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引用的书目
何文渊(1385—1457年,1418年科进士)作《东园遗稿》,无印刷地点和日期,序言日期为1559年,藏于内阁文库,影印件藏于杰斯特东方图书馆。
薛瑄(1389—1464年,1421年科进士)作《读书录》,1721年日本版,《近世汉籍丛刊》(台北,1975年)收录。
高攀龙(1562—1626年,1589年科进士)作《高子遗书》,1632年木刻版,国会图书馆藏本的缩微胶卷现藏于“国立中央图书馆”。
《明史艺文志、明史艺文志补编、明史艺文志附编》,张廷玉等编(北京,1959年)。
叶盛(1420—1474年)作《菉竹堂书目》,载《粤雅堂丛书》,《百部丛书集成》(台北,1965年)收录。
(杨品泉 译)
[1]见威廉·C.琼斯:《大清律》(牛津,1994年)导言。
[2]关于明太祖对元代的看法,见《明史》,第93卷,第2279页;关于对明初期法典的概览,见内藤乾吉:《大明令解说》,1,5(1937年),重印于内藤乾吉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东京,1963年),第90—116页。缺乏正式法典在元代是一个令人难堪的话题。关于元代知识分子主张应有一部法典的论点,见郎洛瓦:《元代政治思想中法律、经世论和〈春秋)》,载陈学霖、狄百瑞编:《元代思想:蒙古人统治时期中国人的思想和宗教》(纽约,1982年),第89—153页,特别是100—109页。
[3]已由爱德华·L.法墨译成英文《大明令》,但尚未出版。
[4]关于大诰,见上引的文件及沈家本:《明大诰峻令考》,载《沈寄簃先生遗书》(台北,1964年),第822—841页;邓思禹:《明大诰与明初之政治社会》,载《燕京学报》,20(1936年),第455—483页;转载于明太祖:《明朝开国文献》,载吴相湘编:《中国史学丛书》,第1卷34期(台北,1966年),第1—26页;杨一凡:《明大诰研究》(南京,1988年)。又见爱德华·法默:《作为法典制订者的专制君主:明代开国皇帝的法典》,亚洲研究协会年会论文,1993年3月,引用材料得到作者允许。
[5]见杨一凡:《洪武三十年“大明律诰”考》,载《学习与思考》(1981:5),第50—54页;杨一凡:《明大诰初探》,载《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1:1),第54—62页;黄彰健:《大明律诰考》,转载于他的《明清史研究丛稿》(台北,1977年),第155—207页。
[6]根据杨一凡:《洪武三十年“大明律诰”考》,第52页。
[7]关于皇帝对榜文的使用,见黄彰健:《明洪武永乐朝的榜文峻令》,载《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46,第4期(1975年),转载于他的《明清史研究丛稿》,第237—286页。关于文中所引的榜文,见第245页。
[8]例作为法律形式仅次于律,但明代是律例并行,例是有同律一样的法律效力。关于例在中国立法中的评论,见卜德、克拉伦斯·莫里斯的《中华帝国的法律:以〈刑案汇览〉的190件清代案例为例》(坎布里奇,马萨诸塞,1967年),第63—68页。明代例的基本参考材料见黄彰健的《明代律例汇编》(台北,1979年)。
[9]见怀效锋编的《大明律》的近代版本,其中包括这部明法典、万历《问刑条例》和《大明令》。
[10]引自杨一凡:《洪武三十年“大明律”考》,第54页。
[11]这项工作由王恕(1416—1508年)主持,见王圻编:《续文献通考》(台北,1972年),Ⅰ,第106卷,第2页。
[12]丘浚:《大学衍义补》(1488年),收于《丘文庄公丛书》(台北,1972年),Ⅰ,第106卷,第2页。
[13]传记载《明人传记辞典》,第505—507页。其奏义见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Ⅰ续,第7—8页。
[14]传记载《明人传记辞典》,第1118—1119页。其奏义见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Ⅰ续,第10页。
[15]这一理想首先见于《尚书》,被广泛地引用。
[16]见滋贺秀三:《清代犯罪审判程序——专论其行政特点及其历史前例》,载《东洋文库研究部纪要》第32期(1974年)第1—45页和第33期(1975年)第115—138页,特别是第32期第3页和第33期第124—138页。
[17]《大明律》,第45款。
[18]《大明律》,第46款。
[19]《大明律》,第410款。
[20]《唐律疏议》(台北,1973年),第450款,第27卷,第522页。
[21]《大明律》,第63款。
[22]《大明律》,第409款。凡违令者应轻杖责打50下。
[23]《明太宗实录》,第28卷,第505—506页;引于杨雪峰:《明代的审判制度》(台北,1978年),第317页。
[24]黄彰健:《读明刊毓庆勋懿集所载明太祖与武定侯郭英敕书》(1963年),转载于《明清史研究丛稿》,第142页。
[25]此表根据《大明律》,第1款。
[26]凌迟处死只在《大明律》第277款“谋反”中有规定。
[27]关于充军,见《大明律》,第34、366款;关于遣徙,见第366款。
[28]杂犯死罪的罪行比真犯死罪轻,通常以引起伤害的动机的程度加以区分,前者通常被考虑所犯的罪是无意的。
[29]见卜德和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第78—80页以下关于清代以钱赎罪的讨论。
[30]见《大明律》,第19款;见薛允升:《唐明律合编》(台北,1977年),第57—58页。
[31]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和社会》(海牙,1965年)。对明代官员待遇的概述,见劳政武:《论唐明律对官人的优遇》(台北,1976年)。
[32]见杨雪峰:《明代的审判制度》,第37—133页;贺凯:《明代的政府组织》,载《哈佛亚洲研究杂志》,21(1958年),第1—66页。
[33]杨雪峰:《明代的审判制度》,第40页;明太祖:《御制文集》(1535年木刻本),8,第15页。
[34]翟善:《诸司职掌》(1393年),转载于张卤编:《皇明制书》(1579年,1966—1967年东京重印),第1卷,第173—412页。
[35]《诸司职掌》,第5卷,第50页。
[36]对这些的叙述,见《诸司职掌》第5卷,第53—73页
[37]《诸司职掌》,第6卷,第1页。
[38]《诸司职掌》,第6卷,第29页。
[39]《诸司职掌》,第6卷,第29页。
[40]《诸司职掌》,第6卷,第37页;贺凯:《政府组织》,第57—58页,但没有提到推事官。
[41]约翰·瓦特:《中华帝国晚期的知县》(纽约,1972年)。
[42]《大明律》,第100款。
[43]黄仁宇:《无足轻重的1587年:衰落中的明代》,第44—45页。
[44]贺凯:《中国的政府》,第41—43页。
[45]贺凯:《中国的政府》,第55页。
[46]《宪纲事类》(1371年版,1439年修订本),张卤编《皇明制书》转载,第15卷,第8页。
[47]《宪纲事类》,第15卷,第8、14—15页。
[48]丁易:《明代特务政治》(北京,1951年);贺凯:《明代中国的监察制度》(斯坦福,1966年),第44—45、111—112页以下。
[49]见《明史·刑法志》。《明史》在一定程度上夸大了宦官的胡作非为,其部分目的是使清代的过渡显得合法化。
[50]贺凯:《明代中国的监察制度》,第113页。
[51]怀效锋:《嘉靖专制政治与法制》(长沙,1989年)。
[52]张居正:《张太岳文集》,12;怀效锋:《嘉靖专制政治与法制》第159页引用。
[53]《诸司职掌》,5,第53—55页。
[54]杨雪峰:《明代的审判制度》,第256—266页;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第975979、1003—1004页。
[55]《大明律》,第355—356款。
[56]《大明律》,第355款。
[57]《大明律》,第356款。
[58]滋贺秀三:《清代的刑事诉讼程序——重点论述其行政特点及其历史前例》,载《东洋文库研究部纪要》,第33期(1975年),第116—117页。
[59]《唐律疏议》,第341—344款。
[60]《唐明律合编》,第397—399页。杰弗里·麦考密克:《传统中国的刑法》(爱丁堡,1990年),第19—20页;杰弗里·麦考密克:《唐明法律中的杀人》,载《国际古代法杂志》,35(1988年),第27—78页。唐律中关于杀人的条款分散在暴力、抢劫、攻击和控诉各部分。
[61]《大明律》,第305—324款。
[62]《大明律》,第419—447款。
[63]《大明律》,第419款。
[64]《大明律》,第420款。
[65]《大明律》,第421款。
[66]《大明律》,第421款。
[67]《大明律》,第423款。
[68]《大明律》,第424款。
[69]《大明律》,第428款。
[70]《大明律》,第429款。
[71]《大明律》,第430款。
[72]《大明律》,第431款。
[73]《唐明律合编》,第688页。
[74]《唐明律合编》,第688页;卜德和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第134—135页。
[75]《唐律疏议》,第495款和第494款。
[76]《大明律》,第444款。
[77]《唐律疏议》,第175款。
[78]牧野巽:《明律中亲属范围的扩大》,载《中国家族研究》(东京,1941年;1970年东京重印),第2卷,第83—106页。
[79]传记见《明史》,第171卷。
[80]《唐明律合编》第278页有记载。
[81]《大明律》,第338款。
[82]《大明律》,第313款。
[83]《大明律》,第338款。
[84]《大明律》,第316款。
[85]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和社会》,第102页以下。
[86]《大明律》,第108款。
[87]《唐明律合编》第282页提出,这些条款在元代被采用。
[88]《大明律》,第308款。
[89]《唐明律合编》,第404页。
[90]出于对法典的“小注”,引于《唐明律合编》,第403页。
[91]《大明律》,第322款。
[92]《唐明律合编》,第426页。
[93]《大明律》,第342款。
[94]关于奏议的摘要,见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第817页;《唐明律合编》,第428页。
[95]《大明律》,第101款。
[96]刘重日、武新立:《研究封建社会的宝贵资料:明清抄本“租底簿”两种》,载《文献》,3(1980年10月),第143—158页。关于概述,见内藤乾吉:《中国法制史》,增订本(东京,1963年),第306—311页。
[97]一亩大致相当于1/3英亩。
[98]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第493页。
[99]《大明律》,第168款。
[100]《唐明律合编》第625—626页提出,这些规定可追溯到元代,但有更早的先例。
[101]《大明律》,第173款。
[102]《唐律疏议》,第421、423款。
[103]瞿同祖:《清代中国的地方政府》(剑桥,1962年)。
[104]《条例备考》(嘉靖本,藏于杰斯特图书馆),“刑部”,第2卷,第18页。
[105]关于“律意”和“刑讯”的奏折,见王圻编:《续文献通考》(1586年;1979年台北重印),第168卷,第10—12、15—20页。
[106]传记见《明史》,第182卷。
[107]奏折见王圻编:《续文献通考》,第168卷,第12—15页。
[108]巨焕武:《明代巡按御史》(台北,1970年),第2章,第25—27页。
[109]苏茂相为1592年科进士,此作品全名为《大明律例临民宝镜》,1632年出版。
[110]《大明会典》,1511年,1587年修订本。
[111]翟理斯译:《〈洗冤录〉:验尸官指南》,载《中国评论》,3(1874—1875年),第30—38、92—99、159—172页;再版题为《医药史的一节》,载《皇家医药学会会刊》,17(伦敦,1924年)。关于较近期的著作,见B.E.麦克奈特:《〈洗冤录〉:13世纪中国的法医学》,载《东亚的科学、医药和技术》,第1卷,安阿伯:密歇根大学汉学研究中心(1981年)。
[112]舒化:《三台明律招判正宗》(东京,无日期),第12卷,第1—2页。
[113]舒化:《三台明律招判正宗》,第12卷,第1—2页。
[114]舒化:《三台明律招判正宗》,第12卷,第2页。
[115]舒化:《三台明律招判正宗》,第12卷,第43页。
[116]舒化:《三台明律招判正宗》,第12卷,第43页。
[117]传记见《明史》,第226卷;又见黄仁宇:《无足轻重的1587年》,第130—155页。
[118]见海瑞:《海瑞集》(北京,1962年),上3,第175—176页;黄仁宇:《无足轻重的1587年》,第150—151页。
[119]见海瑞:《海瑞集》,上3,第175—176页;黄仁宇:《无足轻重的1587年》,第150—153页。
[120]《大明律》,第313款。
[121]《海瑞集》,上3,第176页。
[122]见卜德和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刑案汇览〉》。汇览编于1834年。
[123]这是黄仁宇的观点,见《无足轻重的1587年》,第148—150页。
[124]见许堂:《居官格言》,第1—2页。
[125]张廷玉等编:《明史艺文志、明史艺文志补编、明史艺文志附编》(北京,1959年,商务版),第258页。
[126]叶盛(1420—1474):《菉竹堂书目》,载《粤雅堂丛书》,《百部丛书集成》(台北,1965年)转载,第5卷,第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