237页。

[416]张彬村:《晚明福建的海上贸易和地方经济》,载E.B.弗尔梅尔编:《17—18世纪福建省的发展和衰落》,载《莱顿汉学》,22(莱顿,1990年),第63—82页。张的文章也很重要,他发现1620年的一次紧缩,并把它归因于商品供过于求。

[417]吴:《贸易和社会》;《福建南部的小农社会》。

[418]自1450年以来,特别在海澄(又称月港)被指定为官方港口以后,福建在海外贸易方面已占支配地位。1590年前后,福建年进口值估计超过100万两,此数甚至排除贪污的因素。见张彬村:《海上贸易:16世纪的福建》(普林斯顿大学论文,1983年);张:《海上贸易和地方经济》。

[419]关于造成不在本地的地主数增加的情况见本章一田数主制之文。福建的乡村地主还直接住进城市,部分原因是城市生活更有吸引力,部分原因是他们非常害怕海盗。见滨岛:《明代江南农村社会》,第2章注23。

[420]关于这一解释,见吴:《贸易和社会》;《福建南部的小农社会》,第200页。

[421]沿袭国家的指导方针,一名士兵可得到25—30亩,大大地超过了他的需要。

[422]在有的情况下,福建寺庙的支配地位是如此牢固,以致有的作者断言,向寺庙奉献的祭祀礼仪的负担比正规的税赋更沉重。吴:《福建南部的小农社会》,第204页。

[423]黄启臣:《明清珠江三角洲商业与商人资本的发展》,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3(1984年),第37—50页。

[424]见此处注释。

[425]见叶显恩:《略论珠江三角洲的农业商业化》,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1986年),第16—29页。

[426]这说明了为什么这个地区的大量土地被划定为“塘”(1581年在龙山乡占土地的18%),对它征的税也更高。

[427]包田,见叶显恩:《略论珠江三角洲》。

[428]何炳棣:《中华帝国晋升的阶梯——1368—1911年社会流动的几个方面》(纽约,1962年);张仲礼:《中国的绅士——他们在19世纪中国社会的作用》(西雅图,1955年)。他们是这场争论中最杰出的学者。

[429]何炳棣只把获得举人及以上功名的人列为精英。如果其父系的前三代未出过任何生员,何就称此精英分子出身“地实寒微”;在明代,这一类人占全部他界定的精英的比率从46.7%下降到19.2%。

[430]费孝通的定义,见《小农和绅士:中国社会结构及其变化的一种解释》,载《美国社会学杂志》,52,第1期(1946年7月),第1—17页。当时它包括人口的1/5。

[431]希拉里·J.贝蒂对此作了明确的阐述,见《中国的土地和门第——明清时期安徽桐城县研究》(剑桥,1979年)。基思·黑兹尔顿声称,地方精英中“偶尔能培养出上层绅士,作为阶段性地证实和巩固其地方精英地位的手段”;黑兹尔顿:《徽州的世系和地方精英》,第6页。

[432]最后一种豁免被认为是非法的,不过有人持相反意见;在当时这是一个热烈争论的问题。

[433]见酒井忠夫《中国善书研究》等著作。当绅士日益以地方为基础时,这种现象变得更加流行,见下文;到那时,大部分地方的投靠还与亲王的庄园有关。

[434]在特权不包括豁免正规徭役(可豁免非正规的徭役)的地方,徭役很重,有时绅士也不愿购买土地;例如海瑞(1513—1587年)就如此评论,据姚汝循的《寄庄议》,这种情况在一条鞭法实行后得到补救。崇田德引其文,见《乡村支配的成立和构造》,再版本第197页和第205页,注44,引自《天下郡国利病书》。关于海瑞,见《明人传记辞典》,第474—479页;米歇尔·卡蒂埃尔:《16世纪中国的改革,1558—1562年海瑞在淳安》(巴黎,1973年)。

[435]当然,著名的艺术家等人避而不与地方上有财有势的人为伍,因此得到超脱的“山人”的名声。参阅威拉德·J.彼得森:《苦葫芦——方以智和知识变化的动力》(纽黑文,1979年),第130页。

[436]例如见张英(1638—1708年)之文,他说投靠土地只是因为这样就更加安全。贝蒂:《土地和门第》。关于张,见恒慕义:《清代名人传》,第64—65页。

[437]由于这种特权地位经常在不同的家族之中进行再分配,并不是土地所有制的直接结果,情况更是如此。见崇田德:《乡绅支配的成立和结构》;《乡绅的历史性质——乡绅观的由来》,载《船津胜雄教授纪念号(历史学)》,22,第4期(1971年3月),第85—97页。

[438]但是通过他们的随从和代理人,他们仍能与其农村的财产保持联系。

[439]在日本,这场争论称“乡绅土地所有”的辩论。首先提出辩论的学者是佐伯有一(在1957年)和安野省三(在1961年),当时不在本地的地主所有制首先与官员联系起来。见佐伯有一:《明末董式之变——有关“奴变”的性质》,载《东洋史研究》,16/1(1957年6月),第26—57页;安野省三:《明末清初长江中游的大地主所有考察》。有人作出了一些努力,企图把以下现象纳入这一观点,即地主除了对其直接的佃农外,还对小农行使权力,并力图说明绅士支配了地方社会的各个方面。这就是崇田德主张的“乡绅控制”观点:《乡村支配的成立和结构》;此文虽有夸大,但仍是这个题目最易懂的假设;但又见足立启二载于《历史评论》,400(1983年8月)第134—151之文。对在其他方面独立的小农行使权力的方式是土地市场控制、高利贷、市场、强制、与官员的关系、司法程序的影响、灌溉活动和慈善事业。关于对这场辩论的总的看法,见森正夫:《乡绅的土地所有论》,载《历史评论》,304(1975年8月),第11—16页;《日本明清史研究中的乡绅论》,载《历史评论》,308(1975年12月),第40—60页;312(1976年4月),第74—84页;314(1976年6月),第113—280页;吴金成:《日本对中国明清时代绅士层的研究》,载《东亚文化》,15(1978年12月);日译文载《明代史研究》,7(1979年11月),第21—45页;坛上宽:《明清乡绅论》,载谷川道雄编:《战后日本的中国史论争》,第6章(名古屋,1993年),第192—233页。

[440]关于清代的全面的论述,见瞿同祖:《清代中国的地方政府》(麻省剑桥,1962年)。

[441]对绅士的这种标准看法,可在如宫崎市定的著作中清楚地看出:《明代苏松地方的士大夫和民众》,载《史林》,37,第3期(1953年6月),第1—33页;参见森正夫:《明代的乡绅士大夫与地域社会关系概论》,载《名古屋大学文学部研究论周》,《史学》,26(1980年3月),第1—11页;英译文载《亚洲学报》,38(1980年),第31—53页。

[442]是登纳林的用词,见登纳林:《嘉定保皇党》。

[443]的确,登纳林主张绅士关心“私利”的同时,没有否认他们也关心“大众的利益”,他本人也举了几个有公心精神的例子,但这些例子应作不同的解释;当王朝正沦于外国侵略者之手时,绅士力主扣押军需品以“增强地方的信任”。见登纳林:《嘉定保皇党》,第41页。在防御满洲人的战争中,当绅士反对把以银折纳恢复为缴米,以支付扶摇直上的军费时,他们以空洞的词藻慷慨陈词,争辩说国家失民心大于它取得的大米,从此事我也看不到什么“明显的宽广胸怀”。见登纳林:《嘉定保皇党》,第201页。绅士甚至极力反对有“私心”的认真的村社领导进行地方动员,并对真正的地方村社工作袖手旁观。这样,绅士不能指望有追随者就不足为奇了。我反对称绅士“有公心”而称社村领导“有私心”——即使他们在诡辩时使用这些字眼,我仍反对;但我不那么反对登纳林提出的把绅士和村社领导区分的意见。

[444]东林党可以说是最有名的例子,不过沟口雄三计算他们只有150人!沟口雄三:《东林党人士的思想——前近代时期中国思想的发展》,载《东洋文库研究纪要》,75(1978年3月),第111—341页。

[445]这是蒂莫西·布鲁克对“绅士”下的定义,他认为绅士是不包括商人、耆老或豪强的社会网络。我肯定要包括前两个集团的一些人,尤其是耆老,他们也许在职务上形成这个群体的稍低的一层。蒂莫西可能指的是官方的“耆老”,这些人可能是压迫人的土豪,而不是道德领头人。见蒂莫西·布罗克:《中国社会中的绅士支配:1500—1700年地方社会结构中的寺院和族系》(哈佛大学论文,1985年)。

[446]严格地说,乡的意思是县以下的单位,在明代享有实在的、但是半官方的地位,处于县和里之间,但是在“乡绅”和“乡官”的名词中,“乡”仍是“地方上”之意:“地方上”泛指从省到县以下的任何对象,其意义视文字的上下文而定。约从1500年起,“乡”被放在表示官员或功名获得者的名词之前,其首要意义为“乡下”。“绅”与士大夫(本文中的精英)一起很早就被使用,自正德时期以来用于“缙绅”或“绅缙”等名称之中。它只包括在任、退休或离任的官员,酒井忠夫的《中国善书》中强调这一点。明代与宋代不同,官员不应与其门第或故地断绝关系。无官职的举人在晚明(崇祯)之前不包括在“绅”的行列。“缙”,有时“士”,用于无官职的功名获得者。登纳林在《财政改革》中在有官方关系的绅士与无官方关系的绅士之间作了更明显的社会区分,这样基本上以类似的方式划了一条界线,不过他更注意有关绅士的主观兴趣。也有很少的例子把生员也包括在乡绅之中(其中的一个例子可追溯到1612年),但这不是明代正规的做法;但生员被包括在士大夫等名词之中。见和田正广载于《九州大学东洋史论集》,9(1981年3月)第79—109页之文。“绅”原指周代官员佩戴的表示官品的腰带,“缙”是指生员以上所有有功名的人规定的便服的领边。

[447]关于这些作者,见登纳林:《财政改革》。

[448]关于研究地主、绅士、家族和地方控制关系的优秀作品,见北村敬直:《魏氏三兄弟及其时代》,载《经济学年报》,7,第8期(1957—1958年),转载于《清代社会经济史研究》,第88—153页,论魏氏家族;寺田隆信:《山西同州的马氏——明清时代的一个乡绅系谱》,载《东洋史研究》,33,第3期(1974年12月),第156—182页,论马氏;特别是奥崎裕司:《中国乡绅地主研究》;滨岛敦俊:《明末江南的乡绅的具体形象——南浔庄氏》,载岩见宏、谷口规矩雄编:《明末清初期的研究》(京都,1989年),第165—222页,论袁氏家族。

[449]关于文中所提的几个因素,见森正夫:《中国前近代史研究中地域社会的观点》,载《名古屋大学文学部研究论周(史学)》(1982年3月),第201—203页。此文阐述相当系统,但不是结论性的。

[450]布鲁克:《绅士支配》。

[451]在1624年,海盐的绅士为了转移反对的力量,自己要求缴纳其三分之二的豁免。见森正夫:《日本明清史研究中的乡绅论》,第1—3部分概述明代社会经济史的三个发展阶段。

[452]据吴金成,1428年以来越南也存在,不过绅士阶层在那里没有发展起来,见其《明代绅士层的形成对社会经济的分析》,载《震檀文化》(1979年10月),第39—72页;山根幸夫、稻田英子译成日文,载《明代史研究》,8(1980年11月),第39—60页;9(1981年10月),第19—44页。以下我只论述文职的功名。

[453]这个问题已由日本学者和田正广和韩国学者吴金成进行探讨:前者调查了乡绅等名词社会组成的变化,以及他们的特权;后者调查了明代不同阶层的人口变化。见和田正广:《明代举人阶层的形成过程的考察——科举条例探讨》,载《史学杂志》,87,第3期(1978年3月),第36—71页;《徭役优免条例的发展和明末举人的法律地位》,载《东洋学报》,60,第1—2期(1978年11月),第93—131页;吴金成:《明代绅士层的社会移动》,载《省谷论丛》,13(1982年),第86—122页;此文由山根幸夫译成日文,载《明代史研究》,14(1986年3月),第23—48页;15(1987年3月),第47—66页。关于功名与官职的关系,见和田广正:《关于明代地方官职位身份制序列的考察》,载《东洋学报》,60,第1—2期(1978年11月),第93—131页。

[454]从任何人都能参加入学考试的意义上说,学堂制度仍是“开放的”,但科举考试不再对任何与学堂无关的人开放。见寺田隆信:《关于乡绅》,载明清史国际学术讨论会秘书处编:《明清史国际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天津,1982年),第112—125页。熙宁时期(1068—1077年)王安石执政时,曾试图作出类似的安排。

[455]就生员(名义上通过学堂入学考试的人)而言,他们的身份实效上终生有效:他们必须每两年或三年再应试,再取得生员的地位,但如果未考取,可以用数量不多的米购买。国子监也盛行这种做法。见吴金成:《明代绅士层的形成过程》、第1部分。

[456]例如见吴金成:《中国绅士新探:其形成和社会流动》(为亚洲研究协会中大西洋区第11届年会所作的论文,1982年10月22—24日,匹兹堡);《明代的国家权力和绅士的存在形态》,载滕纬藻、王仲荦、奥崎裕司、小林一美编:《东亚世界史探究》(东京,1986年),第267—280页。又见吴:《明代绅士层的形成过程》、《明代绅士层的社会流动》。

[457]严格地说,它只是一种可以赴乡试的资格,学堂的学员要重复取得生员的资格;关于一个有趣的例子,见彼得森:《方以智和争取知性活动的动力》,第48页。

[458]吴:《明代绅士层的形成过程》,第2部分。他采用何绍棣的人口估计数(我认为太低,见前文),这样就从总人口的0.046%上升到0.33%,他还把此数与清末的0.18%进行对比。以上提到的人口估计数说明晚明的比率与晚清的比率相似,这暗示功名获得者的重要性从明至清是相同的,而不是降低了。

[459]即提学官。政府很清楚失控的生员会造成的危险后果,在1436年设立此职。如见寺田隆信:《关于乡绅》。

[460]由于大部分税是在县的基础上计算的,晚明的绅士组织似乎把其政治范围的县而不是把定居地(如宗族)、里甲单位(如里长、粮长)或其他文化或集市区作为其基地。纯经济区尚未形成。见岸本美绪:《康熙年间的谷贱——清初经济思想的一个方面》,载《东洋文化研究所纪要》,89(1982年9月),第251—306页。

[461]例如1521年,京官的豁免范围从4000亩(正一品)到1000亩(从九品)。见张显清:《明代官绅优免》。

[462]这在法律上是绝对禁止的,但张显清(《明代官绅优免》)提到无锡的一个事例:绅士的土地如果没有达到豁免的数量,他们显然从知县得到钱的补偿。

[463]最高的豁免数为1500亩,退休的官员的豁免数可达“正常”数的7成,离任官员的豁免数可达一半。一名九品退休官员的豁免仍多于举人,这说明关于诡寄的抱怨为什么仍主要直接针对“官户”。

[464]这种超额土地被划定为“官田”;在其他材料中,此词被用来指免赋的田。见和田正广:《徭役优免条例》,第115页。

[465]和田正广:《徭役优免条例》。

[466]“村社”有许多意思,我这里只用于正常发生的合作组织。我在这里也不谈其他类型的村社(甚至不谈其中的几种),如住在蒙古领地中并发展成明代税制另一种形式(表现在对明代税吏的态度上)的汉人城市中的宗教性村社。见夫马进:《明代白莲教的考察——与经济斗争有关的新型共同体》,载《东洋史研究》,35,第1期(1976年6月),第1—26页。

[467]我们这里论述的主要是中小型的灌溉工程,大工程都是由国家组织,从每个里甲中征用数人。最大的工程可使用多达20万个工日。见滨岛:《明代江南农村社会》。

[468]苏州有时以小麦代替大米作为粮食作物。

[469]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第627—628页。文字见耿桔:《常熟县水利全书》,所述为1620—1621年的情况。

[470]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有关这个问题有争论。滨岛坚持,使用这种淤泥是国家承认的一种地主私人权利。虽然滨岛指出,在16世纪,私人可以拥有和继承小河等,但他没有反驳大部分著作明确反对的意见,即私人使用河泥等物属于非法;森正夫支持川胜守,甚至认为在明初为公共使用。我认为这两种观点可以调和,即指出在16世纪,许多小河是在有主的土地上开挖的,所有权就扩大到这些新开挖的小河。又见滨岛:《明代江南农村社会》、《明代江南三角洲治水的组织工作》,载《亚洲学报》,38(1980年),第69—92页;森正夫:《日本明清史研究中的乡绅论》,第1—3部分。

[471]属于前近代的所谓拉布鲁斯型危机,即高米价不能弥补上市大米量的减少,因为大部分人无米可售。例如1630年著名的陈龙正所描述的危机。陈的传记见《明人传记辞典》,第174—176页。关于饥荒,见川胜守:《明末长江三角洲的社会和荒政》,载西岛定生博士还历纪念论丛编集委员会编:《西岛定生博士还历纪念——东亚的国家和农民》(东京,1984年),第487—515页。这类危机不同于康熙初期的萧条,那时粮食生产过剩,因为耕种的增加速度快于人口,粮价就下跌。农业人口没有足够的收入来创造对非农产品的需求,于是被同时代作者愈加看清的全面经济危机随之发生。

[472]川胜守:《明末长江三角洲的社会和荒政》,文中介绍(但没有充分分析)处理饥荒的文献;又见《明清江南农业经济史研究》(东京,1992年),第4章。清代的制度不像人们常常设想的那样创新;在某些方面(如财政方面),其制度可能更有效,处理饥荒的国家制度基本上已经存在,而且做得比较成功,即使在17世纪40年代政府处境不妙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473]有人对圩田被分成小块时国家的干预程度进行了讨论,这个过程前文已经提到。滨岛敦俊假设发生率是高的,并注意到小块圩田使国家易于组织小型灌溉工程,用于挖小河的土地常常先被国家购买,它的税赋不再重新分摊。其他私有土地也可免税,而从挖成的小河得到的利益(用作肥料的河泥、芦苇和鱼)也可以私有。另一方面,原来的塘在改成稻田后常被课以高税。其他人指出,至少在有些情况下,划分圩田是自然的事情,也许常常由村社牵头进行。

[474]工钱是必要的,因为在农闲时有从事手工业和种经济作物的另外选择。参阅滨岛:《明代江南农村社会》,第177页。

[475]我们首先看到的材料是弘治时期(1488—1505年)关于一种不参加工程的人的贡献制度。见滨岛:《明代江南农村社会》。

[476]耿桔给我们留下了很详细的材料,他详细地列举了完成的所有工程,挖出土方的数量,“民众”和国家(但次数较少)贡献的程度,这些都明确地表明国家权力在地方一级的恢复,虽然耿的工程由于缺乏资金没有全部进行。

[477]在有些情况下,他们算作1丁;在其他情况下,他们总是全免。

[478]当然,除了非常特殊的情况,寄庄户暗指佃农;两者在明初都普遍存在。通过佃农征税在晚明成为一种新的发展,但不太普遍。参见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第213页。

[479]后一种做法在广东的番禺、南海、顺德和新会诸县之间实行,见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第220—224页。

[480]如果这些人是绅士地主,问题几乎与诡寄的做法相似;在这两种情况下,里可利用的徭役劳动力就少了。但在寄庄户的情况下,缴税也可能减少。例如寄庄户在绩溪(在徽州府)有12%的地,在盱眙(在江苏的淮安附近)有15.8%的地,在江浦(南京对面)有4%的地,在永春(在浙江[应为福建。——译者注]的泉州府)有2.5%的地,在顺德有0.7%的地,在渭南(西安附近)有5.5%的地,在保定(在河北)有3%的地。见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第214—215页表3—1。关于其重要性,又见第181—182页注114。

[481]在洪武和永乐期间,主要是南海受到影响,但从15世纪中叶起,许多工程也在番禺、东莞和新会开始进行。到了晚明,灌溉工程扩大到顺德和香山。

[482]关于以上情况,见松田吉郎:《明末清初广东珠江三角洲的沙田开发和乡绅控制的形成过程》,载《社会经济史学》,46,第6期(1981年3月),第55—81页。

[483]包揽是纳税人和一名包税人之间通过协议(也许是强制性的)进行的包税,它与包收不同,后者是知县和包税人之间的协议。见王业键:《1750—1911年中华帝国的田赋》(坎布里奇,马萨诸塞,1973年)。当然,当国家开始承认已经存在的包揽时,两者可能相似,如泥头(见前文)。在大部分情况下,国家反对包揽,因为它会给民众带来额外的负担。其他形式的包揽人有:衙门的胥吏、低级功名获得者(他们滥用特权,但不会被捕)、催税人、催税人监督者,以及尚未深入研究的大米掮客和米商(他们管理粮仓,自明中叶起,有时负责解税)。见西村元照:《清初的包揽》,载《东洋史研究》,35,第3期(1976年12月),第114—174页。

[484]见松田吉郎:《明末清初广东珠江三角洲》。

[485]在有的情况下,有一种一田数主制的背景,老户负责税赋而不一定是土地所有者。这个制度可能是村松裕次描述的租栈的几种前身之一,见其《近代江南的租栈——中国地主制度的研究》(东京,1970年)。川胜守也对许多租作了分析,见其《明清江南农业经济史》。

[486]例如,见崇祯时期的元氏(今石家庄附近)的例子。见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第216页。

[487]例如,万历时期的上元县(其县治地在南京),见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第211页。

[488]有的作者,尤其是崇田德,已经指出,清初期国家开始规定欠租是应予惩处的犯罪行为,而且按照田亩充分征用徭役劳动力。见崇田德:《清朝农民控制的历史性质——地丁银的建立》,载仁井田陞博士追悼纪念论文集编集委员会编:《仁井田陞追悼纪念论文集》,第1卷《前近代亚洲的法和社会》(东京,1967年),转载于崇田德:《清代社会经济史研究》(东京,1975年),第98—122页;崇田德:《一条鞭法和地丁银》,载《人文研究》,18,第3期(1967年3月),转载于其《清代社会经济史研究》(东京,1975年),第122—137页。因此,他们争辩说,国家的权力变小,放弃了它对佃农的要求和权力(即要求他们履行徭役的权力),完全依靠和支持土地所有者。实际上更有帮助的说法是,国家日益要求佃农为其地主缴税(从地租中扣除),它就置身于地主和佃农之间,其权力就变得更大而不是更小;国家强制佃户付租,是国家在地方的重要性加强的一个表现。实际上,要求佃农服徭役的程度也不能确定。参阅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第293页注73。

[489]有些重视道德的绅士还设立义田,以便弥补因寄庄户和诡寄的实行所受的损失。由于知县使这些田免役,其田赋就被分摊给其他土地,所以这种做法虽然听起来是儒家的道德高调,但完全不合理。结果,义田的寿命一般不长。见滨岛:《明代江南农村社会》,第4章。

[490]我再次同意川胜守而不同意西村元照的意见,西村认为嘉靖时的丈量与张居正的丈量不同;另外我也不相信西村肯定的意见,即新丈量通过兼并加强了地主的力量,因此在税册中承认地主佃农间的关系。但从没有人否认这种关系,实际上在新丈量的许多方面,佃农和地主都必须在数量上达成一致。

[491]特别见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第9章。

[492]嘉善的193顷地为秀水地主所有(嘉善地主拥有秀水的地27顷),嘉善的120顷地为嘉兴地主所有(嘉善地主拥有嘉兴的地7顷)。一些记载的数字不同,这反映了这三个县的地方志在关于它们所认为的“原始”份额方面所采取的不同立场。甚至在地方志中斗争也很激烈。

[493]关于这类问题的另一个例子,见金钟博:《明代里甲制》,第186—187页,例子中所涉及的并不总是限于豁免户。

[494]均田制不应与有些农民起义中要求重新分配土地的口号相混,中国大陆的作者尤其会犯这种错误。

[495]例如,嘉善、平湖、乌程(治地在湖州)和崇德等县。还有更早的较小范围的事例,即把繁重的里长职责折成一定数量的地:如1522年的云河县,或1522年的瑞安县,它们都在浙江。见金钟博:《明代里甲制》,第218页。

[496]在海盐,取得豁免的土地占登记土地总数的22.3%。

[497]在这些改革中,城市中的富人和农村的穷人也在一定程度上有赋役负担,这样就减轻了居住本地的中等地主的负担。其结果之一是农村更可能出现富裕农民。

[498]图是里的另一种叫法。

[499]有的绅士主张贴银只用于超过豁免的土地部分;其他绅士,如东林党的组织者高攀龙(1562—1626年),则建议其豁免的土地也付贴银,超过的部分自己服徭役。见《明人传记辞典》,第701—710页

[500]其传记见恒慕义:《清代名人传》,第160—161页,但在文中未提到这些措施。

[501]柯耸在嘉善的建议(1661年)被视为清代结束绅士弊政的伟大的行动(他向朝廷提出时在户部任职);一些建议没有新东西,因为它们就限制绅士特权而言,是从较进步的明代改革倒退了一步;建议之所以有名,事实上是因为它们被多疑的新中央政府采用了。晚明的均田的里最初似乎局限在浙江,但限制功名获得者和寄庄户特权的措施却被更广泛地实施。均田甲的制度有时在旧的里中进行,但更经常在县的范围实施,直到1727年全国实行“顺庄变里”(根据庄来安排里)运动时为止。这个运动又是一些事例之一,即清代的这些措施被认为是创新的,而实际上并非如此;“庄”可用于一切被视为合适的场合,有时指一个原先存在的均田里,有时指一个原先存在的均田甲。新的庄有时只是一个实在的定居地,与原来的明代的里或甲的形态相似,因为土地所有权的变化相对地说已经不重要了。此外,它基本上在朝定期调整税册以符合上一次调整以来发生的变化的举措中只迈了一步,明代就是如此。即使能暂时取得更合理的调整,土地所有权的变化会重新引起户的单位与土地单位的分离,因为这次“改革”与明代的改革一样,没有作出定期调整的任何规定。清代肯定不像有的人所坚持的那样有新的重大改进。见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第10章

[502]一旦功名获得者死去,其特权随之消失,里有时立刻对其家庭进行报复。见奥崎裕司:《中国乡绅地主》。

[503]传记见《明人传记辞典》,第1449—1451页;滨岛敦俊的《明代江南农村社会》(第449—456页)对他投身于海盐改革的事迹作了概述。


晚明的社会经济发展第十章 交通通信和商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