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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 关于个人或组织行为的名与实的关系,吴思的研究不无启发,他以“潜规则”这一概念来指涉那些虽然不符合制度性规定却在事实上支配着实际社会生活运行的现象。应该说,“潜规则”概念的提出为我们洞悉社会现实提供了一个解释性工具。只要用心去观察,我们就会发现如吴思所说的“潜规则”现象是大量存在于日常生活之中的,因此,如果说同样的现象也存在于乡土社会的政治与行政运作之中,也没有什么不好理解。这就如同人们常说的那样,“能说的不能做,能做的不能说”“凡游戏必有规则,但规则未必明说,明说的又未必当真”,这乃是日常生活政治中的一种常态而非异态。由此,也可以引起我们对单纯制度主义研究视角的反思和警惕。(参见吴思,2002)
[2] 根据贺雪峰和仝志辉两人的研究,村庄社会关联是指处于事件中的村民在应对事件时可以调用村庄内部关系资源的一种能力,“社会关联”一词借自涂尔干(Emile Durkheim)的solidarity(又译为社会团结或社会连带,参见涂尔干,2000),在涂尔干那里,solidarity指涉整体社会的结构特征,所强调的是社会作为优于个人的因素所发挥的作用,但贺、仝则用以指称村庄内部人与人之间的具体联系以及这种联系的强弱对于村庄整合与秩序建构能力的影响。他们认为,如果一个村庄中的多数村民能够有效地通过调用各种村庄内部关系资源来应对日常生产和生活中的事件,形成合作,降低生存风险,说明村庄的社会关联程度高;相反,如果多数村民普遍地不能有效调用村庄内部关系资源来应对日常生产和生活中的事件,无法形成合作,说明村庄的社会关联度低。贺、仝又以社区记忆强弱和经济社会分化程度这二维因素的不同组合,区分出A、B、C、D四类理想类型村庄的不同社会关联度,并指出,随着社会转型期传统社区记忆的断裂和村庄内部经济社会分化的加剧,在一些内陆农村正面临着村庄社会关联度日益降低的趋势,这一趋势的加剧无疑会消解村庄秩序的建构并进而影响到村庄社区公共生活的组织和公共物品的生产与供给,弱化村庄治理能力。其具体表现就是在村庄内部村民无力应对共同的经济协作,无力对付地痞骚扰,无力达成村庄内部的道德和舆论监督,也无力与政府讨价还价,结果致使村道破败,纠纷难解,治安不良,负担沉重且村德败坏。(参见贺雪峰、仝志辉,2002;贺雪峰,2003)依据笔者的经验,若以最近20多年的历史变迁作为考察的维度,这一分析对于理解当下一些内陆村庄,尤其是缺失集体经济资源的“空壳村”的治理失效还是有相当效度的。这些村庄在人际社会结构特征方面的一个比较形象的比喻就是原子化状况,这种原子化状况甚至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村庄社区公共生活的形成。
[3] 与村民自治政策制定者和呼吁者的预期相反,实践中的村民自治并没有成为村民对村庄实行“三自”“四民主”的有效工具,而是愈益成为一个相对独立于乡镇政权和村民之间的村庄治理机制。对此,我、杨震林和王亚柯曾经将其称为“村委会自治”现象,而考虑到村党支部与村委会的关系,我现在认为不妨将其统称作“村组织自治”现象。称其为“自治”,是承认村级组织与乡镇以上的其他行政层级在制度设计和实际运作上确有不同,许多行政任务到达村庄这一级后,的确不可能再仅仅依靠单纯的行政性指令推行,而必须依靠乡村之间的协商和关系网络来贯彻,村组织具有一定的自主性;而称其为“村组织自治”而非“村民自治”,是承认现实村治中的自治主体实际上是村“两委”而非村民。我们曾经根据利益关联度的下降弱化了村民与“两委”的关系(村民选择自由的扩大加快了乡村权势的分散,导致村民经济生活与“两委”联系日少;“经济人”意识在农村的勃兴引发乡村关系的变迁,在乡村之间形成一种“弱政治、强经济”的关系模式,村级组织面临的财政压力使其日益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利益集团;“乡政村治”模式下,乡村之间、村民与村组织之间的委托代理格局提供了村组织自治的可能等五个方面)分析了“村组织自治”形成的深层原因及其表现。我们认为,无论从当前宏观的国家治理环境还是从微观的乡村治理运行来看,这种“村组织自治”都不是个别现象而是普遍性现象。(参见吴毅、杨震林、王亚柯,2002)因此,在评价和衡量现实的村治状况时,与其用制度性的规定去评判或裁量,不如首先对现实加以把握和理解。在这个意义上,我即使认为现实并不完善,也不会去过分地苛责或者持一种不予承认的态度,反倒认为“村组织自治”本来就只能是现实环境给我们提供的唯一可能选择,我们只能去逐步地改造它而非一味地从道义上否定它的存在。
[4] 在这方面,苏力等人的研究无疑是值得注意的。苏力指出,中国的法治进程实际上是20世纪以来建立中国现代民族国家的基本战略的一种延续和发展,(苏力,2000:35)而“送法下乡”更是国家权力试图在其有效权力的边缘地带以司法方式建立或强化自己的权威,使国家权力所求的秩序得以落实的一种努力,(苏力,2000:30)因此,法制便被赋予一种治理的功能,成为一种国家对社会所采用的程序和技术性的精巧治理术,意味着一种国家治理技术的转型。(强世功,2003)正因为如此,法制便不可避免地表现出操作时的诸多功利性考虑,而非社会成员普遍发自内心的一种视如宗教般的共同生活信仰的形成。(参见苏力,1999)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便很难避免人们基于利益得失的权衡而对其进行功利的取舍。而且,直接来自田野的经验也使我注意到,与城市社会相比较,现代法律及其相关的制度也更难进入乡村,从而加剧乡村社会在对待法律进入问题上的功利性、选择性甚至是规避性。(参见吴毅《法的正义抑或情的入理》,2004)
[5] 第二章的注释[6]和第三章的注释[5]都讨论过村干部的“双重角色”问题,这里做进一步的延伸讨论。现实村治环境中村庄领袖是否能够扮演村庄利益“当家人”的角色,其“当家人”角色所相对的对象是谁,往往由特定事件情景中村庄领袖所处的利益地位和场域特征所决定,而非由某种理所当然的制度设计所框定。因此,先验性地将村庄中的“两委”关系结构化为政府“代理人”与村庄“当家人”的关系,并将两者置于利益对立的地位是缺乏普遍化的经验支撑的。就以村庄党支部书记的角色定位而论,如果考虑到特定场域中的人际关系网络和地缘关系,也很难就一定可以非时空化地将其认定为政府利益的“代理人”而非村庄利益的“当家人”。进而言之,如果再考虑到现实村治环境中相当数量村庄的党支部书记都是由村主任“升迁”而来,即村委会主任实际上只是作为村党支部书记的副手——村庄中的第二把手而存在,那么,这种结构并置的二元理解就更加不能够概括现实中“两委”主职干部间的纵向递进与“上下级”关系特点。而经验表明,这种纵向递进与“上下级”关系才是村党支部书记和村主任以及“两委”关系的更加日常化的制度性特征(制度经济学家一直都把并非一定由法律明文规定,却在实际生活中支配和规范人们行为的一些约定俗成的习俗、文化与规则均视为制度的一种重要构成,这无疑拓宽了我们对于制度内涵的认识。可参见R.科斯、A.阿尔钦、D.诺斯等,1994)。但可惜的是,在政治学的乡村研究中,许多学者却仍然习惯于将理论和宏观上的党政关系移植到微观的村庄社会内部,并作为考察和分析村庄权力结构和关系的一个具有解释性的分析框架,这无疑是有些狭隘的制度和结构主义至上,而忽略了村庄日常政治非结构化的一面,而且也更加忽略了我国自20世纪中叶以来就形成了的政党国家化的列宁主义国家结构模式。
[6] 这让我再一次想起了川东双村二组村民肖心维与小组的果园承包纠纷案,此案例也是小组在无人承包的情况下以低价将果园发包给肖心维,肖受益后引起小组其他村民的不满,后继组长便代表村民意愿提高承包费,如果肖不同意则退出承包果园。而肖心维则坚持合同未到期,小组的要求属于违约行为,不予服从。此事最后闹到村里也无法解决。该案例的焦点也是坚持合同的肖心维在村组内得不到支持,而违约的小组长却代表了民意。如果我们不是一味地站在国家大传统和法条主义的立场上看问题,就会发现在此案例中,坚持按合同办事的肖心维在村里实际上成了犯众怒的“大社员”,而违约的村组干部则无疑是村情民意的表达与主持者,在这里,有理与无理从大传统和小传统(参见R.Redfield,1956)的不同角度看刚好是颠倒的。由此可见,由外部植入的现代契约理念在遭遇村庄道德主义的冲击之时是多么无力,后者甚至会“胁迫”懂法的政府干部都“不得不”(其实更可能是主动地)去适应村庄特殊主义的要求。(参见吴毅专著,2002)
[7] 但愿这不会给人以反法制的印象。我只是想借此案例提醒人们,当一个社会还普遍地只是将法制作为某种治理工具与治理技术的时候,社会也就可能同样会为了治理的需要而放弃或改变这一工具,就如同我们曾经根据需要强调过“砸烂公检法”,推崇以党治国一样。在这里,讲法与不讲法也许是具有相同的依据的,那就是视它们对于解决实际社会问题的效用,尽管这种效用有可能很不一样。因此,我们其实很难期望在当下的情况下,法制能如同它在理论上所坚称的那样,在任何情势下都具有一种形式至上的权威,以至于人们为了维护这种权威而可以不惜牺牲实质的正义。这也许就是中西社会在对待法制问题上的不同态度,如果你愿意,将其视为传统与现代或人治与法治的区别也未尝不可(只要你愿意这样简单地看问题)。所以,当我们在视法制作为一种治理工具和国家治理术时,是既包含着对现实的事实判断,同时又对其持有一种基于建构主义而做出的批判性价值评价的。在这个意义上,我无疑是一个法制派。
[8] “一把钥匙开一把锁”是如今一些乡村在处理官民矛盾时经常采用的方法,而“点发”则是这一方法中最常见的摆平技术,其他的技术还包括动用亲缘和谊缘网络对对象户构成亲情、友情的压力,使其最终放弃与组织作对。这就是老洪所说的“针对某个农户的具体情况,制定特殊对策,背着其他农户,有针对性地做这一家人的工作”。(参见第二章相关内容)但是,在普遍市场化的社会环境下,特殊对策如果不辅之以一定的经济激励,对于务实的农民来说就很难奏效。所以,“点发”就应运而生。“点发”可以说是集中了“一把钥匙开一把锁”的精华,它表明转型期乡土社会的官民关系已经具有了日益显著的世俗化特征,也表明在当下乡村治理普遍遇到障碍时,乡村组织越来越倾向于依赖非正式的民间权力技术,而不是制度规范和空泛说教来与农民打交道。我在小镇的调查也表明,“点发”具有节约成本、对症下药的利益诱导和利用人性弱点的作用,在处理十分棘手的矛盾时往往能够奏效。但是它也带来相应的问题,那就是让依赖这一手段的乡村组织在农民面前愈发失去其应有的道义与公共权威,从而最终损害到治理本身。
[9] 档案查阅表明,大江区信访办为杜绝共产党员上访,还专门转发过中共中央组织部《组工通讯》(总1290号)刊载的一篇《共产党员不能参与集体上访》的文章,文章指出,党员参与群众集体上访,甚至带头和组织群众集体上访,违背了党的原则和纪律的要求,是错误的,要求党员必须用《党章》和《关于党内政治生活若干准则》来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言行,不能以任何理由参与集体上访,更不能带头或组织群众集体上访。(参见附录2:21)而在我所查阅的信访卷宗中,也有区里就党员参加集体上访而发出的通报批评材料。(参见附录2:22)可见,上访虽然是中国官民沟通的一种特殊的体制性安排,但在当代中国特定的政党国家化的体制与文化下,上访行为对于党员而言却存在着难以躲避的意识形态陷阱。
[10] 但我们不能不承认,以社会良知和农民阶级代言者身份自居的学者在当世是较多且深得媒体追捧的,这些学者在各种场合以各种方式为改善农民地位、实现农民利益而研究和呼吁,其情可嘉。然而,不无遗憾的是,其中的一些研究与呼吁与其说是基于对现实问题的深入理解与把握,不如说是基于对某种道义和意识形态信仰的需要和承诺,诸如不顾时空条件地呼吁成立农民协会,夸大村民自治的社会效用,将乡镇直选视为化解“三农”问题的一剂万能药方,将“三农”问题泛政治化等,都或多或少具有这种倾向。我虽然不在一般意义上否认这种研究的学术和社会价值,却也难免不去思考其研究质量以及客观的社会效果。当然,它的另外一个潜在功能也许还在于制造或放大了某些问题,将需要通过非常专业化的持续性努力才能解决的问题(例如“三农”问题本身)泛政治化,从而助长解决问题的急躁心理,误导社会舆论。对此,有学者就私下指出,这实质上也是在以另外一种方式“吃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