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明代的法律
传统中国的法律源自皇帝的命令,法典就是皇帝给地方官员的指令,指示他们如何去惩处一切违背皇帝利益的行为。[1]明代开国皇帝在1368年登基时颁布了一批命令,明代的法律开始存在。成文法的形式是详细说明对具体罪行进行具体惩罚的规定和汇编。规定和汇编由皇帝下令颁布。明太祖在位的初期就小心翼翼地确保他的王朝会得益于称之为律的成文法。他如此密切注意编制法典(律)的行为是出于这样一种认识:在此之前蒙古人统治中国期间的元朝,因为缺乏一部正式的法典而弊病百出。明代开国皇帝认为一部法典是有价值的,因为它能协助他维持以他的世系为中心的官僚的纪律、公众的秩序和固定下来的制度。此外,一部法典是他统治的合法性的象征。[2]
由于明太祖花了相当精力致力于编制一部正式的法典,在他在位时期出现了一批版本。明代的第一部法典化的法律在1368年以律令的标题颁布。虽然合并的版本已经佚失,但我们仍有令的1368年版本,它包括令145条。[3]佚失的1368年版的律有285条。这些命令和条款被归并成与中央政府六部(吏、户、礼、兵、刑和工)相应的类别。
在明朝建立之年的年终前,皇帝命令几名学者审定653年版的《唐律疏议》的条款,其用意是要修订明代的律。他命令朝中的学者从唐律中每天约选20条条款在他面前详细分析,从中他选出适合在他的王朝中继续使用的条款,不过它们规定的惩罚的性质和力度在认为必要时被改动了。
在明太祖在位的几乎整个时期,中央成文法审定和编制的工作一直在进行。1373年,他命令其官员修订律。令没有包括在这次修订工作中,事实上,令在明代的法律制度中从来没有发挥重要作用。它们作为辅助性立法的作用已被明太祖自己的“大诰”和“榜文”代替了。修订后的成果在1374年颁布,其内容结构与第一个版本完全不同。新版的内容沿用唐律的12类(总则〈名例〉、御用卫队〈禁卫〉及禁忌〈杂律〉、行政规定〈职制〉、户和婚姻〈户婚〉、公用马厩和粮仓〈厩库〉、未授权的征用〈擅兴〉、暴行和抢劫〈贼盗〉、侵犯和控告〈斗讼、诈伪〉、拘捕和逃逸〈捕亡〉、审判和监狱〈断狱〉)。这版明律共有606条,而过去的唐律只有502条。这606条中,有的是从1368年版照搬过来;有的条是被并成律的原来的令;有的条或是对旧律作了修改,或是新定的。
在1376年、1383年和1389年又对1374年的法律进行了修改,而最后一次又对内容作了重大的改动。每次修订条数都有变动,但到1389年,其数被固定为460条。1389年的最后版本称《大明律》,它又按照原来的1368年框架进行编排。它由与六部相应的六大部分组成,再加上来自唐律的第七部分。第七部分为名例,被置于新法典之首,这样,内容共有七大部分。在以六部命名的六部分中,其内容又根据基本法律的分类进一步被细分成若干小类(见表3-1)。
表3-1 1389年的大明律
续表
材料来源:卜德、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以〈刑案汇览〉的190件清代案例为例》(坎布里奇,马萨诸塞,1967年),第60—61页。*户部的类目数与细目数之和不符,后者为101款。——译者注
作为王朝的奠基人,朱元璋把自己树立为帝国惟一合法的法典制定者和最高法官。他有惊人精力,他在漫长的在位期间亲自审讯数百人。在消灭政府弊病的运动中,他觉察到蒙古人疏于行政管理的缺点,所以乘机颁布了他自己特定的司法裁决和规定。这个过程中有针对性的主要产物是1385年、1386年颁布和1387年两次颁布的《大诰》。[4]在这四份有意识的以简明易懂的文字写成的《大诰》中,皇帝亲自选登了他审讯贪污官员、胥吏、军官和普通老百姓的记录。在判决时,他常常应用在律令中都未批准的惩罚。相反,他选择的惩罚是专断和想入非非的,而且常常是任性和吓人的。产生《大诰》的方式从来没有被以后的皇帝再次采用过,因为只有开国皇帝才有当场制定法律而不顾正规的法律文本的特权。后来的皇帝受王朝家法的束缚,必须遵守体现在大明律中的定制。
在他去世前一年的1397年,明太祖连同他从《大诰》中选出的材料一起,再次颁布了他的法典。[5]这部文献称《大明律诰》,它由《大明律》本身、有关以钱赎免死罪规定的律诰,以及从前四份《大诰》中选收的约36项内容组成。[6]
明太祖还以“榜文”形式颁布法令和他个人的谕旨。根据他的命令,榜文张贴在全帝国的公开场所。例如,1389年的一张榜文规定,凡以欺诈行为提出诉讼的人,应公开处以凌迟。犯人的首级在其家门前示众,家中成员被发配到边境以外。[7]这些榜文没有被官僚机构载入法典,所以只有少数流传至今。但它们的确真实地反映了开国皇帝统治中个人的怪异的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