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雠状
蜀本此状首云:“元和六年九月,富平县人梁悦为父报仇杀人,自投县请罪。敕:‘复仇杀人,固有彝典。以其申冤请罪,视死如归,自诣公门,发于天性,志在徇节,本无求生;宁失不经,特从减死。宜决杖一百,配流循州。’于是史官职方员外郎韩愈献议云云。”公于时未为史官也,此后人以史文增入,阁本旧本皆无之。事之首末,已具载本篇。旧史书于宪宗纪、刑法志,新史书于孝友 张琇传。按:新史所书,自太宗时至是,复雠者凡七人:原之者三;不原者四,梁悦其一也。大抵杀人者死,国有常典,而贷死者,出于一时之特敕。公此议欲令凡事发,具其事下尚书省集议,酌宜而行,礼刑两不失矣。〔补注〕李光地曰:事理周尽,而辞令简要,观公论礼典兵刑处,岂可以文学之科限之?其老练精核,远侔武侯,近比宣公矣。姚范曰:简易明直,最为文之高致。何焯曰:议论极得其平。曾国藩曰:子厚此议为允。
右伏奉今月五日敕¹:“复雠:据礼经,则义不同天;征法令,则杀人者死。礼法二事,皆王教之端²,有此异同,必资论辩。宜令都省集议闻奏者。”朝议郎行尚书职方员外郎上骑都尉韩愈议曰:
¹“奉”,一作“睹”。
²“端”上,或有“大”字。
伏以子复父雠,见于春秋¹,见于礼记²,又见周官³,又见诸子史,不可胜数,未有非而罪之者也,最宜详于律,而律无其条⁴,非阙文也;盖以为不许复雠,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⁵;许复雠,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矣。夫律虽本于圣人,然执而行之者,有司也。经之所明者,制有司者也。丁宁其义于经,而深没其文于律者,其意将使法吏一断于法⁶,而经术之士得引经而议也。
¹公羊传定四年“父不受诛,子复雠可也”。
²记檀弓:子夏问于孔子曰:“居父母之仇如之何?”子曰:“寝苫枕干不仕,弗与共天下也;遇诸市朝,不反兵而斗。”
³周官 调人:“凡杀人而义者,令勿雠,雠之则死?”
⁴“无”下,或有“有”字。
⁵一无“而”字。
⁶“将”,或作“特”。
周官曰:“凡杀人而义者,令勿雠,雠之则死。”义,宜也。明杀人而不得其宜者,子得复雠也;此百姓之相雠者也。公羊传曰:“父不受诛,子复雠可也。”不受诛者,罪不当诛也;诛者,上施于下之辞,非百姓之相杀者也¹。又周官曰:“凡报仇雠者,书于士,杀之无罪。”言将复雠,必先言于官,则无罪也。
¹“杀”下,或无“者”字。
今陛下垂意典章,思立定制,惜有司之守,怜孝子之心,示不自专,访议群下。臣愚以为复雠之名虽同,而其事各异:或百姓相雠,如周官所称,可议于今者;或为官所诛¹,如公羊所称,不可行于今者;又周官所称,将复雠,先告于士则无罪者;若孤稚羸弱,抱微志而伺敌人之便,恐不能自言于官,未可以为断于今也。然则杀之与赦,不可一例;宜定其制曰:“凡有复父雠者,事发,具其事申尚书省,尚书省集议奏闻²,酌其宜而处之,则经律无失其指矣。”³谨议。
¹“为官”下,或有“吏”字。
²或无“有”字。“申”,或作“由下”二字。今按:此合有“由”字,但“下”字当作“申”,又或是“上”字耳,更详之。
³或无“律”字。