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力和刑事责任
上述精神病鉴定已经将反社会型人格障碍排除在需要进行责任鉴定的情况之外。但在对被告进行审判之前,仍需要做出一种判断,即被告是否具备受审能力,是否具备被判决有罪并对所犯罪行负责的能力。如果有能力,就应该受到处罚,承担刑事责任。本节将综述这两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框架。
无受审能力
人们认为,某些被告在智力和心理上已严重受过损伤,如果继续审判他们,等于只是在对他们的身体做出判决,而没有考虑他们的精神状况。所以,美国最高法院规定,对这些人的审判是违宪的。具体地说就是,被告必须拥有“足够合理的理解能力,能够听懂律师给他讲述的内容······以及对法庭诉讼程序有理性的和现实的理解”(Dusky v.United
States,1960,p.402)。为了保护个人的权利,维护法律程序的尊严,法律规定一个不具有受审能力的人不得被审判。
无受审能力不仅是指一个人的心理或情绪状态,还涉及他对法律的诉讼程序、对个人的权利以及对律师的职能缺乏理解的能力。比如,一些刑事被告人可能不理解法官的角色,也不知道对他的审判过程无须证人出庭。他们往往也不理解像“自证其罪”“举证责任”“约定”甚至“申诉”等词汇和术语,特别是(不特指)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中(Rogers et al.,2012)。因此,使个体具有受审能力也涉及国家的教育策略。
在涉及心理发育迟滞的被告时,能力更是一项重要的条件。正如玛姆雷、提欧布鲁克和格雷索(Mumley,Tillbrook,&GGrisso,2003,p.343)提出的那样,“与某些精神病被告不同, 心理发育迟滞者通常不会明显地表现出他在理解和推理方面的困难,辩护律师很难确认谁需要进行受审判能力的评估”。因此,我们很少获得对心理发育迟滞的被告进行受审能力评估的相关信息,也不清楚心理发育迟滞者在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中所占的比例。
此外,能力问题不仅仅和参与庭审有关。事实上,现在的一些研究者(Bonnie&Grisso,2000;Mumley et al.,2003;Viljoen &Wingrove,2007)宁愿使用受审判能力而非受 审能力来表述这一问题。受审判能力涉及参与法庭的各种诉讼程序和法庭相关活动的能力,包括辩诉交易、预审和其他与案件相关的庭前听讼的能力。这个术语包括两层含义:(1)诉讼的能力(即了解诉讼程序的目的,以及协助辩护律师的能力);(2)接受审判的能力,即理解不同判决结果的重要意义的能力(Mumley et al.,2003)。如果一名刑事被告被发现无受审能力,法庭基本上已确定了该被告不能理解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不能有效地参与其中。值得注意的是,这一问题还延伸到了一名具有受审能力的心理失常的被告是否有足够的能力代表自己进行辩护。2008年,在印第安纳州诉爱德华兹(Indiana v.Edwards)一案上,美国最高法院裁决,用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裁决这两个问题是不恰当的。尽管在那个案子里仍有很多其他问题悬而未决,但我们在此想要强调的是,被告有受审能力并不意味着他们有能力为自己辩护。
在实际诉讼过程中,任何时候都可能出现与能力有关的问题。例如,被告在审判开始阶段可能具备能力,但在长时间受审或延长审判时,其有可能失去能力;被告也可能在审判之前和审判过程中有能力,在判决和定罪时无能力。但是,最高法院最近规定:在某些上诉过程中,一个被判有罪的人是有能力的(Tibbals v.Carter,2013)。
对受审能力的评估是刑事司法过程中最常见的司法鉴定(Curise &Rogers,1998;Melton et al.,,2007),最典型的情况是对那些有精神病史,或在被拘捕时对表现出心理失常的被告做能力评估。有数据表明,全美每年约有25000名或约1/15的刑事被告接受了州立法院或联邦法院的受审能力评估(Curise&Rogers,1998:Nicholson& Kugler,1991)。 在接受评估的被告中,4/5的人被认定为具备受审能力(Grisso,1986;Nicholson&Kugler,1991;Pirelli,Gottdiener,&Zapf,2011;Roesch,Zapf,Golding,&Skeem,1999)。在很多 案件中,在决定被告最后的受审能力之前,往往会举行多重听证会。
必须强调,无受审能力与精神错乱是有区别的。这一点非常重要。这是两个问题,二者虽然有关但仍有区别,而且需要临床医生通过评估来区分,虽然实际上并不经常这样做。研究表明,在全美至少有1/3的被告需要同时进行受审能力和精神错乱的评估(Chauhan etal.,2015)。在令人关注的案件中,受审能力与精神错乱是完全不同的问题。在下令评估杰瑞德·拉夫纳的能力时,该案法官明确地指出,该案仅限于评估能力问题,而不是评估精
第八章·犯罪与心理失常
神问题。精神错乱是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核心,而受审能力是指被告在两个不同时间
点的精神状态和能力。如果一个被告用精神错乱做理由而不认罪,诉讼中就会被问到“被告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如何”,而如果考察其受审能力,问题的重点就成为“目前、审判前或审判时,被告的精神状态如何”。有的人在犯罪时具有严重的精神错乱,或者其刑事责任能力会受到质疑,但他们在受审时具有心理稳定性,因而具备受审的能力;相反,犯罪时精神正常,但之后出现心理失常,这样的人也可能被判定为无受审能力。
如果发现被告无受审能力,法官必须做出裁决,一般的办法是把被告转入精神病院,直到其恢复能力为止,就像拉夫纳一样。一些对恢复了能力的被告的研究表明,复原的平均时间约为3个月(Hoge et al.,1996)。在一项对全美精神健康项目的调查中,负责人米勒(Miller,2003)发现,通过临床治疗恢复能力的情况极为少见,但对能力做临床评估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虽说如此,最近一些州在社区中提供了越来越多的能力恢复项目,尤其是针对没有能力参与法庭诉讼程序的未成年人,对他们来说,转入医院治疗是最后不得已之举。
在20世纪70年代前,典型的能力评估程序要将被告安置在最高警戒的机构内,做漫长的精神一心理评估(通常需要60~90天)。评估后,准许被告就其能力进行听证。如果法庭发现被告无法理解控诉程序,或者在辩护中不具备与辩护人交流的能力,那么被告将被自动转送到有警戒的医院接受无限期治疗,直到恢复能力为止。从理论上讲,这种无期限的治疗可以延长(这种情况也时有发生),有的病人甚至被迫终身监禁,了此残生。
1972年,在杰克森诉印第安纳州(Jackson v.Indiana)一案中,最高法院宣布这种无限期监禁违反了宪法。虽然最高法院仍然允许对精神病患者实行监禁,但同时也明确指出:如果监禁不能提高被告的能力,必须释放被告,或者根据民法而非刑法的规定重新对其提起民事诉讼。现在,因为受审能力恢复的可能性很小,所以如果无受审能力者所犯罪行不是非常严重,他们的案件经常会被撤诉。但是,在很多司法权限中,如果被告重新恢复受审能力,检察官仍然有权选择对他进行重新起诉。
近些年来,无受审能力者坚称自己应该拥有与自身处境相适应的补充性宪法权利,包括“选择最低限制或最温和的方案”的权利,特别是在社区而非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权利。虽然近年的研究指出,社区治疗不是典型的治疗方法(Miller,2003)。另外,治疗机构经常要求像杰瑞德·拉夫纳一样的无受审能力者服用精神药物,这是一种“主要作用于大脑,能改变情绪和行为,用于治疗心理失常”的药物(Julien,1992,p.xii)。虽然在过去的几十年里,这类药物得到了改良,但还是有很多的副作用,包括让患者产生身体衰弱的症状,因而许多患者拒绝服用。
美国最高法院在裁决赛欧诉美国联邦政府(Sell v.U.S.,2003)一案中指出,在不涉及暴力犯罪的案件中,法庭必须慎用有违被告意愿的治疗性药物。赛欧曾是一名牙医,被指控实施保险诈骗,但审判时被评估为无受审能力并住院治疗。他有精神病史,以前住院时曾使用过精神药物。为了尽快恢复其受审能力,精神医生又让他服用精神药物,但是被他拒绝了。初审法官和联邦上诉法院都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但美国最高法院对此持有不同意见。最高法院认为,初审法庭没有充分权衡此种药物的利弊,因而责令原法庭重新考虑赛欧的请求。但是,对于严重暴力犯罪,法庭不会同情被告,而是将他们绳之以法,因此,法庭一般都会拒绝接受他们对法院强制药物治疗判决的上诉(如U.S.v.Weston一案就被驳回)。威士顿(Weston)于1998年打死了两名美国国会大厦的警察,并打伤了其他两人。根据威士顿犯罪的性质和其长期严重的精神病史(他在之前的入院治疗中被诊断为偏执性
精神分裂),以及政府欲将其绳之以法的决心,法庭最后判定对其做强制的药物治疗。即便
如此,受理威士顿案件的初审法庭仍然审慎地考虑让其接受药物治疗的利害关系。有意思的是,事情过去15年之后,威士顿仍然在联邦精神病院尚未受审。
一些研究,包括最近一项对1967—2008年共计68项研究报告进行的元分析(Pirelli etal.,2011),将有受审能力的被告和无受审能力的被告进行了比较分析发现,有能力的被告与无能力的被告的差别不在人口统计变量上,如族群、性别或婚姻状况等(Nicholson&Kugler,1991;Riley,1998;Rosenfeld&Ritchie,1998),而在临床的(心理学的或精神病学的) 变量中,这并不意外。无能力者更可能被诊断为精神病症、器质性精神病(即由大脑损伤引发的心理失常)(Warren,Rosenfeld,Fitch,&Hawk,1997),或精神分裂症和情感性精 神病(Hoge et al.,1997)。贝奈利(Pirelli)等人研究发现,那些有心理问题的被告的比例是没有心理问题的被告被判定为无能力者的8倍。他们还发现,失业的或曾入院治疗精神问题的被告比没有这些经历的被告被评估为无受审能力的比例要高出2倍。
刑事责任能力
鉴于对精神错乱辩护的广泛宣传,很多人不仅了解了无受审能力,还需要进一步了解因精神错乱而无罪的问题。精神错乱是一个用于司法的术语,而不是精神病学或心理学术语,一些法学评论者强调精神错乱是法律意义上的精神病,这种提法很多余。精神错乱是指一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当一个人有精神错乱的表现时,法官或陪审团确认其在犯罪时确实属于精神错乱,就不让其承担刑事责任。这个词源自约翰·亨克利(JohnHinckley)于1981年枪击美国总统里根一案,他击伤了总统本人和另外3名随行人员,法庭认定他为精神错乱。相比之下,在对埃迪·雷·劳斯案件、在科罗拉多州詹姆斯·霍尔姆斯案件审判时,商议都不到3小时。(如上所述,陪审团之所以不建议判处死刑,是因为一名陪审员认为他们的精神状态减轻了他们的罪责。)在对埃尔南德斯案件的审判中,陪审团商议了18天,在这一过程中投赞成票和反对票的情况不断变化,陪审团中有一名陪审员始终坚持自己的立场。根据媒体的采访判断,陪审员似乎更关心孤弱的被告是否可能遭到刑讯逼供以及物证等问题,至于被告是否“精神错乱”,他们并不在乎。最终,陪审团无法达成一致,宣告审判无效。法律认为,精神错乱会剥夺一个人的自由意志并影响他做出适当选择的能力。但必须注意:精神错乱并不等同于心理失常,也不等同于严重的精神病。也就是说,心理失常的人仍有可能具有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样,心理发育迟滞者有的也有刑事责任能力。
以精神错乱作为辩护理由经常会引起广泛的社会舆论,尤其是恶性的犯罪案件。当联邦陪审团宣判企图谋杀里根总统的约翰·亨克利因为精神错乱的辩护而最终宣布无罪时,人们产生了极大的愤慨,并有很多人呼吁联邦法律和州法律废除与精神错乱辩护可免责的相关法规。1982年,在亨克利因精神错乱被判无罪后,至少有34个州都对与精神错乱的相关法律规定做出了修改(Steadman et al.,1993)。而且为了回应民众对亨克利被判无罪的反对声浪,美国国会通过了1984年版的《精神错乱辩护法》(Insanity Defense Act),具体内容将在后面阐述。实际上,这些法律上的变更使得通过精神错乱的辩护而获得无罪判决的被告的处境更加艰难。另外,如今60多岁的亨克利仍然在院治疗,尽管他已被允许回家过夜并探望他的母亲,并逐渐可在家待更长时间,最近一次是17天。在2015年5月,在决定永久的释放亨克利之前,法院在特定的条件下举行了为期7天的听证会。经心理健康专业
第八章·犯罪与心理失常
人员证明,他的心理疾病在缓解,不致再危害社会。
在审理安德里亚·耶茨案件时,也曾是舆论哗然。回顾一下,她在初审的时候被定罪,随后又被推翻。在第二次审理的时候,她被发现精神错乱而判为无罪,这是法官的判决而不是陪审团的。在两次审判之间,有大量的媒体报道了她的背景、过去在监禁机构的经历,以及她多次显现出严重错乱的危险迹象。虽然没有证据证实这种报道的影响力,但公众可能从中了解了如何更好地鉴别导致悲剧发生的可怕的心理失常现象。正如上文提到,目前,耶茨仍在医院接受治疗。
需要注意的是,与刑事案件的总数相比,美国有关精神错乱的辩护案件的数量非常少,这是很重要的。而且,由于对亨克利的判决受到了公众的强烈抗议,所以精神错乱的辩护至今都很少能够成功。此外,我们常听到某人打算用精神错乱进行辩护,但多数不能实现。亚拉巴马州亨茨维尔大学的生物学教授艾米·彼尚(Amy Bishop)于2010年在一个部门会议上枪击了同事,造成多人死伤。尽管她的律师曾表示会使用精神错乱辩护,但她还是于2012年9月11日认罪了。
遗憾的是,至今没有系统的和全国性的数据让我们知道使用精神错乱辩护而被采纳的比例(McGinley&Paswark,1989)。美国的郡、州和联邦政府之间很少共享这类信息(Steadman et al.,1993)。斯戴德曼(Steadman)和他的同事写道:“郡政府即使有精神错乱辩护的数据,也很难汇总到州政府,这意味着几乎没有精神错乱辩护诉讼的初审数据”(1993,p.3)。但是,独立机构和政府机构的研究者都做出了参考性预测—在美国的重罪刑事案件中,仅有1%的被告申请了精神错乱辩护(Callahan,Steadman,McGreevy,& Robbins,1991: Golding,Skeem,Roesch,& Zapf,1999)。
成功率
在恶性案件中,因精神错乱而辩护成功的情况很少,在辩护成功的案件中,被告通常确实具有严重的心理疾病,而且这种严重的疾病使他在犯罪行为发生时不能理性思考(Goldstein,Morse,& Packer,2013)。
从宣告无罪的案例中了解到,此类辩护通常不会成功。在对8个州9000名申请因精神错乱而做无罪辩护的被告的研究中,考拉汉等人(Callahan et al.,1991)发现,辩护成功率仅在22%~25%,这里既包括严重案件,也包括非严重的案件。换句话说,被控轻罪的被告(如非法侵入和轻伤害)也可能提出这类辩护,这种犯罪获得成功辩护的可能性更大。其他研究报告中提及的各州的辩护成功率是不同的,科罗拉多州的成功率高达44%;怀俄明州则低至2%(McGinley&Paswark,1989)。瑟林奇昂和雅各布斯(Cirincione&Jacobs, 1999)发现:1974—1995年,在35个州中,平均每年有33.4个人因精神错乱而被裁定无罪。从以往的研究中还得到了一个更重要的发现,裁定无罪多与被告的病情诊断有密切的关联,在某种程度上,还与他们被指控的罪名有关(Cochrane,Grisso,&Frederick,2001; Warren et al.,1997)。寇奇莱恩(Cochrane)等人发现,被诊断为精神病性失常、躁郁型精神病和智力障碍的被告比被诊断为其他症状的被告被判为无罪的比例更高。而人格障碍则被认为与精神错乱无关。研究者发现,陪审团对提供神经生理证明,尤其是脑创伤性损伤的证明有兴趣(Gurley&Marcus,2008)。因为脑部损伤可能会导致个体增加攻击性,产生人格的改变,阻碍情绪自控以及其他后果(Gurley&Marcus,2008)。
相比之下,某些信息对做精神错乱的无罪辩护是非常不利的。例如,回顾一下,许多
州为了支持精神错乱辩护都特意明确地规定,将反社会型人格障碍排除在精神错乱的范围之外。正如第七章所述,这是因为异常人格的诊断通常意味着个体是长期一贯如此的犯罪人。沃恩(Warren,1997)等人发现,被指控为暴力犯罪的被告被裁定无罪的比例最大,而性犯罪者更容易被定罪。然而,研究文献表明,临床诊断可能是决定被告是否被裁定无罪的关键因素,比他们犯的罪行还重要。这也从另一方面解释了性犯罪者裁定无罪率低的原因,因为临床医生常常认为,这类犯罪人根本没有心理失常的问题。
在美国,陪审团审判很重视民众对精神错乱辩护所持的普遍消极的态度。因此,法官审判(又称对席审判)与陪审团审判(又称陪审团审理)相比,前者更容易宣判被告无罪。
例如,在对8个州进行的调查中,考拉汉等人(Callahan et al.,1991)发现,只有7%的无罪判决是由陪审团做出的;在另一项研究中,博纳特(Boehnert,1989)发现,在因精神错乱而
判决无罪的案件中,有96%的判决是由法官做出的。因此,对于打算利用精神错乱做无罪辩护的被告来说,接受法官审判比由陪审团裁决更为明智。另外,研究表明,如果陪审团得知被告的行为确实是精神错乱所致,特别是当被告将有可能因此入院治疗时,他们更倾向于做出无罪的裁决(Wheatman&Shaffer,2001)。
考拉汉等人(Callahan et al.,1991)发现,与没能成功辩护的被告相比,因精神错乱而判无罪的被告可能有一些共同的特征:年长、女性、单身、受过良好教育、有入院治疗史,以及曾被诊断过患有非常严重的精神疾病。而且在被裁定无罪的被告中,有15%的人无法自己提出精神错乱的辩护,这表明他们的病情十分严重,有必要给予他们因精神错乱而无罪的裁决。
成功辩护的后果
辩护律师一般不建议被告以精神错乱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除非他们被指控严重的罪行,并且证据对他们十分不利。詹姆斯·霍尔姆斯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毫无疑问,霍尔姆斯进入科罗拉多电影院并杀了12人,他愿意认罪以换取免于死刑。但公诉方拒绝接受他的认罪。如上所述,这样他可以被判有罪,但因认罪而不会被判处死刑。对于其他患有精神病史且发作时实施滥杀犯罪的人来说,他们可以以精神错乱为由而申请无罪辩护,如发生于2012年在桑迪胡克小学和2015年在乌姆普社区的枪击案。
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被控轻罪的被告不会提出这种辩护。精神错乱辩护经常会为心理失常者赢得治疗的机会,否则他们只能去坐牢。而且,如果被告可能被判死刑或不允许假释的终身监禁,那么采取精神错乱辩护对他们来说就是比较好的选择。在许多司法审判中,得到赦免的精神错乱患者也要被转送到精神病院中接受治疗,直到病情获得很大改善才能出院。实际上,最近的研究表明:因精神错乱而做出无罪判决的人在精神病院或治疗机构需要度过的平均时间至少等同于被判在狱中服刑的时间(Golding et al.,1999)。
虽说如此,但越来越多的人发现,因精神错乱而被判无罪的心理失常者进入矫正机构的时间有所缩短,随后会被释放,通常会在一定条件下融入社区,在那里得到专业的治疗服务(Vitacco et al.,2008)。如果不是严重的暴力犯罪,最有可能发生这种情况,当然也有例外。德娜·施洛瑟(Dena Schlosser)将自己11个月大的女儿的手臂截断致其死亡。因为她曾在精神病院(安德烈·耶茨是她的室友)接受过4年的治疗,于2008年才转为门诊治疗,所以辩护律师以其产后心理失常为由进行了成功的辩护,最后法庭做出因精神错乱而无罪的判决。当2010年有人发现施洛瑟在街上游荡时,她又被送入医院进行治疗,同年出院。
第八章·犯罪与心理失常
尽管施洛瑟改了名字,但当她的雇主(沃尔玛超市)知道了她过去的经历时,还是解雇了她。
有条件地释放并将他们置于公共机构的照料之下,使得精神卫生机构可以进行监督以确保他们按时服用使自身保持稳定和缓解精神疾病的药物。维塔寇(Vitacco,2008)等人发现,社区可为被无罪释放的精神错乱患者提供优质服务,这一努力取得了可观的成绩。优质的服务通常包含酒精和药物滥用治疗、严密监测两项精神健康指标以及是否遵医嘱等。换句话说,如果定期服药是规定好的,监督者应该确保被无罪释放的精神错乱者在定期“吃自己的药”。维塔寇等人还发现,被送回矫正机构的人大多数更可能是因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而不是因为受到了刑事指控。施洛瑟案的初始罪行极其严重,但在获释后,她没有受到额外罪行的指控。
社区治疗令(community treatment orders)是美国最高法院于1992年对福柯诉路易斯安 那州政府案(Foucha v.Louisiana)做出决定而出现的法令,用以代替因精神错乱而做无罪判决的患者必须住院治疗的限制规定。法院裁定:患者的心理一旦恢复正常就不必须被留在精神病院,即使他仍被怀疑是危险的。福柯(Foucha)在医院住了4年,精神健康从业委员会确认他的精神疾病已经痊愈,但无法确定他是不是还有危险性。最高法院的法官们的意见也不一致,但最终以5:4的票数宣布:如果福柯没有精神疾病就应该获释。对福柯案的裁决有许多批评者认为,法院没有充分认识到严重精神疾病复发的可能性。当然患者可能会进入恢复期,那他们就不用再做治疗了(Golding et al.,1999);另一方面,在未来的某一时刻,很难保证个体在病情缓解的情况下不会再次复发,他们的病症也可能会再次出现,也许会实施暴力犯罪行为。60岁的约翰·亨克利是可以留在社区进行为期17天的家访的,那么还应该把他无限期地留在医院吗?这是一个让法官很难回答的问题。
至此,我们已经讨论了因精神错乱而做无罪判决的各种结果,下面将介绍法庭判定被告是否患精神错乱的各类标准。
精神错乱的标准
在英国法院,精神错乱的辩护已有700多年的历史了(Simon,1983)。美国的法律体系是从英国法中衍生出来的,因此,美国法庭也普遍认可这种规定。现在,除了爱达荷州、堪萨斯州、蒙大拿州和犹他州外,联邦法院已经普遍接受这一做法。美国各州都有自己判定精神错乱的标准和鉴定方法,但他们都是集中使用三大模式之一。这三大模式是:姆纳顿条例(M'Naghten Rule)、布朗纳条例(Brawner Rule)和达翰姆条例(Durham Rule)。而且, 所有对精神错乱判定的最基本标准都是非理性和不自主性(Morse,1986)。如果可以确定某人在犯罪时无法控制自己的心理过程(非理性思维),或者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被冲动驱使),就有理由免除其部分或全部的刑事责任。但是各州接受这些标准的程度不尽相同,有的州同时接受这两种准则,而有的州只接受非理性准则。另需注意的是,在最近一起对精神错乱的无罪裁决中(Clark v.Arizona,2006),美国最高法院明确宣布,每个州可以自行决定各自的无责任精神错乱判定标准,最高法院不会建立一个适用于所有司法辖区的宪法式标准(DeMatteo,2007)。法院还拒绝承认精神错乱辩护是一项宪法权利,因为这样做意味着是对爱达荷州拒绝该辩护的挑战(Delling v.Idaho,2012)。
姆纳顿条例
姆纳顿条例至少从19世纪就以某种形式存在了,现在的条例是1843年因丹尼尔·姆
纳顿(Daniel M'Naghten)杀害了一个他认为是总理的人并被宣告无罪后制定的。姆纳顿是苏格兰的一名伐木工,他认为保皇党和该党总理罗伯特·皮尔要迫害自己。案件发生时,他以为皮尔在马车上,便向马车射击,结果车内是接送皮尔的秘书爱德华·德拉蒙德。毫无疑问,姆纳顿已经犯罪,但法庭认为他有非常严重的心理失常,如果给他判刑就太残忍了,因此法庭当时对他做了一个“野性”测试。法官最终宣布,他显然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随后,姆纳顿被判进入布罗德莫精神病院进行治疗,并在那里生活了22年,直至死亡。人们普遍认为,姆纳顿“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错的,应该裁定他有罪。因此,为避免将来发生类似的“误判”就对法律进行了修改。可是,修改的条例仍沿用了这一案例名,但事实上,条例的内容并不是姆纳顿被裁定时的标准。
1851年,姆纳顿条例被美国联邦政府和多数州的立法院采纳。该条例十分简洁,在当时得到了广泛认可。它规定:一个人如果符合下列情况就可裁定其无罪:“即因为实施一个行为而成为被告,但当事人一直陷于病态心理之中,不知自己的行为的性质和本质:或即使知道行为的本质······也不知道自己在做错事”,被告无法为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M'Naghten,1843,p.718)。从本质上讲,该条例阐述了如果一个人因某种心理失常,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分不清对错,或不知道自己在做错事,那么这个人不能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因此,姆纳顿条例有时也被称为是非测试,它强调个体的认知因素:(1)在实施行为时能够意识和知道自己做的事是违法的事;(2)具有了解或者意识到对错的是非感。该条例不承认无责任能力存在轻重之分,即要么对所做的行为负责,要么不负责,两者之间没有其他等级。
不可抗拒冲动测试(irresistible impulse test)与原始的姆纳顿案件中使用的“野性”测试类似,某些州的法律采用这一测试对姆纳顿条例做了补充。不可抗拒冲动测试承认或假设人们可以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能在特定的环境中意识到什么是对、什么是错,但是在面对难以控制的冲动而产生无法抵抗的压力时,不能采取正确的行为。换句话说,人们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姆纳顿条例本身并不适用于这些情况,因为它规定的是人们无法分辨对错,而不是无法控制冲动。
布朗纳条例和美国法律学会条例
布朗纳条例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标准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MPC)提出的精神错乱的规定,也是判决因精神错乱而无罪的另一准则。1962年,作为寻求刑法条例现代化的立法模式,美国法律研究所(American Law Institute,ALI)的一个学者组织起草了《标准刑法典》。根据布朗纳条例,“倘若犯罪行为的发生是由心理病态或智力缺陷所致,个体缺乏识别犯罪(违法)行为或依法行事的重要能力,则对犯罪行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UnitedStates v.Brawner,1972,p.973)。必须充分地、直接地证明心理病态或智力缺陷(1)影响了被告的心理或情绪过程,或者(2)损伤了其控制行为的能力。与姆纳顿条例不同的是,布朗纳条例认可有一部分的犯罪行为超出个体的控制能力,具有不可抗拒的可能性,同时,还将重复犯罪或其他反社会行为的心理失常或智力缺陷以及本章前面提到的人格异常者排除在外。这一条例(又称警告条款)意味着不允许那些经常重复犯罪的人格异常的犯罪者以此条例申请辩护。这样,人格异常者和反社会人格者就不能说自己的异常状况属于可免责的心理失常、精神疾病或缺陷了,即使他们已被诊断为反社会型人格障碍。
第八章·犯罪与心理失常
达翰姆条例
达翰姆条例是1954年因达翰姆诉联邦政府案(Durham v.United States)而提出的,该案的受理法院随后拒绝使用它而支持布朗纳条例。26岁的哥伦比亚人蒙特·达翰姆(MonteDurham)有长期的心理失常表现和小偷小摸的前科。他实施了入室盗窃却被宣告无罪,原因是他具有“心理病态和智力缺陷”,故他无须承担刑事责任(Durham v.United States,1954,p.874)。姆纳顿条例重点在于人的认知元素,如果他不能知道对错就应该判其无罪。而法院对姆纳顿假定,他因为心理病态和智力缺陷而不能为他的违法行为负责。
达翰姆条例中没有任何一项与个人的辨别力有直接关系,只是假定,如果一个人患有精神疾病或智力缺陷,就很容易确定他缺乏可责性。该条例后来在卡特诉联邦政府案(Carter v.United States,1957)中也得到了阐述:精神疾病不能仅仅成为行为产生品的一部分,它必须起到一种必然的作用。
许多州都对简单明了的达翰姆条例更感兴趣,因为它对陪审团成员来说更容易理解和直截了当。然而,问题也很快显现,“精神疾病”的定义非常模糊和主观,结果出现的情况是,在审判中,心理健康专家的意见被滥用或精神病学的诊断成为普遍的判决。而且,任何一个被告都可能因为一次心理病态或智力缺陷而被裁决无罪,因为即使澄清,也很难决定什么是必要的。达翰姆条例很快就失去了它的可信度。
直到20世纪80年代,大多数司法审判都采用上述三种条例中的一种,但对各条例的满意度有所不同。不过,广为人知的享克利枪击案被宣告无罪,这引起了公众对精神错乱而无罪辩护的关注和舆论的哗然,促使立法机构和许多专业组织开始重新审视精神错乱辩护的利弊。例如,美国律师协会和美国精神病学协会都提出了新的、更严格的限制性标准(Steadman et al.,1993)。亨克利被宣告无罪后不久,34个司法管辖区出现了近百种不同的改革,成为美国历史上对无责任能力的精神错乱诊断标准改革的最活跃的一段时期。多数情况下,改革反映出了向姆纳顿条例回归的倾向,同时对姆纳顿条例进行了修订,且增加了限制规定(Steadman et al.,1993)。如上所述,有4个州已经完全废除了精神错乱辩护,第五个州(即内华达州)也试图废除它。但最高法院认为,废除的做法侵犯了联邦和州宪法(Finger v.State,2001)。
其他的变化还包括:(1)将精神错乱举证的责任交给被告(之前要求检察官证明被告没有精神错乱);(2)限制临床专家证词的作用;(3)要求因精神错乱辩护而判决无罪者在出院前证明自己已痊愈。以上改革中的项目都是通过仿效下述联邦法律改革而进行的。虽然如此,我们可以回顾一下,前文提到在判定无责任能力的精神错乱标准时,美国最高法院给了各州很大的自由度,他们可以据此灵活制定自己的法律(DeMatteo,2007)。
《精神错乱辩护改革法》
亨克利宣告无罪案之后,在公众对彻底废除精神错乱辩护的呼声中,美国国会通过了1984年《精神错乱辩护改革法》(IDRA),在联邦法律中保留了精神错乱辩护的条款,在很多重要方面都做了修改。丽塔·西蒙和戴维·阿伦森(Rita Simon&David Aaronson, 1988)认为:“无疑,对亨克利案的判决对国会修订精神错乱辩护条款起到了决定性作用”(1988,p.47)。基本上,国会对草案的修改使被告在联邦法院通过精神错乱的辩护而获得
无罪判决变得更加困难。布朗纳条例或美国法律研究会条例自从20世纪70年代早期被采
纳后,一直被所有的联邦巡回法院(除第五巡回法院)使用。精神错乱辩护改革法仿效姆纳顿条例的形式对布朗纳条例或美国法律研究会条例做了修改。具体而言,一名被告在下列情况下不能负刑事责任:如果在构成犯罪行为的时候,被告由于严重的精神病或智力缺陷无法识别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的本质与性质,否则精神失常或缺陷不能构成辩护理由(18U.S.C.,sec20[a][1984])。
此外,新的联邦标准还在三个重要的方面对布朗纳条例或美国法律研究会条例做了修改(Simon&Aaronson,1988)。首先,改革草案废除了原来条例中对不可抗拒冲动的测试(通常称为意志力测试),即因智力缺陷而无法自控不再成为免除责任的条件。其次,草案通过将“缺乏识别······的重要能力”改为“不能识别”,从而修改了关于“认知”的必要条件,对被告完全缺乏识别自身错误能力的要求更加严格了(Simon&Aaronson,1988)。再次,根据新的法律,精神病或智力缺陷必须非常严重,某些行为障碍(尤其是人格障碍)不能成为辩护的理由。同时,联邦法律禁止精神科医生发表关于被告是否患精神错乱的意见,临床医生可以进行测试,但只能提交测试评估的报告或提供一个诊断结果,但不是必须采用的专家意见。这就强调了精神错乱是一种法律的裁决,必须由法庭来判定。表8.1总结了如何判定有精神疾病的被告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普遍标准。
表8.1
刑事责任判定标准 标准名称
设立时间
内容 姆纳顿条例
1843
必须清楚地证明被告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精神疾病而造(The M'Naghten Rule)
成了理智缺陷,不知道自己的所作所为的性质和本质,
或者即使知道行为的本质,也不知道自己在做错事。达翰姆条例
1954
若被告的违法行为是精神疾病或智力缺陷所致,被告就无(The Duham Rule)
须承担刑事责任。 布朗纳条例或美国法律
1972
若犯罪行为的发生是由精神疾病或智力缺陷所致,个体缺研究会条例(The Brawner
乏辨别犯罪(违法)行为或依法行事的重要能力,则无须Rule/The ALI Rule)
对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精神错乱辩护改革法
1984
当一个人被指控犯罪,但有事实表明被告因精神疾病或心(Insanity Defense Reform Act)
理发育迟滞而不能在犯罪时辨别其行为的错误,可以判定被告因精神错乱而无罪。
有精神疾病但也有罪
同时针对因精神错乱的辩护,一些州开始了一种新的裁决,即有精神疾病但也有罪(GBMI)的审判准则,被告也可以以此提出诉求。
1975年,密歇根州最先采用了这种判决,到1992年为止,又有1个州立法院采用了此准则。有“精神疾病但也有罪”日益成为因精神错乱而无罪裁决的另一种选择,但并不是对后者的代替。虽然各州制定的与此准则有关的标准和诉讼程序各不相同,但选择有精神疾病但也有罪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少因精神错乱辩护而判无罪的数量(正如所指出的,这一部分人的数量其实不大),使应该受到处罚的被告受到处罚,同时也承认被告确实患有精神疾病。这样,该条例允许法庭对声称自己患有精神错乱的被告采取“折中”裁决。允许陪审团自由裁量,例如,认可他们的信念,即一名被告要为他的犯罪承担责任,同时这名
第八章·犯罪与心理失常
被告因精神疾病也需要得到帮助。
研究表明,有精神疾病但也有罪条例可能还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例如,一项早期研究发现,在密歇根州因精神错乱而宣告无罪的案件数量一直保持稳定,但有罪判决的案件普遍减少了(Smith&Hall,1982)。接受有精神疾病但也有罪条例的其他州的情况也相同(McGinley&Paswark,1989),而与被指控相似罪行的“心理正常”的被告相比,被判有精神疾病但也有罪的被告受审、监禁的时间更长(Callahan,McGreevy,Cirincione,& Steadman,1992;Steadman et al.,1993)。另有研究表明,被判为有精神疾病但也有罪的个体并不比监狱中的其他人接受心理治疗或得到康复帮助的可能性更多(Borum&Fulero,1999;Morse,1985;Slobogin,1985;Zapf,Golding,&Roesch,2006)。因此,条例中隐含 的治疗承诺仍然无法兑现。不过,该条例即便并不常用仍可以被解读为给有精神疾病但也有罪的被告创造了一项治疗的权利(Cohen,2008)。值得关注的是,有证据表明,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告经常选择有精神疾病但也有罪作为辩诉交易的理由,或许辩护律师更愿使用这种选择而不是让当事人受审或拿性命冒险(Steadman et al.,1993)。由于一些研究证明,有精神疾病但也有罪的条例的判决效果并没有达到理想的目标,因此,几乎所有涉及此问题的学术研究都质疑该条例的合理性与成效(Cohen,2008;Goldsteinet al.,2013;Melton et al.,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